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婚,922,20170629,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922號
104年度婚字第726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被告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夢絲間因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22號、104年度婚字第72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就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421,158 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1,15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6元。

二、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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