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456,2015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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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被告黃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梅英、黃慶
  4. 貳、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黃震、黃鐘信、戴妤庭、黃慶豐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第156頁反面)
  7.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8. 三、先位聲明部分:
  9. 四、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10. 五、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1. 貳、被告黃震則抗辯:
  12. 一、被告黃震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13. 二、原告未舉證黃震依不當得利所分得之數額:
  14. 三、原告又主張黃震之被承受訴訟人黃鐘信、另一被告戴妤庭應
  15. 四、有關原告遲至104年4月13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再
  16. 五、有關原告遲至104年4月13日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再
  17. 六、答辯聲明:
  18. 參、被告王郁珺、戴妤庭抗辯:
  19. 一、原告亦曾以被告戴妤庭協助隱匿另一被告黃震之贓款,以被
  20. 二、雖然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回覆檢警時係稱黃震給予其340
  21. 三、原告雖主張戴妤庭為贓物之牙保,惟並未舉證實其說,僅係
  22. 四、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而損害
  23. 五、由證人戴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戴妤庭係借用被告
  24. 六、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而損害
  25. 七、答辯聲明:
  26. 肆、被告林梅英、黃慶豐抗辯:
  27. 一、被告沒有繼承黃震任何金錢。關於原告所稱的事情,不關被
  28. 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梅英個人給付原告70萬元部分,林梅英
  29. 三、對於原告對被告黃慶豐個人請求150萬元部分,黃慶豐沒有
  30. 四、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黃暄系羽所辯。
  31.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2. 伍、被告黃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33. 陸、被告黃春美抗辯:
  34. 一、被告沒有繼承父親即黃鐘信的遺產。刑事案件所扣押黃鐘信
  35. 二、被告與黃震自99年間起即已無任何連絡與相處,至104年共
  36.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7. 柒、被告黃暄系羽抗辯:䋚
  38. 一、被告已經十年都沒有跟家裡面聯繫,不清楚原告之請求。詐
  39. 二、對於原告主張黃鐘信繳給士林地檢署的1,000萬元是屬於黃
  40. 三、被告與黃震自99年間起即已無任何連絡與相處,至104年共
  41.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2. 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43.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
  44. 二、就被告黃震有無與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向原
  45. 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項請求部分:
  46. 四、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
  47. 玖、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48.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震之父黃鐘信出借人頭,供黃震以1,420
  49. 二、被告黃震、黃暄系羽、黃慶豐則否認黃鐘信對原告有何侵權
  50.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部分:
  51.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為此項請
  52. 五、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
  53. 拾、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54.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妤庭為協助黃震匿藏贓款,收受黃震交付
  55.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部分:
  56.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為此項請
  57. 四、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58.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出借名
  59. 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黃震100年8月3日警詢調查筆
  60. 三、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震購買上開車輛所支付價款之原
  61. 四、再依前揭說明,黃震向原告等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並不屬於
  62. 五、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
  63. 一、原告主張:黃震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贓款,將其中340萬元交
  64. 二、經查,依戴妤庭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確有以
  65. 三、又王郁珺僅係借名與戴妤庭購買該中和路房地,黃震或戴妤
  66. 四、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
  67. 一、原告主張:黃震為隱匿贓款,將贓款交付黃鐘信,黃鐘信於
  68. 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引黃鐘信100年7月26日向檢察官所為供
  69. 三、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
  70. 一、原告主張:黃震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萬元,而受有1,000
  71. 二、查黃震於99年12月間,交付1,000萬元現金與黃鐘信,係請
  72. 三、職是,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
  73. 一、原告主張: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
  74.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75. 三、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
  7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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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龔朝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黃震(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王郁珺
兼訴訟代理 戴妤庭
人 樓
被 告 林梅英
兼訴訟代理 黃慶豐(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振國(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春美(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暄系羽(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震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震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黃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梅英、黃慶豐、黃暄糸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黃震、黃鐘信、戴妤庭、黃慶豐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被告黃鐘信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8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配偶林梅英、四子黃治強已拋棄繼承,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10月7日花院美家事103司繼246字第11373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故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慶豐(長子)、黃震(次子)、黃振國(三子)、黃春美(長女)、黃暄系羽(次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0頁),本件並已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第211、213、214頁),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第156頁反面)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戴妤庭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慶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王郁珺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梅英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前六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⒏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黃震1, 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黃震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與被告黃鐘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黃震1, 000萬元。

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即:被告黃震與訴外人江清富、林維揚、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告方式,佯稱訴外人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偽造本件相關文書與證件,林維揚交付偽造之文書予江清富,並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銘鍾」親友身分之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系爭土地,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黃震、林維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高銘鍾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及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由林維揚帶領張纈寶前去地政、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復由林維揚將江清富之照片,交予黃震,黃震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

又同時黃震將江清富之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黃震再將上開取得之資料,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1北中字第025343號,所有權人:高銘鍾,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76.48平方公尺)、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高銘鍾」印鑑證明及偽造「高銘鍾」印章1個。

㈡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在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署押及印文後,將各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持之交付給臺灣銀行行員行使,致臺灣銀行行員允其開設帳號036004198709號存款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㈢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龔朝亮自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世錚、李建文介紹而得悉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經聯繫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內湖分行進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

江清富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板信銀行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原告要求江清富先在板信銀行開戶,以確認其確為高銘鍾之身分,江清富即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並在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持之交付給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行員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允其開設帳號04555000018009號存款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原告因而誤信江清富即為地主高銘鍾,復因江清富出示變造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江清富遂假冒「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而簽訂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高銘鍾,原告隨即以其所有板信銀行之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富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提領200萬元現金,再將750萬元匯款至臺銀帳戶,同日下午3時9分許,江清富、張纈寶與黃震、林維揚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6,000元,江清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㈣原告遭黃震詐取1,000萬元,並交由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黃鐘信匿藏贓款之經過,均有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資料記之甚詳,且黃震亦因詐騙原告1,000萬元,遭刑事法院判處有罪,應認被告黃震等人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黃震詐騙原告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如下: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由江清富及張纈寶於99年11月12日下午訛稱係系爭土地地主「高銘鍾」及親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向原告任職之富華建設公司佯稱有意出售土地,原告誤以為江清富即地主「高銘鍾」,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匯款1,000萬元予江清富,當日下午江清富即與張纈寶前往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並於99年11月15日至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江清富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予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嗣後黃震為隱匿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贓款交付本件其他被告保管或借名購屋、購車。

原告發現受騙後,即對被告黃震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黃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2日刑事判決有罪,嗣經黃震等人與原告均聲明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惟黃震迄今否認犯罪,於103年5月21日於高院刑事庭仍辯稱:「我全部都沒有參與,在警詢錄影錄音一直都聲請不到,不能因此判我罪。」

,惟同案刑事被告江清富及張纈寶皆已認罪,僅就刑度太重部分不服。

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本詐騙集團之首腦黃震夥同訴外人江清富、張纈寶等人,詐騙原告1,000萬元後,再分次提領出1,000萬元現款,並將所提領現款1,000萬元交付本詐騙集團之首腦即黃震,黃震獲1,000萬元贓款後,最後再予以處分、朋分、匿藏等。

㈡被告黃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查黃震在99年11月12日夥同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並以「高銘鍾」名義,自原告處詐取1,000萬元,並經士林地院233號刑事判決犯詐欺等罪,犯罪事實均記載於前開判決內,則黃震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至明。

⒉復查,黃震自原告處詐取1,000萬元,亦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為善意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參照民法第182條規定即可知。

且依同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是不當得利受領人若已明瞭其取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嗣後縱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仍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承上所述,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然並不影響黃震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更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且無論黃震是否嗣後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原告均得向不當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即黃震請求返還「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1,000萬元損失,並得請求利息之。

⒊黃震顯就系爭1000萬元贓款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明:黃震既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當然得支配全部不法利益之發配,再依刑事判決觀察黃震分配提取不法贓款朋分經過,共至少已將2,150萬元交予其父黃鍾信及被告戴妤庭保管(詳上開判決書第36頁;

尚未計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另交予黃鍾信之保管款1,000萬元),益證原告請求「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要件之滿足,即原告因黃震之詐騙行為而受損1,000萬元,而黃震在本次詐騙行為中亦受有1,000萬元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且損益變動與詐騙有直接之關聯,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命不當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即黃震返還1,000萬元及利息。

㈢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各按其等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原告直至102年8月間欲對黃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方才發見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震之父黃鐘信均有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取得不法財產之事實,而屬盜贓之牙保或寄藏人。

⒉黃鐘信、戴妤庭、王郁珺於答辯狀中,均以原告至遲自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時即知悉匿藏事實,以100年9月6日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而為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抗辯。

惟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列明上開被告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取得不法財產之事實,原告何以自起訴時即知悉上開被告之盜贓牙保或寄藏侵權行為事實?足見原告在刑事部分起訴時仍不知上開被告協助黃震匿藏其以詐欺所取得不法財產之事實。

⒊綜上,上開被告亦均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此事,屬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各按其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鐘信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由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即黃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查黃鐘信出借人頭,供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建物,黃鐘信並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是否為你所買?)不是,…」、「(檢察官問:他買房子的前怎麼來的?跟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檢察官問:用你名義登記的房子你要如何處理?)我同意國家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



⒉雖然黃鐘信曾於100年7月14日改稱上開房屋係黃震向伊借款790萬元所購買,但後續於檢察官前未如此陳述,且黃震於100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苗栗那間房子到底是誰買的?)是我用我爸的名義買的。」

,是黃鐘信改稱房子是他買的云云,已遭黃震否認,並不可採,故該房屋係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

⒊又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收受保管黃震之贓款1,000萬元,並100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提到有1千萬元是黃震給你的?)…我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

,並遭士林地檢署查扣在案。

⒋而黃震主張其交付予黃鐘信之1,000萬元遭士林地檢署查扣在案,其並無處分權能,認黃鐘信已無從獲利,而不得對其請求賠償之答辯。

惟依刑事判決:「本案固經檢察官查扣證人黃鍾信繳交1,000萬元、證人戴妤庭繳交80萬元,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惟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同此斯旨。

被告黃震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亦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所載,遭查扣之1,000萬元並非因此而更異所有權為士林地檢署,故原告既仍得對黃鐘信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⒌第查,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同意國家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云云。

詎黃鐘信竟於103年1月17日出售上開房屋,且未將售屋款繳交法院,不僅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⒍承上,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登記為黃鐘信名下,並協助黃震匿藏贓款1,00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此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黃鐘信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⒎因黃鐘信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

