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建,1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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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7. (二)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4月10日,因不可歸責於原
  8. (三)原告前於101年3月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調
  9.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因甲方因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已經為兩造
  12. (二)復依照調1010092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關於工期(包括逾
  13. (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後項規定:「前項所稱契約
  14.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展延新增之管理費用,至多亦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法律
  17. (二)系爭工程總工期共計展延214日曆天(參原證3及103年12
  18. (三)原告曾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金額部份,於101年3月9日向
  19. (四)依調解成立書(調1010092號)之記載,系爭後工程第一工
  2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於公共工程委員會
  21. (一)原告是否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1010092號調解案中,捨棄本
  22.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請求就竹中車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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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煌典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0,855元暨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104年7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847元暨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礙於本件訴訟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二標)接續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編號:098-NW-E-105)(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818,000,000元;

第7條約定本工程自規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545日曆天,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之。

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依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0年4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11日,且已於101年7月11日驗收合格,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4月10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214天,展延事由如下: 1、就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部分,因被告未拆除監工房,致上開工程無法於原訂工期內(100年4月11日)完成,被告遲至100年9月28日才拆除該監工房,造成工程延宕,顯係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

該廣場範圍內之道路及植栽工程自100年9月29日施工至100年10月19日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3規定:「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至100年10月19日,即100年4月12日至100年10月19日共計展延191天。

2、關於千甲及竹中車站旁橋樑美化施作仿石漆等工項,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始通知原告施作,造成工程遲延,被告同意施工時程為100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11日,故100年10月20日至展延工期100年11月11日共計23天,惟原告已於104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就關於千甲及竹中車站旁橋樑美化施作仿石漆等工項之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部分撤回,並不再為請求。

(三)原告前於101年3月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調解項目有兩項,即「請求被告給付剪力鋼套筒費用9,531,250元」及「確認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項,原告於上開調解案中並未提出「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請求,又何來捨棄之說,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已為公共工程委員會調1010092案件效力所及,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是上開調解案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4日曆天無關,更與展延工期214天之工程管理費無涉,上開調解案並未處理到「工期」(即包括逾期及展延)之問題,僅處理「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計算問題,上開調解案係以被告所認定之各分區逾期天數為基礎,調解委員再就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計算部分為建議,因此被告稱原告係依照被告在調解中所為之讓步(即同意以分段未完成工項金額計罰,降低原違約金)為基礎,再據此讓步另提訴訟,違反調解目的、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 (2)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91天,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而該條文中「扣除P.6 (2)所列4項之金額」,是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6 (2)所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電氣防護費用」、「環境衛生保護」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

觀以詳細價目表甲.五項目「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其細項分別為:甲.五.A施工安全衛生設施6,394,471元、甲.五.B施工安全衛生管制3,133,972元、甲.五.C一般環境維護措施5,547,122元、甲.五.D工區污染防治措施108,378元,合計為15,183,943元(計算式:6,394,471+3,133,972+5,547,122+ 108,378=15,183,943元)。

故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7,033,84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818,000,000元-15,183,943元)*2.5%/545*191=7,033,847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前已於102年11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收受該函而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1月7日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847元暨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已經為兩造先前成立之調1010092調解效力所及。

依照該調解(調1010092)調解成立書(二)2.及五之記載:「系爭案件申請人雖就各工區各分段有逾期情事,但考量本件工程總工期未逾期,基於調解目的,爰就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八)書提供各工區各分段未完成工項之金額,分述各分區逾期罰款如下」、「基於調解目的,原告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

按調解乃具有定紛止爭之功能,調解成立在通常情況下即係就爭議事件之終局解決,原告既就同一工程在前次調解既然同意捨棄本案其餘之請求,當然包括不得取得減少計罰數千萬元之利益後再進一步請求展延之管理費,如被告知悉在前案之調解「如同意放寬免計工期之罰款」,原告將會進一步提訴訟要求免計工期之管理費,被告當初調解時絕不同意讓步而予放寬免計工期並大幅減輕其罰款。

基於上開當事人調解時之真意及調解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行請求展延費用。

況當初為前調解時,原告同意全案有關工期(即包括逾期及展延)之爭議到此為止終局解決,而同意放棄其餘請求以換取被告機關同意大幅減罰違約金金額,迺原告於調解成立獲得減罰三千八百餘萬元之違約金利益後,竟進一步要求被告先前調解讓步下之所允諾免計工期之管理費,除牴觸調解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外,更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二)復依照調1010092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關於工期(包括逾期及展延)之爭議,係在調解時基於調解之目的被告機關所作之讓步,而非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中1、竹中車站:車站完工交付期限應於99年10月12日完工,承包商實際完工時程為99年12月12日,共逾期61日曆天,經調解原告同意全案有關工期(包括逾期及展延)之爭議至此為止同意放棄其餘請求,其逾期計罰金額由被告同意減至1,067,805元。

