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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陳靖騰
相 對 人 鄭美柔
鄭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1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分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41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23409號支付命令,以下分別簡稱23410號支付命令、23409號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1年7月3日由郵務人員送交異議人所在之管委會,但因異議人當時正在國外,管委會隨即於同年7月6日表示未領取退回郵務人員帶回,故郵務人員即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交由「大樓管理員」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及處所。
由上可知,郵務人員並無親自將上開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24、138條之規定。
且郵務機構雖表示有將上開送達通知書交由大樓管理員,惟若大樓管理員未依上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換言之,寄存送達須以已完成黏貼門首及置於適當位置為必要要件,惟原裁定未調查本件送達通知書是否已黏貼於門首及置於適當位置,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顯有違誤。
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不得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鈞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效力。
則應撤銷已實施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34號)之聲請。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鄭美文持本院234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另相對人鄭美柔持本院23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35號),該事件則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34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有無或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
㈠23410號支付命令部分:
⒈查異議人就本件執行事件,前已曾以2341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參。
⒉次查郵務人員係於101年7月3日將23410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所(下稱御史路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將23410支付命令付與御史路住所管理員收受等情,業據五股郵局(三重21支局)郵務稽查吳秋榮於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事件函覆在卷,並提出翠林珍寶管理委員會簽收戳章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卷第28、30頁),與異議人提出翠林珍寶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簿記載相符(見高院102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卷第8頁),足見郵務人員業將23410號支付命令送交御史路住所管理員收受無訛。
是依前開說明,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異議人住所,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自屬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有無或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⒊雖御史路住所管理員嗣後將23410號支付命令退回,並經郵務人員另製作101年7月9日送達證書,在送達方法欄中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成州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戳章,此經本院調閱23410號支付命令卷(見23410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卷第9頁送達證書影本),且經五股郵局(三重21支局)郵務稽查吳秋榮函覆:「…㈣管委會郵件收發室,因受送達人未領取,退回郵局郵務人員,訴訟文書寄存警局成州派出所。
㈤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時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交由大樓管理員,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和送達處所(社區大樓郵件由大樓管理員配送)。」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卷第28頁)。
可見郵務人員為求謹慎起見,始於101年7月9日再將23410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成州派出所。
然23410號支付命令前於101年7月3日經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郵務機構其後再將上開送達通知書2份交由大樓管理員,無論大樓管理員有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均不影響23410號支付命令已於101年7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故異議人未於20日內異議,23410號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異議人辯以23410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
㈡23409號支付命令部分:
經查,郵務人員係於101年7月3日將23409號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御史路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將23409號支付命令付與御史路住所管理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一案審理時向五股郵局函詢,並經該局回覆以:「⒈查御史路99號3樓陳靖騰法院文書2件307345、307347,101年7月3日送交大樓管委員領取(附收據單)。
⒉101年7月6日管委會表示未領取,退回郵差帶回,郵局作送達通知書由大樓管理員放置收件人信箱,法院文書寄存蘆洲警局成洲派出所。」
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25頁),與異議人提出翠林珍寶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簿記載相符(見高院102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卷第8頁),足見郵務人員於101年7月3日業將23409號支付命令送交御史路住所管理員收受無訛。
依前開同一理由,23409號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3日經管理員收受時,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郵務機構其後再將上開送達通知書2份交由大樓管理員,無論大樓管理員有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均不影響23409號支付命令已於101年7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故異議人未於20日內異議,23409號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異議人辯以23409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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