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家聲抗,1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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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朱瑜
相 對 人 謝佑聰
代 理 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承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自被繼承人謝潘美玉郵局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係由相對人之弟謝坤達先行提領20萬元,再由相對人與謝坤達共同提領40萬元。

相對人與謝坤達顯係先將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帳戶內之20萬元挪由謝坤達使用,才將所餘之4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以相對人與謝坤達共同隱匿20萬元,高達遺產清冊內所列遺產比例近百分之30,所涉情節明顯重大,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所提出之清冊與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均載有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臺中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60,9307 元,惟均未提及關於喪葬費用之支出,遺產總額亦未列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因此倘逕以清冊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顯有違誤。

而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無論係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應明確列示,始能取信於債權人。

本件相對人起初僅提出清冊,而未載列相關之費用支出,直至抗告人於101 年10月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101 年度訴字第1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提出有所謂喪葬費用之支出,並擬自遺產中扣除,其提出時點顯非無疑,原裁定未查,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撤銷相對人限定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㈠相對人收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已據實陳報遺產清冊,可證並無隱匿遺產:⒈相對人早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檢附之遺產清冊已載明「豐原三民路郵局60,9307 元」,其內包括100 年9 月23日為預供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喪葬費之用,先由謝坤達自謝潘美玉帳戶中提領之20萬元,及由相對人與謝坤達共同提領之40萬元,故相對人在尚未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即已據實申報。

因該遺產清冊之記載資料有欠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補正後,相對人遂於100 年12月19日再度提出補正後之遺產清冊,於同年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此有遺產清冊最下方記載「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及該院之收文章可佐。

⒉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發給」,嗣並以掛號方式自臺中市豐原區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予相對人,衡諸臺中市至新北市至少需1 天之郵遞時間,可見相對人收到該證明書之日期,當在100 年12月21日之後,足證相對人陳報補正後之遺產清冊之時間,亦早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送達相對人之日期。

⒊相對人2 次陳報之遺產清冊,均已載明被繼承人郵局存款60,9307 元,謝坤達提領之20萬元,形式上雖有提領出來,但在債權分配表中,實際上已有將該20萬元列入以分配給各債權人,可見相對人確已主動據實陳報被繼承人往生時郵局存款之全數金額,包括上開20萬元、40萬元部分在內,並未有絲毫之隱匿,更無情節重大可言。

㈡相對人業已於100 年4 月12日製作「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載明遺產現金及債權比例分配方式,並於102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抗告人可獲分配比例,寄發同額之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予其等收受,並以相同方式比例分配予另二個債權人朱玟、華南銀行。

是相對人已將扣除有單據之喪葬費31,9406 元及其他繼承費用後之剩餘遺產全數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隱匿之情,依法自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退萬步言,抗告理由所謂20萬元之提領人既係謝坤達,並非相對人,則縱該20萬元有所謂隱匿遺產之情,亦與相對人無關。

況如欲隱匿該20萬元,衡情理應領取後故意不於遺產清冊中申報載明,始符經驗常情。

然本件相對人確已於遺產清冊中加以申報載明,自可反證絕無故意隱匿之情。

㈣喪葬費等繼承費用並非一般債務,自不宜於遺產清冊中列為「債務」一欄而為申報。

而相對人申報遺產清冊時取得之法院制式遺產清冊表格,又無「費用」欄,相對人因此及考量繼承費用尚未確定,而暫時未於遺產清冊記載,並無隱匿之故意。

退步言之,縱認應載明為妥,亦僅漏載喪葬費用而已,並非隱匿足資清償債權人之積極財產。

易言之,漏載繼承費用與隱匿被繼承人財產或債權等積極財產係屬二事,不能等同,自無隱匿遺產並情節重大之情事。

況喪葬費等繼承費用,因屬陸續發生,需經過相當之時日後方可完全確定,遺產清冊縱一時暫未列明,則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毫無影響,並無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爰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原審以:㈠相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子即相對人與謝坤達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死亡後遺留遺產有豐原三民郵局存款609,307 元、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存款23,387元、寶華銀行股票8527股。

