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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壽賀
再審被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102 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雖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宣判,惟再審原告於同年1 月28日上午聲請閱卷時,仍未見有本案民事判決,且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曾敘明聲請調查證據,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當庭請求再審被告提出中華銀行製作之證明,惟迄今仍未見其提出。
又再審原告曾當庭敘明「我沒有欠中華銀行錢,之前借的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再審被告即答「沒有意見」,顯見再審原告並無積欠中華銀行的錢,然而原審判決卻未於調查證據齊全即逕自判決,實有失公允。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22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已先於103 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僅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未全即逕自判決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具體情事該當何款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且性質上亦毋庸命其補正,而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縱認再審原告前開指摘,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102 年12月24日書狀,乃係聲請原審向匯豐銀行函調102 年10月25日函文所稱留存之「系統資料」,然匯豐銀行既已在上開函文函覆原審稱:「…三、來函所詢中華銀行是否於94年8 月18日將債務人陳壽賀之債權金額新臺幣85,154元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全公司)乙事,經核與中華銀行留存之系統資料相符。
…」,已足證依其系統資料顯示中華銀行確有於94年8 月18日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85,154元讓與富全公司之事實,是原審未再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函詢,核無不當。
再者,再審被告業已提出由中華銀行所出具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並載明:「查債務人陳壽賀(身分證號:Z000000000)前因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克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原麥克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新台幣85,154元整及其他費用等款項。
…本件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全數讓與貴公司,特立此證明書用以為據。」
等字樣,且核與匯豐銀行前述函覆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審被告既業已提出中華銀行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則再審原告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請求,原審因之未予調查斟酌,亦無不當。
又細繹原審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再審原告陳稱:「我沒有欠中華銀行錢,之前借的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另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沒有意見」,乃均係針對原審審判長提問:「對於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資料,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2、53頁,並告以要旨)」等語,分別表示意見,堪認再審被告係對於上開回函資料並無爭執,故答稱「沒有意見」,並非係對於再審原告所稱其對於中華銀行並無欠款一事為不爭執,是以,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顯係未予詳細審視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之連貫性,致有所誤認。
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聲請閱卷時,未見本件原審於103 年1 月21日宣示之民事判決云云,然按法院書記官收領法官交付之判決原本後,須先行繕印判決正本,再為校對原本與正本是否相符,並經送權責人員加蓋法院印信後,方能將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是在判決正本之製作上本有其作業時間,況關於判決正本附入卷內之時點,法律上並無限制,則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後,待取回送達回證再連同判決正本一併附入卷內,亦無不可,是再審原告所為前開質疑,實無所據,且亦與本件再審事由並無任何關連性,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32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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