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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邱世傳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羅秀美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一家公司所有,後來公司倒閉,清算人為蕭四瑯。
嗣後由第三人黃德庚承租占有使用,營業12年後,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頂讓予伊。
然於同年月14日,黃德庚要求伊給第三人羅連美新台幣(下同)75,000元,為押金及電費各1 個月,並要求先付半個月房租。
嗣後要求伊匯款予第三人蕭傳斌,再要求伊與蕭四瑯補簽租約,之後即將房租交予蕭四瑯。
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第一、二拍時,於拍賣筆筆錄上載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拍賣後不點交。
然於第三拍時,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惟臺灣企銀未與伊協調即向法院聲請除去異議人之租賃關係為不合法,故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現場履勘諭知異議人應搬遷亦屬非法。
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66條第1項固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
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復有明定。
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執本院82年度拍字第25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羅秀美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11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上開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 號執行卷(見卷一第22至28、194 、245 至249 頁)可稽。
經執行法院於98 年6月30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時,第三人黃德庚在場陳稱:該不動產係由其向債務人羅秀美之妹妹羅連英承租,作為「音之旅卡拉OK」使用,原租約租期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之後未訂書面租約,但仍有給付租金等語,有查封筆錄、系爭不動產租約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見卷一第301 、337 頁)可稽。
其後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24日、8 月14日行第一、二次拍賣程序,並訂定拍賣條件為:「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
,然因無人應買,均未拍定。
嗣執行法院依臺灣企銀之聲請,除去第三人黃德庚與羅連英之租賃關係後,於102 年12月11日再行第三次拍賣,並訂立「上開租賃關係業經除去,俟除去租賃關係確定,拍定後方能點交。」
之拍賣條件,有金服公司上開3 次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見卷二第260 至265 、307至313 頁)可稽。
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1日由第三人連許含少等5 人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即於103 年1 月8 日聲請點交,有拍定人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檢附權利移轉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見卷二第318至346 頁)可稽。
然因第三人黃德庚於執行法院上開現場查封時所陳報之租賃期間,係於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登記抵押權設定(80年5 月28日)之後,且系爭不動產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歷經第一、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客觀上已堪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之抵押權自難謂未受影響,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除去第三人黃德庚之租賃關係。
因此,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三次拍賣公告為「拍定後點交」之記載,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其係於102 年1 月15日頂讓第三人黃德庚之店面,原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該租約對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故不應點交等語。
惟執行法院103 年3 月12日現場履勘時,異議人自承其為音之旅負責人,係於102 年1 月間由第三人黃德庚處頂讓系爭不動產,並與第三人蕭世瑯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 年,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此有異議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音之旅頂讓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及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見卷三第165 、169 至177 頁)可稽,足見該租賃契約顯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係於98年6 月11日查封登記後所簽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查封後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乃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該租賃契約對於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自均不生效力。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所定點交之執行命令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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