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建,10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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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臺灣威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現合併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當時奇美公司苗栗竹南T3廠120K廢水系統新建工程締定承攬合約。

被告嗣將前述工程中之「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MBR系統配管工程」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提供PID圖、內容、數量交由原告報價(附報價數量單、被告提供)。

原告經過整理內容、核對數量、參予報價依據。

原告一再與被告公司澄清:承包的範圍是指被告公司所提供數量、內容作為依據,而非不明或不知之工程事項,全然接受,被告公司經過原告的澄清後,被告公司也接受,被告公司並同意將澄清事項列為合約的一部分(詳見被證一附件10工程澄清事項)。

兩造於100年3月23日議價,經議價承攬「外圍管線、系統區、空氣管線(曝氣管)」三大系統,總價承攬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未稅),於100年3月23日就已經議價完成(被證一附件1、附件10)。

所有報價版圖及內容數量皆是被告提供、報價版的PID圖原本虛線區域裡不用施作。

施工版及竣工板變成增設施作、超出合約範圍的數量內容非常多,原告請求增設為追加,是屬合情、合理。

㈡原告所稱的草圖,係專指1-26項工程圖說的來源,皆為原告所提供,被告沒有提供任何一張或半張。

原告提供1-26項工程的每一張草圖,皆經過和被告專案負責人杜仲祥溝通、討論及定案,草圖,不是永遠皆是草圖,草圖已成為正式作為施工依據的施工圖。

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01至編號27共27項工程均已完成工作,為被告所自認,均係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先生於工地現場以臨時、口頭方式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非為被告聲稱之統包契約,而是屬於工程實務上所謂實作實算承攬契約。

所謂「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定作人)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承攬人)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之契約。

此種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型態,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在有總價與單價之情況,廠商(承攬人)依照業主(定作人)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廠商(承攬人)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工程一項一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定作人)要求給付之承攬契約。

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究其契約之根本性質,屬上述所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Unit-Price Contracts)之一種,亦即(一)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二)部分依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結算,絕對非如被告所稱: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Contracts,俗稱:統包)。

系爭契約亦確具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口頭)契約性質。

依被告(第二次)估驗計價單可證被告確有允許原告辦理追加減之實情:杜仲祥(被告派駐現場之本專案經理人)於備註欄記載:「…實做(作)數量,請福碩(原告)公司需再彙整,以供後續追加時之依據」等語的時間點:100年6月17日,正是杜仲祥口頭指示原告公司如火如荼的施作系爭1-26項工程當中關於ACF活性碳過濾單元工程的時間相合。

依100年11月11日CHimei MBR廢水管線工程追加減討論會議亦可證被告確有允許原告辦理追加減之實情:甲、福碩(原告)提出威立雅(被告)VWST有變更設計,造成(工程)數量與原承攬(主合約)內容不符,故福碩(原告)請求辦理追加減,擬(於100年11月底前),提出威立雅(被告)VWST變更部分之差異分析方式辦理(所謂差異分析,就是威立雅(被告)VWST主合約工程的發包版P&ID,與福碩(原告)辦理追加減工程後的最新版P&ID之比較分析。

)。

乙、後續,威立雅(被告)VWST於接獲福碩(原告)提出威立雅(被告)VWST變更部分之差異分析報告資料後,應於1星期內召開會議,審查福碩(原告)提出之差異,與原合約範圍與統包工作項目之增減情形進行比對。

威立雅(被告)VWST公司於比對完成後,進行後續之討論;

必要時,舉行1-26項工程的逐項會同確核會議,以為釐清。

逐項會同確核會議的時間,威立雅(被告)VWST與福碩(原告)公司同意約定在100年12月初。

系爭契約與101年7月18日之追加合約,施作區域不同、時間不相同,被告不應含混、一概而論。

㈢編號01:T-S31、T-S231、T-S331水質檢驗管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5頁中間上方處,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1附件3左上方紅色曲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44,510元(未稅,見編號01附件1至4);

編號02:WWWT原水汞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5頁左下方處,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2附件4左方中間紅色曲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266,180元(未稅,見編號02附件1至5);

編號03:T-65緊急槽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5頁之編號2部分水幫浦標示處,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3附件4左上方處紅色曲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28,250元(未稅,見編號03附件1至5);

編號04:增設生活廢水與化糞池廢水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5頁標記T33左方WWTB1處連結至T33以下之之廢水管路,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4附件5左上方處紅色畫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186,180元(未稅,見編號04附件1至6);