㈤被告戴妤庭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戴妤庭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收受黃震交付之贓款340萬元,戴妤庭並稱其中250萬元用於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黃震給你的340萬元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兩年後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

,檢察官並查扣戴妤庭所繳交之80萬元。

⒉復查,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庭訊問時,均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是項不法所得,惟綜觀戴妤庭歷次偵查筆錄就黃震所交付之金額亦有25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之不同供詞,最後甚至為求自保,僅繳回80萬元(60萬元分期給付是否履行,仍待戴妤庭證明),且在戴妤庭未能提示證據以為證明下,足見其前後矛盾之不同供詞,已難圓其說,故認戴妤庭所獲之不法利益應為340萬元,且該不法利益亦與代黃震墊付之款項無涉,自無抵銷之可能。

⒊又查,戴妤庭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庭訊問時,均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是項不法所得,足見戴妤庭在早已知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係以贓款購置之「準贓物」情形下,仍於101年6月20日以王郁珺名義出賣該屋,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戴妤庭處分該屋之行為,除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匿藏」行為外,該處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於民事上既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進而發生損害,則為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戴妤庭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告確為戴妤庭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自屬當然。

⒋戴妤庭協助黃震匿藏贓款34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100年5月30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當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戴妤庭賠償34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㈥被告黃慶豐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黃慶豐並於100年5月30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9588-MN自小客車?)黃震說有一台車原本是別人的名字,因為黃震沒有證件,要跟我借證件辦過戶,那台車的車號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買這台車跟你有無關係?)沒有。」

、「(檢察官問:用你名義登記的車子你要如何處理?)由法院處理,…,那台車子不是我的。」

,該車並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

⒉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出借人頭,供黃震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黃慶豐賠償15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㈦被告王郁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告詐取1,000萬元,嗣後黃震為隱匿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其中贓款340萬元交付戴妤庭,戴妤庭稱將其中250萬元借用追加被告王郁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

⒉次查,戴妤庭曾於100年5月30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黃震給你的340萬元打算如何處理?)我打算兩年後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



然查,迄今逾2年(於101年11月11日屆滿2年),戴妤庭卻未將上開售屋款繳還法院,並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⒊雖王郁珺於民事答辯狀否認其知悉收受贓物之事實。

惟查,王郁珺在100年5、6月間早已知悉前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不僅不將該屋回復為戴妤庭所有,竟任由戴妤庭於101年6月20日逕以自己名義出賣該屋,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⒋足見王郁珺在明知該屋為「準贓物」情形下,仍配合戴妤庭處分該屋,除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寄藏」行為外,該處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於民事上既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進而發生損害,則為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王郁珺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告確為王郁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

⒌王郁珺協助黃震匿藏贓款250萬元,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王郁珺賠償25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㈧被告林梅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告詐取1,000萬元,嗣後黃震為隱匿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贓款付黃鐘信。

⒉次查,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用你名義登記的房子你要如何處理?)我同意國家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



然查,黃鐘信竟於103年1月17日違反上開諾言,隱瞞刑事法院私自出售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土地,未將售屋款繳還法院,並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且黃鐘信曾於100年7月26日向檢察官稱:「(檢察官問:99年12月2日林梅英的帳戶也存入70萬元,何來?)是我賣玉石賺來的錢。」

,指林梅英於壽豐豐田郵局帳戶內之99年12月2日所存入70萬元係伊所有。

⒊據此,黃鐘信以所謂賣玉石所獲款項存入林梅英於壽豐豐田郵局帳戶為由,使林梅英協助黃鐘信匿藏黃震之70萬元贓款事實至明,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則其所為對於原告自屬另一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林梅英賠償70萬元之損害,併加計利息之。

㈨被告黃震與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以及黃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分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返還請求之範圍內負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

㈩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被告黃震,主張請求返還1,000萬元,而被告戴妤庭、黃慶豐、林梅英、王郁珺、黃鐘信之全體承受訴訟人(即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規定,各按其協助黃震匿藏財產之數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於前揭1,000萬元之數額內,被告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換言之,被告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分就原告訴之聲明返還請求之範圍內負其債務,且以1,000萬元為上限,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故原告為如前所述之先位聲明。

四、第一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即被告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⒈黃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已由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述明。

然而,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則原告提起第一備位聲明如上。

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及理由,已如前述,惟再補充理由如次: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

所謂給付之目的,係指給付之原因行為而言,可能為拋棄而生無主物先占之物權行為,或可能為贈與、寄託、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信託、借名登記、買賣之價金支付、租賃之租金交付等債權行為。

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

將自己財產移轉與他人所有,以達到隱匿財產目的之行為,隱匿財產之目的僅能評價為動機,祇有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始得評價為給付之原因。

⑵黃震受有1,000萬元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實對該款項並無處分權,卻未經該1,000萬元之權利人即原告同意,即擅將該1,000萬元移轉予黃鐘信,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

被告黃鐘信亦明知此事,且該1,000萬元僅為匿藏贓款目的而移轉,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否則,黃鐘信為何一經檢察官曉諭後,當庭立即表示願意返還該1,000萬元?足見,被告黃鐘信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利益,黃鐘信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黃震。

⒊又原告為黃震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人,黃震為恐其詐騙情事東窗事發,而有計劃將詐騙金額無權處分至黃鐘信名下,使黃震陷於無資力狀態。

因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不得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法則,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黃震,對第三債務人即黃鐘信(現由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承受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五、第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若先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則被告黃震就1,000萬元,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與黃鐘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且黃鍾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⒈黃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則原告提起第二備位聲明如上。

⒉查黃鐘信供黃震借名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外,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上開詐騙款項,曾收受保管黃震之贓款1,000萬元,並100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提到有1千萬元是黃震給你的?)…我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

,並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在案。

⒊承上,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登記為黃鐘信名下,並協助黃震匿藏贓款1,000萬元。

系爭1,000萬元款項之交付係依被告間之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關係,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應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返還系爭款項予黃震。

貳、被告黃震則抗辯:

一、被告黃震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㈠被告黃震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江清富、張纈寶二人之詐騙集團,亦無參與該二人詐騙原告1,000萬元之行為,更無取得其二人轉交原告遭騙之1,000萬元之情事,被告就並無構成犯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刑事判決僅為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依證據認定之結果,姑不論黃震業已提出上訴在案而尚未確定,且該刑事判決僅為刑事法官綜合刑事證據而得出認定待證事實為何之書面記載,並非屬於證據甚明,尤非屬於民事訴訟之證據,原告仍應就黃震何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更應聲明究竟有何證據,以及擔保該證據有何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不待言。

㈡本件有關刑事部分,黃震業已提起上訴,現仍由高院審理中。

有關士林地院刑事判決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其理由如下:⒈將有利害衝突之其他共犯有瑕疵之自白,除率認合理可信外,並將其餘共犯自白視為黃震自白(事實上黃震也無自白)之補強證據,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之意旨。

⒉黃震於100年5月11日之調查筆錄及100年6月28日之調查筆錄,雖形式上觀之係屬於不利於黃震之供述,惟皆係刻意混淆被告陳述內容而作成之不實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仍應作成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為宜。

惟上揭調查筆錄之錄音帶已經遭檢警遺失,無法進行勘驗,刑案一審卻違誤逕認係屬黃震之刑事自白外,亦認非出於不正方法為之。

(上揭錄音帶遺失引發之證據能力爭議,刑案二審迄今仍在釐清中)。

⒊刑事案件其餘三名被告江清富、林維揚、張纈寶三人與黃震有利害衝突之情事,惟自調查、偵查以迄一審審理程序中歷次供述、證述不一,原審僅毫無理由採納其等不利於黃震事實認定之隻字片語,卻未說明不採納其等有利黃震事實認定之供述、證述之理由,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由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明之事實,就此顯係以「經同案被告坦承在案」一語帶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⒋刑事判決認定:「黃震、林維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黃震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黃震再將上開取得之資料,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高銘鍾』印鑑證明(…)及偽造『高銘鍾』印章1個。」

、「…由此亦可推認上開被告江清富假冒高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變造後,交付給被告林維揚或直接交付給被告江清富,殆無疑義。」

可知,該刑事判決關於黃震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皆付之厥如,竟能認定其有上述偽造文書之詐欺犯行,其立論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⒌黃震經檢警扣押之物件,該些物品皆與「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製作無涉,如何由該些扣押物論斷被告黃震偽造本案之不實文件,顯然欠缺關聯性。

刑事判決竟因而得出「衡以自被告黃震住處、座車所扣得物品皆係與偽造文書相關之物,而經證人林維揚、江清富證述偽造證件來源均係被告黃震,由此亦可推認上開被告江清富假冒高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變造後,交付給被告林維揚或直接交付給被告江清富,殆無疑義。」

此顯然違反事實之認定不依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顯有錯誤聯結之違誤。

⒍刑事判決僅以黃震給予黃鐘信1,000萬元、蕭自強之800萬元、戴妤庭250萬元,合計2,150萬元之款項。

該刑事判決僅以匯款時點密集集中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即「推論」該些款項係黃震詐欺3名被害人所得,並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使用。

惟卻未附理由說明何以認定所揭財產必然屬於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財物,而非僅以莫需有之推測為之,顯有事實認定不依證據之違法。

⒎如原告於刑案之供證、民事起訴狀之主張以及其原證3之板信銀行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原證4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之經過,並將1,000萬元匯入江清富冒用高銘鍾名義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內而已。

至於該1,000萬元於匯入後,究係遭何人提領?如何提領?提領後如何朋分?等情,仍應提出舉證責任。

斷非僅憑刑事一審充滿臆測之判決,卻不思證據合理性。

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亦應就其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其1,000萬元後,黃震究竟就該1,000萬元之利得數額為何一節盡舉證責任,方為妥適合法。

㈢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而損害1,000萬元,士林地檢署則於100年9月6日,以黃震與另三人即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原告1,000萬元等情,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公訴。

換言之,原告如主張黃震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100年9月6日即知悉其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以及黃震亦為其主觀上認知之賠償義務人。

因此,本件即使黃震係與江清富、張纈寶等人共同詐騙原告1,000萬元(黃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段論述為假設語氣),時效亦已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

雖然期間原告曾對黃震提起多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又撤回起訴在案。

依上揭規定,其時效因撤回起訴而不中斷,仍於上揭所指之102年9月5日屆滿2年。

原告又再於本件對黃震提起之不當得利起訴案件之審理期間即103年11月25日以「當庭庭呈」之方式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就黃震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甚明。

