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簡上,38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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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謝秋茹
訴訟代理人 蔡惠蘭
複代理人 蔡鴻學
上 訴 人 林文祥
被上訴人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運
江意婷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以上訴人謝秋茹及林文祥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謝秋茹所持有林文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被告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嗣上訴人謝秋茹及林文祥就此部分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謝秋茹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項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謝秋茹與林文祥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謝秋茹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林文祥,是本院自應依法併列林文祥為上訴人予以審理,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謝秋茹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於103 年4 月14日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文祥間另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512 號)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准予併入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21 號),惟被上訴人否認渠等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與被上訴人得受何比例之執行分配有關,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排除上訴人謝秋茹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承包上訴人林文祥轉包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醒吾科技大學之廁所工程,永大公司依約於101 年6 月間施作完成,經驗收後,即向上訴人林文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84,330 元(含工程保留款134,330 元),詎料,屢經永大公司催討,上訴人林文祥均藉詞拖延,直至101 年12月12日始簽發票面金額為950,000 元之本票予永大公司,以擔保永大公司對上訴人林文祥之承攬報酬債權,另工程保留款134,330 元則約定於工程總驗收後給付。

嗣上訴人林文祥所簽發之本票已屆到期日,永大公司遂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林文祥請求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永大公司即以上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裁定准許後,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512 號執行在案。

然上訴人林文祥所有之財產於102 年10月18日完成指界查封後,雖分別在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21日、103 年2 月11日行第1 、2 、3 次進行拍賣程序,但均未能拍定,永大公司遂將上訴人林文祥之承攬報酬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本票債權一併讓予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林文祥,被上訴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減價拍賣後,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5 月16日收受雲林地院之通知函,而獲悉上訴人謝秋茹併案聲明參予分配。

惟上訴人林文祥於101 年6 月間已財務困窘,根本無清償能力,上訴人謝秋茹竟願意接受林文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1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情節顯悖於常情,故上訴人林文祥與上訴人謝秋茹間在未具債權債務關係下,共同謀議由上訴人林文祥簽發系爭本票,以脫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文祥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謝秋茹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謝秋茹則以:上訴人林文祥於99年至101 年4 月間以客票與上訴人謝秋茹換取現金300 萬餘元,並陸續跳票,且依上訴人謝秋茹所提出系爭14張支票中所示之8 張支票,提示人均為上訴人謝秋茹之子女,其金額高達3,003,500 元尚未兌現。

又上訴人林文祥於99年12月間陸續於上訴人謝秋茹所有之新莊市農會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領取1,455,000 元,此部分均為借款債權,跳票及盜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31370 號提起公訴,若無借貸事實,檢察官即不會起訴借貸詐欺案,且檢察官亦調查出上訴人謝秋茹有借款334 萬元給上訴人林文祥之事實。

再者,新莊市農會之取款憑條均為上訴人林文祥所領款填寫,反之上訴人謝秋茹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的名字,如有家用需要領款,均由其女蔡惠蘭或蔡欣穎代為填寫,此亦能證明上訴人林文祥於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6 月8 日間有領取上訴人謝秋茹所有新莊市農會之存款1,445,000 元,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分別於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7日匯入17萬、25萬元於上訴人林文祥所有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0 年1月17日匯入48,000元於訴外人蔡振法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100 年1 月20日匯入31萬元於上訴人林文祥所有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況且,依上訴人林文祥所背書調現之客票,即發票人晁宏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OZ0000000 之280,000 元及上訴人林文祥將上訴人謝秋茹所有之新莊市農會存款分別轉匯之金額共計778,000 元,故二筆債權合計為100 萬餘元,此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林文祥則以:伊有欠上訴人謝秋茹錢,也有簽本票給他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謝秋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於103 年4月14日向雲林地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102 年度司執字第22512 號),並經准許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第407 號裁定影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雲林地院103年4 月16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第10921 號函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重簡字第80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至15頁、17至22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民事聲請卷宗及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512 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林文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一節,惟為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第三人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秋茹與上訴人林文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2 人則主張債權存在,自應就所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上訴人間借款經過、借款情節及借款款項來源,上訴人林文祥於原審先稱:伊跟謝秋茹借錢,前後4 年左右借200 多萬元,4 年前投資大陸,資金不夠,陸續向謝秋茹借錢,伊和謝秋茹經朋友介紹已經認識十幾年,經常到她家泡茶、聊天,伊因為缺錢順口跟謝秋茹提說可不可以調錢,她就同意。

借錢時沒有說何時還,2 年前才開本票給她,因為她有跟伊要錢,借的時候有說1 、2 年還,沒有算利息。

錢一部分是她給伊簿子叫伊去領,因為她忙,當時還有做肉乾生意,一部分是她領給伊的,伊記得伊自己去領兩次,去新莊農會,兩次總共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時間均已忘記,伊是從農會活期帳戶領的,謝秋茹領給伊的,一部分是從定期解約的。