編號5:增設P239 A/B管路入冷凝水管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11頁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5附件4左方中間紅色箭頭處所示,追加工程款為46,958元(未稅,見編號05附件1至5);

編號6:增設WWT視窗排氣至T-S235水池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81,040元(未稅,見編號06附件1至5);

編號7:增設曝氣管路控制閥組旁通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64,156元(未稅,見編號07附件1至6);

編號8:增設桶槽236曝氣管增設控制閥組(4組)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101,848元(未稅,見編號08附件1至8);

編號9:增設T-236桶槽上方排氣開孔與其他設備商之工作項目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82,830元(未稅,見編號09附件1至5);

編號10:增設RO區流量計閥組旁通與配合業主增加操作保養空間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127,656元(未稅,見編號10附件1至5);

編號11:增設RO區3"閥組旁通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15,122元(未稅,見編號11附件1至5);

編號12:增設RO區邦浦P-239 A/B C/D G/H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264,875元(未稅,見編號12附件1至6);

編號13:增設B2 239水池上方分歧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3頁中間右方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13附件3所示,追加工程款為86,850元(未稅,見編號13附件1至5);

編號14:增設P-239 A/B邦浦出口閥組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3頁中間右方處至被證二第11頁中間左方處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14附件4紅色畫線所示,追加工程款為30,400元(未稅,見編號14附件1至5);

編號15:ACF全部拆除、全部重新配管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11頁中間右方處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15附件14紅色畫線所示,追加工程款為775,598元(未稅,見編號15附件1至16);

編號16:增設WWT-B3048、049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7頁右下方圖例、被證二第8頁右下方及被證二第1頁右下方圖例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16附件4由左至右紅色畫線所示,追加工程款為406,950元(未稅,見編號16附件1至5);

編號17:CUB-B3管路033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258,108元(未稅,見編號17附件1至5);

編號18:增設CUB-B3-034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219,215元(未稅,見編號18附件1至5);

編號19:增設FAB至ACF既有的全部拆除、並重新製作平面管至管道間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270,097元(未稅,見編號19附件1至5);

編號20:增設CUB棟CDA N2、ACF區CDA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82,630元(未稅,見編號20附件1至4);

編號21:增設PVC塑膠管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47,590元(未稅,見編號21附件1),原告有先報價予被告公司採購單位陳明華及現場負責人杜仲祥;

編號22:增設T-237回流至236泵浦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4,200元(未稅,見編號22附件1至2);

編號23:增設RO區管路零星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8,500元(未稅,見編號23附件1);

編號24:增設回收桶、鼓風機室及其他零星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32,500元(未稅,見編號24附件1至4);

編號25:增設SUS 304管5"至汙水池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11,590元(未稅,見編號25附件1至3),既係被告之臨時要求,等同於被告之簽認或核可;

編號26:RO區部分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484,868元(未稅,見編號25附件1至7);

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之費用共計560,034元(未稅),原告主張工程管理費用10%,係依工程慣例。

㈣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8,394元,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合意「承攬總價:新台幣壹千零肆拾萬元整(未稅)」;

「所有施工方法或物料規格願完全依照甲方圖樣說明書及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

「工程範圍:⑶現場工程的施工及材料費用,乙方需配合甲方依業主指示施工用料⑹本專案以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所有規定均依業主要求辦理。」

、「9.變更設計:本工程如甲方或業主有增減或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絕無異議配合修改設計,本合約簽定後,無論物價漲落,各單價均不予調整。」

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總價契約。

是凡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承作範圍之「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MBR系統配管工程」以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工程,皆已在原告統包承作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據被證一附件二之報價單請求,被告公司亦已以被證一附件一請購流程完成請款給付,倘原告再就統包之部分要求,誠無理由;

原告在承包之前,即已就應承攬區域之範圍、管線可能的串接及施作方式已做現場的瞭解,並藉由被告提供100年3月11日確定範圍的廠房總圖說,包含「WWT B3 Layout」、「WWT 1FLayout」、「CUB B2 & FAB B2 Layout」、「FAB 1FLayout」四處的範圍後,即原被證二之原始範圍圖說影本4頁含1頁縮圖說明)中的「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MBR系統配管工程」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三大工程,估計承作報價預估如被證一附件2。

故在承攬前述總圖說中標明清楚的區域與範圍內的施作管線工程,即屬總價契約中之一部無誤;

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中,原告承攬之圖說部分由被告公司提供。

所謂圖說之部分,即為原告所提供之管線設計圖說如被證二所示,其中有關被證二中紅色標示劃入範圍之部分,即屬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中承攬應新增管線、設計之範圍,並於工程進行中按業主給予被告公司之指示由被告公司設計、更新原先之範圍圖說由原告進行施工;