上揭時效已屆期之情事,亦為原告於103年9月9日庭訊時所是認。

為此,黃震就關於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亦提出時效之抗辯。

二、原告未舉證黃震依不當得利所分得之數額:㈠黃震並未參與江清富、張纈寶二人之詐騙集團,黃鐘信亦然,黃震、被承受訴訟人黃鐘信均未對原告實施詐財之行為,尤其無自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處取得任何款項。

倘原告堅稱被告黃震、被承受訴訟人黃鐘信有獲得上揭款項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其1,000萬元後,黃震、被承受訴訟人黃鐘信究竟就該1,000萬元之利得數額為何一節盡舉證責任,方為妥適合法。

退步言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

足以生損害於龔朝亮、高銘鍾,龔朝亮隨即以其所有板信銀行帳號1180016887號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富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提領200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再將750萬元匯款至臺銀帳戶(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所示),同日下午3時9分許,江清富、張纈寶與黃震、林維揚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萬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萬6,000元,江清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等語,亦即僅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角度認定其等共同朋分上揭提領之款項,並未認定黃震、黃鐘信及其他人之分配利得數額為何。

因此,原告顯然將其因侵權行為受害之1,000萬元數額,全部移植嫁禍為黃震一人取得1,000萬元全部損害額之不當得利,再將1,000萬元全數交由被承受訴訟人黃鐘信,原告之主張反而更能凸顯刑事判決矛盾違誤外,亦可認定黃震、黃鐘信實無分得原告任何之金錢。

㈡原告於其所提歷次書狀中,有關黃震究竟係自本件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原告之事件中取得多少之金額,始終係以猜測、擬制等未盡舉證責任之手法,輕率主張黃震至少在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建商中取得2,150萬元之款項予黃鐘信、戴妤庭保管等事實,亦屬張冠李戴。

查,有關黃鐘信與戴妤庭自黃震處取得之金額,分別僅為1,000萬元、140萬元許,何來有原告主張之2,150萬元。

退步言之,原告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之金額亦僅不過1,000萬元,原告卻主張黃震交予黃鐘信、戴妤庭二人之金額高達2,150萬元,益徵原告任意拼湊金額之行為。

再退言之,倘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三家建商全部遭詐騙之金額,亦高達6,000餘萬元,究竟何詐騙集團團員各自分得多少數額?上揭數額何部分係屬原告遭詐騙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始終隱晦其詞,就應盡之舉證責任再三推拖,反而以與本要件無涉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與否再三規避。

更徵顯其主張之無稽,亦適足證明黃震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更甚者,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下,企圖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得請求之數額,無端平行轉換跑道至不當得利15年之時效,而規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至而確定消滅之結果。

三、原告又主張黃震之被承受訴訟人黃鐘信、另一被告戴妤庭應依盜贓之牙保等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不得以被告黃震刑事案件起訴時作為黃鐘信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起算時點等語,亦屬無稽:㈠原告認為黃鐘信出借人頭供被告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黃鐘信曾於偵查時供述「我同意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

等語、黃鐘信改稱「被告黃震向其借款790萬元購買上揭房屋」、被告黃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苗栗那間房子是我用我爸的名義購買」等語、黃鐘信曾收受被告黃震1,000萬元贓款項,並向檢察官供稱「我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並經檢察官查扣等語,進而又論述黃鐘信為協助被告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被告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房屋,登記在黃鐘信名下,並收受贓款1,000萬元,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張冠李戴、任意拼湊組合,實未盡侵權行為所有不法性、客觀存在之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之舉證責任。

上揭原告所指之1,000萬元或1,420萬元之款項何以是贓款?何以是原告之贓款?原告顯屬片面臆測。

㈡原告雖主張黃鐘信為贓物之牙保,惟並未舉證實其說,僅係空泛抽象引用實務見解。

蓋金錢為消費物及可代替物,從金錢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判斷特定金錢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何況,如前所述,黃鐘信根本不知被告黃震給予其金錢之來源,黃鐘信如何產生贓物之認知?另一被告林梅英自其配偶黃鐘信取得金錢又如何產生贓物之認知?原告又如何認定被告黃震給予黃鐘信1,000萬元,包括後來由黃鐘信將70萬元存入另一被告林梅英之帳戶內,即係原告遭江清富詐騙之金錢?況且,黃鐘信雖坦承被告黃震於99年12月間有交付其1,000萬元等情,惟始終不知該1,000萬元之來源為何。

有關其警詢提及知悉是被告詐騙金錢所得,係在員警告知後其才「相信」是被告黃震詐騙取得。

惟其亦從未說明知悉上揭1,000萬元係被告黃震從何被害人詐騙取得甚明。

是黃鐘信根本即無收受原告遭詐騙金錢之贓物之事實,更無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之行為。

此外,黃鐘信於100年7月26日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檢問:今天你所繳交的一千萬元何來?)99年12月中黃震拿現金給我的,當時我太太在慈濟醫院住院,我問黃震這一千萬元何來,他說是當仲介賺來的錢,我才收下,我拿500萬元,我太太拿500萬元,都存到我跟我太太的郵帳戶裡。

(檢問:你跟你太太的500萬元是否同一天存進郵局帳戶的?)不是,99年12月10日我的郵局帳戶存入600萬元,500萬元是黃震給我的,100萬元是我太太林梅英的。

我太太拿的500萬元是分三次存入,分別是99年12月9日、13日、20日存的。

(檢問:99年12月2日林梅英的帳戶也存入70萬元,何來?)是我賣玉石賺來的錢。」

等語。

易言之,上揭70萬元顯非被告黃震給予黃鐘信1,000萬元之範圍,更非原告遭詐騙之金錢。

原告即使要引用黃鐘信上揭100年7月26日偵查具結證詞為據,亦應審視黃鐘信之全部證述內容,而非斷章取義。

是原告就上揭黃鐘信構成侵權行為各個要件之事實,可謂毫無任何之舉證,其主張黃鐘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確難採信。

再退步言之,被告黃震給予黃鐘信之金錢僅有1,000萬元,黃鐘信亦於100年7月26日交付檢察官扣押在案。

黃鐘信另外給付予另一被告林梅英之70萬元完全與被告黃震無關,又如何會與原告遭詐騙之金錢有何關聯?㈢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而損害1,000萬元,士林地檢署則於100年9月6日,以被告黃震與另三人即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原告1,000萬元等情,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公訴。

該起訴書第4頁亦提及被告黃震有將詐騙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名被害人之金錢,有部分交付黃鐘信等語。

換言之,本件原告如主張黃鐘信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100年9月6日即知悉其上情,以及黃鐘信亦為其主觀上認知之賠償義務人,時效亦已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

為此,被告黃震就關於原告起訴請求黃鐘信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亦提出時效之抗辯。

此外,原告早已委請告訴代理人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而本件原告對黃鍾信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依據之資料,均為在相關刑事案件均可呈現之資料,原告自無從委為不知。

㈣被告黃震交付黃鐘信之1,000萬元,並非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不具有不當得利之直接關係,現更遭檢察官扣押,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及處分扣押物之裁定確定前,黃鐘信及共同承受訴訟之人均已無處分權能,依法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有關原告遲至104年4月13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再追加之第一備位聲明於法不符:㈠原告對被告黃震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或已時效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如前述。

㈡有關黃鍾信自被告黃震取得1,000萬元,非惟與原告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之金額無涉外,被告黃鍾信該部分1,000萬元已遭士林地檢署扣押在案,黃鍾信又有何依據再返還被告黃震1,000萬元。

倘如此,黃鍾信不啻要付出雙倍即2,000萬元之金額?反面言之,原告是自認黃鍾信交付檢察官扣押之1,000萬元並非被告黃震有關士林地院233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詐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㈢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黃震及其他黃鍾信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黃震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查: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震及其他被告黃鍾信之繼承人何以需「連帶給付」被告黃震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其連帶責任之範圍及依據何在?原告根本係空言非法主張。

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原則,並僅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黃震並無自黃鐘信取得任何繼承所得之遺產,何以黃震應以繼承人之身分代黃鐘信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給予自己?黃震如有自黃鐘信處因繼承取得遺產,原告應舉證之。

五、有關原告遲至104年4月13日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再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符:㈠原告對被告黃震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或已時效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如前述。

㈡查原告以黃鐘信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之房屋,並登記在黃鐘信名下等情,再主張黃震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黃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且黃震及其他黃鐘信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之部分,亦屬濫行主張,不符法律規定:⒈何以撤銷上揭黃震與黃鐘信1,000萬元之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後,黃震及其他黃鐘信之繼承人即產生以「1,000萬元」為額度之「連帶責任」?原告顯然任意創設法律所不存在之「連帶責任」基礎。

⒉同理,如前所述,黃震未自黃鐘信取得任何遺產,以「限定繼承」原則及「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被告黃震自無以黃鐘信繼承人之身分連帶給付1,000萬元予自己。

⒊黃震有交付1,000萬元予黃鐘信之事實,早已是士林地檢署100年9月6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起訴書、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援用之黃鐘信100年7月19日在檢察官前之偵查筆錄、1,000萬元遭扣押之事實,早已是起訴時既存於卷宗之資料。

此外,於上揭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之第7欄位內標明「1、證人黃鐘信之證言;

2、黃鐘信、林梅英之壽豐豐田郵局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3、100年7月26日扣押物品清單」等情。

原告即使對被告黃震有債權關係,並認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者,其撤銷權起算時點明確係應自100年9月6日起算,其原告亦有委託告訴代理人參與士林地院之審理程序,再如何遲延,亦不可能超過102年11月22日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時。

惟原告提起本件第二備位聲明而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時點已是104年4月13日,距離上揭原告知悉之時間遠已超過一年以上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訴權甚明。

六、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王郁珺、戴妤庭抗辯:

一、原告亦曾以被告戴妤庭協助隱匿另一被告黃震之贓款,以被告王郁珺之名義,將贓款250萬元用於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以脫產方式規避原告追償。

嗣王郁珺於101年6月20日與訴外人莊禮菡訂定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而主張其對王郁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債務人撤銷詐害行為。

再以王郁珺與莊禮菡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莊禮菡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郁珺所有。」

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93號審理。

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該事件之判決理由,足認有關原告是否確有遭另一被告黃震詐騙財物,根本僅是原告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

而被告戴妤庭當時僅是黃震之同居女友,除未知悉及參與任何黃震之犯行外(黃震亦否認有何詐騙犯行),僅是從黃震處取得同居期間之生活開支、租金費用、黃震之子女生活費之代為墊付。

