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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林以敏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送達代收人 謝琬琳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陳瑞文更生事件申報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債權人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並應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金額,為申報債權金額。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債權表異議程序聲明異議,若仍提出異議,異議為無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36條、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7日陳報並對本院104年2月5日債權表異議,主張債權總額應為36萬9534元(另一筆182萬5109元債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7日陳報並對本院104年6月4日更正債權表異議,主張債權總額應為448萬2565元。
本院認為債權人之補報債權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如下:
(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7日收受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公告,但並未於104年1月23日補報債權期限截止前申報、補報債權,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金額24萬8728元列入債權表(參見本院103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
又本院104年6月4日更正債權表仍列債權金額為24萬8728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異議,併此敘明。
(二)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自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然而二人均未於104年1月23日補報債權期限截止前申報、補報債權,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金額182萬5109元列入債權表(參見本院103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
(三)債權人針對本院104年2月5日債權表、104年6月4日更正債權表異議,異議對象係債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而未列入之債權。
債權人對債權表中屬於自己之債權,亦無異議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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