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家訴,85,201508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劉長春三人為兄弟,其中劉長杰為原告
  5. (二)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印鑑蓋用於其自行製
  6. (三)本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81號等
  7. (四)有關原告2012年2月14日寄予劉長春之電子郵件內容「難道
  8. (五)證人林松明104年3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與證人林誼文於10
  9. (六)被告曾於102年2月2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原告為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被告嚴
  12. (二)劉母臨終生前已告知阿姨與被告、劉長春,將來其遺產全交
  13. (三)詎料,已事隔6年,原告卻因多金之需求,否認當時之遺產
  14. (四)原告欲否認當年協議,不久後即誣告兄長劉長杰與劉長春三
  15. (五)原告稱:「劉和鑫曾向二舅表示,欲自可繼承之遺產中撥出
  16. (六)早於96年間,兩造與劉長春三人已對劉母遺產協議繼承與辦
  17. (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六)所述,乃蓄意片面的對證人之證詞
  18. (八)在96年的直式協議書,經徐代書再製作詳細列項的橫式協議
  19. (九)原告在96年與兄長辦理繼承申報時,早知母親遺產全部約莫
  20. (十)綜上事證,被告與劉長春皆無犯罪、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21. 三、兩造爭執要點:
  22. (一)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放棄母親遺產繼承。
  23. (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難道忘
  24.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鶴枝於95年7月11日死
  25. (一)被告陳稱原告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不只說過一次,第一次
  26. (二)原告前於101年2月14日23時26分許曾寄送主旨為「給二
  27. (三)原告又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印鑑蓋用於其自
  28.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損害賠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30.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和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劉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劉長春三人為兄弟,其中劉長杰為原告之大哥,訴外人劉長春為原告之二哥,惟三人自幼因父母離異而分離,原告從小與父親同住,而未與母親及大哥、二哥同住,且彼此間亦無聯絡。

及至原告母親林鶴枝女士於民國95年7月11日辭世後,被告及劉長春找到原告,除通知原告母親辭世之消息外,並請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以利辦理三人共同繼承家母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因而將如原證1號所示之印鑑及該次申請之二份印鑑證明交由兄長劉長杰辦理前述三人共同繼承之相關登記事宜。

(二)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印鑑蓋用於其自行製作而未經原告同意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橫式及直式各一份,請見原證2號、3號)上,用以表示原告自願放棄各項繼承權利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在完全未分配母親遺產予原告之情形下,被告及劉長春自行分配完畢母親之遺產,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同法第1141條規定所得享有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三)本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81號等偵查卷之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原證2號及原證3號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分割方式及原告放棄各項繼承權利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曾同意該等遺產分割方式,更未同意放棄各項繼承權利,茲逐一敘明如下: 1、劉長春於102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證稱:「(問:劉和鑫究竟有無曾經向你明示要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沒有,因為我母親並無叫我或是劉長杰去處理他遺產的事情,我們是在97年間才意識到劉和鑫也有繼承的權利,因為他自小離開我們太久了,所以我們在這之前並沒有想過劉和鑫也會有繼承權。

(問:有無主動以電話、書信、郵件或是面對面的方式向劉和鑫表示過,要他放棄繼承的權利或是詢問劉和鑫有無要繼承母親的遺產?)都沒有。

(問:為何你一再向檢察官表示說,劉和鑫並沒有繼承的權利?)應該以2008年為分界點,在此之前我真的不知道劉和鑫有繼承的權利,但此後我有去查相關法規,才發覺劉和鑫有此權利,會以2008年為分界是以我印象中來區分,我會向檢察官表示劉和鑫沒有繼承的權利,是因為我與劉長杰都有想要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但劉和鑫都回說不用、不用,當時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劉長杰有向我說,劉和鑫不要遺產的事情,且劉和鑫自小就與我們分開,我才會主觀認知加入生活的態度,劉和鑫沒有繼承的權利。

(問: 劉長杰除了口頭向你說,劉和鑫並無要求繼承一事外,你有無再作過其他查證?)沒有。

我只有聽劉長杰說劉和鑫要放棄繼承外,並沒有向其他親屬查證,他們只是受告知而已。」

等語(原證6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足見原告確實未曾放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劉長春係因主觀上不知劉和鑫亦有繼承權,加上被告向其表示原告不要遺產(惟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此表示),始誤認並向檢察官陳稱原告沒有繼承權。

2、除前述劉長春之證詞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4081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7頁所示劉長春於101年12月9日撰寫而寄送予檢察官之陳明書載明:「這份甚麼三人協議(註: 劉和鑫提告的那份),是今年劉長杰為了給舅舅他們看而編造的,是舅舅不相信劉長杰為人 (註:甚麼原因要編造協議,我不清楚),劉長杰編造出來。

