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事聲,300,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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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林金傳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胡新德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2日所為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竟接獲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處分書(系爭處分書),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之部分。

寄存送達之送達人已依規定黏貼通知書,原則上應推定已為合法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如主張未收到通知書,全然不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則應由應受送達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內容已載明「寄存於下列一處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獲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四腳亭派出所」等語,蓋有四腳亭派出所圓形戳章,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相對人有無前往領取、何時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

況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惟今卻收受鈞院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處分書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再者,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莫大損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新全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新全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0 號2樓」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便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下稱四腳亭派出所)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3 月7 日確定,本院並於102 年3 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相對人於103 年6 月9 日以其因工作之故租賃「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2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之部分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固堪信為真。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為送達處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文書,故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置於信箱內,依法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四腳亭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郵務送達機關瑞芳郵局之103 年8 月29日回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足見郵務送達機關確實有依法為寄存送達。

然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相對人向第三人周春來租賃「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簽約日期為101 年12月7 日,有相對人提出之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

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3 年7 月1 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查訪表及文書寄存登記簿,而該查訪表載明「(問:該址戶籍內胡新德是否有居住該址?為何關係?)答:胡新德係本人(即被查訪人胡玉梅)胞弟,自民國100 年後即搬至基隆市租屋居住,惟戶籍仍放在我這,胡新德僅偶爾假日會回來」、「(問:目前該址是否有其他人居住?)答:我和我先生及家人」等語,有上開函文、查訪表及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址時,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處之意思及事實,而係因工作之故租賃「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居住,則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認相對人設籍於該戶籍地址,即認送達該址為合法。

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2 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四腳亭派出所,然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自不得以該址為寄存送達,復依前揭說明,倘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則須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該戶籍地址之派出所(即四腳亭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文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 年7 月1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乙件存卷足徵,尚難認系爭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至就異議人辯稱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故系爭處分書之適法性即有疑義云云。

觀諸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其上雖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法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然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似僅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且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院就相對人是否於102 年2 月間居住該戶籍地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實際查訪,經警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戶籍地址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乙節已為實質審查,則上開裁定得否拘束本件,自非無疑,是異議人此節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既未合法送達,對相對人當不生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於102 年3 月2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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