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家訴,153,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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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胡致榮
被 告 胡清華
胡清榮
胡林芒
胡虔銘
胡齡月
胡馨文
邱胡麗卿
被 告 胡瑞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鄭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胡清華、胡清榮、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等6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天慶之遺產,復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等2 人為被告,因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對同為繼承人之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邱胡麗卿、胡瑞玲2 人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胡清華、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邱胡麗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 日死亡,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胡致榮、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胡清益、邱胡麗卿、胡瑞玲等7 名子女。

嗣胡清益於74年9 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胡林芒及子女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等4 人繼承胡清益之應繼分。

胡清吉則於93年1 月8 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孫,其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為胡致榮、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等5 人。

㈡被繼承人胡天慶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共8 筆土地。

其中新北市○○區○○段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2 筆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101 年10月下旬出售;

被告胡瑞玲前於102 年間就該2 筆土地出售款向被告胡清榮起訴請求返還分配款,經鈞院以102 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胡瑞玲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受領被告胡清榮給付之分配款35萬元,另被告邱胡麗卿亦已受領35萬元。

㈢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因本件繼承時點為73年10月2 日,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僅由法院以存查備查之非訟事件形式處理,而未予實質審查;

被告胡瑞玲、胡邱麗卿業於81年10月25日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繼承權拋棄書,原告並未予以脅迫,是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已合法拋棄繼承,渠二人溯及73年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對於胡天慶之繼承權,對於胡天慶應無繼承權,且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後,亦認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之拋棄繼承為合法。

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既已拋棄繼承,即應塗銷渠等在胡天慶遺產上之公同共有登記。

㈣原告曾於81年間曾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其後因送件資料中邱胡麗卿的「卿」字未寫清楚而接獲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但因未補正而未辦理遺產登記,此後被繼承人胡天慶之遺產均由政府代管,迄至101 年間,欲出售胡天慶所遺土地,才又開始積極辦理遺產登記事宜。

㈤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之上開8 筆土地,扣除已出售之新北市○○區○○段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2 筆土地後,其餘6 筆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及胡齡月依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及被告胡清華、胡清榮等3 人之應繼分應各為4 分之1 ,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及胡齡月等4 人之應繼分則為各16分之1 等語。

㈥聲明:爰請求就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按原告、被告胡清華、胡清榮之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 、被告胡林芒、林馨文、胡虔銘、胡齡月之應繼分各16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胡清榮答辯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35萬元,係在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蓋章前之事實,當時原告提議姊妹(即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在拋棄繼承權書上蓋章之蓋章錢是33萬元,而被告胡清華則稱35萬元,但只給1 次,也就是8 筆土地均拋棄繼承,兄弟間才同意給姊妹(即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每人各35萬,胡瑞玲也同意並將其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胡清華,且當時出售之2 筆土地,係由被告胡清榮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邱胡麗卿、被告胡瑞玲之印鑑證明要印鑑章均係交予被告胡清華,且被告胡清華亦係委託被告胡清榮去簽約。

另81年間接獲地政事務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補正通知書後,未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係因超過時間辦理繼承登記,須繳交罰鍰,當時大家都不出錢,因而無法繼續辦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胡林芒、胡馨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天慶現存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無訛,聲明:請以公平之方式為分割。

㈢被告胡清華、胡虔銘、胡齡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胡瑞玲答辯意旨略以:⒈被告胡瑞玲並未喪失被繼承人胡天慶之繼承權: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 日死亡,當時被告胡瑞玲亦有返家奔喪,早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

嗣後被告胡瑞玲於81年10月25日在兄長即原告胡致榮壓迫下,與被告邱胡麗卿於當日簽立相同形式之繼承權拋棄書,直至今日被告胡瑞玲雖難已證明20多年前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繼權拋棄書,然當時被告胡瑞玲之拋棄繼承行為業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2 個月法定期間,依法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確定判決說明在案。

⒉被告胡瑞玲就本件系爭6 筆不動產未有任何權利拋棄行為,亦未曾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就本件系爭6 筆不動產物權有任何拋棄之行為,故被告胡瑞玲仍為合法之公同共有權利人:⑴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倘前後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縱前後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因後訴訟之當事人並未參與前訴訟之辯論,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⑵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可知,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凡不動產物權,如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縱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

⑶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 日過世,共遺留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前開2 筆土地下稱他案土地)及本件系爭6 筆不動產。