可以求證被接受人是否拿到這件文件,而後輾轉劉和鑫手中。」

、「我是在事後得知,在2012/3/15日左右劉長杰E-mail來信告知此事,並與劉和鑫相同的協議書傳過來給我看,我當時非常氣憤,我本人有信複製留底供檢察官驗證劉長杰又再說謊!」等語(原證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4081號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該陳明書之附件電子郵件亦載明:被告向劉長春表示「SORRY~用印章沒先知會你,這點是我比較抱歉!但目地是為我們解套,不是為我私利!不會去害你的!」「這是昨天臨時做的,我現在寄給你看,順便告訴你這事…這份簡易版協議書,並未使用在辦理甚麼登記的正式用途。

八仙放棄,你、我都有既明分配才合理,不然都我一人名下,他們更質疑我。」

、「八仙本來就說甚麼都不要(放棄),在這張簡易版協議書中無權利,不用怕八仙反悔說啥!原來那張協議書是去登記用,是記在我名下(他也是放棄)。

真正那張上面記載繼承媽媽的項目一大堆,給他們看不妥,所以用簡易版協議書唬唬他們。」

、「八仙已經連永和都沒有資格,99們(按:應係指『舅舅們』)會笨到自己要去給他西門分一杯羹嗎?」等語(見原證7號最後一頁),由此足見原證3號之直式協議書 (右下角由劉長杰標明101/3/15)係劉長杰於101年3月15日未經原告及劉長春之同意而擅自製作,藉此排除原告向舅舅領取其母親關於西門町不動產出售後應分配之價金,若原告曾放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則被告何須冒遭追究刑責之風險擅自製作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此益證原告未曾放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

3、復按,劉長春於前揭陳明書另陳明:「母親走後我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長杰辦理母親事宜,找回劉和鑫後,也都從未對他提起甚麼分配等事。

一切都是經由劉長杰片段轉述過程有關劉和鑫部分。」

、「第二次開庭後,劉長杰的律師突然把他們呈上檢察官的答辯書所有附件,送給我!可能是覺得我跟劉長杰說的不太一樣吧!我回到家一看,赫然發現...整件事情已被編造! 部分已被竄改"事件發生"的時間點被改了。」

、「劉和鑫所提告裡,所附上的協議書附件,與劉長杰所謂的答辯書裡的協議書附件 (註: 第一次開庭後),是不同的文件,劉長杰提出的答辯書內容是他自己杜撰,不是律師寫的。

第二次開庭後,劉長杰的律師也把複印件給我時,我赫然發現劉長杰把整件事"再次"偽造,移花接木及變更發生的時間點!把劉和鑫及劉長春沒做過及說過的話,加以加工,列入答辯書自編自導,再次欺騙檢察官。」

、「用印確實劉長杰沒經過我們同意,根本不知情有這件文件再先,這就是劉和鑫來提告的這份附件!更別說是文件內容瞎編造!我跟劉和鑫是把印鑑交給劉長杰辦理"母親的相關"未完成的後事,沒我們同意可以擅自亂做沒經過同意的文件,亂杜撰內容,劉長杰都從來不主動給我們過。

這份甚麼協議內容及亂用印,根本都沒經過我們確認,更別說劉和鑫來提告,我也是不知情。

只是同意並相信,把印鑑及身分證交給劉長杰來辦理母親未完的後事。」

等語(見原證7號),益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4、就前揭陳明書,劉長春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向檢察官陳明前述陳明書係其撰寫,且敘明:「(問:是否看過分割協議書?)沒有。

我從來沒有看過劉長杰提供給國稅局的分割協議書,另外告證2中的直式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是後來才看到,對於劉長杰亂用我給他的印章及劉和鑫給他的印章我很生氣,我是於101年3月15日劉長杰以email來信時,我當時人在大陸,才知道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問: 事前是否知悉有分割協議書?)我事前都不知悉,我也沒有與劉長杰就母親遺產的事情協議如何分割。」

等語(請見原證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5、劉長春於102年1月24日提呈予檢察官之2011年12月2日劉長春致劉和鑫簡訊顯示:「我也想聽你對老媽遺產有沒看法!」其說明為:「找他回來後,漸漸發現他的言談中,不時出現想知道生母的遺產多寡?有一天在談話裡,我開始想聽他對遺產看法…」等語,足見直至此時原告尚不知遺產業經被告與劉長春分配完畢,且未曾放棄繼承權利。

此外,劉長春2012年2月7日到劉和鑫的簡訊另提及: 「自己做的事及負債,要靠自己去完成…不宜去想到任何母親遺留的,去替你還債」等語(見原證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見原告當時顯未放棄繼承權利,劉長春始須要原告不要去想母親的遺產,若原告已放棄繼承權利,劉長春又何須要求原告不要去想遺產?此外,劉長春於102年3月18日亦向檢察官陳明:「(問春:既然你從未向劉和鑫表示母親的遺產有多少?劉和鑫如何表示他要不要繼承、要繼承多少遺產?)劉和鑫從來也沒有向我表示過他要不要繼承、或繼承多少遺產的事。

