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婚,814,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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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邱旭鴻
被 上訴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9 日送達於上訴人邱旭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生送達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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