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消債清,12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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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盈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盈蓁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5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期數72期,清償金額共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又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維也納美容坊之薪資27,000元及同居人資助3,000 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稱其收入為27,000元,而勞健保費用支出達3,200 元,其中包含成年兒子周帝維之健保費,並主張周帝維工作不穩定仍有支出之必要。
聲請人個人支出縱使扣除勞健保費3,200 元及同居人資助3,000 元,高達19,50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並無特殊理由較一般人為高,已難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況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其平日須與朋友聚餐約會,無法降低支出,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經函詢聲請人、各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未表示意見;
債權人渣打銀行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倘聲請人確實無協商意願,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聲請人既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其每月還款4,000 元是最大極限,難認聲請人有再次協商債務之意願,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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