而上開遺產,被告曾於81年10月25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聲請拋棄繼承時點),又於101 年10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處分權時點),再於102 年2 月間配合胡清榮等人辦理出售他案土地予第三人廖上懿。

被告胡瑞玲曾就上開已賣出之2 筆土地請求被告胡清榮按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遂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訴訟,觀諸鈞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確定判決理由,該案法官係爰引最高法院判決「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之法理見解,併綜合審酌被告於81年10月25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101 年10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嗣復緊接於102 年2 月間配合胡清榮等人將他案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售與第三人廖上懿,故認定被告此等舉措應有自願放棄他案兩筆土地所有權利事實云云(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判決書第5 頁),上情該案法官亦於審理程序中曾向兩造稍加闡明,然當時並未記明於筆錄中。

被告胡瑞玲雖難甘服,惟礙於訴訟成本有限,以及當初受騙交出個人印鑑章配合兄長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一事確有理虧,故始放棄上訴。

詎因該案判決書嗣後記載略嫌簡陋,致使人容易將該段判決理由誤解讀為:法院另創設「逾期聲請拋棄繼承雖不生拋繼承效力,但仍生拋棄已繼承之遺產效力」此種嚴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錯誤見解。

實則,該案法官認事用法過程應係如上所述,懇請鈞院酌參。

⑷被告胡瑞玲現主觀上非但未將其已繼承之財產權利拋棄,且客觀上被告胡瑞玲亦再無其他行為可徵有將系爭6 筆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拋棄予任何繼承人之事實存在,堪可認定被告胡瑞玲就本件系爭六筆不動產仍為合法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至明。

是本案原告並無理由再循鈞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之此部分判決說明推論被告胡瑞玲有嗣後拋棄上開6 筆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予其他繼承人。

懇請鈞院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如被告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准予裁判分割,並參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法定應繼分作為分割方法(即胡清華、邱胡麗卿、胡瑞玲、胡致榮、胡清榮各6 分之1 ;

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各24分之1 )。

再者,無論鈞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確定判決內容對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或參考價值,因遍觀前案卷證資料,被告胡瑞玲就本件已繼承系爭6 筆不動產有無拋棄一事,該案法院並未審理,從而,本件自難逕認定被告胡瑞玲已喪失系爭6 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至明。

倘原告持續爭執被告胡瑞玲已喪失繼承權或有拋棄已繼承之遺產之情事,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其舉證責任,始符公允。

⒊就原告與胡清榮陳稱被告胡瑞玲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達成「被告胡瑞玲同意僅收受35萬元蓋章錢,並將其名下所繼承之胡天慶共八筆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讓與給胡致榮、胡清榮、胡清華、胡清益繼承人」協議之說明:⑴原告與被告胡清榮於103 年1 月20日鈞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胡瑞玲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達成「被告同意僅收受35萬元蓋章錢,並將其名下所繼承之胡天慶共八筆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讓與給胡致榮、胡清榮、胡清華、胡清益繼承人」協議,並有兄長胡清華可資為證云云,對此被告胡瑞玲否認之。

此觀證人胡清華於102 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2236號案件中出庭作證,並當庭具結證稱以被告胡瑞玲從未拋棄繼承,且已出售之兩筆他案土地也並無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僅得分35萬蓋章錢,應當均分云云。

而本件原告胡致榮當日亦以證人之身份,到庭證稱以被告僅得拿35萬蓋章錢一事,並未經全體繼承人開會過云云。

由此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胡清榮上開陳述顯屬不實。

⑵本件純屬分割共有物訴訟,縱原告對於被告胡瑞玲有無承諾「被告僅收受35萬元蓋章錢,並將其名下所繼承之胡天慶共8 筆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讓與給胡致榮、胡清榮、胡清華、胡清益繼承人」一事有所爭執,此亦屬留待鈞院將本案系爭6 筆不動產分割完畢後,原告再另訴對被告胡瑞玲其所欲爰引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胡瑞玲屆時自會對其主張一一防禦,而非在本在訴訟中逕稱被告胡瑞玲無參與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不容混淆。

否則原告此舉顯有遲滯訴訟進行之嫌。

⒋被告胡瑞玲對於被告邱胡麗卿之陳報狀沒有意見,且依其陳報狀及被告胡瑞玲所提之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可知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之原因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字寫不清楚,而是其中所列「繼承權拋棄書與事實不符」,亦即本件繼承發生於73年間,繼承拋棄書則是在81年書立,已逾2 個月之法定期間。