今原告一面指摘黃震有詐騙其金錢,並稱戴妤庭有侵權行為等情,顯係無中生有之說詞。

此外,其一直以戴妤庭將上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莊禮菡,又稱此為另一以「盜贓之牙保」成立之侵權行為,惟何以戴妤庭會成為「盜贓之牙保」之侵權行為主體?何為「盜贓」?戴妤庭及王郁珺又如何成為「牙保」(牙保應屬居間仲介之意,並非交付、收受贓物之前後手)?均係原告隨意套用、企圖令被告二人負責損害賠償之手段,既於法不合,自不容其未詳予依法論述理由,均輕易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雖然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回覆檢警時係稱黃震給予其340萬元,惟其於當日亦再三供稱黃震給予之金錢,其不知來源為何等情明確。

戴妤庭於100年6月21日偵查時,前後約略給予250萬元等語。

而戴妤庭當時係黃震之女友,並有同居之事實,戴妤庭並有為黃震轉交其與他人所生子女生活費、黃震前案在高雄詐欺之律師費、其二人共同生活之開支、租金等。

後再經更詳細之思索及估算,並再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黃震應該前後給予200萬元左右,扣除上揭費用後約在140萬元許,並於同日繳交80萬元予檢察官扣押,其餘60萬元則希望分期償還,並獲檢察官之首肯。

上情明顯為原告可透過調閱卷證而知悉,應無混淆之虞。

惟原告竟以戴妤庭在第一次遭偵訊時,思緒混亂下而未經思索估算下所為之340萬元內容,任意加計80萬元,作為本件請求戴妤庭返還之數額,已無可採信。

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事欄亦未認定戴妤庭自黃震處取得若干數額金錢,僅於理由欄認定戴妤庭於偵查中提及黃震在99年12月份給予其250萬元等情。

其數額亦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數額。

由此益見,刑事判決根本就未詳為審酌黃震及戴妤庭歷次供證之內容,僅係任意拼湊、節錄、割裂該刑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內容,不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戴妤庭為贓物之牙保,惟並未舉證實其說,僅係空泛抽象引用實務見解。

蓋金錢為消費物及可代替物,從金錢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判斷特定金錢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此為公共週知之事。

何況如前所述,戴妤庭當時身為黃震之同居女友,黃震支付戴妤庭房屋租金、生活費,並由戴妤庭為黃震支付高雄詐欺案件之律師費而收取黃震給予之200萬元,如何產生贓物之認知?原告又如何認定黃震給予戴妤庭之200萬元,必然是來自原告遭江清富詐騙之金錢?是戴妤庭根本即無收受原告遭詐騙金錢之贓物之事實,更無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之行為。

四、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而損害1,000萬元,士林地檢署則於100年9月6日,以黃震與另三人即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原告1,000萬元等情,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公訴。

換言之,原告如主張戴妤庭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100年9月6日即知悉其受有420萬元或140萬元之損害以及戴妤庭亦為其主觀上認知之賠償義務人。

因此,本件即使戴妤庭所收取之140萬元係來自黃震向原告詐騙取得,再行轉付(戴妤庭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事實,業如前述,此段論述為假設語氣),時效亦已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

為此,戴妤庭就關於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亦提出時效之抗辯。

再者,黃震給予戴妤庭之200萬元,扣除上揭高雄案件律師費、生活費、租金等後,其餘款項依法律性質核屬「贈與物」,戴妤庭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甚明。

五、由證人戴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戴妤庭係借用被告王郁珺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時間更係在民法100年1月12日所購買,而於100年1月24日移轉登記在案(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如被證10)。

換言之,戴妤庭與王郁珺應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寄託關係。

原告雖主張王郁珺為贓物之牙保,惟並未舉證實其說,僅係空泛抽象引用實務見解。

蓋金錢為消費物及可代替物,從金錢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判斷特定金錢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此為公共週知之事。

何況,如前所述,戴妤庭、王郁珺二人均不知黃震轉交200萬元來源為何?如何產生贓物之認知?原告又如何認定黃震給予戴妤庭之200萬元,再由戴妤庭作為以王郁珺名義購買之房屋之價金,必然是來自原告遭江清富詐騙之金錢?是王郁珺根本即無收受原告遭詐騙金錢之贓物之事實,更無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之行為。

六、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遭江清富、張纈寶二人詐騙而損害1,000萬元,士林地檢署則於100年9月6日,以黃震與另三人即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原告1,000萬元等情,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公訴。

換言之,原告如主張王郁旭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100年9月6日即知悉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輾轉移轉至王郁珺處害,以及王郁珺亦為其主觀上認知之賠償義務人,時效亦已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

為此,王郁珺就關於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亦提出時效之抗辯。

再者,黃震給予戴妤庭之200萬元,扣除上揭高雄案件律師費、生活費、租金等後,其餘款項依法律性質核屬「贈與物」,被告戴妤庭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甚明,已如前述。

原告既無任何可以對戴妤庭行使之權利,實任保全債權之基礎,其主張基於代位權之關係代位戴妤庭向王郁珺請求上揭金額,亦無依據。

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林梅英、黃慶豐抗辯:

一、被告沒有繼承黃震任何金錢。關於原告所稱的事情,不關被告的事情,因為被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梅英個人給付原告70萬元部分,林梅英不同意,因林梅英臥病在床20多年,並沒有參與任何事情,都是由黃鐘信在處理林梅英帳戶的事情,林梅英都不知悉,且林梅英不識字,其帳戶內的錢是黃鐘信放在林梅英帳戶內,林梅英帳戶內款項也遭扣押70萬元,該款項並不是黃震給林梅英的錢。

三、對於原告對被告黃慶豐個人請求150萬元部分,黃慶豐沒有積欠原告150萬元,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黃震有以黃慶豐之名義購買一台賓士車,可能是100年間的事情,詳細時間不清楚,但是車輛已經在士林地檢署扣押中,黃震是偽造黃慶豐的身分證,黃震還有偽造很多人的證件。

黃震之前有跟黃慶豐商量過用黃慶豐的名字買車,但是黃慶豐沒有同意,黃慶豐並沒有交付自己的證件給黃震。

是後來黃震告知,黃慶豐才知道黃震用黃慶豐的名義購入車輛並已經登記在黃慶豐的名下,該車輛也是黃震在使用,沒有交付給黃慶豐使用過,黃慶豐不知道該車輛是何人交付給士林地檢署,該車輛並不是黃慶豐交給士林地檢署。

黃慶豐要拋棄該輛賓士車的所有權。

四、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黃暄系羽所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黃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陸、被告黃春美抗辯:

一、被告沒有繼承父親即黃鐘信的遺產。刑事案件所扣押黃鐘信繳納的1,000萬元,被告願意簽名還給原告,黃震用被告父親黃鐘信的名字在苗栗所買的不動產已經遭黃慶豐偽造文書出售了,被告沒有拿到半毛錢。

被告是黃震的妹妹,為何要替黃震背債,黃震不止一次犯罪。

他們做的事要自己承擔。

二、被告與黃震自99年間起即已無任何連絡與相處,至104年共10幾年沒見面。

黃震與其同居人戴妤庭所犯本案,因金額龐大,其2人無法償還原告,被告等兄姊無辜承受訴訟,成為另類受害人。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柒、被告黃暄系羽抗辯:䋚

一、被告已經十年都沒有跟家裡面聯繫,不清楚原告之請求。詐騙集團黃震之同居人戴妤庭的作為、供詞完全都是謊話連篇。

黃震與戴妤庭在97年之前就是同居人關係,於97年間盜賣父親黃鐘信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房屋,使用詐術謊稱借款理由行盜賣之實,並有偽造證件、簽名,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判98號可證,並以一樣的手法加害原告,盜賣偽造使用資料,黃震不會使用電腦、發送簡訊,即不會使用3C產品,如何偽造精細證件有待檢警查證。

99年間,黃震與戴妤庭同夥等人詐騙原告,原告所有損失及律師費用應由其同夥人共5人分擔,這些告訴也造成無辜人出庭受累,被告本人也要求戴妤庭賠償及償還97年盜賣被告父親房產尾款未給的400萬元,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撤銷對被告,以及對黃慶豐、黃春美的訴訟。

被告認為黃鐘信沒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是黃震、戴妤庭個人行為,預謀將贓款寄放在黃鐘信帳戶內,混淆偵查程序。

二、對於原告主張黃鐘信繳給士林地檢署的1,000萬元是屬於黃震交給黃鐘信之贓款,被告沒有異議,因為這1,000萬元都是黃震與戴妤庭共通惡意寄存在父親黃鐘信之帳戶。

該帳戶是黃鐘信管理,以情理上而言,因為黃震是黃鐘信的兒子,所以借用父親的帳戶存款,父親理當不會有任何反對。

被告認為黃震與戴妤庭只是借用父親的帳戶,不是要將該1,000萬元贈與黃鐘信的意思。

如果是贈與給黃鐘信,必定會詢問金錢來源,因為金錢數字龐大不合邏輯,案發後,黃鐘信得知被寄存的是贓款,也帶警察將1,000萬元領出,沒有異議。

士林地檢署扣押之1,000萬元不是被告家的財產。

只要是在黃鐘信名下的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1,000萬元,被告可以接受。

三、被告與黃震自99年間起即已無任何連絡與相處,至104年共10幾年沒見面。

黃震與其同居人戴妤庭所犯本案,因金額龐大,其2人無法償還原告,被告等兄姊無辜承受訴訟,成為另類受害人。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震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

被告黃震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及以前揭情詞為辯。

二、就被告黃震有無與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向原告詐取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部分: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仍應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依其心證而定取捨。」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震有前揭與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於99年11月12日,持偽造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偽造之地主高銘鍾身分證等資料,假冒高銘鍾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而向原告詐取第一期價款1,0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5日函附資料、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0年5月23日函附資料、戴妤庭、黃鐘信、黃震、黃慶豐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苗栗縣竹南鎮○○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士林地檢署100年7月29日函、玉山銀行花蓮分行100年8月2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91頁、第104至180頁)。

且原告既已聲明引用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而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3刑事案件偵審卷審酌結果:⒈江清富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是黃震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99年加入,我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地主角色,交易談妥後我只出面簽約,被害人就將支票交給我,我拿到支票後馬上跟張纈寶到銀行提領現金。

龔朝亮(即本件原告)遭犯罪集團假冒地主高銘鐘欲出售位於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偽造之土地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取信被害人龔朝亮後,詐騙土地買賣簽約款項1,000萬元,我有參予此案,一樣是擔任地主的角色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下稱6364號偵卷)卷一第136至137頁﹞;