藍色標線或藍色框之範圍,屬原有管線之部分,而有需要刪除或改善之部分。

㈡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各版施工圖之表示意圖混淆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有追加或變更工程設計之情形;

實則以,被告僅是就工程之細部,依據承包商即原告之要求繪製清楚圖說,並送業主審查核可後供三方執行以及日後驗收時依循。

此等情形鈞院可由每一份PID(設計圖)右下方之審核紀錄得知,原告所提供之被告所有設計草圖至竣工圖(PID一共10頁),在每次清楚繪製後都需經過業主審核同意為「construction」。

而事實上,由原告提供之歷次PID對照,幾乎皆是從原草圖之位置上畫出細部接線與流向告知原告施作之方向與依據,並非屬原告所說另為追加、修改之工程。

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豈非每一件都按原業主提供之圖說即可,根本無需有被告設計管路以及被告執行增加或修改管路之可能;

另就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多張由原告人員手繪、手寫之草圖與單據部分,其相關證據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

按所謂依據業主要求之設計圖自應以被告設計方為準,原告所提出之草圖及列單上,並未有任何被告方人員之簽認、更未有任何被告方人員之筆跡或討論,倘原告僅依此欲表示有追加的情況而向被告請求之,顯難有據;

系爭工程依據兩造締定之合約分別為100年4月6日締定之「奇美T3廠120K廢水系統新建工程」主約以及101年7月18日締定之「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追加合約。

其分別係在原告完成主約「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MBR系統配管工程」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主約後,被告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後,被認為有些許需要修改及追加之處(包含被證四中所述「MBR修改」、「UPVC修改」、「收尾零星追加」及「RO管路修改」),方就業主要求追加以及更改處再度請原告報價發包,並追加預算為修改工程之統包事宜,此發包追加作業有被告公司內部設備採購申請單及附件施工圖一份為憑;

就系爭工程合約施作部分,至101年7月間被告公司就「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之部分對原告公司於同年6月27日報價之部分提出採購單同意追加採購,將MBR修改、UPVC修改、收尾零星追加、RO管路修改含欄污籃之部分委予原告施作,雖當中雙方有所差距,但經磋商後雙方就追加項之議價達成合意,其中並載明所有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並經由兩造單位所簽認。

另有關鼓風機冰水管配管工程,亦有另行追加單筆採購進行驗收。

是被告後續追加之承攬工程,亦屬總價契約;

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合約之總價契約工程款項1,040萬元及追加之承攬工程款項共147萬元,被告公司均已給付完成,並無任何積欠之部分。

㈢編號01:T-S31、T-S231、T-S331水質檢驗管工程:PR10001-RP4001(被證二第5頁)中間上方處。

詳細設計為締約後由威立雅就細部繪圖設計後交予原告確認,電池閥由威立雅提供。

圖表同原證編號01附件01-03所示;

本件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之一環。

是以原告承作之材料費用應於原合約採購憑單估價範圍內,不得另以編號01附件04請求之。

且原告未曾見過、亦未曾簽認原告編號01-04之報價單;

被告公司本即為淨水系統設計專長,並不負責現場實際管線之施作,僅會有現場專案經理與工程師至現場與承包管線施作之廠商聯繫以及指導執行。

是本件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奇美承包「120K廢水系統擴充工程」後,就承包範圍中將工程中有關管線(piping)之部分設計後轉發包與原告執行;

被告提供兩類圖說,包和總圖說(即被證七之Layout圖說)向被告公司確認施作範圍;

並於施工中提供PID圖說(被證二第5頁以下,初版確認Approval圖)供原告瞭解接管方向與接管細部。

是當原告在現場無法依照原圖說理解管線界接的執行方式時,被告會繪製細部的PID圖說(因此產生各版次)供原告說明系統流程;

也因為有進一步的細部流程圖的繪製,因此皆須取得業主確定依據施工之認定紀錄(construction)方得依據執行,故僅有被告提出的管線設計圖方屬於業主認可並需依約執行之正規圖說;

原告於工程編號01-05主張因為圖說中有增加管線圖而主張屬增設工程係屬錯誤。

因前揭5項工程於圖說觀察,並未改變管線設計方向、僅係在管線締接項中(如工程編號01為T-331至T-232管線細部;

工程編號02為T-231至P-31A/B等WWT-B3系統的管線細部;

