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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吳政宏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心梧(原名為陳欣)
被 告 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ꆼ仟柒佰ꆼ拾陸元,及被告陳心悟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ꆼ仟柒佰ꆼ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ꆼ被告陳心梧於民國100 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6之33 號之工廠,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貿然由支線道路駛出,撞及行駛在幹線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系爭重型機車完全毀壞,原告亦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深度挫擦傷等傷害。
為此,陳心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心梧罪刑確定在案。
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陳心梧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
肇事前陳心梧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遑論案發地當時天候晴朗,其視距間並無遮蔽物阻隔,路面上亦無障礙物,伊竟疏未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原告行進間之幹道,以致原告人、車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心梧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心梧係受僱於冠奕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冠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ꆼ系爭重型機車受損部分:系爭重型機車新購使用僅半年(99年12月22日領牌交車),原始購買價格預先支付150,000元,其後分期貸款480,000元,合計630,000 元,截至目前尚在繳交系爭重型機車分期貸款。
再者,系爭重型機車引擎遭撞毀無法修復,倘若勉強修復亦須594,705 元。
準此,請求賠償系爭重型機車原始購買之價格,依市場行情約百分之15折舊率計算之1 年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30,000元。
ꆼ醫療費用:5,200元。
ꆼ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20,000元。
ꆼ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迅營股份有限公司、舒麗美雅有限公司(下稱書麗美雅公司)、宏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霸公司),每年年薪約700,000 元,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所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76,274元,然因本件事故致其60日無法工作,合計損失111,168 元(676,274÷365X60=11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致不良於行,在外工作乏人照顧,尚須面對長期之復建,又其長期無法工作,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嚴重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ꆼ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16,368元。
ꆼ聲明: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1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心梧則抗辯:ꆼ其於100 年6月15日上午8時,駕駛系爭起重機準備外出,確定左右來車停止後,再聽從同事即訴外人徐敏賢及冠奕公司負責人吳協旺指揮,確定安全後,將系爭起重機緩緩駛出廠門外向右方行駛,正當準備駛回正常路面時,原告騎系爭重型機車以極快速度,向系爭起重機衝撞。
又系爭起重機配有吊桿,吊桿當時已橫跨兩邊道路,且左右來車均被指揮人員擋住,絕非貿然行駛出道路。
另廠前道路屬於單向通車,雙黃線不得超車,原告卻橫跨雙黃線超越遊覽車,且該段道路限速為50公里,系爭重型機車明顯超速。
再者,系爭重型機車並非如原告所述全毀,原告卻要求換取新車做為賠償,並不合理。
ꆼ答辯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冠奕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ꆼ冠奕公司廠門前有設置左右兩面凸示鏡,左側可直視100 公尺處,右側可直視90公尺處,系爭起重機本身配有無線電對講機,方便指揮人員與駕駛聯絡。
陳心梧於100年6月15日上午8 時,駕駛冠奕公司所屬之系爭起重機準備至南亞塑膠公司作業,系爭起重機出廠時,係由吳協旺負責右側交通指揮,左側由徐敏賢負責。
而冠奕公司廠前之道路屬於單向車道,雙黃線禁止超車,原告卻超速超車跨越雙黃線導致車禍發生,系爭重型機車配有行車紀錄器,惟原告拒不提供。
且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20,000元過高,及無法工作期間60日過長。
ꆼ答辯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陳心梧於100 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6之33 號之工廠,駕駛系爭起重機,由支線道路駛出,撞及行駛在幹線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完全毀壞,原告亦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深度挫擦傷等傷害。
嗣陳心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陳心梧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21 號卷第18至2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ꆼ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陳心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準備外出時,確定左右來車停止後,再聽從同事徐敏賢及冠奕公司負責人吳協旺指揮,確定安全後,始將系爭起重機緩緩駛出廠門外向右方行駛,正當準備駛回正常路面時,原告騎系爭重型機車以極快速度,向系爭起重機衝撞。
又系爭起重機配有吊桿,吊桿當時已橫跨兩邊道路,且左右來車均被指揮人員擋住,絕非貿然行駛出道路。
另廠前道路屬於單向通車,雙黃線不得超車,原告卻橫跨雙黃線超越遊覽車云云。
然查,原告於警訊中陳稱其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約10公尺處,見到對方(指陳心悟)由路旁廠房駛出到道路上,我立即煞車減速並往左側閃避,但對方未停止行駛,我方車輛右前避震臂與對方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發地點為直路,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陳心悟駕駛系爭起重機自冠奕公司廠房內駛出時,伊之輔助指揮人員徐敏賢或吳協旺應可看見原告並未停車要讓系爭起重機先行,徐敏賢或吳協旺卻疏未注意,而沒能立即通知陳心悟停車,且陳心悟於斯時亦未停車再次確認周遭人車是否均已停止,即率然繼續行駛,以致本件事故發生。