被繼承人謝潘美玉生前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尚包括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及朱玟等二位債權人。

㈡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豐原三民郵局存款,其中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2 筆各20萬元、40萬元部分,係相對人及謝坤達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往生後,預行領出供喪葬費使用,然仍已列入遺產清冊中,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

而喪葬費金額為402,846 元,其中扣除部分因基於禮俗不便索取單據等情形,有單據部分合計為319,40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諸一般民俗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程序繁雜,所費不貲,相對人抗辯之喪葬費金額402,846 元,經核尚屬合理,其抗辯應堪採信。

是相對人與其弟謝坤達於100 年9 月23日所提領之20萬元、40萬元等2 筆存款,尚難認係相對人因隱匿遺產而擅自予以提領並挪為他用。

㈢相對人於100 年11月30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當時之遺產清冊已載明「豐原三民路郵局609,307 元」,嗣因該遺產清冊之記載資料有欠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補正後,相對人於100 年12月19日再度提出補正後之遺產清冊(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6 頁)。

觀諸相對人第二次陳報之遺產清冊,其上確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0日收受之收文戳章,且該遺產清冊上最下方記載相對人提出之日期即「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等字樣。

另觀諸財政部臺灣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已載明:「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發給」(見原審卷第51頁)。

依一般國稅局以掛號郵寄方式自臺中市豐原區寄送該證明書至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相對人予以核算,相對人收受該證明書之日期,應至少於100 年12月21日之後,足認相對人陳報上述遺產清冊之時間,應早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送達日期至明。

綜上以觀,相對人所陳報之前後2 份遺產清冊,均已載明被繼承人郵局存款為609,307 元,衡諸常情,倘相對人意圖隱匿遺產不為陳報,應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於遺產清冊中短報該等款項,然相對人卻不為此圖,足徵相對人確已據實陳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死亡時郵局存款之全數金額,並無任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可言。

㈣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及朱玟等二位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可獲公平清償起見,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12日製作「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載明遺產現金及債權比例分配方式,並於102 年6 月1 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依抗告人可獲分配比例,扣除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得金額後之餘額,寄發同額之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予其收受,並以相同方式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朱玟,另匯款予債權人華南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相對人既已將遺產全數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隱匿之情,自無損害抗告人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相對人自無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是抗告人本於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遺產原得享有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益,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謝坤達共同隱匿20萬元,高達遺產清冊內所列遺產比例近百分之30,所涉情節明顯重大云云。

惟查,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先後二次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均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豐原三民路郵局609,307 元」,已包含相對人與其弟謝坤達於100 年9 月23日所提領之20萬元、40萬元等2 筆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限定繼承聲請狀1 份及遺產清冊2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6 頁)。

足見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所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並未扣除相對人與其弟謝坤達於100 年9 月23日所提領之20萬元及40萬元,自無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12日製作「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載明遺產現金及債權比例分配方式,並於102 年6 月1 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依抗告人可獲分配比例,扣除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得金額後之餘額,寄發同額之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予其收受,並以相同方式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朱玟,另匯款予債權人華南銀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網路電子報新聞報導列印本、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匯款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

觀諸上開「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中相對人所列被繼承人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存款金額仍為609,307 元,可徵相對人確實無隱匿遺產之情形,且相對人既已將遺產全數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隱匿之情,自無損害抗告人之情事。

則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取。

六、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所提出之清冊與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均載有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臺中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60,9307 元,惟均未提及關於喪葬費用之支出,遺產總額亦未列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而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無論係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應明確列示,始能取信於債權人,原裁定未查,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後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所產生之費用,自非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即消極財產),要無在遺產清冊中列舉或向財稅機關申報之必要。

則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應陳報喪葬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請求撤銷相對人限定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

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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