工程編號03-04中T31(原T31C)流向(本即在正常情況下要接化糞池、廢水與緊急槽供使用,可見總圖說中PR10001-RQ1001原本T31C的設置包含之總部管線)及編號05工程本即在PR10001-RP4007中Approval版就有表示接T31C的部分),確實都是合約範圍內載明流向的細部設計事項。

斷不能因原告於執行實無細部圖說無法施作,就拿被告提供的細部系統圖混淆表示屬合約追加項。

㈣編號02:WWWT原水汞工程部分:PR10001-RP4001(被證二第5頁)左下方處。

詳細設計為締約後由威立雅就細部繪圖設計後交予原告確認,圖表同原證編號02附件02-02所示,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WWT棟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承作之材料費用應於原合約採購憑單估價範圍內,不得另以編號02附件05請求之;

編號03:T-65緊急槽管路工程:PR10001-RQ1001(被證二第5頁)左下方緊急槽連接施工圖PR10001-RP4001之編號2部分水汞,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WWT棟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承作之材料費用應於原合約採購憑單估價範圍內,不得另以編號03附件05請求之;

編號04:增設生活廢水與化糞池廢水管路工程:PR10001-RQ1001(被證二第5頁)標記T33左方WWT B1處,連結至T33以下之廢水管線,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WWT棟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編號5:增設P239 A/B管路入冷凝水管工程:PR10001-RP4007(被證二第11頁),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WWT棟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編號6:增設WWT視窗排氣至T-S235水池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2頁MBR既有管路拆除部分的追加項目的部分。

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編號7:增設曝氣管路控制閥組旁通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4頁MBR曝氣管路修改之「新增管路(13,5008")」之部分。

屬MBR修改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編號8:增設桶槽236曝氣管增設控制閥組(4組)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4頁MBR曝氣管路修改之「A1,A2,B1,B2」四組增設控制閥組之部分。

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編號9:增設T-236桶槽上方排氣開孔與其他設備商之工作項目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2頁右方接續3頁右方新增管路皆既有管路的部分(第3頁右上方)。

對於該工作項目之部分,可見報價單第2頁與第3頁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報價。

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編號10:增設RO區流量計閥組旁通與配合業主增加操作保養空間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6頁之路線。

對於該工作項目之部分,可見報價單第10頁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報價。

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編號11:增設RO區3"閥組旁通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6頁之「新增閥件」。

對於該工作項目之部分,可見報價單第9頁與第10頁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報價。

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編號12:增設RO區邦浦P-239 A/B C/D G/H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6頁末端接P-239G/H以及P303的部分。

對於該工作項目之部分,可見報價單第9頁與第10頁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報價。

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編號13:增設B2 239水池上方分歧管路工程:PR10001-RQ1003(被證二第5頁)中間右方之分管工程,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系統區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以原告提供之編號13-01、13-02以及13-04竣工正規圖上,從頭至尾管線方向均未有變化,僅有原告自行紅筆加註,實不明其主張所以,無法看出有管線增設之情形。

退步言之,即便在管道上有分管,本項工程可回歸PR10001-RQ1003中,可知T239本身系統工程就在總圖說紅框Layout範圍不容置疑,因此依系統設計要求連接相應管道本身即是總價契約之精神與要求,亦屬原告公司應執行事項。

在圖說未有任何設計變更或工程變更的情形下,原告不得就該部分請求;

編號14:增設P-239 A/B邦浦出口閥組工程:自PR10001-RQ1003(被證二第3頁)中間右方至PR10001-RP4007中間左方之部分,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系統區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以原告提供之編號14-01、14-02以及14-04竣工正規圖上,從頭至尾設計圖上均未有任何變化,實不明其主張所以,無法看出有管線增設之情形。

在被告提出的總圖說的PR10001-RQ1003中即有包含P239 A/B的指示流向供其估價,並沒有後續才增加A/B幫浦出口閥組的問題。

原告主張之手繪圖附件14-03,並非業主認可之工程設計正規圖,被告否認其真正性;

編號15:ACF全部拆除、全部重新配管工程:至PR10001-RP4007中間右方ACF240A\B之部分。

此部分統槽由業主提供,配管閥組則由威立雅提供。

做出來成品即為自PR10001-RQ1004(被證二第4頁)中間紅色圓圈部分,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從原告自行提供鈞院參酌之編號15-1、15-2以及15-14中可以得知,施工版(編號15-2)以及竣工版(編號15-14)根本全無差別,請原告確認何來有增加工程之事項。

