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802,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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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5. (二)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6. (三)被告先主張系爭房地係其「80年」所買,嗣改稱係「78年
  7. (四)被告之辯詞均不足為採:
  8. (五)原告失智以來,均由原告配偶悉心照顧,惟其已是八十餘
  9. (六)綜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
  10. 二、被告答辯以:
  11.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12. (二)被告父母早年均有協助或贈與被告四名兄長不動產,被告
  13. (三)被告父親99年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期間於台大醫院住院,
  14. (四)證人游榮堯61年3月1日與蔡玉蕊結婚時,正處於服兵役
  15. (五)況原告為長子游榮豊購買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2
  16.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9.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20.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21.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22.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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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游周銀
法定代理人 游萬壽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游榮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係原告於民國78年8月5 日向訴外人年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湯君年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150,000 元所購買,並於付清所有價金後領得所有權狀,惟因投資理財規劃,將系爭房地於80年5 月27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實為所有權人,故迄今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每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暨管理費,及出租他人以收取房租貼補家用;

二十年前被告因故負氣離家後,即與家人漸行漸遠不再來往,期間連父親生病住院、母親罹患失智症,被告亦未曾聞問,現原告及配偶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欲收回系爭房地產權後出售他人,於三子游榮柏住家附近購置有電梯之房屋俾利其就近照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系爭房地係原告於78年8 月5 日所購買,有原證三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預購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洽、訂合約可證,並有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繳款統一發票、各期付款簽收章、原告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系爭房、地未貸款部分3,700,000 元及瓦斯外管、管理費、管委開辦費等計3,740,000 元之交屋結算明細、支票簿、支票存根及歷史交易檔查詢資料可參,足證其情,彰彰明甚。

3、原告數十年前即做印刷代工、股票,並以自己及配偶名義參與多個互助會收取會款、會息,不但有原證七互助會單可參,原告前此多年亦在元大寶來證券、國泰世華銀行買賣股票,至今猶有配發零股及股息之證券存摺可稽,並有原告使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交易往來尚留存之數本支票簿存根可稽,在在足證原告確有自主投資理財規劃及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配偶自47年起即在台大醫院擔任總務等職務,直至80年8 月正式退休,每月均有公務員固定之薪資及退休俸足敷生活支出,絕無被告拿錢返家供作零用錢等事,被告稱有拿錢予原告夫婦,並非事實。

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供稱:「被告自從當兵後工作到現在都沒有拿錢回家。」

、「被告所言不實,他自己賺的前自用都不夠了。」

、「(問:這間房子是否是你太太買的?)是的,我賺的錢都交給他,他也有買股票、跟互助會及做印刷的代工,當時景氣好賺很多錢。」

等語,益證其情。

4、61年間,原告名下因已有其他房產,而原告配偶前此亦仍為公務員,有所不便,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供稱:「(問:你是否清楚這間房子為何登記在被告游榮盛名下?)只有我和被告沒有房子,因為我是公務員,怕不方便,又為了省稅金,所以才登記被告名字,... 。」

證人游榮堯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名下有一個板橋的房地?)知道,因為那個當時是我和媽媽在投資股票的時候,媽媽說要用我的名字買,但是我汐止已經有房子了,因為被告最小又沒有工作,不用扣稅。」

、「(問:當初原告買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贈與給他,還是借用被告名字?)只是借他的名字而已,因為母親要投資。」

、「(問:關於原告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而不是贈與這件事,被告清楚嗎?)他應該是清楚,因為我們有五個小孩,母親主要是想說將來房屋賣出去有賺錢的時候大家分,也可以做他的退休金。」

、「(問:原告當時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是否有取得被告同意?)有,母親有說要投資房子,要借他的名字,要拿他的身份證。」

、「(問:被告是否同意將身分證交給原告?)是的。」

甚明;

被告始終不否認除系爭房地外,其名下別無其他房產,且依被告被證一投保資料表,被告79年3 月15日退保,至81年8 月3 日(加保)止,此二年之間,確實無工作紀錄,足證游榮堯所述因被告當時無工作,為節稅而借其名義登記為真;

再被告自承其「70年起」即長年在外工作而不在家中,而身份證件為國人隨身攜帶之重要證件,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被告早已居住在外,若非被告同意借名而提供其於「75年」換發之身分證、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辦理過戶,原告實無從取得辦理。

從而,由原告得以取得被告身分證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益證兩造間確有借名之合意及事實。

5、被告於鈞院訊問時已「自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向來由原告繳納,房租收益亦由原告收取、管理,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原告擁有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三)被告先主張系爭房地係其「80年」所買,嗣改稱係「78年」間原告幫其所買,先後陳述矛盾;

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6,150,000 元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縱依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81年8 月3 日前仍工作數易而不穩定,每月薪資五千至一萬元不等,僅勉強供自己糊口,顯無資力購買系爭6,150,000 元房地,被告辯稱其工作收入優渥、將薪資交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曾於父親住院時與兄弟輪流照顧、甚至前往家中幫忙照顧云云,均為違心不實之言,不足為採。