(庭呈100 年12月2日簡訊翻拍畫面,閱後附卷)簡訊內容是證明劉和鑫對於很多事不清楚,所以我才會請他告訴我他的Email信箱,向他說明清楚,母親從來沒有提過劉和鑫,我於善意所以當初找劉和鑫回來,在簡訊內容後我也沒有向劉和鑫說母親遺產的內容。」

等語(見原證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益見劉長春自承其從未向原告表示母親的遺產有多少,而原告亦未曾表示他要不要繼承。

6、證人林誼文於102年7月1日向檢察官證稱:「(問:林鶴枝女士過世後,劉長杰、劉長春等人有無向您提過他母親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之問題?)沒有。

(問:你何時知道林鶴枝女士過世後遺產分配的事情?)應該是在最近我看過他們三兄弟的遺產協議書之後,才知道遺產分配的事情。

(問:你之前有無參加他們三兄弟或林鶴淑等人之家庭聚會?)有,是劉和鑫出現過才有家庭聚會,但沒有討論到遺產分配的事情。

(問:在家族之間是否曾有一百萬元分配的問題?)這是我及林松明、林鶴枝、林鶴淑等人之母親林王愛玉位於西門町的不動產出賣後,我們這一輩繼承上一輩的遺產就西門町不動產的部分是由三兄弟來承繼,沒有女性的份,這部分是有遺囑,且遺產分割有經過公證,我是基於舅舅立場,才把西門町不動產賣掉後所得之賣價,想說讓晚輩也可雨露均沾,但因為當時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所以就照三兄弟三人分給他們一人一百萬元,但實際上三兄弟後來都沒有拿到一百萬元,是因為遺產協議書出來後,我們才看到劉和鑫的部分是放棄繼承遺產,我們就不知道該如何分配,所以後來也就沒分配。

(問:除此一百萬元分配之問題外,還有無其他財產上分配之問題?)沒有。

(問:劉和鑫是何時表達就他遺產之部分,他要繼承?)應該是去年的事,我只知道是他們兄弟間好像在爭錢,但他們都沒有主動跟我提過此事。」

等語(見原證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徵諸前揭劉長春提出之電子郵件,益證被告係為排除原告自舅舅受領母親之遺產,始編造原證3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四)有關原告2012年2月14日寄予劉長春之電子郵件內容「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都不要給我什麼」、「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

等語,究指舅舅所說處分的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抑或指原告母親的全部遺產乙節,自該電子郵件之前後文觀之即可明瞭:原告所稱「錢,你們倆人分就好」等語之真意乃指舅舅所說的處分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而非原告母親之全部遺產,至於「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都不要給我什麼」等語則指無須被告及劉長春替原告還債,原告並非放棄繼承母親之全部遺產,蓋查: 1、原告2012年2月14日之電子郵件,於「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

等語,乃緊接於前一段:「各退一步吧!錢是解決問題用的,不是增加麻煩。

這樣你和大哥、舅舅們就不會撕破臉。

相信母親的看法跟我一樣!二哥你應該不會選擇和大哥決裂與母親的弟弟們對立...!! 」等語之後,而被告與舅舅們有所交涉者,僅有舅舅處分西門町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分配而已,其餘兩造母親遺產均無須與舅舅交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前揭電子郵件所述「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

等語,自係指此段敘述之前一段所述大哥與舅舅們交涉之事,亦即舅舅處分西門町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分配,而原告因此願放棄之權利,自係指此封電子郵件第1頁一再提及之「舅舅說要一人一百萬」,而非母親之全部遺產。

2、至於原告101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也告訴你們,我的經濟狀況及負債,不用幫忙,可以自個慢慢還。」

等語,乃原告與被告及劉長春重逢第一天,該二人得知原告仍有負債,曾表示願資助原告償債,惟當日並未提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所述「不要給我什麼」等語,乃表示不須劉長杰及劉長春二人資助其償債,並非表示放棄繼承之意(蓋當日並未討論遺產分配事宜)。

況且,該份電子郵件一開始即在討論舅舅擬給付原告之一百萬元,其中並曾提及「去年年底也對你說舅一直在找你,還當面要我先收下一百萬其他年底付清!」等語,若原告曾表示放棄繼承母親遺產的權利,則原告何須再與劉長春討論上述遺產如何分配之事?

(五)證人林松明104年3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與證人林誼文於102年7月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相符,均足證明原告並未放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 1、證人林松明104年3月11日於鈞院證稱:「媽媽林王愛玉去世後留有遺產,媽媽說永和和二重埔之房地給兩個女兒林鶴枝、林鶴淑,林鶴枝是我姐姐,林鶴淑是我妹妹,西門町之房地歸三個兒子,但兩個女兒有意見,所以我們五個兄弟姊妹重新協議,西門町登記給三個兄弟,永和及二重埔登記給兩個女兒,西門町之房地出售時兩個女兒每人分得價金各10分之1,永和及二重埔之房地出售時三個兄弟共分得價金5分之4,西門町已經賣了,兩造之媽媽林鶴枝大約可分得280萬元,詳細數字要看單據才知道。

