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7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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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林彩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瑀律師
張家茹
被 告 藍嘉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右彎進行圓環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適於同向車道右側併排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與血尿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於102年6月4日至102年12月04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44元。

其中救護車費用、調病歷費用、膳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費用、檢查費、費用明細表費用、影像病歷拷貝費用、急診費、住院費等皆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分述如下:⑴救護車費用: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出院返家後,又覺疼痛不堪需赴院就醫而支出2,400元,該日就醫診斷病名亦同為骨盆骨折。

⑵調病歷費用:此為原告為了解自身傷勢,俾供其他看診醫師參考,協助儘速診療所用,分別於同年6月10日支出35元、同年6月19日支出1845元。

⑶膳食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如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8日支出膳食費795元、640元、4720元。

⑷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故於同年6月10日所開立,並收取1,220元,此價格乃醫院所收取,是否符合一般行情,並非原告可得置喙。

⑸證明書費用、費用明細表費用、影像病歷拷貝費、檢查費:此均為原告為病情需支出以供其他醫師參考使用,證明書費用係於同年6月24日支出34元、同年7月31日支出10元、4元、60元;

費用明細表及影像病歷拷貝費於同年8月1日各支出30元;

檢查費825元係於同年6月14日所支出。

⑹急診費: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劇烈撞擊,尚未痊癒,於同年6月24日夜半劇痛因此就醫花費380元。

⑺住院費:此乃經醫師專業評估,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於同年7月8日入住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支出病房費16,000元及部分負擔2,491元;

同年7月19日再次入住上述該院支出21,108元。

⒉交通費原告傷及骨盆,初傷時坐臥均折磨,往返醫院與家中僅能搭乘計程車代步,減免上下公車之折騰,該費用共計5,530元,收費單據均由司機或司機授權原告據實填載,蓋計程車司機常有未攜帶筆或者想儘速搭載下一位客人,僅填寫金額或直接要求乘客自行填寫者,此為慣習,有搭成經驗者均可知悉,又觀收據所載金額,連尾數5元、10元等均詳實記載,斷無訛詐填載虛假數額,被告濫行否認私文書真正性,意在延滯訴訟。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基隆長庚醫院醫囑稱原告須休養與復健六個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建議原告使用輪椅三個月、三個月內可短暫使用助行器練習站立,則原告應有六個月期間均須人看護照顧,為此,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1日至14日、6月14日至23日、6月25日至27日、6月28日至7月5日,共24日,均請專業人員看護,花費36,467元。

至於其餘無專業人員看護期間共156日,則由原告家人照護,此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應認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一日以2,000元計算,小計312,000元。

合計總數為348,467元。

⒋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紙尿褲、看護墊、輪椅、便器椅、影印等費用共計7,093元。

其中102年8月9日影印費用,為原告為複印病歷資料提供專業人士參考並留底使用;

輪椅費用3,500元,乃因醫囑建議三個月內因病情需使用輪椅,且原告暫返家臥床,而有起身、外出之需要,故於8月初購入輪椅。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年齡已64歲,實為老年,骨骼及肌肉耐受度均不如年少壯年。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髖骨、腸骨、恥骨骨折等傷勢,坐臥難耐,數月行動不便,進而引發血尿。

經復健半年後,雖可獨自行動,但至今仍未恢復如往日般活動能力,傷勢實屬非輕。

原告所受身體、心理折磨孰大,請求50萬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⒍基上,共計922,134元(醫療費用61,044元+交通費5,530元+看護費348,467元+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7,0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22,134元)㈢原告並不否認曾於104年2月12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搭同班公車,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景況期日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02年6月2日,已約15個月,原告雖尚未百分百痊癒,但已稍微可恢復部分自主行動能力,故原告並未請求需他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直至104年2月12日,又原告是否可於104年2月12日自主上下公車,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以及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02年6月4日至102年12月4日)、交通費用(102年8月6日至102年12月4日)、看護費用(102年6月11日起共6個月期間)、其他花費(102年6月2日至102年8月9日)事實,不容被告以原告努力康復成果減免伊侵權之肇責。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2,1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之刑事案件中,被告曾於102年6月2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談話紀錄陳稱:「進入圓環前我從車內後照鏡有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後方約3公尺處,我減慢車速右轉進圓環,又看後照鏡發現對方離我越來越近」等語;

於偵查中陳稱:「進入圓環前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我是從駕駛座上方的後照鏡看到的,大概距離我車子有一個車身的距離,但因為是從後照鏡看到,我沒有辦法很精確的拿捏車距,我車速約20至30公里,進入彎道時我有踩煞車。」