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江清富陳稱:上開警詢調查筆錄是依照我所述記載。

扮演地主所需證件是林維揚交給我,黃震也有交給我一次,交給我時,林維揚、黃震兩人都在場。

被害人跟我們簽約後,他們會開當天的支票,我跟張纈寶就直接去臺灣銀行領出來,領出的錢交給在車上的林維揚跟黃震,林維揚跟黃震會開車先走,再回來把錢交給我跟張纈寶,我總共分得300萬元左右,是林維揚分給我的。

張纈寶在詐騙過程中會跟我一起去跟買家見面,我們兩人只要負責簽約跟拿支票和領錢。

黃震我都叫他小李,林維揚都叫他老闆,他透過林維揚叫我去銀行開戶,及去跟對方簽約。

三位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都交給林維揚跟黃震,我們都是領現金出來。

張纈寶跟我一起去找被害人時,他說他是我的伯父,或是我爸爸的朋友,張纈寶知道我是假地主,因為他比我先認識黃震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見6364號偵卷一第169至173頁)。

⒉張纈寶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9年5月間在西門町認識一綽號「小李」之男子,小李介紹我認識「幼齒的」,我把行動電話號碼給他後,從此就接到他的未顯示電話來電邀約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見6364號偵卷一第244頁)。

於10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926215804,這支電話是綽號「幼齒的」男子林維揚交給我的…林維揚拿該支行動電話交換我持用的行動電話,並且要我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結果我在銀行時遭行員發現我是持假證件開戶,因此報警處裡,在我當天被警察抓了之後,「老闆」曾打過幾次0926215804電話給我。

…我認識「老闆」(經警方提示為「黃震」)、「黃桑」(經警方提示為「江清富」)、「幼齒」(經警方提示為「林維揚」)等3人。

…我加入該詐欺集團都是由「幼齒」林維揚跟我聯絡,交待我做事,而「幼齒」林維揚則是聽「老闆」黃震指揮。

我是負責假扮地主的伯父,地下錢莊的金主、至地政單位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我本人戶籍謄本供集團使用等…「黃桑」江清富則是假冒地主出面與建設公司交談,接著騙對方說有土地要出售,藉以詐騙訂金。

…被害人謝得龍、龔朝亮、陳仲和三人遭詐騙簽約款項,我都有前往假扮地主的伯父,江清富則是假冒地主,上述3次我共分得約12萬元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見6364號偵卷一第267至273頁)。

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張纈寶陳稱:上開100年5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是依照我所述記載。

都是林維揚叫我去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林維揚叫我去簽約、領錢,我去領過三次,簽約跟領錢我都是跟江清富一起去的…黃震是林維揚的老闆,都是林維揚跟黃震連絡好,我就跟著去,我跟黃震不太熟。

詐騙龔朝亮、謝得龍、陳仲和的錢何在,我不清楚,我一共分到12萬元,林維揚說這些錢是要給我的壓歲錢。

…我只知道在臺灣銀行那次江清富領了2、3千萬元,還用箱子裝,有警察保護江清富出來外面,另外兩次我不知道他領多少,江清富有拿袋子去裝錢,我只在旁邊等他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見6364號偵卷一第286至288頁)。

⒊林維揚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黃震、江清富、張纈寶…都是跟我同屬一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我於集團中係負責聯絡人頭並帶領人頭去辦理相關證件。

而黃震係我們集團之指揮者,都是他叫我去辦事情,我都是聽他的指示去帶領人頭去辦理證件等事情,張纈寶負責出面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欲詐騙使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證件,辦出來之後,再由黃震透過朋友偽造與謄本資料相同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再由江清富出面持謄本、偽造證件行騙。

…指揮人係黃震,成員有我、江清富、張纈寶…我們的犯罪手法係由指揮者黃震提供土地地號等資料給我,然後由我帶領人頭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取謄本後知道地主為何人,接著就以該人頭之照片提供指揮者黃震,然後由黃震找人以該人頭之照片偽造成地主之身分證及駕照等雙證件,接著該人頭就持著該偽造雙證件冒充地主本人,然後再由我或黃震出面向報社刊登土地要出售的廣告,然後等有被害人看到報紙,有意思要購買該土地時,就由我出面接洽並登錄這些人之資料給黃震看,然後再由黃震以電話與對方談價錢,等到談到差不多時,黃震認為被害人已上鉤,就會由成員張纈寶帶同假冒之地主江清富出面與被害人面對面洽談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害人開立買賣土地之訂金支票給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然後我們取得支票後,就馬上飛奔至銀行,由江清富及張纈寶下車進入銀行以該支票領款,我及黃震在車上等候,等到詐騙之金錢領到後,黃震就會馬上開車至渠認為安全之地方,然後於車上朋分騙來的錢,接著就各自離開,大約犯罪方式就是如此。

…我總共參與之部分係以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向三位被害人詐騙得逞,總得金額我並不知道,但是我當時分到600萬元,但是我又分給張纈寶大約50至60萬,剩下的部分由我及江清富平分,所以我總共分到2百多萬元。

3位被害人都是建商,持向被害人詐騙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地主身分證等偽造資料,都是我提供人頭江清富之照片給黃震,然後黃震拿走後,不知拿給何人偽造,大約過了1至2星期內,黃震就將偽造好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地主身分證等偽造資料交給我,然後我再依黃震指示之計畫交給人頭江清富使用。

謝得龍、龔朝亮、陳仲和三人遭詐騙簽約款項,我都有參與,我當時就是帶領人頭去辦理證件,刊登土地出售廣告及過濾及記錄看到廣告來電之客戶及最後之陪同領款等工作。

…我所參與之此詐騙集團曾以上記犯罪手法前後總共大約進行5次,其中2次未成功,都是由黃震找來之假地主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見6364號偵卷一第63至70頁)。

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林維揚陳稱:上開100年5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是依照我所述記載。

…我們集團成員有黃震、我、張纈寶、江清富。

…偽造的土地權狀跟證件是黃震拿給我或直接拿給江清富。

…有參與詐騙龔朝亮、謝得龍、陳仲和的人有我、黃震、張纈寶、江清富。

黃震都是跟我聯絡,會跟我講要做什麼,我再交代張纈寶、江清富。

是黃震叫我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跟戶籍謄本,黃震找上這筆地號之後就登報,留一支電話號碼,叫我接電話,我先紀錄來電者的電話跟姓名,再回報給黃震,由黃震去跟他們聯絡,一、兩週之後談妥了,我就約張纈寶、江清富出來跟黃震見面,要他們出面去跟建商接觸。

是江清富拿偽造的證件去銀行開戶。

要領錢時就由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去銀行,我跟黃震在車上等他們。

被害人與假冒地主的江清富簽約之後,會交付台支或支票給江清富,我們就把票存進去,並一次領現金出來,由黃震負責分錢。

黃震給我大約600萬元,我給張纈寶5、60萬元,剩下我跟江清富一人一半。

…張纈寶是黃震的人頭介紹的,黃震叫我跟張纈寶聯絡,江清富是我找的。

這三次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領錢出來,我和黃震都在車上。

…我都認罪,我是跟黃震、張纈寶、江清富共犯拿假權狀去騙被害人…(問:為何黃震說他不知道張纈寶跟江清富去騙那些被害人,也不知道詐騙的款項有多少錢?)通聯就有了,我是先過濾電話,留下想買土地的姓名跟電話給黃震,黃震再打過去交涉的,簽約後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後,是黃震把錢分給我們三個,我們就直接下車,剩下的他說還要給其他人,就把剩下的錢帶走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見6364號偵卷一第125至128頁、第132至133頁)。

⒋經核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三人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所供稱由黃震、林維揚負責提供偽造之文件、證件,由江清富扮演假冒地主「高銘鍾」,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前往與原告等建商簽約,詐欺款項得手後,由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復交由在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朋分利益等詐騙之手法、情節、其等與黃震4人分工之情形等情,所供均一致,堪信為真實,復有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偽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下稱他字偵卷)第39至55頁﹞。

又99年11月12日江清富、張纈寶於原告支付1,000萬元款項得手後,於同日自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匯款750萬元至臺銀帳戶,再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6,000元之事實,亦據江清富、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92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6364號偵卷二第221頁、第234頁),堪以認定。

⒌被告黃震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案,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與伊有利害衝突,其等上開筆錄內容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仍應作成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為宜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

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故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在訴訟上所作供述之證據能力。

是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上,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於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仍為合法之證據方法,亦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減弱。

被告黃震以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上關於「共同被告自白」之相關裁判為據,遽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未具體指明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何以因其等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身份而為上開不利於其等自身兼不利於黃震之證詞不實,僅泛言其等與伊有利害衝突云云,自不足取。

⒍參以,被告黃震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我到昨天才知道被害人名字,我不知道江清富、張纈寶有拿偽造資料跟被害人簽約,拿錢的事情也不知道,我只有幫吳嘉鴻介紹在報紙上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那些偽造證件的人我也認識,我只有幫吳嘉鴻拿到這些偽造的證件,其他事情沒有參與云云(見6364號偵卷一第236頁);

於100年5月12日士林地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辯稱:我先前被吳嘉鴻夫婦及很多不知道名字之人抓去關很久,後來才答應幫他們找這些文件,本案土地地號由吳嘉鴻夫婦提供,也提供給張纈寶等3人,由他們去申請地主的戶籍謄本,再拿給我,吳嘉鴻夫婦要我找以前我認識偽造證件的人,後來我就請吳嘉鴻、偽造的人(小陳)跟我,三方在一起要小陳作地主的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做好後由吳嘉鴻驗收,我有在旁邊看,吳嘉鴻把資料帶走有付小陳錢,吳嘉鴻有派仲介臥底在大直上班,由他提供買主資料,看要不要買本案土地,約在哪我不知道,事後有聽林維揚說拿到錢,吳嘉鴻手下會監控我,有一次跟林維揚同車,江清富領完錢是當我面交給吳嘉鴻夫婦,我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第8至9頁),可佐證黃震確有參與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主身分證件之情事;

又黃震於100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夫婦在中壢綁架10幾天,我一直被打,吳嘉鴻要我配合他們做事情,我沒辦法只好答應,我沒有參與吳嘉鴻詐騙的過程,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拿土地權狀去騙人,江清富使用的假證件是吳嘉鴻看報紙買來的云云(見6364號偵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