我曾經和劉長杰說西門町的房地賣掉後,有300萬給你們,一個人100萬,我弟弟林誼文要求他們三個兄弟要都到場才願意付這筆錢,劉長杰剛開始沒有反對要分給另外兩個兄弟錢,他說他可以把300萬元領了他自己分配,但是我弟弟林誼文不肯,他說一定要三個一起出現,他要開三張記名之本票給他們三個,後來一段時間後劉長杰拿了一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來說劉和鑫已經放棄了,我和弟弟覺得他以前都沒有拿出協議書也都沒有講,最後才拿出這一張來,覺得怪怪的,而且上面都沒有寫日期,而且一般來講不能只蓋章,要簽名,上面只有蓋章,我弟弟林誼文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和弟弟林誼文就約劉和鑫見面確認他有沒有寫這張協議書,劉和鑫看了以後說沒有,他不曉得有這個東西。」

2、「(法官問:你是何時聽劉長杰說劉和鑫不要分媽媽遺產?)因為我們要求三個兄弟要同時在場才要分給他們,那時劉長杰就有點為難,後來劉長杰拿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他才說劉和鑫不要分媽媽之遺產。」

3、「(法官問被告: 原證三上面寫101年3月是你向舅舅提出這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間?被告答:是,因為舅舅他們要求三個兄弟都到場,我反對,我跟舅舅他們說劉和鑫早就放棄了,沒有他的份,不需他到場,後來阿姨跟我說我要把原證三那份協議書拿出來給舅舅看,舅舅才會明白劉和鑫是放棄的,沒有他的份,我跟阿姨說因為劉長春反對我拿出原證二之協議書,劉長春不想讓舅舅他們看到媽媽遺產之明細,阿姨說叫我拿出原證三,所以我才拿出原證三。

)(法官問:劉長杰當時有無這樣說?)劉長杰那時沒有很肯定說劉和鑫沒有權利,他只是說這個事情他們自己處理就好。」

等語。

4、由前述可知,證人林松明及其弟林誼文於聽聞被告自稱原告不要分母親遺產前,從未聽聞有任何原告放棄繼承母親產遺產權利之情形,因而要求原告、被告及劉長春三人一同出現領取分配款項,且被告一開始亦未曾提出原告放棄繼承母親產遺產權利之說法,僅表示由他自己分配,若原告確曾放棄繼承母親產遺之權利,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即向證人林松明及林誼文敘明此事?且由劉長春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及提出之證據(即原證7號)即知,原證3號之直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被告為取信證人林松明及林誼文等人而於101年3月15日前所臨時擅自製作,由此足見原告並未放棄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至明。

(六)被告曾於102年2月2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答辯 (四)狀主張:被告已給付劉長春母親遺產1/2之金額至少新台幣(以下同)482萬4764元〈1、97年1月14日劉長杰自遠東商銀將新台幣100萬元兌換為美金3萬859.44元匯往大陸給劉長春;

2、98年5月4日劉長杰交付新台幣100萬元給林鶴淑(即阿姨)兌換為美金3萬248.18元代匯款給陳錦秋(即姨丈)再轉交給劉長春;

3、100年1月6日劉長杰交付陳錦秋新台幣82萬4764元兌換為美金2萬8157元自新光銀行匯往大陸給劉長春;

4、101年5月23日劉長杰匯款新台幣200萬元予劉長春)(見原證13: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卷第34頁至41頁)〉。

則兩造母親遺產之總額至少有964萬9528元(計算式:4824764×2=9649528),再加計證人林松明所證兩造母親可分配西門町不動產出售價金之金額899萬9818元,總計為1864萬9346元,依此金額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至少應為621萬5448元。

退言之,縱依證人劉長春於104年6月17日之證詞,其迄今已收受之遺產現金為300多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少亦為5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被告嚴正駁斥,並說明事由經過。

被告劉長杰(長子)與劉長春(次子)、原告劉和鑫(三子)為同胞兄弟,因父母近40年前已離婚,原告跟隨父親生活,被告與劉長春跟隨母親林鶴枝生活,雙方各自生活並無往來,原告亦不曾來探視過劉母。

直至95年7月11日劉母辭世後,於10月間才由二哥劉長春找到,原告遂開始與兩位兄長、母方親戚舅舅、舅媽、阿姨…等聯繫與往來。

(二)劉母臨終生前已告知阿姨與被告、劉長春,將來其遺產全交由二位共同生活的兒子繼承(刑事偵查時,已傳阿姨林鶴淑證實)。

於95年底與96初時,被告與劉長春欲辦理劉母遺產繼承申報等,當告知原告母親對遺產的安排,原告亦認同母親做法,坦言相認並非為了分取財產,更表示願意放棄遺產繼承,讓兄長自行分配。

遂同意將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直式、橫式),並親辦印鑑證明書交與被告。

劉長春除奔喪期間在臺外,均長年在大陸工作、居住,96年3、4月間便由被告將三人親辦之印鑑證明書等,委託地政士(代書)依國稅局與地政規定辦理,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橫式)、備齊相關文件等,由徐代書完成申報與繼承辦理(刑事偵查時,已傳地政士徐錦娥求證)。