2、千甲車站:車站完工交付期限應於99年10月12日完工,承包商實際完工時程為100年2月1日,共逾期112日曆天,經調解原告同意放棄其餘請求,其逾期計罰金額由被告同意減至843,123元。

3、新莊車站:車站完工交付期限應於99年10月12日完工,承包商實際完工時程為100年3月20日,共逾期159日曆天,經調解原告則同意放棄其餘請求,其逾期計罰金額由被告同意減至1,174,980元。

4、再者,依照系爭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案審查意見表第6頁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所述:「……本標承包商施作DU01~DU09契約規定完工時程為99年8月8日,實際完工時程為99年10月14日,逾期67日曆天,DU10~DU16契約規定完工時程為100年5月5日,逾期27日曆天,DU17~DU23契約規定完工時程為99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時程為100年5月7日(拖軌作業影響免計工期7天),逾期120日曆天,千甲、新莊及竹中車站站體結構契約規定完工時程為99年10月12日,實際完工時程分別為100年2月1日、100年3月20日、99年12月12日,分別逾期112、159、61日曆天,上述逾期天數均屬承包商自行延誤所致」,足證上開逾期天數係可歸責於原告,惟經調解勸諭被告讓步,原告以同意全案有關工期(包括逾期與展延)之爭議至此為止放棄其餘請求作為交換條件,被告始同意依照各分段未完工工項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並非被告對於工期具有可歸責事由,應無適用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之餘地。

(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後項規定:「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查第2次工期展延案審查意見表(參原證3、被證5)第3頁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記載:「2.車站裝修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意見如下:...... (2)世博、竹科及竹中車站配合聯合檢查要求變更及新增施作項目包括......經審符合上述第2、4點展延工期要件。」

足證本件展延係因變更及新增工項所致,是依照上開合約之規定及審查意見,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不應納入展延管理費之計算內。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展延新增之管理費用,至多亦僅得以展延期間(100年4月10日至100年11月11日)仍在施作之工項(車站裝修工程部分)金額為計算基礎,而不得以總金額為計算基礎: 1、依據工程會調字1010092調解成立書針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係以「未完成之工項」作為計罰標準,而非如契約所訂以「契約總價」來計罰,依照此調解成立之意旨,原告如欲請求展延費用,即應相對應地以展延期間仍在施作工項之金額做為計算增加管理費之基礎,而不得再以契約總額,始符雙方對等互惠之衡平原則。

且展延期間(100年4月12日至100年11月11日)所施作者多屬於收尾工項,既然多數工項均已完成僅剩下收尾工項,則原告所因而支出之管理人力即不可能如同全部工項同時進行時一樣多,如仍以契約總額8億1800萬為計算基礎,顯難符事理之平(參照採購法第1條及第6條),故縱使應額外給付管理費其計算基礎僅得以展延期間未完成之工項計算展延費用。

2、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共分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第三工區、站體結構工程及車站裝修工程,依上開契約規定及審查意見,即便100年4月11日後仍有尚在施作之工程,亦不應將可歸責於原告自行延誤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第三工區及站體結構遲延部分納入展延管理費之計算,故僅計算車站裝修工程部分,雖車站裝修工程自100年4月10日後僅餘收尾工項,惟就計算上之便利,仍將車站裝修所有非原契約所有之增加項目金額列入計算展延費用。

依照第四次變更工程預算明細表所載,車站裝修工程變更契約之新增項目金額為6,057,249元,以此作為計算展延費用之基數,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程管理費應為52,644元(計算式:(6,057,249-684,460) x2.5%÷545x214)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818,000,000元整;

第7條約定本工程自規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545日曆天,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之。

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依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0年4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11日,且已於101年7月11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總工期共計展延214日曆天(參原證3及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中就本件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展延天數為191天。

(三)原告曾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金額部份,於101年3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10月18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1010092號)。

