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 (二)第查系爭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地段45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
- (四)被告抗辯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採取甲方案
- (五)被告復主張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將丙案編號
- (六)此外,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無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維持現狀及提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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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李秀柔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輝律師
被 告 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應依如附件甲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件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秀柔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煙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秀柔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文煙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查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查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立德街,東側則有坐落一原告所有之建物,西側作為停車場使用,其租金由被告所收取等情,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依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是以,原告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基於公平原則,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與鄰地459地號土地交界線東側交界點往西延伸1/4處為分割點,往東北延伸一直線為分割線,東側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西側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二)第查系爭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地段 45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盧銘曜及女兒盧念筠所共有,同地段 46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東側則有坐落一原告所有之建物,倘採行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即可與459、46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使用。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本件分割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事,故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云云,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所主張採丙方案之原物分割方式,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完全無臨路面寬,經濟效益損失甚大,且被告完全無視土地分割應以均衡為準則之原則,獨厚自身,對原告明顯有失公平,故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丙案顯不可採等語。
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鄰12公尺馬路,寬僅3公尺多,最大深度未達16公尺,屬無法獨立建築之畸零地,本身使用上已屬拮据,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兩地各自臨路面寬分別僅為2.4公尺、0.8公尺,臨路部分狹窄且地形更顯歪斜,雙方土地之利用價值皆不利使用而大打折扣,故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為損人不利己,雙方土地皆無法作有效利用,應不予所許。
按共有物分割應綜合兩造共同有利之方式分割方為上策,非僅為單方之獲益而損害他方權益。
本件依鈞院函囑訴外人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無論採原告或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均較分割前整筆系爭土地之估價總價值來的低,故以原物分割而言,均對兩造不利,是以,被告主張應採變價之方式分割為首要考量。
次要選擇,則以本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丙方案所示,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59、467地號土地交界點為分割點,往北劃一直線為分割線,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以東分歸原告所有,以西分歸被告所有,盡量減少土地之歪斜不正,原告所得土地與其自有鄰地可合併使用,使用上不影響其往常使用,而被告所得土地臨路面寬約為3公尺,勉強得以方便進出使用。
如此雖然雙方土地還是歪斜,非達最佳利用價值,但起碼雙方土地皆上存使用之方便性及價值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曾經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正當。
(二)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主張分割,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具狀提出答辯二狀及於102年6月25日現場履勘時提出乙案分割方案主張分割,本院於102年6月25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當事人至現場進行勘驗,就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
嗣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表示先前主張的乙案分割方案會造成一塊小三角形的畸零地,將該部分土地劃分給原告比較合理,爰主張重新繪製丙案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反面),本院復於102年8月8日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就被告主張之丙分割方案另行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
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②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
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
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
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符合公平原則下,方有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上開5種原則個別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則應排除適用。
經查,系爭土地呈類似半圓形,東北側最為寬闊,西南側最為狹小,且系爭土地僅西南側最為狹小處鄰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立德街口,其餘部分則未臨道路;
系爭土地東側現坐落一層樓鐵皮鋼造建物,其上有二樓夾層,現由原告出租作為物流業者停車及放置貨物使用,該鐵皮建物延伸至鄰地即同地段459、46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西側目前作為西側建物停車使用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察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是以,本件如採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則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即前方之板南路、立德街口,無礙出入,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以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比例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3作為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分割點,由東側起算寬度4分之1部分分歸原告,以西分歸被告,另原告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土地,不僅可繼續使用其所有坐落在甲案所示A土地上之建物,亦與原告之夫、女名下之同段45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合於實際使用情形,更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參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倘採取甲方案,並無一方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而有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一方之必要,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足徵採取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屬相當,而與質量均等原則無違。
從而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洵屬可採。
(四)被告抗辯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採取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價值合計41,435,100元、採取乙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價值合計41,980,280元,均較分割前系爭土地價值43,615,887元為低,故應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則提出乙案及丙案分割方案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諸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占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占4分之3,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即各自就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得自行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被告陸續先後提出乙案及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亦主張採取甲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復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本件自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逕主張以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分割共有物,顯非適宜。
(五)被告復主張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將丙案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丙案所示編號B分配給被告等語。
惟採取此分割方案,將使取得丙案所示B土地之一方即被告,完全占有面臨道路之利益,分得丙案編號A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無法與現有道路為聯繫,致難以為土地之通常使用,顯無從發揮土地最大效用。
況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倘採取丙方案分割結果,有無一方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而有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一方之必要乙節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採丙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地籍圖B部分土地之被告,應補償取得A部分土地之原告,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62,296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被告雖主張採取丙方案,惟不同意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則倘採取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兩造分得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自難謂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至被告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同將造成原告分得的土地與現有道路無適宜聯絡之不公平情事,被告亦不再主張此種分割方法,即兩造均不支持乙案分割方案,本院自不採之。
(六)此外,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無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因此採行如附圖所示甲分割分案,亦無違反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等情事。
是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經比較甲、乙、丙三個方案後,認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符兩造最大利益暨能發揮土地效用,而足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維持現狀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認為如後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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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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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兩造權利範圍應│
│號│ │ │(平方公尺)│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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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中原│空白│ 216 │李秀柔 1/4 │
│ │段458地號 │ │ │陳文煙 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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