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家訴,3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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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郭子娟、黃氏金鸞、郭素清、郭素霞經合法通知,
  4. 二、原告主張:
  5.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
  6.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郭陳阿雲分別於58年、60年取得,依照民
  7. (三)被告郭文杰請求郭文火遷讓房屋一案(本件之不動產),業
  8. (四)依據協議書第1條是有關房屋之分配,第2條是有關土地之
  9. 三、被告方面:
  10. (一)被告郭子娟、黃氏金鸞、郭素清、郭素霞:被告未於言詞辯
  11. (二)被告郭陳阿雲、郭政威、郭采穎、郭采儒、簡阿妙(即郭簡
  12.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13.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4.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被繼承人郭水樹於7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郭陳
  17. (二)被告郭美慧於調解中曾表示其已拋棄繼承,原告於本院審理
  18. (三)再者,被告郭文杰前曾對原告郭文火訴請遷讓房屋,主張新
  19. (四)被告郭文杰另辯稱: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建」地
  20.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2. (七)末查,本件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且係肇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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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文火
郭文風
被 告 郭陳阿雲
郭政威
郭采穎
郭采儒
簡阿妙(即郭簡阿妙)
郭美慧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杰
被 告 郭子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氏金鸞
被 告 郭素清
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文杰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登記,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郭文杰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登記,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上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6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郭文杰、郭陳阿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重登字第162420號收件,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7月3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陳阿雲、郭文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娟、黃氏金鸞、郭素清、郭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兩造父親與郭文火共同工作賺錢購地興建,借名登記在母親郭陳阿雲名下,父親郭水樹於民國7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並於78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未料被告郭文杰乘母親年老智弱騙取印鑑陸續鯨吞蠶食,將系爭房地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在自己之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並將原住在房屋內的郭文火趕出家門。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郭陳阿雲分別於58年、60年取得,依照民法74年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17條規定,郭水樹與郭陳阿雲為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所以系爭房地於77年1月9日郭水樹死亡後,為郭水樹之遺產而歸屬兩造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在郭陳阿雲之名下,郭陳阿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8年起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文杰,妨害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821、828條請求,並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如不能塗銷應負賠償貸款之金額,以免影響公同共有之權益。

(三)被告郭文杰請求郭文火遷讓房屋一案(本件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42號判決駁回郭文杰之請求,足證本件之不動產為父親郭文樹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郭陳阿雲自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郭文杰自屬無權處分。

(四)依據協議書第1條是有關房屋之分配,第2條是有關土地之分配,有關第2條第4項所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母親郭陳阿雲,是指三芝區之土地,不包括蓋房子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並聲明:(一)被告郭文杰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登記,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郭文杰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登記,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上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6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郭文杰、郭陳阿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重登字第162420號收件,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7月3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不能塗銷應負賠償貸款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子娟、黃氏金鸞、郭素清、郭素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郭陳阿雲、郭政威、郭采穎、郭采儒、簡阿妙(即郭簡阿妙)、郭美慧、郭文杰: 1、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理由,無非係以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認為系爭房地即使於郭陳阿雲名下,亦應為郭陳阿雲之配偶郭水樹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

惟系爭房地係母親郭陳阿雲所有,乃母親標會購買,並非父親郭水樹所有,嗣因原告不願照顧母親,還向被告郭文杰借款,母親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郭文杰。

被告郭文杰就系爭房地,已向原告提起遷讓返還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審理中,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郭水樹之遺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爭點。

被告郭陳阿雲在該案曾到庭證述:「法官問:系爭房屋是誰起建的?證人答:我先生,郭水樹。

也是我先生出錢建的。」

「法官問:系爭房屋是誰的財產?證人答:我先生建好要送給我的,所以登記我的名字。」

2、另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母親郭陳阿雲,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建」應已分配予母親所有。

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認同簽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為郭水樹之繼承人。

2、郭文火、郭文風、郭文杰、郭文泰、郭文得於78年5月1日曾就父親郭水樹之遺產簽訂協議書。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郭文杰主張系爭房地是母親郭陳阿雲所有,並已贈與郭文杰所有;

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依法係屬父親郭水樹之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繼承人郭水樹於7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郭陳阿雲、長男郭文火、次男郭文風、三男郭文泰、四男郭文得、五男郭文杰、長女郭素清、次女郭素霞、三女郭美慧等人;

嗣三男郭文泰於90年3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簡阿妙(即郭簡阿妙)、長子郭政威、長女郭采穎、次女郭采儒再轉繼承;

四男郭文得於94年7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黃氏金鸞、長女郭子娟再轉繼承。

此有郭水樹、郭文泰、郭文得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

是兩造均屬郭水樹之繼承人。

(二)被告郭美慧於調解中曾表示其已拋棄繼承,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郭美慧、郭素清、郭素霞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未提出渠等拋棄繼承之證明。