本件重配工程本來就是就圖說內ACF應執行之範圍(可見不論是第一版原3/16日的初稿版,編號15-01、或原告締完約後執行的4/26日的施工版,編號15-02都確實存在),如今原告反咬被告表示此為增設工程,誠難有任何憑據。

原告主張之手繪圖附件15-03~15-13,並非業主認可之工程設計正規圖,被告否認其真正性。

另鈞院可查雙方簽署之合約中(即被證一附件5第page 2 of19第22點,已約定:「活性塔(即ACF)使用原純水系統之兩個活性炭塔(分別為直徑3000(mm)*3000(mm)本案需要更換活性碳及移動時管路的切除及復原」即已約定本合約項目「包含管路的切除與復原」!則原告何來說該ACF管線的拆除與重配不屬於工程範圍事項;

編號16:增設WWT-B3048、049管路工程:無論是WWT-B3048管路或WWT-B3049管路都在原合約範圍內,且被告指出的圖說並未無法以實其說。

請鈞院參酌在原告提出的編號16-2與16-4中都表示048與049管道流向是分別自P-R236A1以及P-R236B1至T31的流向,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圖說第7-8頁的部分並無不合,更甚者,原告自行提出的圖說中也將標示自行指向被證二圖說第7-8頁(即PR10001-RP4003、PR1001-RP4004)。

則何來有增設的情形之有?實令人費解。

再者,原告主張兩管各增長20公尺,不但未見舉證,而且總價契約中本即已估算與包攝所有工程,如今原告反於契約精神挑三減四,硬主張屬契約追加,誠顯有未恰之處;

編號17:CUB-B3管路033工程,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本件經與被告公司專業人員確認後,更正指述位置為PR10001-RP4006(被證二圖說第10頁)就RO-238A、RO-238B以及RO-238C之管線導引,並應皆接往T31C(即新版的T31)。

管線流向亦可參考原告所提示之編號17-02與17-04。

然有疑義者,被告提出的施工版(17-02)與竣工版圖說(17-03)框起處除了被告自己手加流向外,其餘幾乎一模一樣!則何來有增設工程?手加流向是否確實有施作;

編號18:增設CUB-B3-034管路工程:自PR10001-RP4006(被證二第10頁)右上方藍框部分,以及連結PR10001-RP4003(被證二第10頁)右下方To-31C的部分,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系統區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8-01、18-02以及18-04中皆已表示:FromRO238A/B/C(PR10001-RQ4006),是以被告援引之合約範圍內之位置,並無疑處。

再者,由於業主新舊版圖說之差異,於舊版中T31C之標示,後續於竣工時,因T31系列的水槽合併,所以皆以T31表示。

再次強調被告公司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於締約前提供Layout總圖說(RQ系列,即被證七),即是給予範圍和平面提供路徑;

PID圖說(RP系列)是提供管線流向,因此只有在施工者對流向在細部上有疑問或不知如何接軌裝置時,被告公司才會繪製細部PID圖送與業主確認後交由承包公司執行之。

是以,只要在締約後流向與線路無更改之處,要難認有任何契約變更或追加之虞;

編號19:增設FAB至ACF既有的全部拆除、並重新製作平面管至管道間工程,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

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被告更正指涉圖說與位置為:PR10001-RQ1003至PR10001-RQ1004之總圖說範圍內。

本件為主要連接FAB1F及CAB地下2樓之主要管線幹道,即屬總圖說前述兩頁螢光處之主管線部分。

本件PID圖說自原稿、施工版至竣工版皆存在,並未有任何增加或變化,原告自不得以此任意否認不屬原合約範圍。

若否連主要連接各層樓管道皆為增設,此非視業主如痴兒,誠有違一般論理法則;

編號20:增設CUB棟CDAN2、ACF區CDA管路工程:整個CDA管路工程可詳參PR10001-RP4007(被證二第11頁)之附件。

有關CDA管路工程之配管,可見在採購憑單上(被證一附件1)備註欄第5點:「施工範圍含滿足系統需求之CDA、city Water、冷卻水等支援系統管線。」

,顯見其中雙方合意施工之範圍「包含滿足系統需求之CDA」。

是以原告雖主張以其手繪圖說為請求主張,然事實上CDA本身係包含於總價契約中;

編號21:增設PVC塑膠管管路工程:本工項原告並未說明依據、施作範圍以及材料之使用性與必要性,故被告無從答辯,亦無法證明編號21之部分有使用在系爭工程內。

編號21之報價單全無被告公司簽認之情形,何來有經被告公司陳明華簽認、杜仲群同意之依據;

