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133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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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施鴻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施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及房屋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地以來,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居住或使用。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之基礎權源,竟擅自將烤箱、冷凍櫃、紙箱及市場營業雜物,堆置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曾迭次口頭限期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地,惟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見原證2),催告被告遷離系爭房地,被告仍置若罔聞,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在69年購買,購買時被告等人居住在嘉義,只有原告1人居住在臺北,那時原告已經在臺北當警察,原告之父親為了解決原告居住問題,由原告向父親借款買系爭房地,購買後除了原告居住以外,原告之父母從嘉義北上時也在系爭房屋居住,稅單都是寄到系爭房屋,所以就直接繳納了,這個款項原告後來也都有返還父親,所以雖然被告拿出繳稅單,但這不能證明就是被告繳納。

被告抗辯借名登記,應由被告證明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要無疑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地。

又系爭土地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

另系爭房屋10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4萬1600元,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

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房屋現值,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租金率計算,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萬2439元【計算式:(126000×80.99×1/4×10%×1/12=21260)+(141600×10%×1/12=1180)=22439】。

(五)聲明: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0.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439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其為原告之弟,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由兩造父母於68年間決定購買,並籌資付頭期款及爾後分期款,僅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仍屬全家人所有,兩造父母於全家人面前(被告彼時服兵役不在場),言明為施家財產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

且被告服兵役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兩造父母負擔大多數購屋款,當然有權決定房屋產權歸屬全家共有。

(二)兩造父母雖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但為顧及安全,使原告不能獨自處分系爭房地之考量,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至今已長達30多年,原告對此從未提出爭執。

況原告未曾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皆由兩造之父施慶隆獨自負擔,顯見系爭房地確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又其遵照施慶隆之指示繳納系爭房地稅款,就是本於產權歸屬全家人共有,才為繳納,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繳稅之舉,如何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爭執,係因兩造之母欲處分系爭房地,由全家人均分處分所得款,原告因此爭執為其單獨所有,其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為證,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見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地自始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變態事實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大部分由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施慶隆、施徐麗淑繳納,另被告其餘家人亦有繳納等節,縱或為真,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容有多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僅如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途,被告仍需就其父母或其他家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支付部分貸款之事實,即推論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查本件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又對於借名之原因,僅以原告為家中長子,故為此借名登記安排等語,尚難證明就系爭房地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其曾為繳納系爭房地款項之事實,即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六、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裝潢費用等,非由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收執保管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單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

然查,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雖由被告提出,惟因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稅單仍寄送至系爭房地,迄未變更,是原告不能領取稅單並執有之。

況被告所述稅捐繳納情形,縱或屬實,亦難排除兩造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可能,尚難僅憑其現居於系爭房屋及繳納部分房屋稅之事實,即認被告所辯借名登記為真。

又被告所辯裝潢費用一情,縱由訴外人施慶隆獨自決定並負擔費用,原告全未干涉等情為真,惟衡諸一般倫理親情,由家族長輩為相關營業事宜定奪之事,所在多有,殊難以此逕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由被告保管,然兩造既有親屬關係,且所有權狀僅為權利證明之憑證,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最終依據,是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由被告保管,且未要求返還,尚與常情無違,仍不足推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七、再者,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買受後由全家共同將戶籍遷入,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房地,反而於臺北市租屋居住,且系爭房地由被告做為營業輔助場所使用,原告亦未阻擾,長期未向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房地應為全家人共同所有云云。

然兩造間既為親屬關係,是將戶籍於系爭房地購置後共同遷入乃合常情,況施慶隆、施徐麗淑、被告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將自身及尚未成年之子女戶籍遷入亦屬合理,本難以戶籍設置推認房屋所有權。

又日常居所之選擇因素甚多,原告陳稱因工作地點關係而遷居,應屬可採,尚難認定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非其單獨所有。

至系爭房地雖由被告長期使用,然房屋使用者與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兩造之間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基於親屬關係,而容認被告使用。

況觀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上已明載係就「本人所有」之房屋,限被告將雜物限期清出,逾期將「求償民事上無權占有暨不當得利之相關費用」等語,足認原告以所有權人意思而為主張甚明,仍難執此逕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八、綜上,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

況綜合被告所陳各節,似與台灣民間習慣之家產分析相合,由家族長即兩造父母籌資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隱含家族財產贈與之法律效果,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難認此為借名登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據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物之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萬6000元,系爭房屋10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4萬1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及參酌系爭房地所在區域等因素,本院認為應以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當。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46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6000×80.99×1/4×6%×1/12=12756)+(141600×6%×1/12=708)=13464】,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十、本件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奪,為有理由,其另主張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相當於按月計算租金不當得利1萬3464元,亦屬有理由,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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