等語;

於審判中陳稱:「我進入圓環時,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後方,我在進入圓環時車子有減速,要緩緩右轉,向右之後我就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離我愈來愈近」等語。

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區○○○○道○○000000號燈桿處(下稱系爭圓環),因未設有交通號誌,亦未劃設快、慢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任意往左側切入、驟然改變行車方向,避免造成與其他自左後方之來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是以以上開被告陳稱等語,顯見被告行車進入系爭圓環時,已注意四周狀況並減慢車速,於右轉時亦有打右轉燈,通常情形下,應足使道路上車輛避讓,並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情事至明,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之成立。

㈡縱假使被告有過失,惟因原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與被告同向前進轉彎,且未依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而發生擦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再者。

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

而系爭車道進入圓環前係雙向二車道(即單向一車道),被告車行在原告前方,原告除因超車之目的外,不得併行行駛,超車時應注意與被告併行之距離。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前車,實無法注意原告(後車)超車時之併行距離,顯係原告於同車道超車行駛時未注意與被告自小客車間之距離,此併行距離之注意義務應由後車之原告負擔。

縱被告非無過失,然原告係後車,原告除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外,原告(後車)之注意難度亦顯易於被告(前車)注意後方,故縱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實係肇事主因,原告對此交通事故責任亦負有八成之責任。

㈢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確有不實或過高,顯屬無據: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2年6月24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之「血尿」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被告自無負擔該醫療費用及赴院治療搭乘計程車費用之理。

另整理原告進出院時間,可發現原告頻繁住院,而且住院期間竟然均未進行手術,其為訴訟求償之目的而不斷更換醫院,屢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顯係為了訴訟目的,以此增加診斷證明書數量,得以在其中挑選敘述最嚴重的診斷證明書。

原告之舉係在浪費醫療資源及虛報損害,原告先後四次住院於三家醫院且累積達39日,竟然均未開刀,實與常情相悖。

第四次住院(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原告是使用全自費,此可合理推論原告係在浪費醫療資源,藉以增加住院日數謀求看護賠償請求權。

故被告主張應剔除55,114元,理由如下:⑴救護車費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2年6月2日15時許。

原告始於同年6月10日12時搭救護車,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乃於同年6月10日才從臺北醫院出院,可徵其已康復而無住院之需求,亦無花費救護車費用2,400元之必要。

⑵調病歷費用:原告於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9日所調病歷費用分別為35元、1,845元,對此,原告並未提出此病歷於訴訟中,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

⑶膳食費:原告於102年6月2日至10日、同年6月10日至14日、同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95元、640元、4,720元,此與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不論原告是否受傷,均有用餐之需求,故被告無義務支出。

⑷診斷證明書費用、檢查費、證明書費用、費用明細表費用、影像病歷拷貝費:診斷證明書1,220元,顯然超出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行情;

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自署立臺北醫院出院,旋即於同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該住院應無必要,此次住院費用2,772元全應予扣除,縱未能全部扣除,檢查費825元應予扣除;

證明書34元、10元、4元、60元,費用明細表30元、影像病歷拷貝費30元等,原告並未提出此病歷於訴訟中,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

⑸急診費: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距交通事故6月2日已12日,顯無急診之必要,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住院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原告於102年6月2日至10日住院部份負擔費用1,280元、同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自費病房費16,000元及部分負擔2,491元、同年7月8日至19日之自費病房費21,108元,因其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該費用應予以扣除。

⒉交通費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其欲回診追蹤、復健醫療可選擇大眾運輸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就原告計程車費用收據並未載明目的地,部分收據亦為載明日期,自難據認原告係因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痛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⒊看護費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受傷後壹個月需專人照料,宜修養三個月…」,足見原告僅於102年6月2日至102年7月1日期間需要專人看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看護費並非適法。

原告主張無專業人員看護期間156日,無非以基隆長庚醫院囑話原告休養與復健六個月,然休養與復健六個月縱然屬實,亦應屬休假薪資損失範圍,並非需專人看護,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原告既已請求輪椅之費用,顯示其可以靠輪椅行動,應僅需家人日常協助即可,無全天候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住院並未進行手術,且不斷更換住院醫院,可徵原告並無住院之實際需求,據此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⒋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原告所提出之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單據,皆未舉證說明該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9元之費用並非適法。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未考量本件當事人之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應具體說明其估算方法。