編號22:增設T-237回流至236泵浦管路工程,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

原告亦未提供正規圖予以說明特定位置,被告只能就設計圖說上說明原設計流向係自PR10001-RP4005(被證二第9頁)T237的部分至指標009的地方接過來,至PR10001-RP4004(被證二第8頁)及PR10001-RP4003(被證二第7頁)處T-236A1、A2、B1及B2處。

細究箇中內容,如以原告提供之編號22-01之示意以觀,應是原告原來架設的管線檔到業主幫浦的出入(可見原告修改後將管線上拉,並載明「幫浦進出」。

如係為使業主幫浦通過而作之拉高管線部分為原告所欲主張者,一則是此本在原合約範圍內的管線鋪陳,並非額外增加的工設;

二則嚴格說明,此為原告之疏失使業主幫浦無法通過所造成的修改!則何以能向被告要求增加之請款;

編號23:增設RO區管路零星工程:本工項原告並未說明依據、施作範圍以及材料之使用性與必要性,故被告無從答辯,亦無法證明編號23之部分有使用在系爭工程內。

另有關RO工程之部分,不論原合約內之編號26RO區、亦或編號10-12之零星RO區追加項,皆屬總價契約,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是以原告本項主張誠無理由。

RO區如PR10001-RP4003(被證二第3頁)中央CUBB2中應施作項三紅框範圍,細部屬PR10001-RP4006(被證二第10頁)之RO238A、RO-238B、RO-238C三施作區所示;

編號24:增設回收桶、鼓風機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初步若以原告手繪之文字說明為真,編號24-03即屬MBR外圍修改工程之配管,應屬原合約範圍;

編號24-04所指涉「曝氣管」也在雙方簽認的採購憑單上之項目群之一,不容原告任意辯駁。

原告應不得另外對此切割單一部分作為合約外追加之主張。

原告無法提供材料施作位置,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連圖說位置都無法指明,不是濫訟報價就是根本不是在本項工程內施作,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起訴請求;

編號25:增設SUS304管5"至汙水池管路工程:定義不明,被告無從答辯。

且圖作與確認者皆未有被告人員簽認之字眼。

請原告應指出屬於PID圖何處以供被告公司確認;

編號26:RO區部分,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

屬於PR10001-RP4003(被證二第3頁)中央CUBB2中應施作項三紅框範圍,細部屬PR10001-RP4006(被證二第10頁)之R0-238A、R0-238B、RO-238C三施作區。

原告並未指明材料施作位置,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連圖說位置都無法指明,不是濫訟報價就是根本不是在本項工程內施作,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起訴請求;

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原告並未舉證與提供任何單據以支持其主張,且所有施工正規圖都是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嚴正否認有要求原告自行繪製或提供圖說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與奇美公司(現合併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當時奇美公司苗栗竹南T3廠120K廢水系統新建工程締定承攬合約。

被告嗣將前述工程中之「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MBR系統配管工程」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

至101年7月間被告就「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之部分對原告於同年6月27日報價之部分提出採購單同意追加採購,將MBR修改、UPVC修改、收尾零星追加、RO管路修改含欄污籃之部分委予原告施作,雖當中雙方有所差距,但經磋商後雙方就追加項之議價達成合意,工程總價為140萬元(未稅,含稅為147萬元),其中並載明所有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並經由兩造單位所簽認。

被告亦已給付此追加之承攬工程款予原告。

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報價與採購憑單及主要設計圖說之原始範圍圖說、101年6月間原告提供追加報價單據與圖說、101年7月18合意採購憑單、101年7月13日交涉採購憑單、「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估驗計價、請款紀錄、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副本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6、8、17-131頁、卷四第247頁反面、卷四第403-404頁、第18-24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為何?⒈原告所提第一版圖說之修正日期均為10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9、53、58、63、69、74、79、85、93、98、103、108、114、119、124、140、145、150、155頁);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福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標註報價單製作日期為100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22日,且該報價單所載工項,除曝氣管線之部分工項已列有數量外,其餘工項均以一式計價,總價為11,594,87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4頁);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會議記錄&工程澄清事項」載有「Date ofMeeting:3/23/2011;

細部施工圖,VWST(即被告)儘快提供;

3/25,針對奇美T-3廠、外圍區、廢水區、曝氣排區最後疑點澄清…統包之定義是依據貴公司(即被告)給之參考數量內容之配管及配合修改之假設工程…施工圖儘早給予,否則安排時間點之工作皆為假設工程,無法執行及採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