於100年7月5日士林地院刑事庭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我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及不明人士抓去,他們查出我女兒及家人資料,我才會答應幫他們找會偽造證件之人,過了10天就放我出來,我說我不參與他們任何不法活動,我只認識林維揚,張纈寶、江清富有看過,但不認識,我沒有碰過本案的現款、支票,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找被害人,他們是何時拿錢我不知道,張纈寶、林維揚、江清富曾經上過我的車,我自己開車,但遭吳嘉鴻挾持,我答應幫忙找會偽造證件的人,我並沒有分到錢,只求他們可以放我出來,偽造證件的人後來直接跟吳嘉鴻接洽、拿偽造的證件,與我無關,本件從頭到尾只有介紹會偽造證件的「小陳」幫吳嘉鴻偽造證件,其餘的事情沒有參與,我沒有將偽造的文件交給江清富、張纈寶云云(見士林地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第94至95頁);

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我跟吳嘉鴻是97年同案被告,99年9月間我跟林維揚被吳嘉鴻騙去中壢綁架,很多人拿槍打我們,被拘禁在1個建築物的2樓,約2個禮拜,吳嘉鴻叫我找人家跟他配合幫他做一些資料,兩個禮拜後關到傻掉,吳嘉鴻就放我們走,我就沒有做,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卷四第211頁)。

由黃震上開於刑事案件之各次辯稱可知,黃震對於介紹有能力偽造文件之人予吳嘉鴻一節,先稱自己熟識有偽造證件能力之人,又稱曾經與「小陳」、吳嘉鴻三方一起談,有看到吳嘉鴻把資料帶走,復稱偽造的證件是吳嘉鴻自己看報紙買的,再稱偽造證件的人直接跟吳嘉鴻接洽,我都不知情云云,前後供述齟齬,又對於是否知悉原告、謝得龍、陳仲和等三名建商遭系爭詐欺之情節,先稱知悉系爭土地地號由吳嘉鴻夫婦提供,拿到謄本資料再找偽造的人,吳嘉鴻有派人臥底在仲介公司,知道藉此找尋被害人出售系爭土地,復稱不知道吳嘉鴻等人如何拿土地權狀去騙人云云,亦前後不一致。

又對於遭綁架釋放經過,林維揚於士林地院刑事庭供稱:吳嘉鴻的人打黃震,打的全身是傷,他們要求黃震配合作假的證件,黃震拒絕,就被用鐵鍊與黃震關在2樓房間,兩個禮拜出來吳嘉鴻找不到人去詐欺,為了要出去,我就說要找人頭,黃震的部分我不清楚知道云云(見士林地院上開刑事卷四第211頁反面),亦顯然與黃震辯稱係配合幫忙找偽造證件的人而被釋放云云,均有不一,堪認黃震前後供述有多處矛盾齟齬之處,所辯遭吳嘉鴻挾持之始末經過,亦與林維揚、江清富之證述有不一致及瑕疵之處,而無可採。

抑有進者,苟黃震未參與系爭詐欺犯行,豈能於士林地院刑事庭為羈押訊問時,供出知悉偽造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地號,並要偽造地主之資料,猶供稱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均涉案之理。

佐以黃震於警詢時供明吳嘉鴻等人會安排1個人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負責拿出地主資料,交給我從報紙看到製作假證件之人,依該地主資料,製作假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相片貼上吳嘉鴻找來人頭相片,就像江清富、張纈寶等人身分,另外安排的仲介也會找買主云云(見6364號偵卷一第183至184頁),顯見黃震確實知悉並參與系爭詐欺犯行,是其辯稱毫無知悉且未參與其事,難以採信。

⒎加以,經警方執行搜索,在被告黃震住處、座車內扣得「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尚未完成製作之半成品,且除上開扣案證件外,尚有扣得空白身分證半成品133張、印臺3個、熨斗、磨刀石、清除劑、鋼印臺、工具盒各1個,其中空白身分證半成品2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鑑定,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679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6364號偵卷三第172頁),且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偽造的土地權狀及證件是黃震拿給我或直接拿給被告江清富,持有偽造林川身分證係我將林川身分證影印後,交給黃震,黃震再把偽造的身分證交給我等語甚明(見6364號偵卷一第126頁),江清富亦證述: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是林維揚交給我,黃震也有交給我1次等語(見6364號偵卷一第170頁),均如前述。

衡以自被告黃震住處、座車所扣得物品皆係與偽造文書相關之物,而經林維揚、江清富證述偽造之權狀、身分證等證件來源均係黃震,由此亦可推認上開江清富假冒高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變造後,交付給林維揚或直接交付給江清富,殆無疑義。

⒏又黃震之父親黃鐘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震於99年12月中拿現金1千萬元給我,我拿500萬元,我太太林梅英拿500萬元,我有問黃震1千萬的錢何來,黃震說是當仲介賺來的錢,我在99年12月10日存入我的帳戶600萬元,500萬元是黃震給我的,100萬元是我太太的,我太太的500萬元則分3次存入,分別是99年12月9日、13日、20日等語(見6364號偵卷三第202頁),並有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56894號、0086265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6364號偵卷三第89至90頁),堪認黃震確有於99年12月間將現金1千萬元交給其父黃鐘信。

又證人蕭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在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2萬、284萬、494萬元,是黃震說他跟女友吵架,手又受傷無法寫字,他想幫小孩置產,拜託我幫忙匯款,錢都是一捆一捆像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樣子,大部分面額是2千元,黃震說他是做房地產、土地買賣,賺了很多錢等語(見6364號偵卷四第55頁),復有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暨匯入款項來源明細表(見6364號偵卷四第20至21頁),由該明細表亦徵黃震為購買坐落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之房地,而委由蕭自強陸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3日匯款122萬、284萬、494萬元。

另被告戴妤庭於警詢時陳稱:99年12月份黃震知道我要買房屋,所以交給我340萬元的現金當頭期款,現金中有大部分是二千元的現鈔等語(見6364號偵卷二第28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2次詢問時,先陳稱:黃震在99年12月份有先給我250萬元,後來我又陸續跟他要,總共他給我340萬元等語(見6364號偵卷二第287頁),後改稱:黃震有給我250萬元等語(見6364號偵卷三第108頁)。

綜上各情,顯見黃震於詐欺原告、謝得龍、陳仲和等三人之犯行完成後,於99年12月間,至少陸續將現金交給其父黃鐘信1千萬元、蕭自強900萬元、戴妤庭250萬元,合計為2千餘萬元之鉅額款項。

且黃鐘信、蕭自強皆證稱黃震係稱因仲介買賣房地所賺得等語,再衡酌原告等3名建商遭詐欺之時間點,及其等被詐欺之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為99年11月間。

而被告黃震將大量之現金交付與黃鐘信、蕭自強、戴妤庭係緊密接續在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由此亦足以推論上開款項係因詐欺原告等3名被害人所得。

㈢綜上,被告黃震有與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因此自原告處詐得1,000萬元,應堪認定。

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項請求部分: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㈡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震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嗣於103年11月25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此項同一聲明之請求權。

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黃震與訴外人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共同向其詐取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99年11月12日,而原告於100年3月4日警詢時,已指認出江清富為假冒地主之人,張纈寶為與江清富一同與伊簽約之共犯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見他字偵卷第56至57頁),另100年5月11日被告黃震經警方拘提到案,同年月12、13日,此事件已見諸報章及電視新聞(見本院紅皮卷相關新聞資料)。

100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告當庭指認在庭之江清富、張纈寶為當初與伊見面簽約之人。

經檢察官詢問江清富以:原告當初交給其等之錢何在?江清富答稱直接領出交給黃震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見6364號偵卷三第102至104頁)。

足證當時一同在庭之原告於是時已知被告黃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已就黃震此部分行為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偵查終結結果並公告於該署官網,該案並於100年9月6日繫屬於士林地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及於102年11月22日經該院刑事庭判處黃震有罪,黃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一案審理中。

而原告陳稱於該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之103年3月17日,原告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黃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3年11月20日撤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復於本件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7、38頁)。

是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始於本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此項聲明之請求權,顯亦已逾2年之時效甚明。

故黃震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項聲明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黃震雖否認有何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然其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

又黃震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依不當得利所分得之數額為何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詐欺取得之款項,內部如何朋分,被害人舉證誠屬不易,如嚴守上開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經查,黃震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以同一手法假冒系爭土地地主出售系爭土地,除向原告詐得1,000萬元外,另於99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謝得龍詐得10,932,979元、向訴外人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仲和詐得39,290,400元,合計60,223,379元,有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91頁),及前開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之證詞可證。

而依林維揚前開證詞,其因上開三件同筆系爭土地之詐欺案件共分到600萬元,但是伊又分給張纈寶大約50至60萬,剩下的部分由伊及江清富平分等語,及江清富前開證稱其共分得分得300萬元左右,是林維揚分給伊的等語,業如前述。

可知上開三件詐欺事件所得,林維揚分得600萬元,林維揚再將其分得部分分與江清富、張纈寶。

換言之,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三人共僅分得600萬元,換算其三人於每一詐欺案分得200萬元(600萬元÷3=200萬元),則以此合理推算黃震就詐欺原告部分所分得之款項應有8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震返還8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玖、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震之父黃鐘信出借人頭,供黃震以1,420萬元贓款購買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之房地,及為協助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收受保管黃震之贓款1,000萬元,故黃鐘信為贓物寄藏人。

而黃鐘信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3年8月27日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黃震、黃暄系羽、黃慶豐則否認黃鐘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黃震並就侵權行為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及以前揭前詞為辯。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部分:㈠按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例可參。

故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屬刑法第349條規定之贓物。

又盜贓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然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鐘信有收受寄藏黃震因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一節,雖提出黃鐘信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調查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

然依上開筆錄內容,黃鐘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苗栗縣頭份鎮○○街000號房地是99年間黃震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價款不是我支付,且我連買在哪裡都不知道,他只要求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供他過戶用。

我和太太林梅英的存款金額裡,有1,000萬元是黃震拿給我,分別於99年12月10日我將現金600萬元存入我郵局帳戶,將400萬元於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20日分別存入林梅英郵局帳戶各200萬元。

先前黃震告訴我這些錢是因為仲介土地賺來的錢,到後來黃震被警方查獲後我才知道這些錢是不法所得。

我以為這是黃震賺來的錢等語。

是上開筆錄,並無法證明黃鐘信明知黃震要借用其名義購買上開苗栗房地之價款來源為黃震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而仍同意出借名義與黃震購屋,亦無法證明黃鐘信明知黃震交付給伊之1,000萬元現金是贓款,而仍予以收受或寄藏。

是黃鐘信上開同意借名與黃震購買不動產,及自黃震處收受1,000萬元之行為,均未經檢方及刑事庭法院認定構成刑法之收受或寄藏贓物罪,檢方亦未就黃鐘信上開行為起訴其涉犯贓物罪。

