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17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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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原 告 陳廖月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6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265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實際支出費用包括有101 年7 月3 日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101 年9 月5 日之土地測量費4,300元、102 年7 月12日之強制執行費3,754 元、102 年10月7日之囑託鑑界費4,000 元、102 年7 月4 日之國稅局財產查詢費500 元、102 年9 月17日之強執警員出差費500 元,合計為20,434元。

其中強制執行中支出鑑界費用等,皆執行法院要求聲明異議人先行支出,再於後訴訟費用統額聲請裁定向相對人求償,皆見於前訴訟卷資料所載,原裁定漏未計算致數額顯有差距,請重新確認。

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係由相對人繳納,聲明異議人並未列計於聲請數額中。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前揭判決並已於102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6號歷審訴訟案卷查明無訛。

且經本院審查後,因其中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乃係依據本院101 年6 月28日所為101 年度補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為之,則該審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上開裁定所核定之內容為據,並以該裁定所命繳納之裁判費為第一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

詎原裁定未察,逕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僅為5,070 元,並據以認定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70 元云云,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另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內容,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有關聲明異議人所提及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強制執行費、囑託鑑界費、國稅局財產查詢費及強執警員出差費等,經核既均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如得求償於相對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亦應係由聲明異議人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尚非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者。

故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中,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審酌,尚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承上所析,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正確應為11,68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9,37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即有未洽。

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因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可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

依此,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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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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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380 元    │由聲明異議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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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用    │4,300 元    │由聲明異議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7,605 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19,285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
│  用,共計11,680元。                                        │
│  計算式:7,380 元+4,300 元=11,680元。                    │
│㈡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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