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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翠
相 對 人 龍成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銀霈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計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整予勞方。
上項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先匯款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予勞方,餘額計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整資方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款給予勞方。
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爭議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計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整予勞方。
上項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先匯款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予勞方,餘額計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整資方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款給予勞方。
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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