(四)依調解成立書(調1010092號)之記載,系爭後工程第一工區依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99年8月8日,實際完工日為99年10月14日,逾期67日曆天;第二工區交工期限展延至100年4月8日,實際完工時程為100年5月5日,逾期27日曆天;第三工區應於99年12月31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100年5月7日,扣除脫軌7日,共逾期120日曆天;千甲、新莊及竹中車站站體結構契約規定完工時程為99年10月12日,實際完工時程分別為100年2月1日、100年3月20日、99年12月12日,分別逾期112、159、61日曆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1010092號調解案中,捨棄本件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請求?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請求就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7,033,847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1010092號調解案中,捨棄本件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請求? 1、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1010092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中,就爭議經過略載以:「…雙方就是否給付剪力鋼套筒之費用,及有無逾期並計罰逾期違約金等發生爭執,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次查,系爭調解案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二點略以:「雙方就剪力鋼套筒項目之原契約編列數量是否有不足、及本件工程究意係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而依契約H.11約定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8點第2款規定,亦或屬『分段完工後使用或移交』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7點第2款規定而計罰逾期違約金等發生爭執,幾經協商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

(見本院卷一第60頁)。

由是可知,原告係因對於系爭工程之剪力鋼套筒之費用,與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系爭調解案之調解標的為「剪力鋼套筒之費用」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進行調解,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1010092號調解案全卷在卷可稽(另置卷外),堪認原告所主張於系爭調解案中,調解標的確未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等節為真。

復查,系爭調解案之調解成立書,其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五點雖略載以:「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細繹上開內容,僅得認定原告係於系爭調解案中,捨棄該調解案中其對於調解標的之其餘請求,並非捨棄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之其他所有請求權利。

職是,系爭調解案之調解標的既未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相關部分,則難逕認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案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等請求一併捨棄,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調解案中,已捨棄本件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請求等云云,堪難憑信。

2、至被告尚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違反誠信、禁反言,及違背系爭調解案之調解目的,然查,系爭調解之成立內容及理由第四點略以:「(一)就剪力鋼套筒部分:…。

(二)有關各工區逾期違約金部分:…。

(三)有關系爭工程各車站站體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各車站站體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爰就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十)書提供之逾期罰款金額如下:1.千甲車站:…,申請人實際完工為100年2月1日,…。

2.新莊車站:…,申請人實際完工日為100年3月20日,…。

3.竹中車站:…,申請人際完工為99年12月12日,…。

4.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就上述3個車站站體扣罰申請人逾期罰款3,087,498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

惟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係為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即請求自100年4月12日至100年10月19日共計191天之展延工期工地管理費,觀諸系爭調解案之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各車站站體之實際完工日,均早於原告所請求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期間,亦即上開調解成立書所計算之上開逾期罰款金額,並未就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一併列入考量。

從而,兩造既未於系爭調解案進行期間,就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甚或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進行討論,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無違反誠信、禁反言,及系爭調解案之目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請求就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7,033,847元?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 (2)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由是可知,僅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惟該展延日數並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故原告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應審究者為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有無包含於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日數內?若非契約變更,則該展延工期之因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論述如下述。

2、系爭工程之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有無包含於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日數內? (1)按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1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1頁反面)。

準此,所謂之契約變更包括履約期限之變更。

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接受甲方通知後,須依甲方指示辦理。」



E.7承包商之替代方案:「工程司按E .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



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第1項)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第2項)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

(第3項)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

如承包商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

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

準此,系爭工程若有辦理契約變更,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關於契約變更所生之費用調整,係依E.8規定辦理。

依照E.8第2項,若承商與機關已就費用調整達成協議者,則協議之內容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

(2)經查,觀以監造單位100年12月14日MEMO-10012140231號備忘錄所附之審查意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監工房遲延拆除所影響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工程範圍依序為:「整地及壓實」、「測量放樣」、「緣石施作」、「沃土回填」、「PC澆置」、「地磚舖設」、「級配夯壓」、「AC鋪設」、「喬木植栽」、「鋪設草皮」、「標線工程」、「照明設置」,故於100年9月28日監工房拆除確認完成,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施工時程應為100年9月29日起算至10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而有關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工項,係包含於系爭契約總表之項次甲.二.C之DU19(竹中車站)內(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審諸兩造第四次契約變更書及第四次變更工程預算明細表之內容,對應上開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工程範圍,就項次甲.二.C.3.9之「構造物開挖(不含運費)」以及甲.二.C.3.10之「構造物回填」乃影響「整地及壓實」該工項、甲.二.C.3.6之「緣石」乃影響「緣石施作」該工項、甲.二.C.3.2之「175kgf/cm2混凝土澆置及養護」乃影響「PC澆置」該工項、甲.二.C.3.5之「地坪舖設高壓混凝土磚,TH=3cm」以及甲.二.C.3.4之「地坪鋪洗石子地磚,TH= 3c m」乃影響「地磚舖設」該工項、甲.二.C.3.增31之「級配粒料底層,混合料」乃影響「級配夯壓」該工項、甲.二.C. 3.8之「AC地坪」乃影響「AC鋪設」該工項、甲.二.C.3.7之「停車格畫線」乃影響「標線工程」該工項、甲.二.C.5 .2.12之「3M路燈250WX1」乃影響「照明設置」該工項,堪以認定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曾於兩造協議之第四次契約變更中進行契約變更,亦即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及地磚工程等雖因監工房遲延拆除有展延工期,惟該展延工期期間亦包含第四次變更契約之增加及變更工項施作,故監工房遲延拆除所影響之工程多為第四次契約變更之項目,則兩造既已於第四次契約變更、增減給付工程款之議價時,考慮就該展延工期期間相關工項之工程款,已就第四次契約變更之工期及費用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倘原告得再行依據一般條款H.7約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未免有失衡平。