(四)被告之辯詞均不足為採: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斷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卷證相關資料,已足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於鈞院詢問時供稱:「我只是借他名字登記而已。」

惟本件借名關係究否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乃法院斟酌全卷資料後依心證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他人一時口誤拘束,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年近九十歲高齡,依傳統觀念,常有將妻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視為夫財產之情形,此觀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足窺其情。

本件既係游萬壽代原告提起訴訟,縱因其不懂法律率將二人混為一談,亦不影響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之事實,況游萬壽嗣已明確供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買,且原告確有資力購買,足證其真意實係指原告所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甚明。

再游萬壽因未參與而不了解原告當時借名細節,據游萬壽供稱:「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

等語,亦不違常,自不能以此反推兩造間即無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游榮堯向與父母游萬壽、游周銀感情親密,不論婚前、後均與父母同住,其結婚未久時,雖曾因配偶工作關係,短暫在泰山租屋,但仍利用週日或放假時間返家與父母、稚女團聚,不到一、二年即因父母堅持而退租返家。

66年間,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租屋經營中古車行,為車行牌照營業登記之需始將戶籍遷往該處,然因仍由母親照顧二名稚女,故晚間仍返家與父母同住。

68年起至原告失智前,證人游榮堯均與原告一起在元大證券投資買賣股票,與原告間互動、關係極為緊密,其對原告借名之經過至為暸解,所述自堪採信。

而其於鈞院所述:「(問:你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以前有,約二十幾年前,現在沒有。」

、「(問:八十年間你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嗎?)有。

」、「(問:當時被告也有跟原告住一起?)他沒有住在家。」

、「(被告訴代問:你結婚後沒有搬出去住?)我搬到泰山去住,但是我有回媽媽家。」

、「當時來來去去,因為媽媽幫忙顧小孩」等語,亦屬實情;

反而,被告顛倒時序,指鹿為馬,意圖以不實指摘混淆視聽,另證人游榮堯投資購買之板橋長安街房子,係其自己出資及配偶借錢所買,與原告無關,被告卻自行編造故事偽稱係原告為證人游榮堯所買,被告經濟狀況不如證人游榮堯,竟又杜撰偽稱證人游榮堯曾向被告借款遭拒而心存報復,始為不利之陳述云云,更是荒謬可笑!益見被告虛偽不實之言委無法採信。

(五)原告失智以來,均由原告配偶悉心照顧,惟其已是八十餘歲老者,行動日益不便,日常係由訴外人游榮柏夫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原告,並由訴外人游榮柏配偶陳麗華每日幫忙買菜、煮飯,供原告夫婦、外籍看護三餐以及協助就醫,證人游榮堯、游榮柏則協助游萬壽打理各種事務,反之,被告未曾聞問。

被告貪心覬覦系爭房產,明知所有權狀正本向由原告持有,竟非法謊報遺失所有權狀正本,其心可議,足徵原告更有收回系爭房地必要。

(六)綜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以:「原告因投資理財之規劃,乃經其子即被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然此業經被告否認,是依上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先就兩造於何時、何地?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游萬壽你是否清楚這間房子為何登記在被告游榮盛名下?)因為被告的兄弟和被告的母親都有房子,只有我沒有房子,這間房子是因為我退休後要用的,所以我才投資這間房子,是因為大家都有房子,只有我和被告沒有房子,因為我是公務員,怕不方便又為了省稅金,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字,我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而已。」

、「(法官問:提示本件起訴狀,本件起訴是否你是以原告游周銀的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所提起?)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太太買這間房子借被告的名字,被告是否同意?)他沒有問他,只是拿他的印章去辦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你太太去買這間房子的時候,是否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提供他的身份證影本去辦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

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但其上開陳述,似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前後矛盾。

尤其,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矛盾,益發彰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即非無疑義。

此外,同日審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下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間房子是否是你太太買的?)是的,我賺的錢都交給他,他也有買股票跟互助會及做印刷的代工,當時景氣好賺很多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太太買這間房子借被告的名字,被告是否同意?)他沒有問他,只是拿他的印章去辦理。」

除與其前開是其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決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陳述顯不相符外,再細譯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太太買這間房子借被告的名字,被告是否同意?)他沒有問他,只是拿他的印章去辦理。」

可知原告係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無借名登記合意。

既然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均未參與,根本不清楚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經過,又豈知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甚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悖乎常情!

