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00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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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陳鈺子
被 告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劉志威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1,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5號卷第2頁,以下簡稱附民卷);

嗣於民國103 年7月11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6,0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復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2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經核上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秀朗路方向行駛,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中正路430 號前路邊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於熄火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前址處,因閃避不及,系爭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總計求償金額2,831,219元,內容如下:⒈醫療費用:202,084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9月9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2,084元。

⒉醫療交通費用:10,823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9月9日止,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10,455元,後續醫療交通費至103 年12月29日,再增加368元,兩者合計為10,823元。

⒊醫療用品暨營養品:26,37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手術治療,手術後傷口要使用相關之醫療用品,原告為此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2,451 元。

另因原告之肋骨骨折癒合不良,醫生囑咐需多補充鈣質,故原告為購買營養品而支出之費用為23,928元。

⒋看護費用:149,600元。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因為雙上肢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原告自102 年6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6月6日手術後,依上開醫囑需全日看護2個月,該段期間(含2次住院手術13日)共計62日;

自102年9月3日至同年9月7日第3次住院手術,計4 日;

及103年8月4日至同年8月6日第4次住院手術,計2 日,合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共68日(計算式:62+4+2=68 ),皆有雇請看護之需要,本件均由原告配偶或婆婆等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49,600元。

⒌後續醫療及淡疤費用:8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中左肩長5公分,寬0.8公分,深色長疤,及右手手背正中明顯位置2條6公分疤痕,後續右手中指拔釘增加之疤痕均需支出淡疤及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左肩發炎疼痛治療亦需支出醫療費用,自103年9月9日至104年5月10日止,後續醫療及淡疤費用共80,000元。

⒍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合計849,800元。

⑴原告於102年6月前之營業利益、各項業務收入及原應收支收入約900,000餘元,故原告以每月薪資以70,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1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770,000元。

⑵原告於103年2月5日至同年8月4日,共計6個月期間,因右手中指癒合不良手術及肩關節疼痛、癒合不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百分之19,以每月13,300元計算,共79,800元(計算式:70,000元X0.19X6個月=79,800元)。

⒎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4,987元。

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依目前規定,原告之退休年齡為65歲(即117 年2月20日),共計13年3個月又17日,合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4,987元。

⒏其他契約違約損失:190,000元。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傷無法工作,進而造成原告需對客戶賠償契約違約金190,000 元,此損失與本件事故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應屬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

⒐家事代勞費:9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家事需由他人代勞,原告為此支出家事代勞費共計95,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全家人生活失序,家人受到極大之心理衝擊,長子被迫休學。

原告所受身心折磨極為痛苦,需忍受一再手術、復健之痛苦煎熬及受傷部位無法復原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到傷害間有必然而絕對之因果關係,故求償精神損失1,200,000元。

⒒鑑定費用:14,20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費用13,202元,及申請台大醫院病歷費用1,000元。

⒓綜上所述,原告損失金額總計為3,152,875 元,然原告於本件求償金額為2,831,219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2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2,084 元、交通費用10,823元、醫療用品暨營養品26,379 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後續醫療及淡疤費用80,000元、鑑定費用14,202元部分不爭執,惟就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家事代勞費用及違約金等項表示意見如下:⒈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記載為233,000 元,非如原告所稱每月薪資70,000 元,且依原告之傷勢判斷,原告大約3個月即可恢復工作。

況且,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與手部活動無關。

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告所述,扣除霍夫曼係數後,僅有100,000餘元。

⒊家事代勞費用部分:家事勞務本應由家人共同分擔,且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⒋契約違約損失部分: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秀朗路方向行駛,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中正路430 號前路邊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於熄火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前址處,因閃避不及,系爭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見附民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件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9月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2,08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0至59頁、本院卷一第26至43頁、第90至102 頁、第137至13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7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信。

⒉醫療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9月9日止,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10,455元,後續醫療交通費至103 年12月29日,再增加368元,兩者合計為10,82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數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6至74頁、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7 頁),經核上開交通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填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暨營養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手術治療,手術後傷口要使用相關之醫療用品,原告為此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2,451 元。

另因原告之肋骨骨折癒合不良,醫生囑咐需多補充鈣質,故原告為購買營養品而支出之費用為23,928元,兩者合計為26,3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填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因為雙上肢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自102年6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6月6日手術後,依上開醫囑需全日看護2 個月,該段期間(含2次住院手術13日)共計62日;

自102年9月3日至同年9月7日第3次住院手術,計4日;

及103年8月4日至同年8月6日第4次住院手術,計2 日,合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共68日(計算式:62+4+2=68 ),皆有雇請看護之需要,本件均由原告配偶或婆婆等人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49,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台北榮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附民卷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填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堪採信。

⒌後續醫療及淡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其中左肩長5公分,寬0.8公分,深色長疤,及右手手背正中明顯位置2條6公分疤痕,後續右手中指拔釘增加之疤痕均需支出淡疤及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左肩發炎疼痛治療亦需支出醫療費用,自103 年9月9日至104年5月10日止,後續醫療及淡疤費用共80,000元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7 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填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⒍工作收入損失費用: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前之營業利益、各項業務收入及原應收支收入約900,000餘元,故原告以每月薪資以70,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1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770,000元。

