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建,145,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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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地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9.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及保留款已逾請求權時效云
  10. ㈢、被告另辯稱伊早已告知原告就所提交之統計數量有浮報、溢
  11. ㈣、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08元及自支付命令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原告於99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
  14. ㈡、有關原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模板數量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㈠、原告於99年3月承攬被告「地寶建設新店中興路住宅大樓新
  17. ㈡、原告於100年5月10日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撤離,原告於工程期
  18. ㈢、被告於原證二所示時間分次給付原告共2,698,047元。
  19. ㈣、訴外人地寶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2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㈠、兩造前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庭其中固有整理爭點為:㈠
  22. ㈡、本件工程模板組立數量為何?即地下室、地上1樓、2樓至9
  23. ㈢、被告尚有若干工程款尾款未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否
  24.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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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李寶玉即鑑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松義
林志光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石沛,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石賜,業據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監事及其他負責人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95號卷第2頁)。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復於105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45,808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地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市○○路0段00號之住宅大樓新工程,被告並將其中之模板組立等相關工程以含工帶料方式發包予原告,施工範圍包括地下二樓至地上九樓及其樓頂平台(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除依相關建築圖面進行模板組立等之系爭工程外,並依被告就其施作上開大樓工程及清理之必要提供人力,雙方並同意此部分人力費用以按日、按人數計算(即工程常規中所謂之「點工」)。

查原告每月均依約提供每層樓之數量計算式交予被告供其核算當月工程總數及應付款項,其中關於地下室(含B1、B2)部分,被告於99年7月間與原告核對工程數量,雙方已達合意,被告於99年7月15日及9月15日合計已支付613,639元(含稅),但未支付地下室保留款計61,363.9元(含稅)。

另關於地上一樓部分,被告於99年8月間與原告核對工程數量,雙方已達合意,被告於99月9月30日已支付294,108元(含稅),但未支付地上一樓部分保留款計29,410.8元(含稅)。

另關於地上二樓至九樓及九樓頂樓(即2F至9F、R1F、RF2)部分,原告已分別於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各樓層工程數量,並請求被告核對,但被告當時均以各式理由拖延不核算各期確認數量及應付金額,且須俟原告多次請求後,被告另以不明的計算方式計算所得的金額於扣除保留款後,分別於99年9月30日支付30萬元、99年11月30日支付24萬元、99年12月15日支付207,000元、100年1月15日支付224,400元、100年1月31日支付25萬元、100年2月28日支付188,900元、100年4月30日支付38萬元,合計1,790,300元(含稅)支付予原告,但被告當時各次支付之金額均與原告不符而且未說明原因其不採原告計算之理由,經原告當時提出異議亦不回應。

甚而,被告是在100年12月間完成住宅大樓工程,原告早於100年4月18日即已提交所有系爭工程數量計算式及點工數量等核算資料予被告,並請求其支付餘款,惟被告當時除表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外,且以各項理由搪塞展延其提交確認工程數量之時間,縱原告每月電話催告被告亦不正面回覆。

嗣後原告於103年4月間,經由地寶公司而得知系爭工程之住宅大樓早已於100年11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至此,原告始驚覺被告所言均為虛假,被告每月展延提交確認工程數量之目的顯為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之付款應經被告核算工程數量後始有付款義務之條件,使其條件不成就而達不支付工程款之目的。

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及地上一樓之保留款計90,774.7元,以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模板數量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之新建大樓二樓至九樓頂樓及一樓倒下圍牆之計算結果後,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請求155,033.5元。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及保留款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

就「工程款及追加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款可知,工程款之請求為附有「經甲方工裎人員核對無誤」之條伴,於甲方未提出核對無誤者,原告無法行使工程款之請求權,且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即需取得原告同意工程試算金額為前提)而無法行使。

又被告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驗收辦法第1款而認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至遲應於驗收合格起算云云。

然被告就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進行任何驗收行為,更遑論有所謂驗收合格與否,如被告認存有驗收合格與否之事實,應提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驗收文件。

