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再易,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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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黃玉娥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張國森(原名張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針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牙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部分,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華健牙醫診所101 年6 月28日、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牙釘6000元與假牙材料費6 萬元之收據、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及民、刑事卷證資料綜合以觀,上開6 萬6000元支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因治療齲齒所生之費用至明。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支出上開6 萬6000元之原因所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錯誤。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牙齒確實損害程度」等語為由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此一認定之基礎既具有如前所述之再審事由,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亦失所附麗,而屬本件再審之訴之範圍。

再者,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並未遵時到庭,經再審原告當庭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似未有此一事實之記載,此是否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請一併審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3萬6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訴法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牙科醫療費用6 萬6000元係再審原告101 年8 月間因治療齲齒所生之費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錯誤云云。

然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所稱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究竟所指為何,且再審原告受有支出6 萬6000元之損害,究係因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或係因再審原告治療齲齒所造成,核屬前訴訟程序之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

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⒊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卻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錯誤云云。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牙科醫療費用6 萬6000元之請求,係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牙科醫療費用之損害與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據。

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與再審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牙科醫療費用損害,而非已證明受有牙科醫療費用之損害,但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醫療費用之損害亦非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縱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證明受有牙科醫療費用之損害,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記載一造辯論判決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此部分究係違反何法令規定、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226條關於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要求判決書應記載一造辯論判決之意旨或未記載之效果。

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未記載一造辯論判決之意旨,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論就牙科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6700元本息,經兩造均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被告僅應賠償再審原告3 萬700 元本息,因而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7 段記載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再審被告之上訴就逾3 萬7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未逾3 萬7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於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欄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就逾3 萬700 元本息部分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就未逾3 萬700 元本息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再審卷第8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之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間,並無任何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論就牙科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見再審卷第20至21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630 號民事卷第14頁),而華健牙醫診所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亦係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至華健牙醫診所就醫時所取得甚明。

經核上開2 件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知之證據資料,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華健牙醫診所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部分則未據再審原告敘明並舉證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論就牙科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該證物,或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見再審卷第20至21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係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630 號民事卷第14頁)。

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1 年6 月28日自述受外力攻擊面部,臨床觀察右上及左上第一門齒假牙牙冠脫落,左上犬齒及第一第二小臼齒假牙牙橋表面陶瓷碎裂」等語(見再審卷第20頁),經核與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之華健牙醫診所101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1 年6 月28日門診檢查,病人自述遭受外力攻擊面部,臨床觀察有左上牙齦紅腫,右上第一門齒及左上第一門齒假牙牙冠脫落且牙齒搖晃,左上犬齒假牙牙冠表面陶瓷碎裂,應予長期追蹤觀察及膺復治療」等語大致相符(見再審卷第12頁、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第5 頁)。

次查,華健牙醫診所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部分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之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觀之該諮詢單之記載,亦核與前述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之華健牙醫診所101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大致相符。

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有函請華健牙醫診所提供再審原告就醫之門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民事卷第43至4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究論斷(見再審卷第12頁)。

足見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之記載內容足以為其他已提出並經法院審究之證據資料所涵蓋。

再者,華健牙醫診所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7 月26日諮詢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受傷之事實,仍無從證立再審原告所主張牙科醫療費用之損害與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原確定判決駁回牙科醫療費用6 萬6000元並據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重要理由),益徵上開2 件證物縱未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指之「重要證物」。

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 段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論就牙科醫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均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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