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重訴,60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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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晶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璋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至98年9 月,基於業務交易關係陸續向原告購買面板、模組等產品,原告皆已依約履行並交付完畢,然被告於96年12月交易迄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99,996 元、98年6 月至9 月間交易貨款4,453,599 元(已扣除折讓及退回金額11,156元),未予全部清償,合計積欠貨款6,253,595 元,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藉詞不理,並藉詞主張抵扣96年12月積欠之貨款1,799,99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暨其利息。

退步言之,倘上開主張不成立,然被告已就上開款項之支付義務,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8條規定,原告業於102 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產品並非一般可任意替代之物品,而屬原告所製造之顯示器面板及模組等產品,況該產品已經被告加工組裝轉賣第三人且收取價款在案,容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其所受系爭產品之利益價額6,253,595 元予原告。

㈡又被告以96年12月交易之產品為不良品而主張扣款1,799,996 元,顯無理由,蓋被告未通知及證明96年12月交易之產品為不良品,亦即被告提出96年12月份貨款應扣款明細主張該月交易之產品為不良品而主張扣款1,799,996 元云云,僅為被告自行計算之記載,完全未記載何批產品為瑕疵品或具有何種瑕疵,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又被告以97年7 、8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扣款云云,然被告所提應付帳款明細表係針對特定交易期間之帳款明細,亦即左上方記載「交易日區間:97.06.26~97.07.25 」,而被告所主張之不良品並非於該交易日區間所發生,則該明細表自不包含96年12月之貨款,且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出具之96年8 月、10月間之改善對策報告及品質保證書,原告皆否認該形式上之真正,且東莞新林公司出具亦與原告無關,其上亦無任何簽名,故被告之主張,並無法證明96年間之貨物確有瑕疵甚明。

退步言之,被告縱使有就上開不良品之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然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再者,倘96年12月交易之產品真有瑕疵,被告依法所得請求者亦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惟被告卻以其支出之運費及自行重新加工之費用1,799,996 元主張扣款,顯屬無據,且被告並未通知及證明瑕疵品具有何種瑕疵,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應不得請求扣款甚明,故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另被告主張抵銷等情,均非可採,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以其自90年起於委託製造程序中支付之開模費用913,566 元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蓋面板零組件之製造程序中,開模乃各別製造商在生產製造前所需之前置作業,針對不同製造商及不同產品種類及型號,所需之製造模具亦有不同,因此,開模費係客戶(被告)向製造商(原告)訂購產品所衍生之材料加工成本費用,此一開模費本即應由被告負擔。

再者,一次開模所製出之模具為生產製造程序中之消耗品,供製造完該批次訂購產品後即不堪使用,當被告再次訂購產品時,仍需再次依產品種類重新開模以製造該批次產品,此為業界所共知之一貫作法,亦為兩造長期合作之模式。

而被告亦明知其因委託原告製造所需開模之模具為生產製造程序中之消耗品,否則倘一次開模所製出之模具可無限期供各種型號產品製造使用,被告又何須如此頻繁支付開模費用予原告,足證開模費乃被告委由原告製造產品所需負擔成本費用,至為明確,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以其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所支付之貨款、開模費用及試模費用1,341,060 元主張抵銷部分,查被告所檢附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與其自行彙整之附表二明細,明顯不符,足證被告之主張不實,況被告所主張向其他廠商支付之貨款、開模費用及試模費用,於98年2 月19日即已發生(參附表二項次43),則為何不將其他廠商開模製出之模具交由原告生產,卻要由原告重新開模製造?足證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本即須由其他廠商依其廠內設備條件及產品種類重新開模或測試,並支付該廠商開模費或測模費,故被告以其向其他廠商訂購產品所支付之貨款、開模費用及試模費用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以93年1 月8 日交易之產品為瑕疵品,共計1,993,902元而主張抵銷部分,查被告主張自96年起進貨之產品有諸多瑕疵品而主張抵銷,惟其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及進貨憑單日期分別為93年、95年、96年、97年及98年間,而其自行彙整之附表三瑕疵品明細之交易日期卻係自96年1 月2 日起,二者內容及單據明顯不符,顯見被告亦無法特定其主張之瑕疵品批次及數量,益證被告之主張不實。

