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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辰輔
被 上訴人 施雨菁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律師
李進成律師
郭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票據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故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真正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委由其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系爭支票。
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接獲訴外人邁而可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而可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渠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因提示未獲兌現,要求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與渠協商還款事宜,否則將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邁而可公司均不相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而係遭偽造。
㈡系爭支票於交付訴外人洪進旺時,並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要件未具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洪進旺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亦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票據權利:⒈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綉子及洪進旺於原審10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洪進旺所自行填寫。
又王綉子於100年8月間前往美國邁阿密參加醫療產品展,發現洪進旺之子洪政宏亦擺攤銷售原本王綉子委託洪進旺幫忙生產之冰枕、冰袋等商品而警覺洪進旺之不軌意圖,回台後即請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淑真向洪進旺索回之前交由其保管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印章,及辦理電話過戶等事項,另上訴人公司會計石小玲根據支票票根上記載之流向與明細確認系爭支票現於洪進旺處,遂一併請陳淑真向洪進旺催討,洪進旺助理吳秀琴回覆系爭支票已經用壞作廢,無法返還,石小玲因而未取回系爭支票,並曾向兆豐銀行襄理林德華詢問辦理掛失事宜。
⒉洪進旺曾多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均由上訴人蓋妥公司之印章後交付洪進旺,並授權洪進旺自行填載面額及發票日,屆期再由洪進旺自行存入款項或由上訴人代墊,洪進旺每次將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填載完成前,均會通知王綉子,並獲得王綉子授權後,方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既非由上訴人所填載,即難謂為有效之票據。
縱認票據金額得以授權之方式由他人填載,然系爭支票既係由洪進旺所填寫,且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並獲得上訴人同意授權,自不得謂上訴人已有授權洪進旺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並由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觀之,借票予他人時皆會約定授權之方式或範圍,俾利限定票據責任。
洪進旺每次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前,皆會通知上訴人開票金額,並獲得上訴人同意授權,即為雙方授權方式之約定,而洪進旺開立系爭支票前,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系爭支票應屬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票據。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洪進旺時,系爭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完備,上訴人或王綉子並未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金額及日期,且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已向洪進旺追討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被上訴人與洪進旺於原審就系爭支票及借還款等事項回答多有出入,且系爭支票金額高達50,000,000元,衡諸常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洪進旺間存有上千萬元之債務關係,並同意由洪進旺以系爭支票為清償之情事,應屬虛構。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未填載完成,且洪進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卻與洪進旺通謀收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㈣縱認上訴人曾有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已終止授權。
又洪進旺雖證稱上訴人對渠有50,000,000元之股金債務,然此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與洪進旺合作之加工廠所有開銷均由上訴人支應,故上訴人對洪進旺並未負任何債務,洪進旺就系爭支票即無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亦未授權洪進旺處分系爭支票,洪進旺自屬無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且與洪進旺間並無50,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卻與洪進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者,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㈤洪進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洪進旺共謀而受讓系爭支票,欲藉此切斷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所存在人的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洪進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有上述借款,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述借款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前,即將借款證明及收據交還洪進旺,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並無存在50,000,000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洪進旺之權利。
㈦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明伊與洪進旺間之借款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為真實。
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洪進旺因多年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含利息合計50,000,000元,洪進旺遂於100 年12月10日左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積欠其之債務,被上訴人收受洪進旺交付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被上訴人為此於101年11月5日與洪進旺及邁而可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將伊對洪進旺之債權讓與邁而可公司,並當面知會洪進旺同意,因洪進旺表明渠交付之系爭支票來源清白,絕無任何瑕疵,若有糾葛,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立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佐,邁而可公司才於101年11月8日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與其協商償還系爭支票之票款,其後,王綉子於101 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洪進旺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
惟王綉子對洪進旺發函之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及邁而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後。
況且,洪進旺與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協議書中既表明渠持有之系爭支票來源清白,絕無任何瑕疵,故被上訴人自難認同王綉子之上述函文內容。
㈡再者,票據上應載事項非不得授權第三人填補,以完成票據行為,如發票人主張雖有授權,然其後已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公司大、小印章為真正,僅主張上訴人雖有授權洪進旺,然其後已終止云云,被上訴人自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並未見上訴人有依法為終止授權之處置,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系爭支票係洪進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償債,且被上訴人已將伊對洪進旺之債權讓與邁而可公司,並知會洪進旺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是否空白或有無偽造等情,係上訴人、王綉子與洪進旺間之爭執,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為提示或催索,均在王綉子所為之上述發函前,故不得以上訴人、王綉子與洪進旺間之爭執,而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載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之行為,且未終止授權,則洪進旺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或偽造之理由而非法取得,自非無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經由洪進旺交付取得系爭支票時,亦經洪進旺告知渠與上訴人係因合作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㈤系爭支票因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授權洪進旺為票據行為,且票據行為一旦作成,不因其原有基礎關係或實質關係之不存在、無效或有瑕疵而受影響,只要具備票據行為之要件即成立、生效。