則原告主張黃鐘信上開行為係收受或寄藏贓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黃鐘信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雖並稱:我同意國家將上開苗栗的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我的財產。

我願意把黃震交給我的1,000萬元歸還被害人,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等語。

然此與黃鐘信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收受或寄藏贓物之侵權行為無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部分:㈠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例可參。

又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

又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948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詐欺、侵占所得之物在內。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可參。

而按民法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958條規定:「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

第959條第1項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是第959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之依據。

至民法第956條、958條規定之請求權人(回復請求人),自需為該惡意占有人占有之物之原占有人,被請求人則應為現在占有該物之惡意占有人,或占有物於其占有中滅失或毀損之惡意占有人。

又所謂占有物滅失,指該物毀滅喪失,客觀上已不存在之意;

所謂占有物毀損,指該物毀壞損害致價值減少之意。

㈡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

以占有人對物事實關係之程度標準而區分,凡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

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

而因金錢作為價值之承擔者,具有占有即所有之特殊性,故金錢不能成立間接占有,金錢之「間接占有人」僅係一定金額債權之保有人。

又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標準區分,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未有法律上原因之占有為無權占有,例如強盜、竊盜對於贓物之占有、拾得人對於遺失物之占有。

再以無權占有人是否知悉為無占有權源為標準區分,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有者,為善意占有,對於物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有者,為惡意占有,惟占有之為善意或惡意乃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固可成為立證之對象,但常難自外觀證明,故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從而,除有反證證明占有人為惡意或民法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外,占有通常均為善意占有。

次按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上開規定乃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

且上開規定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或侵占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此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蓋因詐欺、侵占所取得之物,雖均係受刑法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但就其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之故。

蓋刑法係以刑事犯罪者為中心,注重其反社會行為之可罰性,而此之盜贓則係以原權利人即被害人為中心,注重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兩者規範意旨各有不同,可見民法上盜贓之意義較諸刑法上贓物之意義為狹,是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之規定,在民法上無適用之餘地。

又盜贓等占有喪失物於原占有人請求回復時,必須仍然存在,倘於回復前已滅失或因沒收而喪失所有權者,原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

又依民法第949條請求回復,現占有人須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如係對惡意占有人時,真正權利人僅可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回復,要不受民法第949條規定之限制。

又民法第951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又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之占有人如非善意取得者,例如為惡意占有人,則原占有人或所有自仍得請求回復,自不待言,然「金錢」本於其承當價值之特殊性,其請求返還已屬不當得利之問題。

(以上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伍版下冊第469至530頁)。

㈢本件原告主張:黃震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1,000萬元交付黃鐘信收受藏,及黃震另以詐欺所得之贓款1,420萬元,借用黃鐘信之名義購買前開苗栗之房地,故黃鐘信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利息等語。

然民法第959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之依據,已如前述。

且查:⒈原告上開主張黃鐘信收受或寄藏之贓款,合計達2千餘萬元,已逾原告受詐欺所交付之1,000萬元。

則顯然上開2千餘萬元款項,不可能全部之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均為原告。

⒉又因上開2千餘萬元款項,合理推論來自黃震向原告及訴外人謝得龍、陳仲和等人詐欺所得,已如前述。

而因金錢為代替物,故黃震等人向原告、謝得龍、陳仲和等人上開詐欺所得之數千萬元款項混同後,已無從區分何款項原為原告所有,故黃震交付與黃鐘信之1,000萬元現金,固可認其一部可能來自於黃震向原告詐欺所得之1,000萬元。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黃鐘信於收受黃震交付之1,000萬元時,明知該款項係黃震向原告等人詐欺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黃鐘信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認其為善意占有人。

又黃震辯稱:其當時僅係將該1,000萬元交與黃鐘信保管,並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

被告黃慶豐、黃暄系羽亦認黃震只是借用黃鐘信之帳戶寄放贓款,並不是要將1,000萬元贈與黃鐘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黃震與黃鐘信就黃震所交付之1,000萬元,應為寄託關係。

又黃鐘信於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後,已全數存入其個人及其妻即被告林梅英之郵局帳戶內,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黃震與林梅英就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分別與郵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1,000萬元款項存入郵局後,所有權已移屬郵局,黃鐘信、林梅英僅對郵局有返還寄託物(存款)之債權。

換言之,黃鐘信是時已非黃震所交付之該1,000萬元贓款之占有人,原告已無從本於該1,000萬元贓款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占有物回復請求之規定,對當時為善意占有,且已非該款現占有人之黃鐘信為何主張或請求。

至黃鐘信於檢警告知黃震交付之1,000萬元為贓款時,縱可認已知悉無占有該贓款之權源,然其是時已非黃震所交付之該1,000萬元現款之占有人。

又黃鐘信其後雖提領1,000萬元款項交予士林地檢署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6364號偵卷三第206頁),然黃鐘信亦已非該被扣押之1,000萬元款項之(直接)占有人(金錢不能成立間接占有,已如前述)。

況黃震所交付與黃鐘信之1,000萬元款項係存入郵局,並未滅失或毀損。

是原告謂其得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規定,就黃鐘信向黃震收受1,000萬元現款之行為,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及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依前揭說明,黃震向原告等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並不屬於民法所規定之盜贓物,是黃震借用黃鐘信名義所購買之苗栗房地,縱係以向原告等人詐欺所得款項所購買,該款項及該苗栗房地,亦均非民法所規定之盜贓物。

且黃鐘信僅係借名與黃震購買該苗栗房地,並未將購買房地之贓款交付黃鐘信占有,意即黃鐘信並非黃震用以支付購屋價金之贓款之占有人,亦不曾為該苗栗房地之占有人。

是原告本無從基於受詐欺而交付之1,000萬元款項之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地位,就黃鐘信借名與黃震購買該苗栗房地之行為,對非該款項占有人之黃鐘信,本於民法占有之規定對黃鐘信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況黃震等人向原告詐欺所得者為金錢,基於金錢作為價值之承擔者,具有占有即所有之特殊性,原告無從本於民法所有權回復或占有回復之規定,對自黃震處收受黃震詐欺所得金錢之人為主張或請求(收受黃震交付之贓款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以及原告等刑事犯罪被害人就黃鐘信前開自願繳出以作為清償該刑事案件被害人之用,而經該刑事案件扣押之1,000萬元,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均係另一問題,與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無關)。

是原告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主張黃鐘信之繼承人應就黃鐘信上開借名與黃震之行為,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五、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妤庭為協助黃震匿藏贓款,收受黃震交付之340萬元,並將其中250萬元用於以王郁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再於101年6月20日以王郁珺名義將該房屋處分,故戴妤庭有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匿藏,為對原告之另一侵權行為,且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戴妤庭賠償340萬元之損害,故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戴妤庭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戴妤庭則否認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戴妤庭有前開牙保、匿藏贓物之侵權行為,係提出戴妤庭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調查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

然查: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與黃震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約略知道黃震好像有被通緝的樣子,我不知道黃震於99年11月底犯下三起以偽造地主證件向建設公司詐騙得手約6千餘萬元這件事,我沒有參與。

我不清楚黃震收入來源,他每月都會給我三萬元開支,都是由他給我錢支付房租,租金每月2萬元。

99年12月份,黃震知道我要買房屋,所以交給我340萬元現金給我當頭期款購屋(新北市○○區○○路0號5樓),現金中有大部分是2千元現鈔,但我不知道黃震這些錢是不法所得。

上開房屋我以我表妹王郁珺之名義所購買,我因為銀行信用有問題才會使用我表妹名義。

新北市○○區○○路0號5樓房屋是我向東森房屋所購買,價金是由我土地銀行保險櫃中取現金來支付,及另外用我表妹王郁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轉帳。

我願意歸還黃震所交付與我之不法所得340萬元。

…我以王郁珺名義購買上開房屋價金為810萬元,王郁珺並不知道,都是我請我姑姑戴碧慧幫忙的。

黃震在外的行為我真的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黃震給我的340萬元是不法所得等語(見6364號偵卷二第283至286頁;

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

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戴妤庭陳稱:上開中和路的房屋是我用我表妹王郁珺名義買的,房子的錢是99年12月份黃震先給我250萬元,我覺得自己有的500多萬元加上那250萬元已經足夠,我才買房子,後來我又陸續跟黃震要,總共他給我340萬元。

我不知道黃震給我的340萬元何來,他是正常時間出門上班,都是早上出門傍晚回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

…我買上開中和路的房子是我去簽約,王郁珺也知道,但是沒有一起去簽約,她媽媽戴碧慧有跟她講。

因為履約保證剛好是中國信託,黃震給我的錢我不知道要放哪,就轉到中國信託履約保證帳戶去。

…黃震給我的340萬元,我打算兩年後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等語(見6364號偵卷二第287至289頁;

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100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戴妤庭陳稱:用王郁珺名義買中和路房子的資金是黃震有給我250萬元。

…上次開庭說黃震給我340萬元,是因為那天很亂,我的錢兜不起來,要回去算才能確定,才隨便講一個數字。

黃震給我的250萬元我一定會還,但希望給我一、兩年的時間慢慢還等語(見6364號偵卷三第108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上開筆錄,並無法證明戴妤庭明知黃震交付給伊之340萬元或250萬元款項是贓款,而仍予以收受或寄藏,自不構成刑法之收受或寄藏贓物罪。

戴妤庭以該款項借用王郁珺名義購買上開中和路之房屋,其後再將該房屋處分出售,亦不構成刑法之收受、寄藏或牙保贓物罪,且檢方亦未就戴妤庭上開行為起訴其涉犯贓物罪。

則原告主張戴妤庭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牙保、寄藏贓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戴妤庭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雖並稱其同意將自黃震處收受之340萬元或250萬元歸還黃震等語。

然此與戴妤庭之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收受寄藏或牙保贓物之侵權行為無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戴妤庭賠償其34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黃震交付與戴妤庭之340萬元或250萬元款項之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且亦未舉證證明戴妤庭於收受黃震交付之上開款項時,明知該款項係黃震向原告等人詐欺所得之物,故不能認戴妤庭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認其為善意占有人。

又黃震與戴妤庭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依戴妤庭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黃震將上開款項交付戴妤庭,乃係基於贈與關係。

是該款項縱係來自原告受黃震等人詐欺所交付之1,000萬元,然於黃震交付與戴妤庭之時,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屬當時仍為善意之戴妤庭,是其處分花用黃震所交付之贓款用以購買前開中和路房地等行為,仍屬善意,原告無從本於民法關於惡意占有之規定對戴妤庭請求賠償。