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可知,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之條件為「甲方工程人員核對無誤」,與是否驗收合格無涉,被告顯係欲混淆鈞院視聽。

就「工程尾款」部分,本件系爭工程並未進行驗收,已如前述,且原告是否施工完成並清出工地行為與是否完成驗收,或是否可使用請求權並無直接關係。

請求權是否可行使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之條件是否成就而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就「工程保留款」部分,由於系爭工程為被告承攬地寶公司之新建大樓工程後,被告再發包其中之模板組立等系爭工程予原告,故原告僅負責模板組立工程,如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實無法得新建大樓工程何時真正完工、何時完成整個工程驗收、何時申請使用執照、何時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而系爭工程保留款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作為退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被告顯有依實際作業進度告知原告何時申請使用執照和何時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但被告卻故意不告知原告。

原告係於103年3月27日自行向地寶公司詢問請求告知使用執照取得狀況,之後地寶公司於103年4月7日回函後,原告始得知系爭工程之新建大樓已於100年11月25日取得執照。

被告怠於履行通知取得使用執照之行為顯為達成不付款之目的,而已構成原告行使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故工程保留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取得地寶公司函文之日起算。

綜上,原告工程款、追加款或是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均附有條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885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以及學者林誠二教授之見解均肯定此條件為請求權時效之法律障礙,而被告故意使其條件不成就致時效消滅以免除其付款義務,故時效應自103年4月7日起算,各請求權之時效均未消滅,被告仍有給付義務。

㈢、被告另辯稱伊早已告知原告就所提交之統計數量有浮報、溢領等錯誤,原告亦已接受雙方合意之數量,並領取工程款云云,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如被告確有與原告結算,請被告提出各次結算時間?兩造雙方結算之人員?結算文件為何及是否有原告確認?實則,原告於施工當時,每月均依約提供實際工程施作面積之數量及其計算式予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楊智麟,供被告核算當月工程總數及應付款項(詳見原證3),但於系爭工程各期應付工程款,除地下二樓、地下一樓及一樓工地部分,被告工地主任楊主任有與原告一一核算外,其餘各期被告於付款當時均以各式理由拖延不核算各期確認數量及應付金額,且須原告多次請求後,被告直接以其認定之特定金額於扣除保留款後支付予原告,然原告當時提出異議並要求說明時,被告亦不回應或回應將於日後總結算中補足云云。

另就追加款部分,此部分本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直接要求原告施作及並提供必要之工程材料,如被告否認,可直接至系爭工程建物現場直接丈量即可知有無施作追加部分。

㈣、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0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原告於99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地寶建設新店中興路住宅大樓新工程」之模板組立及拆除、放樣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實作數量單價、付款辦法等事項,皆已明載於原證一工程契約,嗣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2,698,047元。

本件原告依據原證2之施工範圍應付費用及已付費用總表以及原證3之施工範圍各項應付費用計算數量,主張其中尚有工程款未請求云云,惟原證2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

再者,原告所提原證3各樓層模板施作計算式,經被告以被證1之施工圖尺寸驗算後,並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之數量,原證2所載算式之尺寸、數量皆有錯誤,被告亦否認。

此部分請鈞院參酌被證2之施作數量計算式、附表1之兩造主張施作數量差異表。

至原告所陳被告展延不提交確認工程數量、不核算工程款之舉,係故意使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條件不成就而達不支付工程款之目的云云等情,被告否認之。

實際上當初核算每期工程計價時,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其所提交之統計數量有浮報、溢領等錯誤,原告亦已接受雙方合意之數量,並領取工程款,故原告上述主張並非事實。

另原告主張點工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該等費用,蓋原告所提之證據皆未經被告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簽認,從來不知有該些施工項目,且細繹原證3倒數3頁以下所記載之點工內容,該點工內容皆係原告施工責任範圍,亦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