況且,系爭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且支票上又無背書人,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既無所謂前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而為主張。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於101 年10月31日委由其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 頁、第48至4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8日接獲邁而可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渠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因提示未獲兌現,要求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與渠協商還款事宜,否則將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並提出邁而可公司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1頁),然原審曾當庭向被上訴人及邁而可公司確認系爭支票目前之執票人為何人,被上訴人表示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邁而可公司則陳稱渠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而係遭偽造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係王綉子借給洪進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且王綉子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把公司(即上訴人)大小章蓋好了,到期日、金額都是洪先生(即洪進旺)填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洪進旺於原審亦證稱渠有向王綉子借票周轉,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由渠填寫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98頁),足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應屬真正,而無遭偽造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交付洪進旺時,並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要件未具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洪進旺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亦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云云。
惟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王綉子蓋好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章後交由洪進旺填寫金額及日期,洪進旺填寫好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後,再交付與被上訴人,業據王綉子及洪進旺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98至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仍有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未填寫完畢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已向洪進旺追討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
然查,洪進旺於原審證稱: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問系爭支票的事情,票據都是由我負責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淑真到庭證稱:傳真上面的字跡(TO:淑真板橋洪先生尚有拿走兩張支票尚未回存…)是我們公司會計寫的,後來我都有打電話去要,吳秀琴接的,她說他要問洪先生(即洪進旺),後來回復支票(指系爭支票)被洪先生用壞了,我就回報給老闆,就沒有再做後續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由此可知,陳淑真於100年8月間接獲王綉子指示要向洪進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後,並未直接向洪進旺本人表示要終止授權及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洪進旺有授權吳秀琴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宜,自難認上訴人此舉已完成終止其對洪進旺之授權。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向洪進旺終止授權,洪進旺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㈥再者,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悉上訴人曾向洪進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一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未填載完成,且洪進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卻與洪進旺通謀收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云云。
然查,上訴人曾有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業據王綉子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通謀收受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已合法向洪進旺終止授權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系爭支票,即難採信。
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且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上訴人事後雖有意向洪進旺終止授權,然該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並未依法向洪進旺或被上訴人為之,是以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應認洪進旺係屬於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上訴人主張洪進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洪進旺共謀而受讓系爭支票,欲藉此切斷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所存在人的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洪進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王綉子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曾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雖有意要向洪進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然該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予洪進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情有所知悉。
再者,依洪進旺及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距上訴人向洪進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之日已有4 個月之久,殊難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已終止對洪進旺之授權及要求洪進旺返還系爭支票。
㈨此外,洪進旺於原審證稱渠與王綉子有合作關係,研發產品時,渠沒有錢,王綉子會開票給渠去付工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佐以王綉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自60幾年就開始做冷熱冰袋,當時洪進旺是成衣包裝工廠,後來洪進旺收起來以後,冰袋的車縫加工就請洪進旺做,機器是我提供,工錢是我付,工錢都用現金支付,沒有用支票,洪進旺不夠錢時都會來跟我借…洪進旺沒有每1 張支票都告訴我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5頁),倘上訴人與洪進旺間僅係單純之借票關係,則上訴人理應會要求洪進旺每次開立支票前,都先告知上訴人該次發票之票款金額,以防止上訴人之帳戶內存款不足而跳票,致上訴人之票據信用受損,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洪進旺間除了借票關係外,另有其他資金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洪進旺)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㈩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
「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及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王綉子將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大小章蓋好後交付與洪進旺,嗣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填寫完成再交付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
再者,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並無5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經核此屬執票人前手(即洪進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上述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以完成票據行為,且上訴人並未合法向洪進旺及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與洪進旺通謀收受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應屬有效之票據。
再者,洪進旺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時,係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人。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向第三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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