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2232,2017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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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婚姻期間被告分別於下列
  5.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6.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7. 二、被告答辯意旨:
  8. (一)兩造間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貴院102
  9. (二)依另案高院判決,兩造於另案不爭執事項為:
  10. (三)就對於原告請求136萬8,500元,答辯理由如下:
  11. (四)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12. 三、不爭執事項:
  13. (一)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於102年12月5日經本院和解
  14. (二)被告有於94年3月23日、95年8月21日分別簽立保管條共
  15. (三)原告於97年9月24日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16. (四)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17. (五)原告於97年9月24日自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分別
  18.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討後未獲清償,依民法第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積欠其
  20.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或寄託物17萬元,為無理由:
  21.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8,500
  22.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23. 五、綜上所陳,原告雖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5.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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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畢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黃運鴻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 日結婚,婚姻期間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8,500 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爰說明如下: 1、於99年10月11日借款8 萬元,有原告之轉帳紀錄可稽。

2、於94年3 月起,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於原告向其催討時,被告簽具保管條17紙,共計17萬元,有保管條為憑,故兩造間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3、於98年6 月18日借款81萬8,500元,有匯款單2紙為憑。

4、於97年9 月24日借款30萬元,有匯款紀錄1份為稽。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否認下列情事:於97年9 月24日匯款30萬元,係購買股票之用,並列為共同財產之內。

於98年6 月18日之匯款81萬8,500 元,係作為被告購車款項之用;

於99年10月11日之匯款8 萬元,係屬家庭事務支出。

2、被告確實有收受保管條所載之17萬元,惟原告否認該款項係房屋裝潢費用,且時間點也不對。

3、上開81萬8,500 元係原告以其所有房屋貸款而來,並非兩造共同的錢,應屬借貸。

4、被證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紀錄僅至99年,與兩造間之另案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無關聯性,另案係在102 年結算,被告並未提出99年至102 年之存摺資料況,原告係貸與30萬元予被告,被告是否購買股票,原告不清楚。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寄託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間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貴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555 萬1,091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依另案高院判決,兩造於另案不爭執事項為: 1、兩造於102 年12月5 日經貴院和解離婚成立。

2、兩造同意其等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以102年3 月5 日為基準。

3、兩造不爭執於102 年3 月5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被告(即該案上訴人,下同)積極財產有:⑴車輛乙輛(車號0000-00 ),經鑑價後於102 年3 月5 日價值為28萬9,242 元。

⑵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4,326 股,以102 年3 月5 日收盤價格計算式市價為34萬6,080 元。

⑶存款合計7 萬6,460 元。

(三)就對於原告請求136 萬8,500 元,答辯理由如下: 1、有關98年6 月18日匯款81萬8,500 元部分:⑴係因原使用車輛淘汰,兩造同意增加房屋貸款購買汽車(型號:馬自達5 新車價格81萬5,000 元、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有被證4 之行照可參,此筆匯款其中76萬元,是由原告匯款給車商銀行帳戶,另1 筆5 萬8,500 元,是由原告匯款至車商業務員帳戶作為支付掛牌、保險等費用,有原告所提附件4 之匯款單2 紙可參,可知原告未將上開匯款金額交付予被告,難認其借貸予被告。

又系爭車輛已購買4 年多,多年來由兩造共同使用,而原告上、下班及小孩上、下學及出遊亦有使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1 年花費約20萬3,000 元(即2000C .C燃料稅及牌照稅1 萬8,000 元、保養費2 萬元、保險費1 萬5,000 元、油錢7 萬元、停車場租金8 萬元),均由被告全額支付,4 年開銷近80餘萬元,原告未支付分毫。

⑵另案高院判決亦將系爭車輛列為夫妻公同財產分配完畢在案,並臚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81萬8,500 元。

2、有關97年9 月24日匯款30萬元及99年10月11日匯款8 萬元部分:⑴匯款30萬元係兩造協議同意投資,原告於97年9 月24日自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於97年9 月17日所申設中信銀行市府分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被告下單購買鴻海公司股票4,326 股,而證券交易所確實於97年9 月26日自被告上開證券戶扣款25萬8,868 元,可知上開匯款應為購買鴻海公司股票。

又被告於98年7 月9 日已於上開證券戶登錄鴻海公司配股息2,190 元,且近1 年期間該筆股票,均無任何異動,而於102 年3 月5 日上開股票之收盤價每股80.5元,計算股票市值為34萬6,080 元,於另案高院判決中,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無權另行請求給付30萬元。

至原告雖稱對於購買股票不清楚云云,然兩造為夫妻,原告怎麼可能借款30萬元予被告,而不知道用途為何。

⑵匯款8 萬元係屬兩造間家庭事務之共同花用,為當時夫妻間匯款,並非借貸,原告自難僅以有匯款,即認兩造成立借貸之原因關係。

又於另案高院判決中,被告同意以102年3 月5 日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而被告已將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全數據實陳報列入分配在案,其金額已包括匯款8 萬元在內,原告無權另行請求給付該金額。

⑶退萬步言,被告亦曾多次匯款予原告,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匯款予原告50萬元,有被證8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

於另案高院判決中亦認:「…按夫妻間除有專款專戶外,匯款原由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尚難遽認上訴人匯款50萬元係…」。