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重型機車上有裝設行車記錄器云云,然查,依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系爭重型機車並無安裝行車記錄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依本件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重型機車上亦未見前述配備(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對於系爭起重機自冠奕公司廠區內駛出時,左右來車均被指揮人員擋住,及本件係因原告橫跨雙黃線超越遊覽車才肇事等節(其中原告有無超速行駛部分,留待後述),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揆諸上開規定,陳心悟駕駛系爭起重機於本件事發地點之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陳心悟並未依上述規定行駛,且依當時之道路現況及天候等一切情狀,陳心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心悟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起重機貿然自冠奕公司廠區內駛出,而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到上述傷害,陳心悟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陳心悟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陳心悟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陳心悟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冠奕公司,且陳心悟係在執行該公司業務準備駕駛系爭起重機外出之際肇事,是以原告請求冠奕公司與陳心悟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ꆼ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200 元等語,並提出龍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前揭調字卷第32至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2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經核上述醫療費用屬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00 元,即屬有據。
ꆼ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住家前往醫院就診,合計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0,000元云云。
冠奕公司則抗辯就醫交通費20,000元過高等語。
經查,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2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依病歷記載及病患吳君(即原告)100年6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情形均正常,無骨折之情形等語,有該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宏霸公司分類帳數紙(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亦無法認定該加油費(燃料費)與本件事故間之關連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ꆼ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迅營股份有限公司、舒麗美雅公司、宏霸公司,每年年薪約700,000 元,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所示,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76,274 元,然因本件事故致其60日無法工作,合計損失111,168 元云云,冠奕公司則抗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60日過長等語。
經查,林口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記載略以:依病歷記載及病患吳君(即原告)100年6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情形均正常,無骨折之情形,故就醫學言,病患吳君並不致於無法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其無法工作。
至於原告提出宏霸公司之請假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早上上班途中,於必經路線發生車禍由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待出院後因外傷及挫傷嚴重,導致無法勝任原本的工作(拿釘槍做床墊/搬重物/開堆高機),所以向公司請假回家休養至100 年8月15日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查,原告自承其為宏霸公司之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則上開請假證明書即等同其所出具,該請假證明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再者,林口長庚醫院係基於醫療上之專業能力,判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會使原告無法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111,168 元云云,洵屬無據。
ꆼ系爭重型機車受損部分:ꆼ原告主張系爭重型機車新購使用僅半年(99年12月22日領牌交車),原始購買價格預先支付150,000元,其後分期貸款480,000元,合計630,000 元,截至目前尚在繳交系爭重型機車分期貸款。
再者,系爭重型機車引擎遭撞毀無法修復,倘若勉強修復亦須594,705 元。
準此,請求賠償系爭重型機車原始購買之價格,依市場行情約百分之15折舊率計算之1 年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30,000 元等語,陳心悟則抗辯系爭重型機車並非如原告所述全毀,原告卻要求換取新車做為賠償,並不合理等語。
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有系爭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ꆼ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重型機車係於99年9 月間出廠,參以永欣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估價單上零件金額為564,705元,工資為3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零件部分費用屬更換新品,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0年6月15日,距離系爭重型機車出廠日約9 個月,以此計算折舊金額為227,011元(564,705X536÷1000÷12X9=227,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367,694 元【(564,705-227,011)+30,000=367,694】。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型機車原始購買之價格,依市場行情約百分之15折舊率計算之1年折舊後之殘餘價值530,0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為367,6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ꆼ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良於行,在外工作乏人照顧,尚須面對長期之復建,又其長期無法工作,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嚴重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為宏霸公司及舒麗美雅公司負責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上記載,原告之薪資所得約670,000 元(參見前揭調字卷第35頁),系爭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陳心悟之100年薪資所得約24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陳心悟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ꆼ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2,894元(5,200+367,694+50,000=422,894)。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ꆼ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才肇事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且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本件鑑定時到會陳稱其車速為55至58公里,不超過60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車速已逾當地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陳心悟應負百分之60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3,736元(422,894X0.6=253,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陳心悟自102年6月19日,冠奕公司自102 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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