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31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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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5.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方面:
  8. (一)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
  9. (二)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18元及自92年9月1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12. (二)而鑒於八股公山所需處理之事務逐漸繁多,處理金流漸於
  13. (三)如前所述,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八股公山設有專戶,
  14. (四)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陪同蘇增祥
  15. (五)況若為原告所言為真,為何領取系爭支票當天原告蘇增祥
  16. (六)末者,被繼承人李水源過去為處理小組之管理者之一,保
  17. (七)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
  18. 三、不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根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等33人
  20. (二)因李水源過世後,被告曾保管如附表(除附表編號5、8
  21. (三)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000○000地號土
  22. 四、爭執事項:
  23.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24.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25.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26.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27.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李水源與原告間係有委任
  28. 六、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1,
  29. (一)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過去為八股公山處理小組之
  30.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蘇增祥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陪
  31. (三)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委任八股公山處理小組處理系爭土
  3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民法第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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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蘇文秀
蘇文勇
蘇增祥
蘇月娥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楊曜丞律師
龔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與第66條第1項分別規定。

查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水源先生係受八股公山處理小組之委託,行使處理小組之公共事務,是以有權領取原告所指稱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而查倘若被告敗訴,處理小組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是以被告具狀表明理由,並請求對處理小組為訴訟告知,經核並無不合,准予訴訟告知,首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218 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狀返還原告蘇月娥、蘇增祥(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而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既未當庭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即應視為同意撤回,則上開業經撤回部分,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因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而有補償費可領,故原告蘇文秀、蘇文勇、蘇月娥共同委託原告蘇增祥領取該徵收款1,171,218 元之支票。

原告蘇增祥在被告李水源陪同下領取該支票時,竟由李水源單獨領走該徵收款支票,惟李水源未告知原告而私自將該支票自行取走,並將該支票蓋用其所盜刻之印章而領走該支票票款,嗣經原告等人詢問款項下落,李水源僅交付原告等4 人各3萬元,其餘款項則未告知原告,亦未返還原告,迄至李水源死亡,原告仍不知實際徵收款為若干。

迄至101 年12月間,經原告查詢該徵收款之情形,始由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 月8 日發函告知,原告始知該徵收款已於90年8 月9日准予領取,原告再查詢支票流向,始得知該支票係以90年8 月17日到期日,且當日即已遭人領走,經原告通知李水源長子李建龍結算並返還該金錢,被告李建龍於調解時告知原告該款需扣除費用始願返還。

按原告等人委託原告蘇增祥領取支票,並未委託李水源,且原告蘇增祥亦僅係要李水源陪同,並不知已可領取款項,該支票亦係李水源偷刻原告四人印章,並用印於支票背面領款,因此自無相關費用。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已支付原告每人3 萬元,此部分應先可抵銷90年8 月17日至92年9 月17日間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係李水源之長子,乃是李水源繼承人之一,自應返還該本金1,171,218 元及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予為原告等4 人。

此部分李水源與原告間或係有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以李水源死亡為委任關係消滅,而請求被告繼承李水源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金錢,若無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18 元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台抗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根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等33人係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段000 號(舊址)等土地(下稱八股公山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而上開八股公山土地之各共有人組成八股公山處理小組,就關於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請領分配、繼承登記、稅賦費用、土地出售事宜等事項統籌處理,並定期召開會議討論之。

(二)而鑒於八股公山所需處理之事務逐漸繁多,處理金流漸於複雜,為達方便管理,於82年4 月15日,處理小組之會議決議通過將八股公山之所得土地款項將設立專戶保管,並由清水祖師公代表人、陳建宏、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之名義設立專戶。

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委任處理小組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當時僅係受處理小組之委託,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及保管所得金錢與處理應支應之花費,有會議記錄可資證明,且李水源所受託保管之金錢及用以支應相關費用等權利義務,既因李水源過世而隨同委任關係終止,自應按計算後回歸處理小組,換言之,原告所稱之徵收補償費事宜,實際上是由處理小組所取得,被告之被繼承人僅係代為保管之人,故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李建龍應返還金錢,被告無得以當事人之地位於本案實施訴訟上之權利,亦即,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前所述,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八股公山設有專戶,且由清水祖師公代表人、陳建宏、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之名義設立之,先以敘明。