(二)被告父母早年均有協助或贈與被告四名兄長不動產,被告為家中么子,退役後自70年起即長年在外工作,更兼差經營麵攤及辦理外燴,每月工作收入優渥,均不定時或於過年過節回家探望父母,將薪資交付原告保管,78年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房子幫你買好了。」

而被告當時單身未婚,又在外工作,實不便將重要資料隨身攜帶,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並全權委託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以租金支付相關稅費並作為父母親生活費之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絕無借名登記合意,更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父親99年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期間於台大醫院住院,伊曾與當時女友即現任配偶張美倩前往台大醫院與其他兄弟輪流照顧父親,由於張美倩有看護經驗,甚且前往被告父親家中幫忙照顧,何來「與家人漸行漸遠,終至不再來往,目前下落不明」之說?另系爭房地為有電梯、保全之社區大樓,非常適合年邁且行動不便之被告父母居住,顯無必要另於游榮柏住家附近購置有電梯之房屋;

倘兩造間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大可於其失智前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何必在逾二十年後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常情!另原告法定代理人102 年以聲請人身分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時,非但未依法提出原告子女系統表、全部子女同意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到庭陳述其有擔任原告監護人之意願,法院更未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職是以觀,前案監護宣告程序誠難謂適法,併此敘明。

(四)證人游榮堯61年3 月1 日與蔡玉蕊結婚時,正處於服兵役期間,62年1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62年3 月31日雙胞胎女兒出生,一家四口與原告夫婦、被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名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當時原告長子游榮豊居住在原告名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66年7 月22日證人游榮堯一家四口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並將戶籍遷至該址,從此未與原告夫婦同居生活;

然游榮堯為捏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竟謊稱:「(法官問:八十年間你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嗎?)有。」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下又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結婚生子?)民國六十二年結婚,生了一對雙胞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結婚後沒有搬出去住?)我搬到泰山去住,但是我有回媽媽家。」

亦聲稱:「其當時來來去去,因為媽媽幫忙顧小孩等語。」

說辭前後矛盾,可知游榮堯所為80年間與原告同住之證述,顯非真實,蓋:證人游榮堯二名雙胞胎女兒係於62年3 月31日出生,80年間已係18歲人,何需原告照顧?再參被證四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證人游榮堯二名雙胞胎女兒之戶籍自66年7 月22日隨證人游榮堯一同遷出後,即未再遷回原告住所,故游榮堯二名雙胞胎女兒絕無可能因為學區問題而實際寄宿原告住所,80年間證人游榮堯更無可能因原告幫忙小孩而與原告同住。

(五)況原告為長子游榮豊購買台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不動產後,游榮豊即於71年間遷出原告住所,72年間原告亦為次子游榮堯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5 樓之公寓,同時為參子游榮柏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之公寓,77年6 月20日為肆子游榮賢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公寓,既然自72年4 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游榮堯名下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之公寓,再依游榮堯所述80年間其名下尚有汐止房子,亦即:80年間游榮堯名下即有二間不動產,焉有繼續與原告同住之必要?退步言,倘游榮堯80年間真有來來去去回原告家住,原告又恰巧告知證人游榮堯欲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當法官詢問80年間是否與原告同住時,證人游榮堯理應回答「結婚後有搬出去住,但是我有來來去去回媽媽家住」,而非直接回答有住在一起,顯見證人游榮堯係為捏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不足採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尤有甚者,證人游榮堯誆稱:「媽媽說要用我的名字買,但是我汐止已經有房子了,所以媽媽就說要用被告的名字買,因為被告最小又沒有工作,不用扣稅。」

觀諸被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自71年起已有工作所得,亦有交付薪資予原告保管,原告按慣例已分別為長子游榮豊、次子游榮堯、參子游榮柏、肆子游榮賢購屋後,於被告工作約10年後,在80年間為被告購屋,亦符常情,絕非證人游榮堯所稱「被告最小又沒有工作」云云,原告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由此足見,證人游榮堯之謊言乃不攻自破!證人游榮堯曾向被告借款遭被告婉拒,恐係心存報復或為嗣後能分配此不動產,始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此由游榮堯104 年5 月20日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述觀之,顯不足採,更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至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1、關於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且由原告出租收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新房地實際上確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615 萬元價款,均是由原告所簽約及給付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互助會單影、存摺影本、結算明細、支票簿、支票存根及歷史交易檔查詢資料影本、證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證三、七、八、九、十、十一),亦屬有據。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78年至80年間確有資力並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價款,其辯稱自71年起已有工作所得,亦有交付薪資予原告保管云云,要難證明系爭房地即係由被告出錢所購買。

3、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萬壽及證人游榮堯亦分別到庭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04 年3 月5 日及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佐參,被告空言爭執其二人證詞,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由原告所管理、使用等情,洵屬有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承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新莊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甚明。

從而,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土  │地號  │鄉鎮市區              │面積㎡    │權利範圍    │                      │  
│地  ├───┼───────────┼─────┼──────┤                      │  
│標  │0000  │新北市○○區○○段    │3537      │10000分之73 │                      │  
├──┼───┼───────────┼─────┼──────┼───────────┤  
│建  │建號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  
│物  ├───┼───────────┼─────┼──────┼──┬───┬────┤  
│標  │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層次:十層│全部        │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示  │      │巷000 號0樓           │層次面積:│            ├──┼───┼────┤  
│    │      │                      │127.79    │            │8783│1612.9│10000 分│  
│    │      │                      │陽台面積:│            │    │      │之73    │  
│    │      │                      │14.56     │            │    │      │        │  
│    │      │                      │花台面積:│            │    │      │        │  
│    │      │                      │1.4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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