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建,211,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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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1號
原 告 謝明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謝麗娜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十、十一樓房屋內之冷熱給水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滲漏。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ꆼ、被告應將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漏水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調字第14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調解卷】第2 頁)。

原告嗣於本院103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11樓房屋內之冷熱給水管,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28日鑑定報告書附件8 所載之方式修復滲漏。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前項建物之冷熱給水管滲漏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見本院建字卷第9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含10樓之部分樓中樓,以下簡稱系爭9 、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含10樓之部分樓中樓,以下簡稱系爭10、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0、11樓房屋疏於維護,致系爭10、11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滲漏至管道間及樓板,造成系爭9 、10樓房屋自101 年7 月間持續滲漏水而受有損害,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鑑定機關)103 年5 月28日103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36 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是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9 、10樓房屋因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4萬9940元。

另因系爭9 、10樓因受損嚴重不堪居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2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共計24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修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ꆼ、「臺北縣建築工程損害修復單價表」僅係原則性之概算表,實際細項比例仍須依個案認定,故鑑定報告估算修復單項比例,並無違反工程常規,應可採認。

惟原告同意將鑑定報告附件7 項目12、附件8 項目9 之「其他費用」之比例酌降為百分之11,亦同意刪除鑑定報告附件8 之項目5 「零星料損耗及運費」。

至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稅捐機關就建物及其相關設備攤提折舊之依據,與本件原告請求建物及其設備之修復費用無關,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所列舉項目,亦與鑑定報告附件7 列舉之修繕名稱規格不同,尚無折舊問題。

關於鑑定報告附件8 部分,僅係日後代為執行時,被告應負擔之冷熱給水管滲漏修繕費用之預估,與本件請求標的無直接關連,亦無折舊問題。

是以被告抗辯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不足採信。

另被告抗辯原告早已搬離系爭9 、10樓房屋多年,且疏於維護云云,並非事實。

系爭9 、10樓房屋確係自101 年7 月間,因滲漏水致屋內呈現水氣、水漬、發霉,黴菌漫布,已不堪居住使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屬有據。

ꆼ、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ꆼ被告應將系爭10、11樓房屋內之冷熱給水管,以鑑定報告附件8 所載方式修復滲漏。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前項建物之冷熱給水管滲漏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ꆼ、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可知,鑑定前原告所指摘被告系爭10、11樓房屋內之浴缸、馬桶、洗手台漏水,均非事實,且被告已依原告錯誤之指摘而進行維修,並非被告故意不願維修。

又原告早已搬離系爭9 、10樓房屋多年,並未居住於此,其亦疏於維護,系爭9 、10樓房屋縱因滲漏水而生損害,非可全數歸責被告。

退步言之,縱被告對系爭9 、10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鑑定報告附件7 、8 之「其他費用」係指修復補強費用之零星工料、施工現場週邊環境安全衛生及清潔費,與其所憑「臺北縣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之工料單價表第12項第2 點其他費用附註所示「修復補強費用」及「安全衛生管理費」,應屬同一項目。

惟鑑定報告附件7 、8 之「其他費用」卻逕列百分之15,顯然高估該項費用數額至少各百分之4 ,均應予扣除。

又鑑定報告附件8 之項目12「其他費用」、項目8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既分別含零星工料、運費在內,項目5 「零星料損耗及運費」實屬重複編列,應予扣除。

ꆼ、依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係於83年12月間購買系爭9 、10樓房屋,屋內設備、裝潢至原告起訴時已近20年,各該設備及裝潢材料自應折舊。

觀之鑑定報告附件7 所列各項目,及附件8 所列項目1 至3 均屬設備材料,應為計算折舊項目。

是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上述設備、材料、物品應屬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4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即殘值應以10分之1 計算。

故上開設備、裝潢物品迄至原告起訴時,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其殘值應依10分之1 之價額計算賠償價額。

原告之請求係以新代舊之復原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之金額,方符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必要費用。

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9 、10樓房屋並未嚴重受損至不堪居住之程度,且原告早已搬離該處所,亦未出租他人,實難謂原告有何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再者,原告向鑑定機關函詢租金行情之鑑定意見,非其專業範圍而不足取。

又原告係於101 年12月間方告知被告漏水情事,其請求自101 年8 月起算租金利益之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原告為系爭9 、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建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卷第5 頁、本院建字卷第18至20頁所附之系爭9 、10樓房屋所有權狀、系爭9 、10樓房屋、系爭10、1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ꆼ、系爭9 、10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系爭10、11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滲漏至管道間及樓板所造成【見本院建字卷第112 頁反面,並有鑑定報告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9 、10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應由被告修繕漏水,並賠償損害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ꆼ系爭9 、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修繕方式為何?ꆼ原告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若干?是否應計算折舊?是否包含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本院判斷如下: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10、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即系爭10、11樓房屋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惟被告殊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檢查維修系爭10、11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致冷熱水管滲漏至管道間及樓板,進而造成系爭9 、10樓房屋之漏水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10、11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之滲漏情形,並就原告系爭9 、10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等情,當屬有據。

ꆼ就漏水原因之修繕方式部分,鑑定機關係依據「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單價分析表編列,若無該項單價分析表則依據目前市場行情編列(見鑑定報告第7 頁),各該工作項目、單價及數量詳如鑑定報告附件8 所示(見鑑定報告第51頁)。

惟經被告提出抗辯(見本院建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原告已於本院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零星料損耗及運費」之項目,並同意減縮以直接工程費百分之11之比例計算「其他費用」之項目(見本院建字卷第121 頁反面)。

是以針對漏水原因之修繕方式,各該工作項目、單價及數量,應依鑑定報告附件8 內容為基礎,修正如附表1 所示(亦即刪除「零星料損耗及運費」之項目,以直接工程費百分之11之比例計算「其他費用」之項目。