原告上開2 筆匯款,僅提出匯款收據,難認均屬借款,原告無權巧立借款之名義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3、有關94年3 月間保管條17萬元部分:⑴上開款項係被告支付當時購買之新北市蘆洲區住宅房屋之裝潢費用及購買傢俱費用,當時原告先行支付後,卻強行要求被告簽立上開保管條,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只得簽立。

且上開住宅裝潢及購買之傢俱現均還在,該上開住宅房產為原告名下所有,其傢俱裝潢現亦歸原告所有,於另案高院判決判決書亦認定:「系爭蘆洲房地(該房產是94年4月28日登記於反請求被告畢瑞宜名下)」等語,且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中,原告無權再行請求給付17萬元。

⑵退步言之,原告所提保管條之期日為94年3 月間,當時兩造婚姻仍在有效存續中,估不論該筆資金由原告或被告保管,均屬夫妻共同財產,不因有無保管款而有區別。

於另案高院判決中,明記被告同意以102 年3 月5 日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被告已將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全數據實陳報列入分配在案,已包括保管條所述17萬元在內,原告無權就此部分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返還上開17萬元之義務(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亦曾因售出名下所有士林房屋,所得款項隨即匯款給原告50萬元,已足以償還原告上開款項,基於夫妻間互信,被告未要求將上開保管條17張要回,豈料夫妻事隔多年,原告竟因離婚提出返還請求,實屬無理。

4、依貴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另案高院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尚有本金555 萬1,091 元、利息85萬2,434 元及執行費用4 萬4,408 元,合計644 萬7,091 元。

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105 年12月31日止,金額為本金97萬3,055 元、利息37萬0,895 元及執行費用9,984 元,總計135 萬3,934 元。

兩造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債務經判決准許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509 萬3,999 元,倘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主張相互抵銷抗辯。

(四)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5 日結婚,於102 年12月5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二)被告有於94年3 月23日、95年8 月21日分別簽立保管條共計17紙。

(三)原告於97年9 月24日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市府分行證券戶。

(四)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市府分行證券戶。

(五)原告於97年9 月24日自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分別匯款76萬元至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匯款5 萬8,500 元予訴外人張溢恩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保管條影本17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張、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 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討後未獲清償,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 萬8,500 元,另主張就現金17萬元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積欠其119 萬8,500 元之借款,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或消費寄託物17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積欠其119 萬8,500 元之借款,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9 萬8,5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24日向其借款30萬元、於98年6月18日向其借款81萬8,500 元、99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8萬元,固據其提出上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 張、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 、27、28頁),惟以上開各筆匯款或轉帳資料,至多僅得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於上開匯款或轉帳期間為夫妻,於日常生活中有互為匯款以應付家庭開銷者,實屬平常,夫妻間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反而罕見,是原告僅憑上開匯款及轉帳資料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其舉證已有不足。

3、復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9 月24日匯款30萬元,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鴻海公司股票之用,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鴻海公司股票已經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於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中分配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130 頁)、中信銀行市府分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另案高院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至91頁、第114 至116 頁),故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又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原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係匯款76萬元至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匯款5 萬8,500 元予訴外人張溢恩之第一銀行帳戶,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亦堪信被告所辯該81萬8,500 元係購買系爭車輛之用等語可採,又系爭車輛亦於另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中,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並分配完畢。

準此,更足認原告上開匯款30萬元、81萬5,000 元,顯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舉證有所不足,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8,500 元之借款,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或寄託物17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現金17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保管條影本17張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至26頁),查上開保管條載明:「本人畢瑞宜(以下簡稱甲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新臺幣壹萬元整予黃運鴻先生保管(以下簡稱乙方),若甲方要求乙方歸還上述金額時,乙方應立即無條件歸還甲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本人黃運鴻保管畢瑞宜新臺幣壹萬元整,如畢瑞宜書面要求歸還,本人全數歸還。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文字,又被告就上開保管條均係其所簽立一節亦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現金17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上開17萬元係被告支付當時購買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為支付給廠商之裝潢費用及傢俱費用,原告強行要求被告簽立上開保管條,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只能簽立,且當初購入之傢俱亦歸原告所有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屬實,且其所辯支付廠商之費用為何需要簽立保管條交予原告?亦與情理不符,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辯兩造之剩餘財產以102年3 月5 日為基準日,被告已全數據實陳報在案,亦包括上開保管條所載之17萬元在內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消費寄託款)事件,乃因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審理中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於上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中,並未論及上開保管條所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上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另案高院判決自明,是被告所辯上開保管條所載17萬元亦包含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內,尚無足採。

4、準此,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17萬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8,500元,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8,500 元,惟觀其主張之事實,均僅論及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何項損害一節,均未為說明及舉證,況以兩造前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有相互匯款之情形,亦難率認必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8,500 元,亦屬無理由。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即本金555 萬1,091 元、利息85萬2,434 元及執行費用4 萬4,408 元,合計644 萬7,933 元(計算至105 年12月31日)之金錢債權存在,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442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135 萬3,934元(計算至105 年12月31日)相互抵銷結果,被告對原告仍有本金509 萬3,999 元之金錢債權,業據被告提出另案高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17萬元,已如前述,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509 萬3,999 元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性質上亦非不得抵銷,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不合。

再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17萬元,與上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所得事件係於同一時間起訴,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起訴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無再行計算消費寄託款所衍生利息之問題,故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492 萬3,999 元(計算式:5,093,999 元-170,000 元=4,923,999 元)及105 年12月31日後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雖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之本息,然經被告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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