被告得知原告有債務問題,也曾表示欲給予幫助,原告表示自己可以還完。

之後,被告與劉長春未曾再與原告提及劉母遺產繼承分配之事,原告也不曾跟任何人(阿姨、舅舅們或兄長等)提出此事。

(三)詎料,已事隔6年,原告卻因多金之需求,否認當時之遺產繼承協定,還不認代書所完成之辦理與過程所有文件、用印等。

原告誇稱遺產有2700萬元(刑事偵查時,已傳舅舅林誼文求證非事實),以此要脅被告需給付900萬元,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毀其工作事業、對其不利。

被告訓責原告怎可如此反悔,況且遺產也沒這麼多錢,若有大筆金錢困難應提出與劉長春一同商量(被告過去已多次資助原告金錢之需),告誡他萬不可這般耍賴與如此手段。

(四)原告欲否認當年協議,不久後即誣告兄長劉長杰與劉長春三項刑事罪名(偽造文書罪、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欲以刑事罪名達到取財目的,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審理偵查結案均為不起訴,已還劉長杰、劉長春清白,詳請參閱被證1、被證2、被證3。

在數次偵查庭中,原告承認有寄那封電子郵件給劉長春。

信中說:「你說我犯的錯自己解決,不要期望用這錢解決問題?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

此話中,「犯的錯」是指欠債,而「自己解決」是指還債,「不要期望用這錢解決問題」是指遺產,「第一天重逢時就沒有要什麼」也是指遺產。

刑事偵查庭鈞長曾問原告:「『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這句話是指甚麼意思?」,原告答:「我雖然沒有錢,但沒有要甚麼!」,也承認當時是沒有要求遺產的意思。

信中再說:「也告訴你們我的經濟狀況及負債。

不用幫忙,可以自個慢慢還」,原告所言已承認確實有債務問題,也印證被告曾欲幫忙原告清償債務,而原告說:「不需要(不用幫忙)」的事實。

信中又說:「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可證明原告在電子郵件中多次表示當時不要遺產的意思,也同意兩位哥哥繼承(即你們倆人分就好),印證原告是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述放棄(自願不要遺產、由兩位兄長繼承)且同意用印,詳請參閱被證4。

(五)原告稱:「劉和鑫曾向二舅表示,欲自可繼承之遺產中撥出100萬,幫劉長杰給付錢財予某王姓女子,以解決糾紛之情事…」「舅舅曾當面要他先收下100萬,其餘年底前付清…」。

二舅林松明出庭時已證實並無此事。

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出庭時表示:他的欠債已協商還畢,因為他沒有欠債,所以他沒有要拿母親遺產還債!?而不久前,原告的律師告訴狀卻說:劉和鑫有欠債,故不會放棄繼承!?到底有沒有因欠債而有沒有放棄繼承,本來就沒關聯,原告兩次說法完全不同,實在非常矛盾。

原告又稱:「舅舅要給先給300萬(一人100萬)其餘年底付清…,這是母親放在舅舅那裏保管的錢,這是國稅局沒有申報的」。

事實是,母親哪有現金放舅舅那給他保管?根本沒有的事!二舅林松明出庭已經說明:此為劉母林鶴枝應得西門地產 (1/10)與應付永和地產 (9/10),因賣出西門後姊弟妹之間的相互找補,需付給劉長杰、劉長春的錢。

原告卻能謊稱這錢是母親遺產未申報的!而放在舅舅那保管的錢?二舅已證實原告瞎說!

(六)早於96年間,兩造與劉長春三人已對劉母遺產協議繼承與辦理完畢,若如原告所謊稱可得1/3未取得(房地產、股票、現金…等分毫皆無)?假設為真?!這事關自身重要權益,萬萬不會這五、六年間都不曾有異議!卻不曾詢問被告!也不曾詢問劉長春!甚至參加這麼多次的家族聚會時,都不曾向任一位長輩或向表兄弟間提出、或打聽!若真的未曾放棄,絕不會如此!事實上,原告多年來,從來不聞不問遺產後續分配!唯一原因是他本來就同意沒有要拿取遺產 (分配協議書所載的自願放棄),願意遵循母親安排給兄長,而兄長間的後續分配自然是與他無關,也自然是不需再過問。

過了這麼多年,如今原告只因反悔而提告,所言未放棄云云,完全違背常理!謊稱協議書內容 (直式、橫式)都不知情?連蓋印鑑章也辯稱不知情?親辦印鑑申登也不知為何?假若原告對協議書內容不符己意?怎可能會同意蓋上印鑑章 (直式與橫式皆是)?怎會辦理提供印鑑證明書去供兄長辦理繼承、過戶?被告係個別與原告、劉長春聯繫與說明,劉長春人在大陸,故透過電話與電子郵件溝通確認,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行使用印等,分配內容也都知情。