又直接工程費之總金額既有折減,編號7 至9 所示之各項間接工程費係依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亦均併同折減之,併此敘明),並應由原告依此修繕方式負責修繕系爭10、11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之滲漏情形。

ꆼ次就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部分,鑑定機關亦係依據「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單價分析表編列,若無該項單價分析表則依據目前市場行情編列(見鑑定報告第7 頁),各該工作項目、單價及數量詳如鑑定報告附件7 所示(見鑑定報告第49頁)。

惟經被告提出抗辯(見本院建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原告已於本院10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減縮以直接工程費百分之11之比例計算「其他費用」之項目(見本院建字卷第121 頁反面)。

是以就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各該工作項目、單價及數量,應依鑑定報告附件7 內容為基礎,修正如附表2 所示(亦即以直接工程費百分之11之比例計算「其他費用」之項目,其餘不作變更),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搬離系爭9 、10樓房屋而疏於維護,故漏水損害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云云。

然系爭9 、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10、11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滲漏至管道間及樓板所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足見漏水原因顯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或與有過失之事由存在。

被告空言主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ꆼ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9 、10樓建物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24萬元(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以2 萬元租金計算之損害)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賠償2 萬元等節。

核其此部分主張應係指所失利益(即應取得之租金利益未取得)而言,而非指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9 、10樓房屋而另行賃屋居住之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然按「(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 種情況:ꆼ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ꆼ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ꆼ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租金之所失利益,僅以其未自行或出租他人居住為據,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9 、10樓房屋曾出租他人,或曾因漏水問題遭承租人解除或終止租約,抑或曾與他人洽談出租之具體計畫,足見原告所指系爭9 、10樓房屋之租金應非屬確實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亦非具有客觀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所稱「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ꆼ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如附表2 編號1 至18所示項目均屬設備材料應予折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此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2 編號1 至18所示項目應予折舊,無非係認系爭9 、10樓房屋係由原告於83年12月間買受居住,並以系爭9 、10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建字卷第113 頁)。

然查,系爭9 、10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登記取得系爭9 、10樓房屋所有權之時點,至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18所示設備、材料、裝潢等項目,是否均係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9 、10樓房屋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嗣後有無更新、更換?因漏水受損害時是否屬舊品?均未據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當屬有疑。

被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2 編號1 至18所示項目受漏水損害時係舊品及其使用年數,即遽以系爭9 、10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據辯稱應予折舊云云,要嫌速斷,難認有據。

另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並非損害賠償,而係排除漏水原因之修繕方式,自無前揭最高法院決議適用之餘地,自毋庸考慮折舊,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1 所示方式修繕系爭10、11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並應給付原告14萬5808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價)額未逾50萬元(主文第1項之價額為5 萬8500元,如附表1 所示;

主文第2項之金額為14萬5808元,如附表2 所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ꆼ、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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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系爭10、11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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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規格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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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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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給水管,6 分硬質泡棉不鏽鋼管      │ m │ 20 │   100元  │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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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給水管,4 分硬質泡棉不鏽鋼管      │ m │100 │    70元  │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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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配管另件                          │ 式 │  1 │  3000元  │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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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敲打修補                          │ 式 │  1 │  6000元  │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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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技工                              │ 工 │  8 │  3000元  │2 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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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零星周邊配合工程                  │ 式 │  1 │  3000元  │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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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4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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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4 %            │ 式 │  1 │          │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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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其他費用,11%                    │ 式 │  1 │          │    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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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 式 │  1 │          │    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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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5 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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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ꆼ項目1 、2 係明管。                                                  │
│      ꆼ本附表係依鑑定報告附件8 之內容及原告減縮之意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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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系爭9 、10樓房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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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規格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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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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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臥室1  天花板貼壁紙(含損壞拆除) │ ㎡ │ 13 │   200元  │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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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臥室1  牆面貼壁紙(含損壞拆除)   │ ㎡ │ 40 │   200元  │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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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臥室1  牆面木飾板(含損害拆除)   │ 尺 │ 85 │   100元  │    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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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臥室1 衣櫥拆除                    │ 座 │  1 │  1000元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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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臥室1 衣櫥新作                    │ 尺 │  5 │  5000元  │2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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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廚房天花板ICI漆                   │ ㎡ │  8 │   200元  │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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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餐廳天花板貼壁紙(含損壞拆除)    │ ㎡ │ 29 │   200元  │    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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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廁所2 PVC企口天花板(含損壞拆除) │ ㎡ │ 2.7│   600元  │    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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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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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臥室3 木地坪拆除                  │ 式 │  1 │  3000元  │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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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臥室3 施作木地坪                  │ ㎡ │  8 │  2500元  │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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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臥室3 木天花板拆除                │ 式 │  1 │  1000元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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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臥室3 施作木天花板                │ ㎡ │ 3.2│  2500元  │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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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臥室3 矮櫃拆除                    │ 座 │  1 │  1000元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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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臥室3 施作木矮櫃                  │ 尺 │  5 │  3000元  │1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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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臥室3 牆木飾板                    │ ㎡ │  4 │  1500元  │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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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臥室3 牆ICI漆                     │ ㎡ │  6 │   200元  │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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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廁所3 PVC企口天花板(含損壞拆除) │ ㎡ │ 3.2│   600元  │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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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通道牆ICI漆                       │ ㎡ │  6 │   200元  │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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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11萬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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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4 %            │ 式 │    │          │    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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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其他費用,11%                    │ 式 │    │          │1 萬2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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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 式 │    │          │1 萬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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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4萬5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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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係依鑑定報告附件7 之內容及原告捨棄、減縮之意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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