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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 湯化名即湯仕名
相 對 人 林昭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2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提出異議,債務部分亦已清償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9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其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債務部分亦已清償云云,然縱認異議人上揭主張為真,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清償與否係屬私權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五、綜上,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符,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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