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前言記載:「所有施工方法或物料規格願完全依照甲方(即被告)圖樣說明書及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等語,並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整(未稅)(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9條分別約定:「工程範圍:…(6)本專案以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所有規定均依業主要求辦理。」

、「同等效力: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即隨後陸續發給有關設計標準圖樣及文件者,均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

(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塑管配管工程採購單補充說明」記載:「一、工程範圍:1.1依據甲方(按:即被告)所提供之P&ID、管線配置平面圖及其他相關圖面…進行配管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採購憑單(雙方確認)」記載:「合計:10,400,000;

備註:1.詳如貴公司100.03.22報價單…6.本專案以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所有規定均依業主要求辦理。」

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10日在上開「採購憑單(雙方確認)」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100年4月26日在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福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簽註:「願以壹仟零肆拾萬元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綜觀上情,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以第一版圖說進行估價,估價單所載工項多以一式計價,總價為11,594,870元;

兩造於簽約前之100年3月23日會議記錄記載被告應儘快提供細部施工圖,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即知悉被告所提供者僅為參考數量,且要求被告儘早給予施工圖,否則無法施作;

兩造嗣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更約定原告應依被告隨後陸續發給之圖說施工,以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經議價後契約總價減至1,040萬元,並且將上開會議記錄列為契約之附件;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4月26日在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福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簽註:「願以壹仟零肆拾萬元承攬」等語,堪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知悉施工項目應以被告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否則無從據以施工,並非以第一版圖說為準,且在被告尚未提供細部施工圖說之情況下,仍願意以總價1,04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自承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100年3月23日即已經議價完成等語,原告顯係同意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又參諸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可知,統包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亦即得標廠商須同時負責設計及施工,統包精神著重於完成符合業主需求之工作物,非著重於應完成如何之數量及工項,兩造既約定採統包方式,縱令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圖說所載數量及工項有所變更,除兩造另協議辦理追加外,難謂為追加工程。

是以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

⒉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塑管配管工程採購單補充說明」第六條固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若其變更所發生之金額在合約總金額之10%內,則互不追加減。

若變更金額超出合約總金額之10%,其超出部份依照乙方(即原告)實作所需工料(由工地監造人員監工記錄)辦理追加減後由雙方協議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不配合甲方執行工程變更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原告進行估價使用之第一版圖說並非契約圖說,契約圖說應係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細部施工圖,縱令該細部施工圖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溝通討論後所決定,在該細部施工圖定案後,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於斯時始為確定,嗣後再進行修正始有變更設計之問題,在細部施工圖未定案前,尚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況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以本合約優先適用…。」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系爭契約本文既約定以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除在細部施工圖定案後,兩造另協議辦理追加減工程款外,亦不生追加減工程款之問題。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有允許原告辦理追加減之實情云云,並提出100年6月17日估驗計價單及同年11月11日工程追加減討論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35、431頁)。

惟查,被告公司人員雖於100年6月17日估驗計價單上簽註:「實做數量需再彙整,以供後續追加時之依據」等語,惟100年11月11日工程追加減討論會議僅就「後續VWST(即被告)將進行福碩(即原告)提出之差異比對原合約範圍與統包交付工作項目之增減情形,進行後續討論,必要時舉行逐項會同確核會議以釐清」乙案,作成「VWST於1週內進行審查接獲福碩資料後召開會議,會議時間另約定12月初」之結論,並未同意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⒋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統包方式發包且不得追加減,兩造亦未另達成協議辦理追加減工程款,基於統包精神係著重於完成符合業主需求之工作物,非著重於應完成如何之數量及工項,兩造既約定採統包方式,且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可預見據以施工之圖說係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細部施工圖,並非原告進行估價使用之第一版圖說,則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自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468,394元,是否有據?⒈編號01:T-S31、T-S231、T-S331水質檢驗管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1、49頁、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⒉編號02:WWWT原水汞工程部分: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6、53頁、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⒊編號03:T-65緊急槽管路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⒋編號04:增設生活廢水與化糞池廢水管路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⒌編號5:增設P239 A/B管路入冷凝水管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卷二第110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⒍編號6:增設WWT視窗排氣至T-S235水池工程: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74、77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⒎編號7:增設曝氣管路控制閥組旁通工程: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⒏編號8:增設桶槽236曝氣管增設控制閥組(4組)工程: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5、9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⒐編號9:增設T-236桶槽上方排氣開孔與其他設備商之工作項目工程: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