⒌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按原告、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瑞玲、邱胡麗卿之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被告胡林芒、林馨文、胡虔銘、胡齡月之應繼分各24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被告邱胡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邱胡麗卿確實於101 年10月曾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用以出賣新北市○○區○○段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

於被繼承人胡天慶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邱胡麗卿之兄弟給被告邱胡麗卿之訊息為:有蓋章就有分,故被告邱胡麗卿才辦同意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詎原告竟事後反悔,要求被告邱胡麗卿拋棄繼承,甚且稱35萬元是拋棄繼承的蓋章費,惟當時並無人稱是全部拋棄繼承的蓋章費,現竟將35萬元賣土地的蓋章費,硬拗成是全部拋棄的蓋章費,此顯係片面之詞;

況原告於辦理繼承事宜時、出賣上開2 筆土地時,一直說其不管事,故原告現在亦無資格要求被告邱胡麗卿放棄繼承權。

關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之六筆土地,被告邱胡麗卿只要求比照上次拋棄繼承之蓋章費用共計150 萬元,若無法照辦,被告邱胡麗卿仍為合法之繼承人,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遺產分割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152 頁):

一、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被繼承人胡天慶在73年10月2 日死亡,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胡清益、邱胡麗卿、胡瑞玲等7 名子女,應繼分各7 分之一,嗣後胡清益在74年9 月11日過世,由其配偶胡林芒及子女被告胡馨文、被告胡虔銘、被告胡齡月等4 人承受繼承胡清益之應繼分7 分之一(每人各28分之1 應繼分)。

胡清吉在93年1 月8 日過世,無配偶無子孫,胡清吉死亡時現存之兄弟姊妹為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等兄弟姊妹。

㈡被繼承人胡天慶死亡當時之遺產為名下8 筆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都是全部)、另外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都是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101年10月下旬出售。

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都是全部)、另外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都是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現已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㈤被告胡瑞玲前於102 年間就上開㈢所示兩筆土地出售款向胡清榮起訴請求返還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庭102 年訴字223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胡瑞玲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受領被告胡清榮給付之分配款35萬元,另被告邱胡麗卿亦已受領35萬元。

㈥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在81年10月25日曾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本院卷㈠第79頁、82頁)。

二、原告與到庭被告爭執之事項:㈠就胡清吉在93年1 月8 日過世部分,因其死亡當時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遺產即上開繼承胡天慶遺產之應繼分七分之一部份由何人繼承,應如何處理?是否如本院告知之應由當時現存之兄弟姊妹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等五名兄弟姊妹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換算胡清吉繼承胡天慶遺產之應繼分後即每人各30分之1?㈡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上開所書之繼承權拋棄書是否已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或生拋棄已繼承胡天慶之遺產部分?如認係生拋棄已繼承胡天慶之遺產效力,所拋棄之遺產範圍為何?係僅包含上開兩筆已出售之土地,或包含胡天慶全部之遺產?拋棄後之遺產係由何人取得?是否如原告主張由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被告胡清榮、胡清吉取得每人各4 分之1 ?或如被告所主張縱均院認定被告胡瑞玲於81年10月25日即生拋棄繼承胡天慶全部遺產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20年未請求胡瑞玲將已拋棄的遺產贈與過戶登記給原告等人,被告胡瑞玲得主張1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不用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下之不動產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或其餘被告?㈢如認本件應予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案為何?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應繼分爭執之認定:㈠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係於73年10月2 日死亡,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胡鄭愛、子女即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胡清益、邱胡麗卿、胡瑞玲等7 名子女,胡清吉在93年1 月8 日過世,無配偶、無子孫,胡清吉死亡時,母親胡鄭愛尚生存,另現存之兄弟姊妹為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等兄弟姊妹;

再兩造之母親胡鄭愛於94年2 月14日死亡,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邱胡麗卿、胡瑞玲及就已死亡之子女胡清益代位繼承之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文、胡虔銘、胡齡月,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邱胡麗卿、胡瑞玲就母親胡鄭愛所遺遺產部分之應繼分為各7 分之1 ,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文、胡虔銘、胡齡月之應繼分為各28分之1 等情,有原告胡致榮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至78頁),堪信屬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六等近者為先。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兩造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以母親胡鄭愛已死亡為由,未將之列入被繼承人胡天慶之繼承人,自有誤會,是被繼承人胡天慶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胡鄭愛及子女即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胡清益、邱胡麗卿、胡瑞玲等共8 人,渠等之應繼分應為各8 分之1 ,兩造誤將前開應繼分扣除胡鄭愛而計為7 分之1 ,於法不合,不予採信。

