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4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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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鄭智仁
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3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本院103年9月9日新北院清民事冬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3、42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73年5月18日設立,現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即已發行股份有表決權總數為60萬股。

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等議案,當日被告公司之股東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以及鄭詩穎均未出席,亦無同意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其中鄭智仁與陳淑敏之有表決權股份合計已達24萬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0%。

㈡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於「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以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中載明贊成股權數達40萬股,然原告2人合計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達24萬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0%,其等均未出席該股東會,亦無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情事,是系爭股東會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出席數至多僅36萬股。

基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出席定足數未達3分之2門檻即40萬股,被告公司竟仍為上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要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之規定,亦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事項,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席定足數要件,是該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應屬不成立,至為明確。

㈢陳淑敏持有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10萬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欲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於103年6月17日以前通知公司所有股東,然陳淑敏從未收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是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事項,於法有據。

又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載明贊成股權數達40萬股,然原告2人於103年6月27日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亦無同意他人代理出席,而原告2人合計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中之24萬股,該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與表決權數至多僅36萬股。

基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出席數未達2/3之門檻即40萬股,然被告公司仍作成公司解散等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要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之規定,亦即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應屬違法有瑕疵,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事項,洵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100年變更登記表所載,足證陳淑敏於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該股東會決議對陳淑敏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依實務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顯不具原告適格,而應逕以判決駁回。

縱認陳淑敏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原股東,然其是否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不明確狀態,尚無從因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先位聲明,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陳淑敏於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陳淑敏自不得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乃陳淑敏仍提起本件之訴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顯不具當事人適格,而應逕以判決駁回。

㈢又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確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等人出席,而斯時渠等確持有被告公司共40萬股份,核與被告公司103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相符,則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是原告陳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要與事實相悖。

㈡再者,陳淑敏於被告公司召開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時,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自毋庸通知陳淑敏,是被告公司召開103 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自無瑕疵可言,原告妄言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公司於75年5月18日設立於新北市,現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600萬元,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有表決權總數為60萬股,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陳淑敏,而當日共有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王燕芳出席,會議中均以40萬股贊成權數通過「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以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等議案;

陳淑敏曾就訴外人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移轉其所持有之10萬股股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駁回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14、121至123、204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陳淑敏、鄭智仁分別持有被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各10萬股、14萬股,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卻未通知陳淑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事項;

又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載明贊成股權數達40萬股,然原告2人於103年6月27日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亦無同意他人代理出席,故系爭股東會出席數與表決權數至多僅36萬股,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未達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出席數2/3門檻即40萬股,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定足數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應屬不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陳淑敏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0、11頁),被告雖辯稱陳淑敏於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云云。

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既已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則其以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起訴,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

至於陳淑敏是否持有股份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是被告辯稱陳淑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淑敏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訴請確認被告103年6月27日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陳淑敏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淑敏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至其名下,陳淑敏已就此部分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案件偵查中云云。

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4年1月28日作成不起訴,原告以不服該不起訴處分為由向高檢署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於104年5月19日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則其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應屬不成立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出席,當時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各持有股份27萬股、10萬股、3萬股,合計為40萬股,已符合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

㈤陳淑敏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卻未通知陳淑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爰備位訴請撤銷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

惟查,被告公司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均無股東陳淑敏之記載,有上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196頁),故103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陳淑敏並不具股東身份;

陳淑敏復主張伊所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於100年間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至鄭智銘名下,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陳淑敏業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

惟查,陳淑敏對鄭智銘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高檢署再議駁回在案,已如上述,陳淑敏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103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並不具股東身份,陳淑敏既非股東,被告自無通知陳淑敏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無瑕疵,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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