原告人在臺灣,是親自看過協議書內容!且同意!才會用印!完全了解遺產在辦些甚麼!因自己本身也從沒要拿母親遺產,故也同意遵照母意安排。

原告多年後反悔,謊稱沒有放棄遺產(虛構遺產分配是三人各1/3)?以巧編故事來誣陷提告兄長二人偽造文書、詐欺、意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名,偵查庭訊中極盡地謊話連篇而漏洞百出。

民事庭又再次謊稱沒有放棄遺產。

原告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在最後結語敘述:「錢 (指母親遺產),你們倆人 (指兄長二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

言已盡,不用再找我!我的使命 (指找到母親)已經達成。

物緣有盡時,但願心誼長存」。

原告找到母親跟兄長相認,本來就沒要分遺產的念頭,既然找到母親而使命也已達成,錢你們自己分,怎麼用跟他也無關,也不用再找他了(不用聯絡之意)等等。

原告在信中的許多文句,都十分清楚、明白的表述從相認之初起至寫信的當下,這初衷都不曾改變,一直向劉長春解釋,他不是「那樣的人」,也就是解釋說他並不是「違背初衷而欲分取母親遺產,那種言而無信的人」。

原告自反悔遺產分配後誣告兄長刑事、民事至今已二年多,仍是當庭說謊、不斷編撰「故事」,每每都令人惱怒!

(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六)所述,乃蓄意片面的對證人之證詞斷章取義,需引其眾多事實、事證、證人證詞全文,前後對照方能客觀。

在95、96年初辦理劉母遺產繼承,對這關係金錢之事豈能草率,雖然劉母遺願是將遺產交給被告與劉長春,並無原告的份。

102年度調偵第242號檢察官問林鶴淑:「是否知悉劉長春、劉和鑫與劉長杰之間就遺產分配協議事宜?」答:「…劉長杰有向我說劉和鑫不要遺產的事…找到劉和鑫以後,他們要辦理遺產繼承,當時劉長春有向我提過劉和鑫不要遺產。」

(詳請參閱被證16第3頁,林鶴淑證詞部分)。

被告有告訴原告有關母親生前所交付的遺產安排,更不只一次的詢問原告,每次皆是一致且明確的回答!原告向被告表示: 「我並沒有要分取母親遺產」,他會遵照母意安排並配合兩位兄長來辦理 (自願放棄之意)。

原告也曾向劉長春表示:「沒有要分取母親遺產」之意,而被告也曾聽劉長春提及。

被告與劉長春曾告訴阿姨林鶴淑:劉和鑫不要媽媽遺產這事。

阿姨林鶴淑除了聽過被告說過這事,也曾聽過劉長春說:劉和鑫表示不要遺產!此外,阿姨林鶴淑於刑事偵查庭另證實,劉母林鶴枝有向林鶴淑與被告交代,身後遺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劉長春。

102年度調偵第242號檢察官問林鶴淑:「你姊姊(指林鶴枝)過世前有無就遺產分割的事情做過處理?」,答:「我姊姊罹患乳癌,後來癌細胞轉移,有一次我姊姊、劉長杰、我有去參加旅遊,有向我們提及身後財產交由劉長杰、劉長春去辦,另外還有捐款的事宜。」

(詳見原證16第3頁之林鶴淑證詞)。

(八)在96年的直式協議書,經徐代書再製作詳細列項的橫式協議書,以符合國稅局申報與繼承辦理。

在辦理時是用橫式並非用直式,劉長春留存的應該也就是橫式,且因時間久遠而劉長春僅短暫記憶而對直式印象模糊,才會誤以為直式是後來102年才有的,因此誤會被告。

原告以此大作文章,所言並非事實: 1、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訊問代書徐錦娥:「(提示告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供其閱覽)有無見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註:提示告證是直式協議書)答:我有印象,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劉長杰自己提出來的,不是我電腦草擬的。

問:(提示卷附56頁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供其閱覽)有無見過上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答:上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先與劉長杰以電話確認好內容,由我以電腦繕打後,再去劉長杰上班公司的樓下,由劉長杰攜帶劉長杰、劉長春、劉和鑫印章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

當時劉長杰很忙,所以我們是約在劉長杰公司樓下,上開橫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我與劉長杰先確認何人為遺產繼承人、遺產內容後,再以電腦繕打,後來再去劉長杰公司樓下給劉長杰用印。」

,由此可證,徐代書在96年初看過直式後,以此為藍本製作橫式協議書,用為國稅局申報與正式辦理繼承。

直式協議書除了代書看過、劉長春在96年初時確實已看過、知道直式與橫式協議書。

當被告於102年再次傳送電子郵件給劉長春看直式時,只因時間久遠而無印象,才誤解以為是要給舅舅看的、才會出現的文件。

個性火爆的劉長春開始謾罵為何有這份?為何用印他不知?被告身為哥哥,經常也隱忍弟弟這種忘記、搞錯了還錯怪人的個性,為求和融不想再爭執,明明是劉長春看過且同意用印,只好在信裡說明,以及說Sorry等話。

