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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張泳泳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3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18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645,378元,今債務人僅還款728,050元,還款成數僅9.52%,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
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9.52%,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500元,並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200,050元,清償總額計728,05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5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之19.21%之清償方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係從事民俗療法之經脈推拿工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為21,5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922元,依其生活費用之總額及各細項支出金額,對照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過當,尚屬合理。
又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6,578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願將其子女於大學畢業後將所節省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納入更生方案外,另願將其部分之保單價值及投資價值共計200,050元亦納入更生方案中。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規定,可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等節,爰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9.52%,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亦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9.52%云云即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尚無足取。
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應係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本件債務人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即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
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乃係因債務人對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義務等惡意行為,而債務人欲重建經濟當本其至誠,既然對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或惡意逃避債務,法院自應保障債權人受相當程度之清償而有20%之設。
惟查本件債務人並無未盡清償之能情事,俱如上述,且與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債務人不可相提並論,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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