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司,41,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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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江麗君
楊芷瑋
何昱志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益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參照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為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

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為29,600股,聲請人等持有股數合計1,500股,持股比例為5.06%,且聲請人均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期間達1年以上,自符合上開公司法所定聲請人資格。

(二)相對人公司在其會計江楊美雲計帳期間,有多項資金流向不明,因遭聲請人發現並委託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要求閱覽相關帳冊,竟阻饒並拒絕聲請人委託之律師影印帳冊,嗣後僅提出相對人公司99年9月至100年10月之部分會計傳票及憑證,而未提出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及支票存款對帳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

而且又發現該期間所有交易計1,171筆中,有447筆無任何憑證為入帳依據,此部分金額高達1億6107萬6103元;

另外銀行存褶明細中收入支出未入帳或待釐清36筆,其金額合計達2687萬9717元,確實有違法之處。

再者,相對人公司自100年1月至10月實際上根本未為任何營業行為,不可能有支出項目,顯見其帳目記載不實,又於103年1月15日再次拒絕聲請人影印相關帳冊供會計師查帳。

聲請人均受江楊美雲及楊進坤之妨礙、拒絕、規避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顯有損及股東權益。

(三)聲請人推薦選派李怡靜會計師,係台灣大學經濟系、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分校財務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專研國際會計、專案查核、租稅規劃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足以勝任檢查人之工作,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情形,爰聲請依法選派李怡靜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

(一)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止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知立法者於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取得最大之調和,以臻衡平之旨。

是法院為准否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自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具體衡量個案情形,以求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判。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9,600股,而聲請人等3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0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已達5.06%以上,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本件聲請人雖符合上開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然非謂聲請人業經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即無從審查而應逕予准許,法院仍得審究聲請人所為聲請是否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後,始為准否之決定。

聲請人固稱相對興公司因會計人員江楊美雲長年主導會計業務,導致股東權益嚴重受損,為保全相對人發興公司之股東權益方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然查,1.聲請人三人前曾與訴外人楊進益共同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經本院先後於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0號、10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二紙附卷可稽。

2.前案中,本院業已認定「楊進益到庭自承其自94年擔任董事長至今,其長時間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行使董事之執行業務權限,或為執行業務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顯然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自承確已向會計調閱99年9月至100年帳冊,並於101年11月至發興公司查閱其他帳冊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楊進益與律師查閱帳冊之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關係人即發興公司會計江楊美雲到庭陳述:99年9月之前帳冊楊進益都有簽名,直到99年9月之後楊進益說沒有時間看帳冊,之後楊進益說不給他看帳冊,當時伊把所有帳冊帶到股東會,楊進益將所有帳冊拿走後就不歸還,現在伊手上只有100年12月後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楊進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100年12月以前帳冊有相當程度事實上之掌握,自無另行使少數股東權請求法院另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故聲請人楊進益主張100年1月至10月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會計江楊美雲製作之會計帳目有資金流向不明,請求選派檢查人云云,洵非有據」、「再聲請人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為楊進益之妻、女、女婿,於100年10月19日自楊進益手中受讓發興公司股份,其等既共居一處,楊進益取得公司帳冊後,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並無不能閱覽之情形,101年1月30日江麗君亦經選任為發興公司董事,楊芷瑋亦於發興公司任職,有101年股東會議錄音記錄在卷可參,其等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

(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理由欄第三、四項)3.由上可知,訴外人楊進益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自應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營運情形及財產帳目等資料均知之甚詳,且該公司99年9月份之前之會計表冊,業經楊進益加以審閱並簽名確認無誤,至於99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相關帳冊資料,楊進益亦已偕同律師予以查核審閱,該部分帳冊資料目前皆由楊進益持有保管中,則本件聲請人既分別為楊進益之妻、女、女婿,且共居一處,則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其所主張無從查核檢閱之情形,其是否須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要非無疑。

4.另外,聲請人主張會計江楊美雲記帳期間,有多項資金流向不明情形部分,業經訴外人楊進益向檢察官告發江楊美雲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

5.綜上,本件在聲請人已有閱覽相對人公司提供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情況下,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再次拒絕聲請人影印相關帳冊供會計師查帳為由,提起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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