又被告僅為公司之內勤職員,實無能力支付巨額慰撫金,況被告並未違反道交規則相關規定,就本件事故發生實無過失,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㈣原告謊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原告後方撞其二次,此顯係原告為謀損害賠償而杜撰之事實。

被告與原告無冤無仇,且車上載有母親,何必故意撞原告二次。

再者,原告於104年2月12日開庭時,由其子推輪椅進法庭開庭,開庭過程中情緒激動聲淚俱下,嗣後返家之際,原告竟然可自行搭公車回家,足見原告開庭坐輪椅及聲淚俱下等言行舉止,顯然在搏取鈞院同情,故意欺瞞鈞院圖謀較高額之損害賠償,原告此舉業已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原告杜撰病情誇大坐輪椅一事,此等行為使致使本件訴訟複雜度增加,導致被告似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使被告不得不委請律師(費用5萬元),是以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律師費5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抵銷。

且於上開庭期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詢問原告是否能提供x光片供參考,原告稱x光片顯示骨盆腔骨頭碎裂情形十分嚴重,可提供檔案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今仍未提供給被告。

若如原告所云其骨盆腔骨頭碎裂情形十分嚴重,醫師怎會初步認定是挫傷、怎還會叫原告站立拍攝x光、怎會未打顯影劑檢查、怎會沒做手術、怎會沒合併症、怎麼檢查記錄只有急診時的抽血與影像檢查、怎麼出院時只有疼痛。

是從病歷記載可知原告病情根本不嚴重,原告稱其需專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被告駕車自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通過時,竟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原告亦同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此有上列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1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002號執行卷宗(含上列案號之刑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04號偵查卷宗等)查明屬實。

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0,318元。

此有原告之存簿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原告亦同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044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與單據(含救護車費用、調病歷費用、膳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費用、費用明細表費用、影像病歷拷貝費、檢查費、急診費、住院費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3頁、第10至21頁),經核其中調病歷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費用、費用明細表費用、影像病歷拷貝費等,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其餘各項支出,亦均屬醫療所必要,均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僅能搭乘計程車代步,減免上下公車之折騰,該費用共計5,53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交通費明細與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23-27頁),除其中102年9月11日之計程車費805元及102年12月3日之計程車費82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有往返醫院就醫之事實,而難認係原告往返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上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3,905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受上列傷害,無法自理生活,有六個月期間均須人看護照顧,為此,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1日至14日、6月14日至23日、6月25日至27日、6月28日至7月5日,共24日,均請專業人員看護,花費36,467元。

至於其餘無專業人員看護期間共156日,則由原告家人照護,親屬看護應認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一日以2,000元計算,小計312,000元。

合計總數為348,467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29頁)。

查原告於102年6月2日因上列傷害急診住院,102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9日,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

復於102年6月10日由門診住院治療,於102年6月14日出院;

於102年6月25日入院治療,於102年7月19日出院,受傷後絕對臥床休息6週,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內因病情需要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3-7頁),足見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2個月,且其間有24日係請專業人員看護,花費36,467元,平均每日為1,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91,140元(60×1,519=91,140)為必要,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㈣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原告主張其因受上列傷害,而支出紙尿褲、看護墊、輪椅、便器椅、影印等費用共計7,093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其他費用開銷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30-31頁),除其中102年8月9日影印費用54元,為原告為複印病歷資料提供專業人士參考並留底使用,核非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7,039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64歲(38年生),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與血尿等傷害,迭經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內因病情需要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係小學畢業,曾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102年所得約19萬餘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有當選證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5歲(77年生),被告係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屈臣氏員工,其102年所得為37萬餘元,財產總額3萬餘元,有薪資明細、畢業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1,044元、交通費3,905元、看護費91,140元、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7,03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63,128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原告亦同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五,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五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564元(363,128×0.5=181,564)。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0,31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81,564元應扣除理賠金60,318元,始屬允當。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1,246元(181,564-60,318=121,246)。

被告雖辯稱原告開庭坐輪椅及聲淚俱下等言行舉止,顯然在搏取鈞院同情,故意欺瞞鈞院圖謀較高額之損害賠償,原告此舉業已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原告杜撰病情誇大坐輪椅一事,此等行為使致使本件訴訟複雜度增加,導致被告似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使被告不得不委請律師(費用5萬元),是以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律師費5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抵銷等語。

惟查,律師酬金除法律上強制律師代理之外,實務上均係由委任人自行支付,亦無所謂敗訴者負擔之事,且是否委任律師行訴訟代理之事仍自身判斷之事項,此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本件車禍事實)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原告賠償被告上列律師費5萬元。

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4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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