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179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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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192條、第193條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為87萬9,062 元,及利息之迄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86號卷第55頁,下稱調解卷)。

再於102 年9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為85萬1,802 元,並撤回民法第193條之訴訟標的,而被告亦同意該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第56-57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減縮、撤回,均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擴張、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市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行經三和路4 段與慈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之兄王金讚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王金讚倒地,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高血壓。

經原告同日將王金讚送醫急救,於同年7 月25日出院,醫囑其出院後仍需追蹤治療,惟王金讚仍因傷勢惡化,於101 年11月19日死亡。

雖其傷害至死亡期間相隔5 個月,然王金讚係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引起高血壓,終致不治死亡,王金讚生前向來健康少有病痛,故可認其傷勢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為王金讚之胞弟,為王金讚支出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看護費用及就診車資共21萬0,762元。

⒉喪葬費用66萬8,30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王金讚之喪葬費用,其中包含墓地費用10萬元、墓地工程費用5萬元、抽金紙及工資1 萬8,300 元、其他喪葬費50萬元,共計66萬8,300元。

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以王金讚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8mg/dl,推論王金讚於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云云,惟任何人飲食經發酵轉化及消化過程,自然產生微量乙醇,血液濃度在0 至10mg/dl 間均屬正常值而非飲酒,而王金讚之檢驗數值亦在此範圍內,王金讚並無飲酒之情形。

另開具王金讚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並非治療王金讚受上開傷勢時之醫師,故該醫師僅就王金讚最後死亡時,就死亡狀況研判,但不知王金讚死亡之前因,而開具死亡診斷書,因無充分之醫療病歷支持,僅依表面判斷,每位死者最後都係填載腎臟衰竭,故不得以之作為王金讚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⒉依被告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係欲超越前面靠站之公車,疏未注意前方為路口,而被害人正牽著腳踏車於斑馬線上通行中,因被告車速過快、變換車道不當,致其緊急煞車後仍無法停住機車而碰撞王金讚,並造成長達13公尺之刮地痕,依標準速度換算表及刮地摩擦阻力大於煞車,故被告速動應再加1/3 公里,是被告當時車速應有70公里。

從而,被告自有未依道路標示行駛、行進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斑馬線上通行之行人、違規超速行駛等過失。

依馬偕醫院病歷摘要可知王金讚一直存有嘔吐現象,屬常見車禍倒地後造成腦震盪而產生之現象,惟因該醫院醫師不知王金讚前有車禍倒地之情事,則其推斷並未考量車禍倒地造成腦震盪之因素,故該推斷尚非可信。

再參以王金讚之弟即訴外人王金論於警詢時亦稱王金讚當時正在手術縫合中,不知何故一直嘔吐等語,應可推論王金讚因車禍造成輕微腦震盪而產生嘔吐現象,因王金讚之腦震盪情形未痊癒,無法回復健康,身體機能逐漸敗壞,引發併發症終致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王金讚飲酒且未遵守交通規則,突然闖入肇事路口,被告雖以正常之車速行駛並已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致被告連同機車隨後摔倒,於倒地滑行時碰撞王金讚。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因王金讚自行車行向不明、肇事經過尚有疑義,缺乏其他佐證資料而無法鑑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確有過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王金讚有過失,被告亦屬與有過失。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1 年6 月25日,王金讚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距事故發生日已有近5 個月之久。

且依王金讚於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出院病歷摘要,載明其入院時有低鈉血症、出院時有疑似肺炎、膽結石、低鉀血症、低鈉血症、貧血、口腔帶狀皰疹等症狀;

另王金讚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之診斷書則載明王金讚有自發性高血壓、胃腸功能障礙、噁心伴有嘔吐、肝硬化等症狀;

王金讚之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則載明入院診斷有消化道出血、尿路感染、支氣管炎,出院診斷為HCAP,吸入性肺炎、上呼吸道感染、肝硬化伴有脾腫大、食道潰瘍、膽結石、良性前列腺增生術後、難治性噁心伴有嘔吐等症狀,可知王金讚生前即有上開痼疾,該等痼疾應與死亡有關。

又依王金讚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病因或傷害係「敗血症」,先行原因則為「慢性腎臟衰竭」,既係慢性腎臟衰竭,可知王金讚罹患該病症應已長達數年。

再參以馬偕醫院亦函覆稱王金讚於該院住院期間有反覆嘔吐情形,惟無法認定嘔吐與死亡原因敗血症間有直接關係等語,足見其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㈢王金讚經檢測酒精血液濃度為4.8mg/dl,顯係有飲酒,況王金讚生前多病,患有肝硬化,其肝臟功能不佳,酒精不易分解,當然易造成其視覺能力便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而肇事,被告因王金讚突然闖入而閃避不及,則被告行為與王金讚受傷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行為與王金讚受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僅造成王金讚之受傷,與王金讚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縱使王金讚生前支出醫療費用,亦僅王金讚生前所得請求,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