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⒑編號10:增設RO區流量計閥組旁通與配合業主增加操作保養空間工程: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98、10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⒒編號11:增設RO區3"閥組旁通工程: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3、106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⒓編號12:增設RO區邦浦 P-239 A/B C/D G/H工程: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8、112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⒔編號13:增設B2 239水池上方分歧管路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14、116、117頁、卷二第10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⒕編號14: 增設P-239 A/B邦浦出口閥組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卷二第101、110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⒖編號15:ACF全部拆除、全部重新配管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24、137頁、卷二第110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⒗編號16:增設WWT-B3048、049管路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卷二第106、107、99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⒘編號17:CUB-B3管路033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45、148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⒙編號18:增設CUB-B3-034管路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50、153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⒚編號19:增設FAB至ACF既有的全部拆除、並重新製作平面管至管道間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⒛編號20:增設CUB棟CDA N2、ACF區CDA管路工程: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範圍:…(5)施工範圍含滿足系統的需求之CDA、city Water、冷卻水等支援系統管線。

」(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採購憑單(雙方確認)」之備註欄亦記載:「5.施工範圍含滿足系統的需求之CDA、city Water、冷卻水等支援系統管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本工項屬原告本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編號21:增設PVC塑膠管管路工程: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2:增設T-237回流至236泵浦管路工程: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繪圖說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均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3:增設RO區管路零星工程: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4:增設回收桶、鼓風機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繪圖說四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均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5:增設SUS 304 管5"至汙水池管路工程: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繪圖說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均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6:RO區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81頁,均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查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福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有:「工程管理一式」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5、28、33頁);

兩造嗣於101年7月13日簽訂「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採購憑單所附報價單亦載有:「工程管理10%」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管理費。

又原告另主張尚有追加工項編號01至27,經核編號01至26均非屬追加工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編號01至26所生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468,394元,顯屬無據。

另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原告公司領班蘇文夏雖稱本院卷一第60、65、66、152、157、160、161、162、165、168、169、170、171、173頁之圖面都已經在現場施作完成,是被告公司的專案經理杜仲祥請伊施作的,杜仲祥說因為工程很緊急,都是口頭指示,沒有書面,必需使用手繪現場施工版並清點數量,伊都有跟原告公司法代回報,原告公司法代有跟伊說原告公司法代會跟被告公司報價。

杜仲祥跟伊說這是追加的。

他會告知伊追加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202頁),惟與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之被告公司工地經理杜仲祥所稱本件工程兩造沒有合意追加系爭工程契約以外的工程項目。

伊好像沒有參與最後的結算,追加需要等到結算才知道。

伊當時沒有權限決定工項是不是追加,伊只依據合約告訴原告該做什麼。

原告有向伊請求要另外計價請款的工項,當初他們有提出「追加」的字眼,伊的回答也是等到最後結算,依照實際數量再做追加減,是指另外還要提出來,因為伊不能決定追加多少,伊的權限只能說合約定的數量是多少、他們實際做的數量是多少,伊再呈報給公司,伊沒有權限決定原告公司追加的請求,伊只能報給公司,另有專人負責,應該是採購人員,因為合約是採購部門的人員負責。

本院卷一第50頁施工版與第49頁第一版當然不是百分之百相同,施工版的部分比較細,流程上有稍微些許不同,第一版是初版設計圖,施工版是後續經過細部討論的。

因為系統的需求才修改,是為了系統間的連結。

施工版確定的範圍是在原合約範圍內。

當初原告會有報價明細,在工程結束時依照實際施做數量再看有無追加,現在無法直接看圖分辨是否有追加。

也是有沒有圖的情況下施工,通常我們會在現場與原告公司的現場領班蘇文夏談好某A點連接到某B點的路徑,之後再把實際做的東西轉換成竣工圖。

伊前面證述,沒有考量剛才提示給證人的被證四(本院卷二第130頁),證人沒有參與的採購憑單中的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231頁)不符,尚難採信,且證人蘇文夏所稱之「追加」亦有可能係於欠缺被告提供之第一版初版設計圖的情況下施工,而由證人杜仲祥在現場與原告公司的現場領班蘇文夏談好某A點連接到某B點的路徑,之後再把實際做的東西轉換成竣工圖,實際上並未涉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追加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3日議價,經議價承攬「外圍管線、系統區、空氣管線(曝氣管)」三大系統(即系爭工程),總價承攬1,040萬元(未稅),於100年3月23日就已經議價完成(被證一附件1、附件10)。

所有報價版圖及內容數量皆是被告提供、報價版的PID圖原本虛線區域裡不用施作。

施工版及竣工板變成增設施作、超出合約範圍的數量內容非常多,尚有追加工項編號01至27,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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