被證二11張提款單中1 至10都是伊寫的,因為謝秋茹不識字,她跟伊一起去,但提款單是伊自己寫的。

31萬跟4 萬8 (編號7 和8 )是伊自己去領的。

有匯款,匯到伊永豐銀行迴龍分行。

有還謝秋茹幾次錢,每次都幾萬元,拿現金給,總共應該十幾萬元。

結算結果總共欠謝秋茹應該是250 、260 (萬元),開了5 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頁至117 頁反面);

上訴人謝秋茹則稱:林文祥99年12月時要借5 萬元,伊不識字,在做肉乾沒有空,就把農會簿子交給林文祥,伊不知道他領多少,把裡面的存款領光,簿子也沒有還給我。

匯款單是林文祥自己寫的,他沒有跟著伊一起去。

借5 萬元那次說本來說借幾天就要還,但沒有還。

99年12月之前,林文祥有用票跟伊換現金。

是99年7 月5 日,票也退票。

頭尾林文祥欠伊多少還在算,有開本票,開300 多萬元,開6 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

嗣上訴人林文祥於原審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附和上訴人謝秋茹之說詞,改稱:伊有欠謝秋茹詳細金額大概是3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則上訴人2 人就借款情節、借款期間、有無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林文祥是否曾經清償債務、借款總金額及借款款項來源之陳述已有不一,尚難執此逕認上訴人2 人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再者,上訴人謝秋茹就借款予上訴人林文祥之數額、上訴人林文祥有無以客票擔保及其提供擔保客票之張數,前後說詞亦不一致,先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稱:「被告林文祥於99年12間起陸續於被告謝秋茹新莊市農會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取共計1,45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復於103 年8 月11日具狀稱:「被告林文祥於99年7 月間起即向被告謝秋茹以客票(14張)換取現金,然陸續跳票,其金額為2,241,000 元;

被告林文祥又於99年12間起陸續於被告謝秋茹新莊市農會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取共計1,455,000 元,共計尚欠被告謝秋茹3,696,000 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再於103 年10月3 日具狀陳報上訴人林文祥自上訴人謝秋茹新莊市農會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領取3,340,000 元,並交付上訴人謝秋茹客票影本共計10張,金額共計3,397,500 元,及上訴人林文祥後交付上訴人謝秋茹,用以更換遭退票之客票影本7 張,金額共計2,041,000 元(見原審卷第161 至182 頁),復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上訴人林文祥交付被告謝秋茹用以調現之客票,及上訴人林文祥用以更換遭退票之客票原本共有18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前後說詞亦不一致;

且上訴人謝秋茹提出客票18紙,經原審當庭核對結果,僅有1 紙支票背面有被告林文祥背書,其餘即無法由形式上看出上訴人謝秋茹如何取得該等支票,尚難逕論該17紙支票必係上訴人林文祥所交付,以做為借款擔保之用,更難以此推知自上訴人謝秋茹上開各戶頭所支出之金額,即係貸予上訴人林文祥。

而背面有上訴人林文祥背書之支票1紙,其上同時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謝秋茹配偶蔡徽章之背書(見原審卷第171 頁),則雖可認該支票與上訴人林文祥有所關聯,然為何有蔡徽章之背書,上訴人謝秋茹又係如何取得該支票,實難逕予認定必係上訴人林文祥用以擔保借款而交付者。

再者,上訴人林文祥提供之客票自99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0日即陸續退票後(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衡諸常情,上訴人謝秋茹豈有干冒遭倒債之風險,再繼續借款予上訴人林文祥之理?且該2 紙支票雖於提示時記載存入帳號為上開謝秋茹新莊區農會帳號,或提示人為上訴人謝秋茹,惟經本院核對其上字跡,與上訴人謝秋茹顯然不同,復經上訴人謝秋茹訴訟代理人即其女蔡惠蘭陳稱:那些退票都是伊妹、弟或伊的字,因為伊媽媽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上訴人謝秋茹既於99年提示支票時即有子女協助,應能發現其於短時間內連續持客票提示並遭退票之情,而能提醒其注意或詢問情形為何,倘上訴人謝秋茹後續仍一再借出款項,實與常理有違。

況且,依上訴人謝秋茹提出之支票,其中有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26萬元,並於發票日即向銀行提示者(見原審卷第178 頁),何有如上訴人謝秋茹所主張,該票係用以擔保「99年」7 月12日借款之可能?從而,上訴人2 人間所存法律關係為何,實有未明。

㈣至上訴人謝秋茹雖以:上訴人林文祥自上訴人謝秋茹新莊市農會帳戶所提領款項,其中有778,000 元經上訴人林文祥匯入其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或訴外人蔡振法渣打銀行莊敬分行之帳戶,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縱此等款項確係由上訴人謝秋茹所交付或由上訴人林文祥自行提領等情為真,惟上訴人2 人不能證明其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是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由上訴人2 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2 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謝秋茹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林文祥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林文祥未清償完畢而存有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1,100,000 元債務。

又上訴人謝秋茹雖稱:本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370號起訴上訴人林文祥借貸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雖屬實在,惟本院仍應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獨立判斷,不受該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即不能以上訴人林文祥已經起訴詐欺罪嫌之情,當然認定上訴人2人間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未能舉證證明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謝秋茹所持有上訴人林文祥所簽發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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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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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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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7月10日  │600,000元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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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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