按拋棄繼承原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其後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依修正後之規定,拋棄繼承者僅得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得依修正前規定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非依此方式為之,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被繼承人郭水樹係77年1月9日死亡,拋棄繼承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惟經本院向郭水樹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結果,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郭水樹之繼承人郭美慧、郭素清、郭素霞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此有該院102年12月24日士院景家靜102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茲既查無郭美慧、郭素清、郭素霞向法院拋棄繼承之證明,則渠三人應仍屬被繼承人郭水樹之合法繼承人,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郭文杰前曾對原告郭文火訴請遷讓房屋,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4層樓,下稱202號建物),其中第4樓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母親郭陳阿雲所有,並贈與郭文杰,其中第4樓層房屋為郭文火無權占有使用,經伊於100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文火遷讓,詎郭文火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郭文火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郭文杰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一、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明。

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郭水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之77年1月10日死亡,依上開說明,仍以其妻即郭陳阿雲名義登記而非郭陳阿雲原有財產之部分,即為郭水樹所有之財產,則系爭房屋既係郭水樹、郭陳阿雲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並非郭陳阿雲之原有財產,雖登記於郭陳阿雲名下,依上開說明,仍應屬於郭水樹之遺產甚明;

二、郭文杰主張系爭房屋係郭水樹贈與郭陳阿雲,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乙節,復自陳無法舉證證明,亦難憑採。

三、兩造與其他兄弟郭文風、郭文泰、郭文得於78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首揭載明:「立協議書人郭文火等五人為先父水樹公遺產財產同意履行下列約定登記處理。」

,第二條明列「母親郭陳阿雲名義登記不動產」之分割方式,除將部分土地分別登記予郭水樹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郭文風、郭文泰、郭文得名下外,其中第㈠㈡㈢㈣㈥項係就土地部分為分配,至於第㈤項則就202號建物約定:「三重市○○○路000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孝敬母親之費用」等語,依此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將登記郭陳阿雲名下之不動產列為郭水樹之遺產,並由郭水樹之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之方式。

況倘依郭文杰所辯202號建物自始為登記名義人郭陳阿雲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收益,衡情無由郭水樹之繼承人再就出租所得之租金另為約定作為孝敬母親郭陳阿雲之必要,由此可見,郭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均認202號建物原屬郭水樹之遺產,而為兩造及郭陳阿雲所公同共有。

是郭文火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郭水樹之遺產乙節,洵非無據。

郭文杰辯以系爭房屋並非土地,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二點㈢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又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江儀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母親郭陳阿雲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伊是照他們兄弟意思寫的,郭陳阿雲也同意,才簽字,至於是否借名登記及郭陳阿雲如何作,均不知情等語、證人郭文風證稱:202號建物為父親郭水樹興建,父親說暫時登記在母親名下,百年後兄弟平分,嗣父親剛過世,因擔心母親傷心及無人照料,故暫時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大家都同意郭文火續住系爭房屋。

伊並不知系爭房屋被過戶至郭文杰名下,直至兄弟間打官司才知情等語,佐以兩造均表示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將202號建物分割歸郭陳阿雲所有等語,益見郭文火主張202號建物係郭水樹之遺產等情,堪以採信。

雖證人郭陳阿雲證稱:202號建物原是伊先生郭水樹出錢興建,建好後贈與伊,所才以伊名義登記,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並不知5兄弟約定系爭房屋所收租金用來孝敬伊,5兄弟並未協議分割財產,亦未找伊商量,不知系爭協議書何來等語,惟核與證人江儀助、郭文風證詞不符,且兩造均稱證人郭陳阿雲高齡85歲,年紀大所以記憶不清楚,是尚難以其證詞遽認系爭房屋非為郭水樹之遺產。

四、綜此,堪認系爭房屋雖以郭陳阿雲名義登記,但非其原有財產,應屬郭水樹之遺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證,該判決因不得上訴已確定在案。

是本件系爭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屬被繼承人郭水樹之遺產,已堪認定。

(四)被告郭文杰另辯稱: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母親郭陳阿雲,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建」應已分配予母親所有。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據協議書第1條是有關房屋之分配,第2條是有關土地之分配,有關第2條第4項所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母親郭陳阿雲,是指三芝區之土地,不包括蓋房子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三重市○○○路000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孝敬母親之費用」,位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可認郭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均認202號建物原屬郭水樹之遺產,而為兩造及郭陳阿雲所公同共有。

蓋如該202號建物自始為登記名義人郭陳阿雲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收益,衡情無由郭水樹之繼承人再就出租所得之租金另為約定作為孝敬母親郭陳阿雲之必要,此為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所是認。

又衡諸一般常情,就「房屋」所為約定,倘如特別明示排除,自應包含「基地」在內,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5項已約定202號建物原屬郭水樹之遺產,而為兩造及郭陳阿雲所公同共有,自應包含房屋所在之基地,故原告辯稱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母親郭陳阿雲,是指三芝區之土地,不包括202號建物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堪可採信。

被告郭文杰辯稱系爭土地已分配母親郭陳阿雲所有,難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1151條、767條、821條定有明文。

系爭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前所認係屬被繼承人郭水樹所有之遺產,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郭陳阿雲將之贈與被告郭文杰,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證,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末查,本件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且係肇因於被告郭陳阿雲與被告郭文杰之贈與行為所發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郭陳阿雲、郭文杰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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