至戴妤庭於檢警告知黃震交付與伊之款項為贓款時,縱可認戴妤庭是時已知悉無占有該贓款之權源,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時戴妤庭所花用後剩存之贓款數額為何,且戴妤庭已交付80萬元款項交予士林地檢署扣押(見本院卷三第35頁),故戴妤庭亦已非該80萬元扣押款之(直接)占有人(金錢不能成立間接占有,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本於民法關於惡意占有之規定對戴妤庭請求賠償。

再者,黃震交付與戴妤庭之現金款項,部分已經戴妤庭花用,部分經戴妤庭交付檢方扣押,是該金錢僅係經戴妤庭移轉他人,並非滅失或毀損,故原告援引民法第956條關於惡意占有人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應對回復請求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主張該款項因遭戴妤庭花用而回復不能,請求戴妤庭負賠償之責,顯然無據。

四、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關於惡意占有之規定,請求戴妤庭賠償3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戴妤庭自願繳出供刑事案件扣押之80萬元,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則係另一問題,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戴妤庭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

拾壹、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其所為對於原告屬另一侵權行為,且為惡意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請求黃慶豐賠償150萬元及利息等語。

被告黃慶豐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黃震100年8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黃慶豐100年5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等件為證。

然查:黃震於100年8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扣案之上開賓士車,登記車主黃慶豐為我胞兄,因我97年涉及銀行詐貸案,尚積欠銀行很多錢,本身帳戶亦遭凍結,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所以才用胞兄名義購買該車。

我是以150萬元購入,款項並非不法所得。

…購買上開車輛的錢是我從大陸寄過來的錢,因為我的錢從95年起就放在大陸,數額有幾千萬元,是我要做生意用的等語。

黃慶豐於100年5月3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警方於100年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居住○○○○○○○號碼0000-00賓士車一台,登記車主黃慶豐是我本人,該車不是我買的,錢也不是我付的,黃震告訴我他沒有證件辦車子過戶,借用我的證件去辦理過戶,我車子都沒看過,在哪買我也不知道。

…(問:黃震先前從事詐騙不法犯行你是否知道?)我們是他出事了才知道。

…黃震說有一台車原本是別人名字,因為黃震沒有證件,要跟我借證件辦過戶,那台車的車號我也不知道,買那台車跟我沒關係。

那台車由法院處理,由法律制裁,那部是我買的車,那台車子不是我的等語。

是上開賓士車雖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被告黃慶豐名義,然依黃震、黃慶豐上開於刑事案件所陳,佐以該車輛係經警方於黃震居住處所查扣,即係在黃震占有使用中遭查扣,可證黃震方為該賓士車之所有權人。

蓋汽車為動產,是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其所有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力,並非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與監理機關登記之名義人為何人無關。

三、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震購買上開車輛所支付價款之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為原告,亦未證明黃慶豐明知黃震要以向原告等人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車輛,而仍同意出借其名義與黃震購車。

黃慶豐亦未因借名與黃震購買上開車輛之行為,遭檢方追訴贓物罪。

是原告謂黃慶豐借用其名義與黃震購買上開賓士車之行為,為協助黃震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再依前揭說明,黃震向原告等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並不屬於民法所規定之盜贓物,是黃震借用黃慶豐名義所購買之上開賓士車,縱係以向原告等人詐欺所得款項所購買,該款項及該輛賓士車,均非民法所規定之盜贓物。

且黃慶豐僅係借名與黃震購買該賓士車,黃震並未將贓款交付黃慶豐占有,意即黃慶豐並不曾為黃震用以支付購車價金之贓款之占有人,且亦不曾為上開賓士車之占有人,而無原告所謂黃慶豐為惡意占有人之可言。

是原告無從就黃慶豐僅係出借其名義與黃震購買該賓士車之行為,依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對非占有人之黃慶豐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況黃震係以贓款購車,該贓款並未滅失或毀損。

故原告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為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五、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請求黃慶豐賠償其1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貳、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五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黃震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贓款,將其中340萬元交付戴妤庭,戴妤庭稱將其中250萬元借用被告王郁珺名義購買前開中和路之房屋。

王郁珺在100年5、6月間早已知悉中和路房屋,即知悉其收受贓物,不僅不將該屋回復為戴妤庭所有,竟任由戴妤庭於101年6月20日逕以自己名義出賣該屋,足見王郁珺在明知該屋為「準贓物」情形下,仍配合戴妤庭處分該屋,除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寄藏」行為外,該處分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於民事上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為另一侵權行為,且為惡意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王郁珺賠償其250萬元及利息等語。

被告王郁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二、經查,依戴妤庭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確有以黃震交付之款項250萬元,用以購買前開中和路房屋,且係借用王郁珺之名義購買。

然其並稱王郁珺並不知此事,都是王郁珺之母親即戴妤庭之姑姑戴碧慧幫忙等語。

而戴碧慧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以女兒王郁珺名義,於100年1月12日購買的中和路房屋,金額約8百多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都是我姪女戴妤庭支付的,我不知道戴妤庭如何支付,因為戴妤庭要求我幫忙,戴妤庭說她有銀行的問題,好像是欠銀行錢,不能用自己名義購買,我才答應她用王郁珺的名義。

戴妤庭購買中和路房屋之購買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女兒王郁珺並不知道等語(見6364號偵卷二第273至277頁),足證王郁珺並未參與其事。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郁珺明知戴妤庭要以黃震向原告等人詐欺所得之贓款購買中和路房屋,而仍同意出借其名義。

是王郁珺借名與戴妤庭購屋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之贓物罪,王郁珺亦無因此行為,遭檢方追訴贓物罪嫌,是王郁珺自無原告所稱牙保或寄藏贓物之侵權行為可言。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是王郁珺雖借名與戴妤庭購買中和路房地,然並未取得中和路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即中和路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為戴妤庭所保有,因此戴妤庭其後將該中和路房屋處分出售予他人,王郁珺本無置酌之餘地,此與王郁珺其後是否知悉戴妤庭有借用其名義購買中和路房地無涉。

是原告以王郁珺在明知該屋為「準贓物」情形下,仍配合戴妤庭處分該屋,該處分行為,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寄藏」對於原告而言屬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王郁珺僅係借名與戴妤庭購買該中和路房地,黃震或戴妤庭並未將任何贓款交付與王郁珺,故王郁珺不曾為黃震詐欺所得贓款之占有人,且王郁珺僅借名與戴妤庭購屋,其並不曾為中和路房地之占有人。

是原告本無從就王郁珺借名與戴妤庭購買中和路房地之行為,依民法占有之規定對王郁珺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而黃震等人向原告詐欺所得者為金錢,原告僅為該贓款之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而非中和路房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關於戴妤庭以王郁珺名義處分出售中和路房地之行為,原告本無何占有回復請求權可得主張,遑論回復不能之損害賠償。

況以贓款購屋,並非屬贓款之滅失或毀損,亦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關於惡意占有之規定,請求王郁珺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四、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王郁珺賠償其2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參、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六項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黃震為隱匿贓款,將贓款交付黃鐘信,黃鐘信於99年12月2日,將70萬元存入其妻即被告林梅英在壽豐豐田郵局帳戶內,使林梅英協助黃鐘信匿藏黃震之70萬元贓款,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其所為對於原告屬侵權行為,又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訊問程序,而知悉協助黃震匿藏贓款一事,屬惡意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956條、第958條及第959條第1項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林梅英賠償70萬元及利息等語。

被告林梅英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引黃鐘信100年7月26日向檢察官所為供述為證,然查,黃鐘信當日係陳稱:「(問:99年12月2日林梅英的帳戶也存入70萬元,何來?)是我賣玉石賺來的錢。」

,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是該筆70萬元之存款,難認與黃震詐欺所得之贓款有關。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70萬元之款項係來自黃震向原告詐欺所得之1,000萬元,徒以林梅英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2日經黃鐘信存入70萬元,即謂林梅英有協助黃鐘信匿藏黃震之70萬元贓款之侵權行為,顯然無據。

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70萬元款項原為原告所有,即原告非該70萬元款項之原占有人,且該70萬元存入郵局後,已移屬郵局所有,亦如前述。

則原告以林梅英為該70萬元款項之惡意占有人,其得依民法惡意占有回復之相關規定請林梅英賠償云云,亦全然無據。

三、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第959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請求林梅英賠償其7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肆、關於原告第一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黃震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萬元,而受有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黃震對該款項並無處分權,卻未經1,000萬元之權利人即原告同意,擅將該1,000萬元移轉予黃鐘信,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

被告黃鐘信亦明知此事,且該1,000萬元僅為匿藏贓款目的而移轉,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為黃震1,00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人,因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法則,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黃震,對第三債務人即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等承受訴訟人,請求其等在繼承黃鐘信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與黃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被告黃震則否認其對黃鐘信對有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林梅英、黃慶豐、黃春美、黃暄系羽則表示:其等同意在繼承黃鐘信遺產範圍內,返還刑事案件所扣押之1,000萬元與原告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語。

二、查黃震於99年12月間,交付1,000萬元現金與黃鐘信,係請黃鐘信保管該款項,是黃震與黃鍾信間,就該1,000萬元款項為寄託關係,業如前述。

是黃鐘信收受該款項,乃基於寄託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黃震與黃鐘信之繼承人間,就該1,000萬元寄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黃震對黃鐘信即無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以其得代位黃震對黃鐘信之繼承人行使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無足採。

至原告等系爭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黃鐘信所交與檢方扣押之1,000萬元,則與黃震對黃鐘信之繼承人是否有該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認定無關。

三、職是,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黃震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伍、關於原告第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黃鐘信為協助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前開苗栗房地,登記為黃鐘信名下,並協助黃震匿藏贓款1,000萬元。

黃震交付與黃鐘信之該1,000萬元款項,係依黃震與黃鐘信間之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關係,已侵害原告對黃震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返還該款項予黃震,故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震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將1,000萬元交付予與黃鐘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等語。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上開第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8至71頁)。

然被告黃震於99年12月間將詐欺原告等3人所得贓款,其中1,000萬元交付與黃鐘信,黃鐘信於檢察官訊問後,即於100年7月26日提領1,000萬元供檢方扣押之事實,已載明於士林地檢署100年8月30日之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起訴書中,以及士林地院102年11月22日刑事判決書中,均如前述。

是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時,顯然早已知悉撤銷原因逾一年,而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黃震與黃鐘信之繼承人間就該1,000萬元所為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行為,及請求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系羽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自無從准許。

拾陸、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震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先位之訴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則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拾柒、就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原告及被告黃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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