2、101年時,被告與阿姨、舅舅們對西門與永和地產一事商談很久,多次討論是否應先分取已賣出西門部分價金,惟舅舅一再提出不同條件要求,後來又突然說不與被告談,要求須三兄弟到場再談云云。

阿姨林鶴淑回憶起當年曾聽被告與劉長春表示劉和鑫放棄繼承之事,遂提議被告拿出協議書給舅舅看以證明劉和鑫放棄繼承。

被告遂打電話告知劉長春,欲拿出橫式協議書給舅舅看,劉長春氣憤表示舅舅根本故意刁難?這些明細是媽媽的遺產,與舅舅們討論西門之事何關?一直兇巴巴告誡被告!憑甚麼給舅舅看!但是若不提供就無法再談下去了。

被告在整理當年辦理的資料時,才意外找到三人初始的第一張協議書 (直式),還以為當時給代書沒拿回來?既然還有這張在?這時才會興起念頭不如就把那張直式給舅舅看!「唬唬」他們吧!應該也足夠證明不需三人在場吧 (劉和鑫放棄、劉長春有授權劉長杰)!所以劉長杰信裡才會告訴劉長春是「唬唬」舅舅他們。

3、96年的直式協議書,阿姨林鶴淑、代書許錦娥、劉長春、原告都見過,並非原告所言是劉長杰在101年為了給舅舅看才做的。

如謂係被告在101年製作,被告在101年時並沒有劉長春、劉和鑫之印鑑章,如何於直式協議書蓋用渠等印鑑章。

劉長春雖因誤解才說這些話,也要理性判斷有可能嗎?原告卻故意拿來穿鑿附會。

該直式協議書根本就不可能、也不是101年製作。

(九)原告在96年與兄長辦理繼承申報時,早知母親遺產全部約莫600餘萬元。

如今反悔當時協議而要求金錢時,卻多次蓄意地錯誤加總來膨脹金額、放大劉母遺產價值。

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檢察官所安排的新莊調解會,聲稱劉母遺產總額近2700餘萬元。

二舅林松明出庭證詞已表示姊姊林鶴枝可得遺產根本沒這麼多,因兩地產是相扣抵的,劉母名下永和地產需歸還舅舅們,才能取西門地產售出價金的其中約900萬元,原告卻故意把西門、永和兩地產相加,謊稱遺產至少價值2700萬元。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把被告曾匯款給劉長春之紀錄合計482萬餘元,全當成劉母遺產1/2。

當庭被告與劉長春已證實482萬餘元包含劉母遺產1/2、另有劉長春私有股票賣出及私有銀行帳戶結清之金錢約170萬元。

其後原告又誆稱劉母遺產價值有1500萬元至2700萬元,要求1/3即500萬元。

惟國稅局之完稅證明書上已載明劉母遺產共價值667萬餘元(含永和地產)。

原告誤認二舅林松明還未付給400萬元(劉長春、劉長杰各200萬元),所以重複計算400萬元。

實際上,二舅林松明已於101年3、4月間親自交給被告400萬元支票,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兌現後將其中之200萬元匯至劉長春大陸帳戶與國內帳戶,並經劉長春104年6月17日出庭時確認收到無訛。

西門售出的部分金額將會由二舅、三舅付給被告、劉長春共約890餘萬元,二舅林松明已交付被告400萬元支票給被告、劉長春(沒有劉和鑫),後來因為兩造發生官司,舅舅們說官司未明前不知道該怎麼付?故三舅林誼文才會對原先要給的300萬元以及後續尾款未再給付。

二舅林松明因後續事務已全交給三舅林誼文負責辦理,可能當庭一時沒回想起來!並不是都還沒付款! 永和地產權狀相關資料,被告也已交給阿姨舅舅長輩們了。

(十)綜上事證,被告與劉長春皆無犯罪、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行為,亦無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放棄母親遺產繼承。

(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錢,你們兩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等語,究係指兩造舅舅所稱處分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抑或指母親全部遺產。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鶴枝於95年7月11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劉長春均係繼承人,其中被告為原告之大哥,訴外人劉長春為原告之二哥,惟三人自幼因父母離異而分離,原告自幼與父親同住,而未與母親及大哥、二哥同住,且彼此間亦無聯絡,及至母親過世,被告與劉長春找到原告,除通知母親辭世之消息外,並請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以利辦理三人共同繼承家母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因而將如原證1所示之印鑑及該次申請之二份印鑑證明交由兄長劉長杰。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印鑑蓋用於其自行製作而未經原告同意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以表示原告自願放棄各項繼承權利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在完全未分配母親遺產予原告之情形下,被告及劉長春自行分配母親之遺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至於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中所稱「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錢,你們兩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等語,係指放棄兩造舅舅所稱處分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並非指母親全部遺產。

