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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林宣宏
再審相對人 郭軒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略以:ꆼ依再證2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理由說明,可知再證2 裁定自始無使尚未執行之金額併予停止之意思,是再證3 准予更正之裁定自屬適法。
惟再證1 卻將再證3 廢棄,依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66號、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78年度臺聲字第367 號裁定之意旨,原再證1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ꆼ按原再證1 裁定爰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66號、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78年度臺聲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認為「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均屬之。
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而認鈞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5 月19日作成103 年度重聲字第16號民事更正裁定時,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日後追加執行金額之事實,於法尚有未洽云云。
ꆼ惟查,依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為同一之解釋。
是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給付票款事件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陳明係就新臺幣(下同)2,862 萬元中500 萬元先予聲請執行,則其餘之2,362 萬元之債權額部分既尚未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重簡字第16號停止執行裁定時,依法本即無從就尚未聲請追加執行之部分預為停止執行之宣告。
ꆼ再查,依再證2 裁定理由第三點記載「本院經調取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000,000 元,聲請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執行金額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金額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0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元ꆼ5 %ꆼ4 年=1,000,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是鈞院三重簡易庭於調取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時,已審酌執行卷宗後知悉本件係部分執行,方會於再證2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理由欄內,以聲請部分強制執行之金額5,000,000 元為基準,酌定出100 萬元擔保金。
ꆼ綜上,觀諸再證2 裁定之理由說明及裁定停止執行之法理,可知該裁定自始確無使該日後是否追加尚屬未知之剩餘執行金額併予停止執行之意思,是該裁定顯有「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自得裁定更正,再證3 裁定更正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壹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零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金額伍佰萬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於法相符,再證1 裁定卻將再證3 裁定廢棄,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違法。
ꆼ再者,原再證1 裁定以再證3 重為民事更正裁定後,將使再證2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由全部停止執行變為部分停止執行,已變更再證2 裁定之意旨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66號、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78年度臺聲字第367號裁定之意旨,將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有」者更正為「無」;
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無」者更正為「有」,均仍屬裁定之更正,蓋其重點在於再證2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真意為何,而非再證3 民事更正裁定更正後再證2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文義是否變更。
換言之,若再證2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意旨並無錯誤,則本無更正之必要,而再證3 民事更正裁定更正後之文義與再證2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文義將有不同,蓋其欲更正以符合其本旨,本屬當然,自不得因此即指稱更正之裁定不當。
原裁定僅以再證2 與再證3 裁定之字面文義有所變更,即認再證3 更正裁定已變更再證2 裁定之意旨,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該裁定尚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簡抗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稽,足徵該裁定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尚未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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