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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宥勝
被 告 林銘鐘
被告兼被告林銘鍾、林振源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清
被告兼被告林銘鐘、林志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被 告 蔣近春
林啟勲
金健文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金億文
被 告 林梅菁
張邱秋雪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茂宇
被 告 李黃氣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肆參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玖點零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蔣近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陸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啟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玖點參貳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參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梅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柒點陸肆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伍點柒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金健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貳點柒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壹點肆壹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貳點零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邱秋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捌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陸點貳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黃氣、黃瑞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H部分面積捌點肆貳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肆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蔣近春、金健文、張邱秋雪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啟勳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梅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李黃氣、黃瑞卿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各為被告蔣近春、林啟勲、林梅菁、金健文、張邱秋雪、李黃氣及黃瑞卿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蔣近春、林啟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蔣近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梅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金健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張邱秋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上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李黃氣、黃瑞卿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以鐵皮及木頭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林啟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占用台貿段62地號土地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面積9.06平方公尺之建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蔣近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占用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啟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占用台貿段62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林梅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疑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占用台貿段62地號土地面積7.64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金健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占用台貿段62地號土地面積4.14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張邱秋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占用台貿段62地號土地面積0.8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李黃氣、黃瑞卿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以鐵皮及木頭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占用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第一項至第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顏銘鴻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且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搭建違章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下,已嚴
重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1、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新北市○○區○○路000○0號違章建築。
2、被告蔣近春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違章建築。
3、被告林啟勳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違章建築。
4、被告林梅菁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違章建築。
5、被告金健文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違章建築。
6、被告張邱秋雪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混凝上及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違章建築。
7、被告李黃氣、黃瑞卿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以鐵皮及木頭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違章建築。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對被告蔣近春、林梅菁、張邱秋雪、李黃氣、黃瑞卿及訴外人陳貴美等,向鈞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拆屋還地訴訟,並於該訴訟中進行測量完畢,確認上開被告等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
訴外人陳貴美於101年5月31日亡故,原告一念之仁,於101年6月1日具狀撤回前訴訟,然上開被告明知無權占用之情,仍故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僅二度提起訴
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坐落圖、現況地籍套繪圖、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
本為證據。
二、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早年取得,其上並建有混凝土及鐵皮搭建之建物已近20年,房屋當初是被告父親蓋的,經過縣政府核准建造,也釘樁,核發建築執照,過了20多年,事實上是被告左邊的測量樁跑掉,並無無權占有原告同地段62、63地號土地之意圖,亦未與原告訂有租賃、無償使用等有權占有原告同地段62、63地號土地之契約。
被告當初沒有占用,惟其間地籍多次變動,是因為重測後面積有變更,亦無重新鑑界,不知為何突然有侵占之事,希望原告可以告知他們如何重測,且與地政的發照為何不同等語。
三、被告蔣近春、林啟勳方面:被告蔣近春、林啟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梅菁、張邱秋雪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希望了解界址,該還的會還。
房屋是60多年與地主合建,合建時有跟被告說屋後有空地可供被告使用,是經過原始地主的承諾,才使用這些土地,後來土地轉賣後,有找被告合建,但合建講沒幾次,原告就說要提出訴訟,以拆屋還地、違章等手段威脅,其實原告目的是合建等語。
五、被告金健文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意見同被告林梅菁、張邱秋雪所述等語。
六、被告李黃氣、黃瑞卿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不知道侵占的面積為何,其餘意見同被告林梅菁、張邱秋雪所述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顏銘鴻所共有,且被告等分別以搭建違章建築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地籍套繪圖、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據,且為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林梅菁、張邱秋雪、金健文、李黃氣、黃瑞卿所不爭執。
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查本件被告蔣近春、林啟勳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案件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分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3紙在卷可考(註:附圖一為本件於102年12月3日履勘並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案卷,附圖二及附圖三為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履勘並囑託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原附於該案卷第85頁及第112頁),依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
被告蔣近春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
被告林啟勳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
被告林梅菁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
被告金健文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
被告張邱秋雪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
被告李黃氣、黃瑞卿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有上開占用其共有土地之事實,自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搭建違章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抗辯稱房屋當初是被告父親蓋的,經過縣政府核准建造,也釘樁,核發建築執照,過了20多年,是被告左邊的測量樁跑掉,地籍多次變動,重測後面積有變更,並無無權占有原告系爭62、63地號土地之意圖等語,被告林梅菁、金健文、張邱秋雪、李黃氣、黃瑞卿則抗辯稱房屋是60多年與地主合建,合建時原始地主有跟承諾屋後有空地可供被告使用等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自應由被告等就占有系爭62、6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就其抗辯係因地籍重測致面積變更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抗辯為真實,而非可採;
而被告林梅菁、金健文、張邱秋雪、李黃氣、黃瑞卿亦未舉證證明原地主有承諾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得無償使用之事實,且縱令渠等上開抗辯屬實,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所約定者亦為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仍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抗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林梅菁、金健文、張邱秋雪、李黃氣、黃瑞卿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此外,被告等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自將其占用於前揭原告共有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蔣近春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林啟勳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梅菁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金健文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張邱秋雪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李黃氣、黃瑞卿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H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林銘鐘、林志清、林振源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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