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32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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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徐以誠買受坐落新北市○
  5. (二)本件被告葉美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6. (三)被告既非上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取得原告
  7. (四)又被告葉美惠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如附圖A、
  8. (六)聲明:
  9. 二、被告葉美惠辯以:
  10. 三、被告李金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11. 四、被告王采玲於104年2月10日到庭陳稱其不願拆除房屋,希望
  12. 五、被告張閔涵具狀辯以:
  13. (一)其係於97年11月25日買受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0
  14. (二)再者,占用土地一情,原告之歷任前手均無即時異議,此
  15. (三)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不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依民法
  16. (四)答辯聲明:
  17. 六、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3月取得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
  18.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
  19. (二)原告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不當得利8540元,及預為請求按
  20.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21. (一)本件被告葉美惠、李金龍、王采玲、張閔涵分層所有之門
  22.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3. (三)惟被告張閔涵另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有民法第
  24. (四)至於其餘被告雖未為同上抗辯,然附圖所示A部分1平方
  25. (五)其餘如附圖所示B、C部分,僅有被告葉美惠1人占用,
  26. 八、原告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不當得利8540元,及預為請求按月
  27.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8. (二)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葉美惠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分
  29. 九、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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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廖上懿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葉美惠
李金龍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郭秀英
被 告 王采玲
張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美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拆除第上開第一項所示B、C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惠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美惠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金龍、王采玲、張閔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徐以誠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嗣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洪傳真買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同年月24日再向訴外人廖盈凱買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同年3月12日登記取得該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葉美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 樓、被告季金龍所有同址0 樓、被告王采玲所有同址0 樓、被告張閔涵所有同址0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登記在永安段000-0地號土地上,然系爭建物竟逾越上開合法使用權限,擴建或另行搭建鐵皮屋,以致擴建或另行搭建之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分割前永安段000 地號土地。

(三)被告既非上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取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占有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甚明。

因被告原本允諾願向原告買受占用部分土地,而原告為後續買賣之進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被告占用上開000地號部分為分割,分割後分別為三重區永安段000-1、000-2、00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惟分割後被告相應不理,猶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占用部分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被告葉美惠占用如附圖A、B、C部分,其餘被告均占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又被告葉美惠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如附圖A、B、C部分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周圍商店林立,距離捷運三和國中站僅數分鐘步行距離,生活機能甚佳,爰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就被告葉美惠所占用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如下:①系爭000-1、000-2、000-3部分土地,102年1月份至103年8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40元,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憑。

原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共8個月,就該土地之權利持分為1/4,受有損害2440元【計算式:(14640元×10平方公尺×1/4=36600)×lO%×8/12=2440】。

②103年4月份至103年8月份共5個月,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單獨所有權,其所受損害為6100元【計算式:(14640元×10平方公尺=146400)×lO%×5/12=6100】③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自102年7月至103年8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540元及遲延利息。

④另其預為請求被告葉美惠自起訴後迄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20元【計算式:146400元×lO%×1/12=1220】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葉美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李金龍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王采玲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張閔涵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⑤被告葉美惠應給付原告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①項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I220元。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美惠辯以:其願價購占用之系爭土地,但原告出價過高,其無資力購買,又系爭占用部份之土地,形成死角狀態,所以才搭建鐵皮外牆袪除死角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金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王采玲於104年2月10日到庭陳稱其不願拆除房屋,希望原告出售房屋占用部份之土地,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閔涵具狀辯以:

(一)其係於97年11月25日買受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建物,並於同年12月3日登記完竣,此有原證2可佐。

其購屋時該建物業已興建完工逾20載,且係自買賣之前手繼受系爭建物之屋況,就原告起訴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云云,其不知情。

(二)再者,占用土地一情,原告之歷任前手均無即時異議,此為原告所繼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無即時異議,自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絛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細究該條之立法旨趣,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

準此,為平衡鄰地之所有權保障及維護建物之使用收用,且避免權利之濫用,立法者使鄰地所有權人負有即時異議之義務,如鄰地所有權人知有越界卻未能即時異議,自不可請求除去之。