另原告於103年2月5日至同年8月4日,共計6 個月期間,因右手中指癒合不良手術及肩關節疼痛、癒合不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百分之19,以每月13,300元計算,共79,800元,兩者合計為849,8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記載為233,000 元,非如原告所稱每月薪資70,000元,且依原告之傷勢判斷,原告大約3 個月即可恢復工作。

況且,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與手部活動無關等語。

⑵經查,雙和醫院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2 年6月5日急診入院,經手術復位(右中指及左肩鎖關節)骨釘骨板內固定,至102年6月11日出院(因為雙上肢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於102年6月18日至門診就診,受傷後需休養4 個月,勿搬重物等語(參見附民卷第8頁);

台北榮總則於102年11月10日出具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人於102年7月26日住院,102年7月27日接受骨復位內固定及肌腱鬆解手術,至102 年8月2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102 年8月9日門診追蹤。」



「病人於102 年9月3日入住本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和左肩關節徒手授動術,至102年9月7日出院,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26日門診診察、自宜102年9月4日手術日起休養2 個月,與復健和門診追蹤複查。」

等語(參見附民卷第9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5日遭遇本件事故後,陸續於102年6月、7月及9月接受手術治療,且台北榮總亦已載明原告自102年9月4日手術日起,宜休養2 個月,以此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1月4日為止,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是以原告請求該段期間(102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共5 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查,原告於102年9月4 日至台北榮總接受手術後,即未再至雙和醫院或台北榮總住院接受手術此類重大治療,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已逐漸康復中。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台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2年9月4日手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屆滿後,仍屬於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故原告之上開請求,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⑶次查,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1月至同年5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該段期間自矽林科技有限公司處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33,00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另原告於102 年1月至同年5月間亦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總額58,776元,有業務津貼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此計算,原告於102年每月可領取之平均薪資為58,355元【(233,000+58,776)÷5=58,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5 個月,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291,775元(58,355X5=291,775)。

⒎減損勞動能力損失:⑴原告主張依亞東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依目前規定,原告之退休年齡為65歲(即117年2月20日),共計13年3 個月又17日,合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4,987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所述,扣除霍夫曼係數後,僅有100,000餘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請亞東醫院鑑定後,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百分之3 ;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 ,有亞東醫院104年4月24日亞醫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 ,堪以認定。

又原告係52年2 月2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⒈年滿65歲者。

準此,原告至少仍可從事工作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自原告回復工作之102年11月5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117年2月20日)止,共14年3月15日,約171個月又1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霍夫曼係數為128.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00)÷2=129.000000000 】,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26,171元(計算式:58,355X3%X129.000000000=226,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其他契約違約損失: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傷無法工作,進而造成原告需對客戶賠償契約違約金190,000 元,此損失與本件事故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應屬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云云,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終止契約記載略以:本合作契約已於2013年12月31日解除。

付款條件買方應付之餘款780,000 元,依約扣除違約金190,000元,餘額590,000元,雙方約定依銷售狀況,另行支付等語(參見附民卷第88至89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於102 年6月5日,距上開解約日期已逾半年以上,則上開買賣合約解約之事由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

再者,上述違約金190,000 元之計算方式亦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違約金190,000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⒐家事代勞費: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家事需由他人代勞,原告為此支出家事代勞費共計95,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家事勞務本應由家人共同分擔,且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⑵經查,原告雖陳稱家事代勞部分曾實際支出幾萬元,其係請大嫂及姪女幫忙,有約定以後要給報酬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原告有無實際支出家事代勞費用,即非無疑。

再者,家事本應由家庭成員共同分擔,而非由單一或少數家庭成員來承擔。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他家庭成員雖會因而負擔較多之家事,然此部分並無法認定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直接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事代勞費共計95,000元,委無可採。

⒑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全家人生活失序,家人受到極大之心理衝擊,長子被迫休學。

原告所受身心折磨極為痛苦,需忍受一再手術、復健之痛苦煎熬及受傷部位無法復原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到傷害間有必然而絕對之因果關係,故求償精神損失1,20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⑵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背部扭挫傷等傷害,且上述傷勢導致原告於2 個多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且工作亦中斷數月之久,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等情,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私立中國文化化大學畢業,名下無房產或定期存款,本件事發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約58,355元,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名下房產總價值約1200多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另考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⒒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費用13,202元,及申請台大醫院病歷費用1,000 元等語,被告對此支出費用並不爭執,然因此部分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原告將此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不應准許。

⒓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6,832 元(計算式:202,084+10,823+26,379+149,600+80,000+291,775+226,171+350,000=1,336,832)。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156,414 元等語,並提出各類存款交易明細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180,418元(計算式:1,336,832-156,414=1,180,418)。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0,4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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