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家訴,9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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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彥峻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王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王信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信竹生前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所立遺囑為真正,惟經被告否認,致原告就上開遺囑之真偽一事及繼承遺產之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信竹為兩造父親,被繼承人長年皆由其配偶王方諸及原告照顧,被告因早年與家人相處不愉快,遂旅居國外,即使偶有回國亦難知蹤跡,僅於被告主動聯繫始知悉被告消息。

被繼承人王信竹晚年身體健康欠佳,感念配偶及原告照顧一切,遂於102年2月14日,在配偶王方諸及原告在場下自書遺囑,其內容略為「茲依民法規定自書遺書如后⑴不動產:台南市○○街000巷00○0號所有持份全由長子王彥峻單獨全部繼承。

⑵動產:本人所有存款、保險受益金及上市股票由配偶王方諸繼承。

⑶本人未上市股票由長子王彥峻繼承。

本人指定配偶王方諸為遺囑執行人。

立遺囑人:王信竹。

中華民國102年2月14日」(下稱系爭遺囑)。

嗣被繼承人王信竹於102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方諸、子女即原告王彥峻、被告王慈蘭。

之後被告與原告及王方諸聯繫時,原告與王方諸就被繼承人死亡及遺囑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卻於電話中否認該遺囑,原告本欲再與被告商議處理,惟被告又不知蹤跡。

因該遺囑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態,若執意執行,恐又遭訴追,故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往後訟爭,遂提起本件訴訟。

又自書遺囑主要在於確認自書人之真意,本件遺囑雖於末行中華民國「102」處有所塗改,然該「102年」塗改部分,乃因被繼承人王信竹體弱老邁有所筆誤,又重寫一次「102」,再對照當時年份日期,足認有關102年2月14日之日期,尚屬被繼承人王信竹之真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王信竹於102年2月14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信竹之子女,訴外人王方諸則為被繼承人王信竹之配偶,被繼承人王信竹於102年9月15日死亡,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筆跡,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由於提供參考之筆跡資料仍嫌不足,且其中可能夾雜非王信竹親書之筆跡,致難以歸納王員之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憑與遺囑上筆跡比對異同,故歉難鑑定等情,有104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然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仍得依核對筆跡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遺囑之真偽。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王信竹書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母親王方諸到院證稱:被繼承人王信竹於101、102年間和伊一起住在永和,原告當時住附近,沒有與伊及王信竹一起住。

王信竹過世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一次,印象中被告當時好像在香港,伊有跟被告說系爭遺囑的事,但被告說不承認,現在被告在哪裡伊也不知道。

王信竹是在台大醫院裡要進行化療之前寫系爭遺囑,當時伊在旁邊,因為醫生說癌細胞已經移轉到大腦了,非常嚴重,而王信竹自己也想到大概不怎麼樂觀,所以就先寫這份遺囑。

王信竹寫這份遺囑時,意識非常清楚,當時原告也有在場。

系爭遺囑末行「102」處有增刪,是王信竹寫的,因為伊與王信竹在國外居住了17年,所以王信竹本來寫為西元年的後兩位數字,伊看到之後再跟王信竹講,所以王信竹當場就改為102;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右下角「王信竹」的簽名是王信竹自己簽的;

世芳復健診所診療記錄單資料欄之「王信竹」為王信竹之字跡;

護照正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名欄之「王信竹」為王信竹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

又經本院比對系爭遺囑「王信竹」之簽名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右下角、世芳復健診所診療記錄單資料欄、護照正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名欄之「王信竹」簽名,其字體以肉眼觀之,「信」字「人」、「言」部分,點觸及字體間隔、書寫佈局相同;

「竹」的起筆方式、字體收尾方式相同,足見系爭遺囑王信竹之簽名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王信竹之簽名均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王信竹親自所為一情,堪以採信。

(二)再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

惟第1190條後段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者,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塗改時,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王信竹自書全文,簽名並記名年月日,業如前所認,而系爭遺囑第末行「中華民國102年」之「102」字固有塗改,未經被繼承人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然經塗改之「102」處尚可認出被塗改原字,可見應屬筆誤,不影響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是被繼承人粽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信竹於102年2月14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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