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母親臨終生前已告知阿姨林鶴淑與被告、劉長春,將來其遺產全交由二位共同生活的兒子繼承,於95年底與96初時,被告與劉長春欲辦理母親遺產繼承申報等,告知原告母親對遺產的安排,原告亦認同母親做法,坦言相認並非為了分取財產,更表示願意放棄遺產繼承,讓兄長自行分配,遂同意將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直式、橫式),並親辦印鑑證明書交與被告,此觀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中所示甚明,被告與劉長春皆無犯罪、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無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曾放棄被繼承人林鶴枝之遺產繼承;

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中所言,究係指放棄兩造舅舅所稱處分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抑或指母親全部遺產。

本院查:

(一)被告陳稱原告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不只說過一次,第一次表示時應該是在原告公司樓下,當時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後被告又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原告均表示真的不需要幫忙,惟據被告所言,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即使劉長春亦無在場,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有關被告所指原告多次口頭向其表示不要母親遺產之情,僅有被告之陳述,無其他佐證。

證人劉長春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前,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不要媽媽之遺產?)他就說都不要。」

「(是你們兄弟三人都在一起時說的?)沒有三個共同在一起。

我回來看原告時,他就說什麼都不要。」

「(原告有沒有對你說他不要媽媽的遺產?)原告有說他欠什麼錢、欠什麼錢,我們想幫他,他說不要。

他沒有刻意說媽媽的遺產不要,就像我沒有說父親的遺產不要,因為我們都知道,什麼環境之下,他們不能拿我們家,我們不能拿人家的。」

「(你說你們想幫他,他說不要,是不是指不需要你們幫忙,而非不要媽媽之遺產?)他是指不要媽媽之遺產,從後面之電子郵件也可更確定。

我們從未主動跟他談,他是主動跟我們講。」

有關原告有無向劉長春明白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證人劉長春所言亦非明確。

綜觀兩造所陳證據,唯一較為明確之書面證據,乃繼承開始多年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

(二)原告前於101年2月14日23時26分許曾寄送主旨為「給二哥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給劉長春(見一卷第24頁被證4),關於該電子郵件為原告所寄、內容為原告所書寫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該電子郵件:原告首先質問劉長春:「關於母親遺下的錢!!不知道為何你一直認為我想要一百萬,想要拿這筆錢來還債。」

,繼而稱:「你說我犯的錯自己解決,不要期望用這錢解決問題?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也告訴你們我的經濟狀況及負債。

不用幫忙,可以自個慢慢還。」

,其後又表明心跡:「且聽愚弟一番拙言,很多人都不瞭解其實本身是富有的。

雖然世俗眼中的我是貧困,但不因為自己不富裕而覺得自個兒窮,反而是當我無法給予別人幫助時那才是窮。

時時心存憐憫,因為我也曾是破碎的人,勿因渴望自己所欠缺的而糟蹋所擁有的,切記現在擁有的亦是自己曾經期盼的。」

「至此,二哥該明白我的意思。

各退一步吧!錢是解決問題用的不是來增加麻煩。

這樣你和大哥、舅舅們,就不會撕破臉。」

最後結語再次重申:「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並聲稱:「言已盡,不用再找我!我的使命已達成。」

等語。

綜觀電子郵件前後語意,應係於兄弟重逢時,原告即表示放棄繼承母親全部遺產之意,惟其後因感覺劉長春一直認為原告對母親遺下的錢想要一百萬元用以還債,因而以此電子郵件再次澄清表明初衷,故而謂:「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而非僅放棄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

如若原告僅放棄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原告應不致一再強調「難道忘了第一天重逢時我就說不要給我什麼」「錢,你們倆人分就好,請不用在乎在意多寡用途」;

如若原告僅放棄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則兄弟尚須磋商其他遺產事宜,豈有可能「不用再找我!我的使命已達成」。

證人劉長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此電子郵件之內容是指原告不要媽媽遺產還是不要媽媽100萬元遺產?)是不要媽媽之遺產,包括100萬以外的。」

是原告辯稱其於101年2月14日寄給劉長春之電子郵件中所言,係指放棄兩造舅舅所稱處分西門町不動產之100萬元,並非指母親全部遺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又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印鑑蓋用於其自行製作而未經原告同意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用以表示原告自願放棄各項繼承權利等不實事項,侵害原告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云云。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與劉長春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指稱:(一)被告與劉長春,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1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合興路之某處咖啡店,向原告佯稱:欲辦理母親林鶴枝遺產繼承等事宜,需使用原告之印鑑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印鑑章1枚及95年11月23日之印鑑證明2紙交予被告收執,詎被告未辦理原告繼承上開遺產之事;

(二)被告與劉長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在其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鑑」欄上,蓋用原告交付之上開印鑑章,用以表示原告自願放棄各項繼承權利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母親遺產中之土地、建物之單獨繼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與劉長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7年6月4日,持原告於95年間交付之上開印鑑章,至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冒用原告之名義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劉和鑫」之署押,再持原告之上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並持以向泰山戶政事務所行使之,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據此核發印鑑證明,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泰山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迭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劉長春涉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一卷9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一卷15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見一卷20頁)。

是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印鑑蓋用於其自行製作而未經原告同意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