(3)況查,依據監造單位2011年12月14日MEMO-10012140231號備忘錄所附之審查意見亦可得知:監工房遲延拆除僅影響該範圍之道路、植栽等工程,對於監工房範圍外之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地磚等工程並無影響,原告於100年9月28日拆除監工房前,即已開始進行系爭竹中車站廣場前之道路植栽地磚等工程(包含站前廣場整地、澆置作業、站前廣場舖面作業、廣場地坪高壓地磚作業等)(見本院卷二第112至271頁),且監工房佔地僅355平方公尺,約為107坪(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竹中車站前廣場佔地面積約為4,007平方公尺,約為1,212坪(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是監工房佔竹中車站前廣場之土地僅約8.8%(計算式:355÷4,007=8.8% ),又參諸第2次工期展延案審查意見表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記載:「2.車站裝修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意見如下:...(2)世博、竹科及竹中車站配合聯合檢查要求變更及新增施作項目包括......上述工項均非屬原契約工項係屬新增工項,承包商確實於100年10月25日依指示配合辦理完成,經審符合上述第2、4點展延工期要件」等語,堪以認定該部分新增工項由100年4月11日展延至100年10月25日等節無訛。

稽之上情,上開新增、變更工項之施作延至100年10月25日始完成,而監工房遲延拆除之展延工期係至100年10月19日,亦包含於前開契約變更所致履約期限之期間內,足徵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所施作之工程確係包含因變更及新增工項所致,並非僅係因監工房遲延拆除之因素所致,況監工房遲延拆除並非使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全然無從施作,其他工程及變更之工程仍得施作,且系爭工程之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之展延工期亦有包含於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日數內,故系爭工程之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確有變更及新增工項,而監工房遲延拆除所影響涉及之工項既已包含於第四次契約變更之範疇,且系爭展延工期亦包含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日期內,該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已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時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兩造對於工期及費用調整已達成協議,就該協議之細節應已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應就該部分展延工期再行給付依契約總價另行計算之工程管理費。

(4)至原告雖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監工房遲延拆除之事由,致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91天,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7,033,847元等云云,然查,依兩造間系爭工程第四次契約變更書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3至95頁),系爭工程之原契約項目與新增項目進行增減帳,總計增帳110,660,790元,較原契約總價81,8000,000元,多出13.5%(計算式:110,660,790÷81,8000,000×100%=13.5%),且於第四次工程變更預算明細表中,於第一大項「原有項目增減」之項次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增帳8,477,314元、減帳4,293,239元(見本院卷二第90頁),於第二大項「新增項目議價追加(新增契約單價)」之項次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增帳4,810,211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於第三大項「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之項次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增帳520,830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總計「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增帳9,515,116元(計算式:8,477,314-4,293,239+4,810,211+520,830=9,515,116)。

又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書之工程說明書中,記載第四次工程契約變更之工程期限為100年11月11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兩造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書,已增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0,660,790元,高達原契約總價13.5%,復已包含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總計增加9,515,116元,並兩造約定之契約變更工程期限延至為100年11月11日完工,堪認經兩造協議第四次契約變更後,已將施工期限展延至100年11月11日,是本件系爭展延工期之期間亦包含於內,且因工期延展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勞安費用等均已加以調整,均業經併入契約變更書之預算明細表內,又承包商並未於期限內依系爭契約V.「爭議處理」條款提出異議,因之,系爭工程之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經契約變更而延展工期後,就工期及費用已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兩造既對工期及費用調整已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時達成協議,復審諸第四次契約變更書之「第四次變更工程預算明細表」,益徵原告施工延至100年11月11日之工程管理費,應已包含於上開第四次契約變更書內之項次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之增帳9,515,116元中,為免重複請求之虞,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4月12日至100年11月11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5)是以,竹中車站廣場前道路及植栽工程展延工期已有包括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且亦包含於第四次契約變更之施工期限內,則原告即不得再行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自亦無須再探究該監工房延遲拆除之因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3)項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33,847元暨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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