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705,201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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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一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代表人為鄭詠霖,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法組織等情,有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第1次理事會記錄、理監事名冊、新北市政府核備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已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前經多次協調不成後,由原告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決議:「本案補償及救濟清冊內容,雖與相關規定相符,惟被告地上物占用環河路部分經當事人依本府103年3月7日調處紀錄於103年3月21日前已自行拆除在案,惟原告檢具之本案歷次協調彙整,自103年3月至本次調處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積極辦理協調之記錄,故本次就地上物占用新設6米計劃道路及部分影響土地分配之建築物,仍請原告善盡溝通協調作業,並確實留設通道供當事人通行。」

等情,既無爭執,且有新市政府103年9月1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及調處紀錄(詳原證14)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03年7月30日調處不成立後30日內(即10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自屬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燦然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463-1號、463-2號、415號、415-1號、415-2號、521-1號、521-2號、521-3號、526號、526-1號、526-2號土地均在原告重劃會之重劃區域範圍內。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4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屋及同段415號、415-1號、415-2號(下稱415號、415 -1號、41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紅色鐵皮屋(以上為尚未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未拆地上物),及坐落同段463-1號、463-2號、521-1號、521-2號、521-3號、526號、526-1號、526-2號綠色鐵皮屋(以上為已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已拆地上物)則亦均位於本件重劃區內。

而原告重劃工程確已施工中,被告所有系爭未拆地上物所在位置部分占用新設6米計劃道路及部分影響土地分配,已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土地分配。

原告曾委請中國生產力公司辦理查估等作業(經查估結果認被告所有前開地上物應補償價額為250萬8,735元),並依法公告發放事宜通知被告協調領取補償費及辦理拆遷作業,惟遭被告以補償費過低為由拒領取。

經原告重劃會多次邀集被告協調未果告均未果,該補償費已經原告辦理提存。

然被告迄僅拆除一部分地上物,現仍有系爭未拆地上物拒未拆遷。

既經原告重劃會於協調不成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30日辦理調處,仍未能成立,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拆遷系爭未拆除地上物等情。

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坐落於重劃區內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但原告重劃會委請中國生產力公司查估補償費金額過低,被告無法接受。

實則有另一家公司出來談,價格高很多,被告認為原告重劃會至少應付1,500多萬元補償費才合理。

原告重劃會先前就同一事件確曾多次與被告協調,也曾經多次對被告提出訴訟再撤回,然自103年3月20日原告騙被告先拆除部分地上物後,原告重劃會即未再依約派人與被告進行協商,顯然有欺騙之行為,並有違誠信。

另遲至103年7月30日再受通知至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處時,被告遵時於8時58分到場,原告負責人竟未親自到場,被告完全不受原告尊重,故不同意將系爭地上物賣給原告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等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等相關規定可明。

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須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及道路,是將重劃區內計劃道路或公共設施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應為重劃區內地上物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然若應拆除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為求重劃事宜順利進行,重劃會自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拆除。

即本件原告援引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為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固無不合。

僅肇於被告雖為重劃區內地上物所有權人,但未同時具有土地所有人身分,是原告援前開辦法第3項規定(限於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而坐落41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415-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415-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4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未拆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核定為重劃區內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重劃範圍圖、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重劃會函、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42頁、第43至79頁、第100至101頁、第80至81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未拆除地上物部分坐落於重劃後6米寬之公共設施道路上影響公共工程施工;

部分位於住宅區影響土地之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劃範圍圖為證(本院卷第88、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可認真正。

則原告主張若不拆除被告所有系爭未拆地上物,則上開道路無法興建,有妨害道路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一即,應屬真實可採。

再者,原告先於100年11月4日發函予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期間內前往閱覽,其公告期間為10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計30日,經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寄發函證信函表明補償金過低後;

原告另於101年5月4日發函更正清冊公告及亦償金發放事宜予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期間內前往閱覽,其公告期間為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計30日,再經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寄發函證信函表明補償金仍有過低後。

原告再於102年6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以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業於101年6月29日開始施工為由,請被告於102年6月23日前完成地上物拆遷作業,並領取補償款等情,有原告重劃會函3份及回執、被告存證信函2份在卷為佐(原證10、11)。

併同前述,期間兩造多方協調,被告除曾於103年3月間拆除部分地上物外,迄仍餘系爭未拆地上物未拆除;

原告則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未再就補償金額與被告協調。

嗣原告報請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30日進行調處後,兩造仍無法就拆遷時日及補償金數額達成協調合意,足認本件被告確因補償費問題而拒不拆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拒不拆遷情形,亦屬有據。

㈣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拒不拆遷其所有因重劃計劃應拆除而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之存在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則原告依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未拆地上物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部分,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

即此部分補償費數額之爭議,應由原告依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續與被告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另訴為請求,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究,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415號、415-1號、415-2號及46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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