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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惠林
相 對 人 陳俊仁(即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
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甚明。
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明文。
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目前4 位法定清算人之一,該公司於民國61年8 月26日業經核准解散,原清算人陳居住於75年間因心臟病突發驟逝後,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事務陷於停頓。
嗣繼任之選任清算人林賢郎因故又於98年6 月11日辭任。
該公司業已解散多年,目前並無債務待清償,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自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盡速分派剩餘財產完結清算,惟相對人年紀已80歲,又長期滯美不歸亦不主動連絡,其目前住居所亦處於不明之狀態,導致板橋磚廠公司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渠已不適繼續擔任板橋磚廠公司法定清算人職務。
另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板橋磚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為確保板橋磚廠公司多筆剩餘財產將來不被私人繼承,及保障其餘股東分配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於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之板橋磚廠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板橋磚廠公司變更後股東名簿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又板橋磚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以建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板橋磚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61至62頁)。
又原擔任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林賢郎已於98年6 月11日辭去該職,惟板橋磚廠公司並未另行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板橋磚廠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板橋磚廠公司清算程序即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長期滯美不歸不主動聯絡,30餘年未過問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事務,致該公司無法順利進行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以完結清算,相對人已不適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職務,自有解除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云云。
然查,相對人雖長年旅居美國,惟仍有透過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板橋磚廠公司其他法定清算人保持聯絡,且相對人於臺灣亦有親友可代辦相關事務,此有陳剛毅(板橋磚廠公司之另一法定清算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且陳剛毅於100年9月29日召集板橋磚廠公司股東討論清算事務,相對人有委託代理人即股東林孟潔出席,另陳剛毅為辦理法院提存款之領取事宜,於102年9月16日召集協調會,相對人亦有委託代理人陳志長出席,此有100年9月29日板橋磚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9月16日板橋磚廠公司提存金領取事宜協調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顯見相對人雖長期旅居美國,然相對人對於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相當明瞭,且有積極參與,是以相對人尚無不適任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之情形,徒以相對人長期旅居國外為由,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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