再退萬步言,縱被告行為與王金讚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對醫療及殯葬費用舉證係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未就支出之項目及花費必要性、合理性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另原告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抗辯如下:⒈醫療、看護及就診車資: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01 年9 月4 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計69天之看護費用11萬0,400 元,惟該段期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且依馬偕醫院之診斷書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病名,原告並未舉證該段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⑵其他醫療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該段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細語本件事故有關。

⒉喪葬費用: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並參考法務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原告所提之墓地費用10萬元、墓地工程款5 萬元,合計共15萬元,金額顯然過高;

其他費用如抽金紙工資1 萬8,300 元及程龍禮儀社費用50萬元之部分亦過高。

且並非所有項目均屬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市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 段與慈愛街口時,與原告之兄王金讚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王金讚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惟王金讚於同年11月19日因慢性腎臟衰竭致敗血症而死亡,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7,260 元業由王金讚之弟即訴外人王金論領取,而原告亦已減縮該部分金額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1 年7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8 月7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函檢附理賠明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 頁、第32頁、第44-51 頁反面、本院卷第53-54 頁、第57頁),自堪認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倘被告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王金讚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規超速、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致王金讚受有前揭傷害,後因傷勢惡化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用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行駛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因前方公車靠站,擋住伊原先行駛之車道,故伊往內側車道切換行駛,突然伊看到王金讚出現在伊正前方,伊不清楚王金讚是騎或牽著自行車,伊就立即煞車,隨後伊就摔車,機車滑行時撞到王金讚,事發後伊未移動機車等語。

觀諸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及王金讚之自行車倒地之最後位置位於四岔路口,而被告機車於倒地之刮地痕跡起始於距離斑馬線前約5 公尺處,是被告稱其煞車後機車摔倒滑行等情,尚屬非虛,惟兩車如何發生碰撞?被害人王金讚係騎乘自行車直行於被告之前方?或欲通過斑馬線?抑或牽自行車通過斑馬線?當時路口號誌應由何方通行?等情,並無被害人王金讚之陳述可資參照,亦無從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資料得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依該鑑定分析意見載明:本案亦因王金讚騎乘腳踏車行向不明,而無法鑑定,再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資料,亦無法釐清王金讚騎乘腳踏車之行駛動態,故維持原分析意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8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0頁),則本件交通事故因事證不足而無法得知事故發生過程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客觀上被告騎乘機車碰撞王金讚騎乘之自行車等情,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時速約應有70公里,而有違規超速之過失云云,查本件肇事路段係為限速50公里,惟遍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檢送之王金讚與被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尚無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違規超速之過失;

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語,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偵查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㈢另原告雖主張王金讚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並引起高血壓,且因車禍後腦震盪而有嘔吐之現象,終致不治死亡,雖其車禍事故日至死亡之期間相隔5 個月,然可認其傷勢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住院版)、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 英文病歷摘要、宏仁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58-59 頁、第126 頁及本院置於另卷之宏仁醫院102 年8 月8 日宏仁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王金讚病歷),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王金讚於101 年6 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⒈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

⒉高血壓」、「頭部外傷併右腦顳葉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撕裂傷」,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院。

其後,王金讚曾於同年9 月7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於同年11月12日出院;

再曾於同年11月19日送至宏仁醫院急診,於當日死亡,且死亡原因經醫師診斷係慢性腎臟衰竭引起敗血症。

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文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檢驗科之緊急檢驗檢驗結果,載明主訴王金讚因摩托車撞單車車禍,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室,診斷王金讚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顳葉挫傷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撕裂傷等傷勢,併發水腦症、肺炎、貧血、低血鈉、低血鉀、帶狀疱疹、噁心伴有嘔吐等疾病;

而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王金讚之病名為「自發性高血壓、胃腸功能性障礙、噁心伴有嘔吐、肝硬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病,可知王金讚除因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外,尚患有肝硬化等慢性疾病,並參以宏仁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載明王金讚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其先行原因為「慢性腎臟衰竭」,且王金讚死亡時,距離本件事故已時隔近5 個月之久,再佐以王金讚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高血壓等症狀及其年齡與本身健康因素等情,尚難推斷王金讚死亡之先行原因「慢性腎臟衰竭」及直接原因「敗血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即難認王金讚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王金讚因腦震盪而有嘔吐現象未治癒,終致引起併發症死亡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王金讚馬偕醫院、宏仁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三家醫院全部病歷,就關於王金讚101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有嘔吐現象,於同年11月19日其至宏仁醫院急診,當日死亡,王金讚之於該院住院期間之嘔吐現象與其於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表示:王金讚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有反覆嘔吐情形,但無法認定嘔吐與死亡原因敗血症有直接關係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0日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頁),觀諸王金讚本即有「自發性高血壓、胃腸功能性障礙、噁心伴有嘔吐、肝硬化」等疾病(參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遽為推論王金讚之嘔吐現象係因車禍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勢始終未癒所致,且馬偕醫院亦明確函覆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王金讚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1,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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