經查,系爭建物乃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前手之前手所興建,其為當時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上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自75年9月6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之日至原告陸續買受系爭土地前,相安無事,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異議。

而原告自102年7月起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是原告自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主張除去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

(三)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不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除去。

尋繹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立法理由,縱令建物不合越界建築之要件,但有土地所有權人逾越地界興建之情事,自可審酌當事人間利益、公共利益免去除去之義務。

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越界建築僅占有1平方公尺,是縱有越界之情事,對原告之侵害尚屬甚微,且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以觀,系爭建物一體興建成型,緊鄰巷道,車來人往,如執意拆除並返還,非但所費不貲,且就殘餘部分結構是否因而生變,不無疑問,恐害居住之安穩,難謂無害公共利益。

為此,請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利益損害比較,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去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3月取得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葉美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被告季金龍所有同址2樓、被告王采玲所有同址3樓、被告張閔涵所有同址4樓之建物,逾越合法使用權限,擴建或另行搭建鐵皮屋,以致擴建或另行搭建之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分割前永安段556地號土地。

嗣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被告占用上開000地號部分為分割,分割後分別為三重區永安段000-1、000-2、000-3地號,其中被告葉美惠占用如附圖A、B、C部分,其餘被告均占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應屬真實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屋還地及被告葉美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不當得利8540元,及預為請求按月給付I220元,是否正當。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美惠、李金龍、王采玲、張閔涵分層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3、4樓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圖附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其系爭土地之情,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僅被告張閔涵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辯稱占用土地一事,原告之歷任前手均無即時異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無即時異議,自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等語。

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

經查,被告張閔涵並未就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無人異議之事實即推論知情而不異議。

況被告張閔涵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單以目測觀察,通常人難以辨別是否越界建築,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為異議,自難推認知悉越界。

從而,被告張閔涵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其地上物云云,應屬無理由。

(三)惟被告張閔涵另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免去被告拆除A部分地上物義務等語。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越界建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僅占有1平方公尺土地,對原告之侵害尚屬甚微,且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系爭被告建物,與占用A部分土地部分一體興建成型,緊鄰巷道,車來人往,如執意拆除並返還,非但被告所費不貲,且就被告殘餘主體部分結構是否因而生變,不無疑問,恐害居住之安穩,難謂無害被告利益,故原告自應生A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審酌被告張閔涵上開所辯,堪信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許其免去拆除A部分地上物之義務。

(四)至於其餘被告雖未為同上抗辯,然附圖所示A部分1平方公尺地上物共有4層樓,分屬被告葉美惠、李金龍、王采玲、張閔涵分層所有,就經濟觀點及建築技術,不可能4樓免為拆除,而許拆除1至3樓,故本院認為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爭執,共同被告間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張閔涵所為有利全體被告之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各樓層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均不應准許。

(五)其餘如附圖所示B、C部分,僅有被告葉美惠1人占用,增建1樓之鐵皮等地上物,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使用權原,亦無免除除去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B、C部分,為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不當得利8540元,及預為請求按月給付I220元,是否正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葉美惠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葉美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葉美惠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分述如下: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於建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及參照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距離捷運三和國中站僅數分鐘步行距離,生活機能甚佳,惟位處狹窄之巷道內情狀(見本院履勘筆錄),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計算為妥。

②系爭000-1、000-2、000-3部分土地,102年1月份至103年8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40元,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憑。

原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共8個月,就該土地之權利持分為1/4,受有損害1464元【計算式:(14640元×10平方公尺×1/4=36600)×6%×8/12=1464】。

103年4月份至103年8月份共5個月,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單獨所有權,其所受損害為3660元【計算式:(14640元×10平方公尺=146400)×6%×5/12=3660】。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自102年7月至103年8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美惠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④又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葉美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本院斟酌已免除拆除如附圖所示A土地地上物,故僅餘B、C部分土地共9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之按月給付損害為656元【計算式:(14640元×9平方公尺=131760)×6%×1/12元×=656】。

九、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美惠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另請求被告葉美惠返還5124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請求被告葉美惠自103年10月9日起按月給付656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就被告葉美惠敗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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