⒉又前開繼承人之一胡清益嗣於繼承後,在74年9 月11日死亡,其前開8 分之1 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胡林芒及子女即被告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等4 人轉繼承,是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文就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之遺產應繼分之每人各32分之1 應繼分(即1/8 ÷4 =1/32),至兩造就此部分亦誤算為1/28,亦應更正如上。

⒊再前開繼承人之一胡清吉在93年1 月8 日過世,無配偶、無子孫,惟胡清吉死亡時,母親胡鄭愛尚生存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胡清吉之繼承人為母親胡鄭愛一人,是胡清吉自前開被繼承人胡天慶所繼承之應繼分1/8部分,即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母親胡鄭愛繼承,則母親胡鄭愛加計繼承自胡清吉前開所繼承之8 分之1 部分,其就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之遺產應繼分即為4 分之1 (計算式:1/8 +1/8 =1/4 )。

而胡鄭愛嗣於94年2 月14日死亡,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邱胡麗卿、胡瑞玲及就已死亡之子女胡清益代位繼承之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文、胡虔銘、胡齡月等人,而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就母親胡鄭愛所遺遺產部分之應繼分為各6 分之1 ,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文、胡虔銘、胡齡月之應繼分為各24分之1(計算式:1/6 ÷4 =1/24),是加計兩造繼承胡鄭愛部分計算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之應繼分如下:原告胡致榮、被告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等5 人各為6 分之1 (計算式:原繼承自胡天慶部分1/8 +繼承自胡鄭愛部分1/24〈即1/4 ÷6 〉=1/6 );

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文、胡虔銘、胡齡月等4 人各為24分之1 (計算式:原代位繼承胡清益部分1/32+代位繼承胡鄭愛部分1/96〈即1/4×1/24〉=1/24)。

二、關於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所書之繼承權拋棄書效力之爭議: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因此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係於73年10月2 日死亡之情,有戶籍謄本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拋棄繼承之適用),自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胡天慶既於73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等2 人若欲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至遲須於73年12月2 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已於81年10月25日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惟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固均陳稱:有於81年10月25日簽立卷附之繼承權拋棄書,惟已逾法定之2 個月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依卷附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所書之繼承權拋棄書固載「立拋棄書人胡瑞玲之父胡天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亡故,惟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知悉有繼承權,對其所遺全部財產本應依法繼承,茲出於拋棄人自由意思,原將應繼分全部拋棄屬實無訛,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特立本拋棄書為憑。

立拋棄書人:胡瑞玲……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拋棄書人邱胡瑞卿之父胡天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亡故,惟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知悉有繼承權,對其所遺全部財產本應依法繼承,茲出於拋棄人自由意思,原將應繼分全部拋棄屬實無訛,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特立本拋棄書為憑。