且八股公山土地之稅租事宜、協助辦理八股公山土地繼承事務、辦理土地分割、聘請代書等事項,皆須花費相當之金額,是以八股公山各共有人決議上開費用由處理小組先為支付,若有領取八股公山土地之出售價金或土地徵收費用,再由處理小組分擔統籌規劃,李水源當時僅係出售價金、土地徵收所得及相關費用支出之保管者,此一保管義務亦已因李水源過世而隨同終止,其繼承人至多僅有計算並將餘額(若有)移交新處理小組成員之義務,並無返還各土地共有人同意做為專戶資金之義務。

(四)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陪同蘇增祥所領取,為何原告蘇增祥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陪同領取支票後,會不知支票被領取?兩者顯存有矛盾之處,原告所稱顯有不實。

再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為八股公山專戶之管理者,其係陪同原告蘇增祥領取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之金額轉入八股公山專戶,並非原告指稱李水源未告知原告而私自將該支票自行取走、盜刻印章等不合常理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指述之李水源未告知原告而私自將該支票自行取走、盜刻印章等舉證已實其說。

(五)況若為原告所言為真,為何領取系爭支票當天原告蘇增祥欲李水源陪同領取?若李水源盜刻原告四人印章,並於支票背面用印,為何非於90年8 月17日領取系爭支票時反應之,而是於至今始起訴主張返還金錢?由此可知,原告於領取系爭支票當時已認處理小組及其代表人有處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務之權限,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為八股公山專戶之管理者,以致原告蘇增祥願意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陪同領取系爭支票,並於領取後同意將支票交予李水源納入八股公山專戶,其繼承人卻又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過世後逕自反悔,欲就經各共有人同意且依正當方式使用之款項追復爭執,不但其前後矛盾之作法目的為何令人質疑,更使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生前為公益目的而替八股公山處理小組及成員努力奔走之良好名譽大受損害

(六)末者,被繼承人李水源過去為處理小組之管理者之一,保管及管理八股公山之文件資料乃屬常理,而其所保管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其去世後置於被告李建龍家中,被告李建龍深知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為被告所有,李水源僅係受託保管,李水源過世後,被告對於其保管上開所有權狀之始末全無所悉,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八股公山處理小組,惟該小組並未回應,故被告已將保管之權狀返還原告。

(七)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根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等33人係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段000 號(舊址)等土地(下稱八股公山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證1 、被證2 )。

(二)因李水源過世後,被告曾保管如附表(除附表編號5 、8、9 、12外)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4 年8 月13日開庭時將保管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蘇月娥、蘇增祥。

(三)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000 ○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因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而有補償費可領,故原告蘇文秀、蘇文勇、蘇月娥共同委託原告蘇增祥領取該徵收款,即原證一,支票抬頭為原告四人,支票金額1,171,218 元之支票,而該支票已轉入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李水源之帳戶000000000000。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1,171,218 元,又倘若無委任關係,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71,218 元?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054號、93年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李水源與原告間係有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以李水源死亡為委任關係消滅,而請求被告繼承李水源之權利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金錢,若無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給付之訴之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準此,被告指摘原告對其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1,171,218 元,又倘若無委任關係,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71,218 元?

(一)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過去為八股公山處理小組之管理者之一。

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根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等33人係八股公山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而上開八股公山土地之各共有人組成八股公山處理小組,就關於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請領分配、繼承登記、稅賦費用、土地出售事宜等事項統籌處理,並定期召開會議討論之等情,業經證人許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2 頁),且有八股公山82年至90年間之收支憑證單據帳冊共三冊及傳票1 冊等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82年2 月15日八股公山會議紀錄、八股公山共有土地共有人持分確認書、83年4 月15日八股公山會議紀錄、及82年4 月15日八股公山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第87至90頁),且倘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非八股公山處理小組之管理者之一,則原告豈會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交由其保管至李水源過世前,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蘇增祥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陪同下領取該支票時,竟由李水源單獨領走該徵收款支票,且李水源蓋用其所盜刻之印章而領走該支票票款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有盜刻印章盜領支票票款,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被告之父親李水源係受八股公山處理小組之委任,處理八股公山之公共事務,例如協助土地繼承登記、稅賦處理、代理將土地徵收補償納入公帳並以之支付代書費用、利息費用等必要支出及依所有權人協議分配部分款項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父親即有權代八股公山處理小組領取並代為保管系爭徵收款,準此,原告前開主張李水源有盗領支票之徵收款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三)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委任八股公山處理小組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源當時既係受處理小組之委託,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及代為保管所得金錢與處理應支應之花費,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返還1,171,218 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171,21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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