退步言之,倘96年起交易之產品有瑕疵,依前所述,被告依法所得請求者亦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惟其因當時未通知及證明哪一批產品為瑕疵品或具有何種瑕疵,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其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亦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3,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12月所交付之型號EG128032P 、EG128032T 、EG128032Q 之LCM 產品皆具有瑕疵,其中EG128032P 為短路,EG128032T 、EG128032Q 為框外走線、COM 斷線,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致使被告須額外支出運費及重工費合計共1,799,996 元,業經原告之東莞新林公司出具「改善對策報告」可稽,顯見原告亦知前揭型號之產品具有瑕疵,且經其檢驗後方出據此改善對策報告,況且原告為保證其而後所出之產品品質,特於97年6 月17日出具品質保證書,保證願意賠償所有損失,可證原告對於產品瑕疵已為承認,且依96年12月份貨款應扣款明細可知,扣款之金額為「運費」、「重工費」,亦即所扣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減少價金,而係因該瑕疵所產生之其他損失,且兩造對於96年12月份之貨款為扣款之行為,原告當時(97年)並未表示不同意,且在97年7 、8月份與被告公司對帳時,雙方之金額均屬相符,倘原告於當時有不同意被告公司之扣款,則應當於97年出具之對帳單中,將其不同意扣款之1,799,996 元列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則按原告自97年3 月遭被告扣款後,兩造之對帳單均未將扣款金額列入對帳單中,顯見原告亦已默示同意此筆款項,現自不能因原告之清算人不同意扣款,即再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上開扣款之款項,然其遭扣款之時為97年3 月,原告卻遲至102 年始為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另原告請求98年6 月至9 月間之貨款金額4,453,599 元,已逾請求權時效,蓋被告向原告購買LCD 、LCM 零件等商品,且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開立之96年12月「貨款」扣款明細,亦明載雙方間之款項為「貨款」,另再依原告前向鈞院提出之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中,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中亦稱:原告銷售「貨物」予被告,被告積欠「貨款」6,253,595 元等語,可知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被告向原告購買LCD 、LCM 零件等商品,而該零件等商品均係原告所製造,故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僅有2 年,而前揭之貨款發票日期係98年6 月24日至同年9 月11日,依雙方之交易模式,98年6月24日至26日之3 紙發票貨款,應於98年7 月結算,被告應於98年9 月給付,98年7 月3 日至29日之14紙發票,應於98年8 月結算,被告應於98年10月付款,而98年8 月3 日至28日之10紙發票,應於98年9 月結算,並於98年11月付款,98年9 月11日之2 紙發票金額,應於98年10月結算,被告應於98年12月給付,易言之,原告對於前揭貨款得於98年9 月、10月、11月、及12月向被告請求,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9 月、10月、11月及12月前分別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卻遲至102年7 月30日方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早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可主張時效抗辯,無須給付4,453,599 元之貨款。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即以置放於原告公司之模具、原告無法返還該模具所造成之損失及貨品之瑕疵等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且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雙方仍存在契約關係甚明,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茲將抵銷之主張分述如下:⒈被告置放於原告公司之模具費用:913,566 元。

被告為讓原告得以製造向其購買之零件,特於90年起向原告購買模具並將該等模具交由原告使用,而原告公司亦將該模具置放於東莞新林公司之廠房內製造,開模費用應為被告支付,被告並不否認,然查東莞新林公司因積欠大陸員工薪資及大陸政府稅捐,其廠房及設備已遭大陸官方查封並法拍,原告無法取回該等模具返還予被告,則被告所訂購之模具費用合計913,566 元,自可以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抵銷。

⒉被告另行向其他廠商訂購之模具費用:1,341,060 元。

蓋因原告無法返還其保管之上開模具,致使被告須另外向其他廠商訂購模具方得以繼續生產,而造成損害,共計花費模具費用1,341,060 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金額對原告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⒊原告交付之瑕疵品:1,993,902 元。

自96年起,原告交付之貨物中,有諸多之瑕疵品,且因原告公司已人去樓空,且進行清算程序,致使被告無法進行退貨或求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失為1,993,902 元,亦主張抵銷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6年12月至98年9 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面板、模組等產品,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交付完畢,96年12月貨款金額1,799,996 元、98年6 月至9 月間貨款金額4,453,599 元,合計尚有6,253,595 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方向鈞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6,253,595 元。

㈢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之97年7 月、8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即被證三)、原告開立予被告關於開模費之統一發票(即被證四)、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模具之匯款水單及統一發票(即被證五)、被告向原告進貨之統一發票(即被證六),均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另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所附客戶對帳單與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8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6,253,595 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前開其中之一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瑕疵給付為由主張96年12月貨款應扣款1,799,996 元,有無理由?被告就98年6 月至9 月貨款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原告係從事機器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之製造商人(見本院卷第15頁),依原告主張其將製造之顯示器面板及模組等產品出售予被告,對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⒉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至98年9 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面板、模組等產品,而依其所提出之98年6 月24日至6 月26日之4 紙貨款發票(合計247,849 元)、98年7 月3 日至7 月24日之13紙貨款發票(合計2,341,728 元)、98年8 月3 日至8 月28日之10紙貨款發票(合計1,310,053 元)、98年9 月2 日至9 月11日之4 紙貨款發票(合計565,125 元),及銷貨退回及折讓單(98年7 月22日銷貨扣除269 元、98年9 月1 日銷貨折讓10,887元)、客戶對帳單之記載觀之,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6年12月份貨款應為1,799,996 元、98年6 月份貨款應為247,849 元、98年7 月份貨款應為2,341,459 元、98年8 月份貨款應為1,310,053 元、98年9 月份貨款應為554,238 元,合計貨款金額為6,253,595 元,且兩造對於被告尚有96年12月貨款金額1,799,996 元、98年6 月至9 月間貨款金額4,453,599 元,合計6,253,595 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正。

復查,依被告所抗辯兩造之交易模式,堪認兩造乃係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之隔月結算貨款金額,被告則應於結算後2 個月內給付貨款,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易言之,系爭各筆貨款至遲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 個月之該月末日給付。

是以,原告所主張96年12月份貨款1,799,996 元、98年6 月份貨款247,849 元、98年7 月份貨款2,341,459 元、98年8 月份貨款1,310,053 元、98年9 月份貨款554,238 元,依兩造之前揭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7年3 月31日、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自斯時起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分別自97年3 月31日、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起算。

而原告遲至102 年7 月30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為本件之請求,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則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253,5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8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6,253,595 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主張貨款請求權,故難認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本件當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業經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則其逕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6,253,595 元,亦無理由。

況縱認原告得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出賣面板、模組等產品予被告時,對於被告既僅有貨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原告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換言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則原告在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縱為定期催告給付,即不能更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8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6,253,595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認定無理由,是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被告所為扣款及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3,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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