立拋棄書人:邱胡瑞卿……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等情,有其2 人所書之繼承拋棄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9、82頁),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前案102 年訴字2236號審理時,當時胡瑞玲就有已經向法官表示,被繼承人胡天慶在民國73年10月2 日過世時,就已經知道被繼承人名下留有財產,當時被繼承人的喪禮是由女兒們邱胡麗卿、胡瑞玲合辦的,胡瑞玲在102 年12月10日在前案審理時,就有跟法官表明他72年結婚前,就知道父親名下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反面、194 頁),佐以原告本人亦於前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36號返還分配款案件審理時具結後陳稱:「(提示本院卷第39頁印鑑證明是否由你聲請的?)是,是我親自聲請的,是為了簽拋棄繼承書而聲請的」、「(提示本院卷第35頁,拋棄繼承書是否由你寫的?)是我親自寫的,印章也是我的,我在簽拋棄繼承書時是完全不知道有人要買土地,拋棄繼承書寫的時間是81年10月25日」、「(你知道你父親何時過世的嗎?)民國73年,我有回去奔喪,當時沒有人提到要拋棄繼承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拋棄繼承,……民國81年胡致榮來我們家說女兒沒有在分財產,要我們拋棄繼承,他說胡麗卿也簽好要拋棄繼承,要我也寫拋棄繼承,我顧及兄弟的感情,所以我也簽了拋棄繼承書」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於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 日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而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遲至81年10月25日書立拋棄繼承之書面,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2 個月法定期間,自難謂為有效,是尚難據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即認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業已合法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胡天慶之繼承權。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同意僅收受35萬元蓋章錢,並將其名下所繼承之胡天慶共8 筆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讓與給胡致榮、胡清榮、胡清華、胡清益繼承人」協議,並有兄長胡清華可資為證,且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云云,然此為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所否認,雖被告胡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民庭判決認定的35萬其實是蓋章前,也就是當時原告提議說,女兒部分在拋棄繼承權書上蓋章的蓋章錢是33萬,胡清華說35萬只拿一次,也就是8 筆土地蓋拋棄繼承,大家兄弟間才同意給姊妹每人各35萬,胡瑞玲也同意,才會拿出印鑑證明放在胡清華那邊,而且當時賣的兩筆土地的出售事宜是我跟建商簽買賣契約的,被告邱胡麗卿、被告胡瑞玲跟印鑑證明跟印鑑章就放在被告胡清華那邊,包含胡清華也是委託我去簽約等語,然查: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於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之時間係「81年10月25日」,而上開民事訴訟所涉及之兩筆土地出售之時間係101 年10月間,此有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胡清榮所稱原告提議女兒部分在拋棄繼承權書上蓋章之蓋章錢係33萬元,胡清華說35萬只拿一次,也就是8 筆土地蓋拋棄繼承云云,核其時間完全不符,是被告胡清榮所稱,顯與事證不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至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僅係本件被告胡瑞玲及原告等2 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針對另兩筆土地(非本件分割遺產所涉之如附表所載之6 筆土地)之變價分割協議,亦即被告胡瑞玲曾就被繼承人胡天慶遺產中之2 筆土地先行出售之出售款,請求被告胡清榮按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經鈞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惟該案所涉及僅係已出售之2 筆土地價款之分配,核與本件系爭6 土地如何分割,事實不一,自難認本件訴訟有受前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惟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本案被告胡瑞玲與原告等2 人,本案其餘被告即被告胡清華、胡清榮、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邱胡瑞卿均非前案當事人,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顯非相同。

又前案係金錢給付之訴訟,而本案係分割遺產之訴訟,本件被告胡瑞玲於前案僅係就已出售土地之價金請求分配,並未及於本件系爭6 筆土地之分割,是以,尚難認被告胡瑞玲與原告於前案已就被告胡瑞玲與原告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無繼承權乙節之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與爭點效適用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殊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上開所書之繼承權拋棄書,縱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亦應發生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胡天慶遺產之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胡瑞玲、邱胡瑞卿所否認,而按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胡天慶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自為兩造全體所公同共有。

原告雖主張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已拋棄其因繼承已取得之遺產云云,然此為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前開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之繼承權拋棄書為證,則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是否有拋棄所繼承之具體遺產,即非無疑,而難遽採,縱認屬實,惟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因此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本件縱認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等2 人所拋棄者,為渠等所繼承之遺產,然其2 人並未為拋棄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消滅被告胡瑞玲、邱胡麗卿所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三、關於分割方案之爭議: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本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如附表二所示(詳見前開叁之一所述),是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為原告、被告胡清華、胡清榮等3 人各4 分之1 ,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各16分之1 ,被告邱胡瑞卿、胡瑞玲應繼分為0 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為兩造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即應繼分比例雖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天慶現存之遺產
┌──┬───┬──────────────┬───────┐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
├──┼───┼──────────────┼───────┤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
├──┼───┼──────────────┼───────┤
│ 4.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 5.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 6.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胡致榮                          │6 分之1     │
├──┼────────────────┼──────┤
│ 2. │胡清華                          │6 分之1     │
├──┼────────────────┼──────┤
│ 3. │胡清榮                          │6 分之1     │
├──┼────────────────┼──────┤
│ 4. │胡清芒                          │24分之1     │
├──┼────────────────┼──────┤
│ 5. │胡馨文                          │24分之1     │
├──┼────────────────┼──────┤
│ 6. │胡虔銘                          │24分之1     │
├──┼────────────────┼──────┤
│ 7. │胡齡月                          │24分之1     │
├──┼────────────────┼──────┤
│ 8. │邱胡麗卿                        │6 分之1     │
├──┼────────────────┼──────┤
│ 9. │胡瑞玲                          │6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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