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294,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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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鄭富美
許進仲
許秀珠
許秀汶
李秋香(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許曉芸(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許志豪(即許進賢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施鍼
江文宗
江文榮
江慧萍
江奕儀
江惠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6,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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