再者,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工程追加款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款,以及第9條驗收辦法第1款之規定,可知關於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時效起算點,至遲應於驗收合格後起算。

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20日經兩造核驗無誤後退場,原告於當日並將所有模板組立材料等清出工地,後續大樓興建工程皆與原告無涉,故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0年3月20日經雙方核驗數量後,開始計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另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3款之規定,工程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即可退還,而系爭工程之新建大樓既於100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故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11月25日開始計算,當時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計價請款,然原告所計算之工程款均不正確,或有浮報工項及米數,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改,雙方對於工程款始終未能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藉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理由搪塞拖延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云云,顯非事實。

參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6號、94年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內容,本案工程保留款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時,已逾民法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每月以電話催討工程款等情,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其曾每月催討,原告亦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是原告無由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有關原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模板數量鑑定報告。

其中關於系爭工程之新建大樓於地下室開挖之擋土設施為鋼軌樁襯六分版全開挖(擋土工程非原告施作之範圍),無超挖狀況,故「地下室外牆部分」並無外側模板;

另關於「各樓層隔間牆」,乃以矽酸鈣板搭設,因無須灌漿,並非一般模板工程,故針對鑑定報告計算隔間牆應扣除模板組立數量,實則扣除「前開模板數量」後,原告實領工程款應已超過被告所給付價金之工程款,原告實無再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月承攬被告「地寶建設新店中興路住宅大樓新工程」有關模板組立及拆除、放樣之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至於工程施作及清理之人力費用以按日按人數計算(即點工方式)。

㈡、原告於100年5月10日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撤離,原告於工程期間逐月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並於100年4月18日提出本件工程總數量計算表。

㈢、被告於原證二所示時間分次給付原告共2,698,047元。

㈣、訴外人地寶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住宅大樓之使用執照(執照號碼;

100店使字第00502號),並於103年4月7日發文函知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庭其中固有整理爭點為:㈠、本件工程模板組立數為何?㈡、本件是否有追加地下水箱工程及追加一樓倒下圍牆工程?如有,數量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77,69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㈤、本件保留款債權時效何時起算?原告就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341,749元,有無理由?然查,蓋因原告於105年8月30日以書狀減縮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45,808元,其請求項目亦減縮為地下室及地上第一樓未支付之保留款共90,774.7元、2樓至9樓頂樓及1樓倒下圍牆未支付之工程款155,033.5元,共計245,808元(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且查被告於收受上開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後就原告減縮請求事項未為異議之表示,僅於105年8月3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245,808元工程款部分為答辯,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是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修正為:本件工程模板組立數量為何?即地下室、地上1樓、2樓至9樓頂樓及1樓倒下圍牆之模板組立數量為何?被告尚有若干工程款尾款未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工程模板組立數量為何?即地下室、地上1樓、2樓至9樓頂樓及1樓倒下圍牆之模板組立數量為何?⒈查原告於99年3月承攬被告模板組立及拆除、放樣之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原告於100年5月10日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撤離,原告於工程期間逐月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並於100年4月18日提出系爭工程總數量計算表,嗣經被告於99年7月15日起100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共2,698,0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份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地下室(含b2及bl)保留款61,363.9元及地上1樓保留款29,410.8元,合計90,774.7元未給付,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之新建大樓2樓至9樓頂樓及1樓倒下圍牆之計算結果後,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尚得再請求155,033.5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行製作之各樓層模板施作計算式,經被告以施工圖尺寸驗算後,無法得出,且地下室外牆部分並無外側模板,地上各樓層隔間牆,乃以矽酸鈣板搭設,因無須灌漿,並非一般模板工程,故應扣除BF、B2、B1外側模板數量,及隔間牆模板組立數量,又有關原告主張追加一樓倒下圍牆52.2,非施工範圍,不予計算等情。

是就地下室(包含BF、B2、B1)及地上一樓(1F)之模板數量、地上二樓至九樓(2F至9F)及屋頂層(RF)之模板數量及一樓倒下圍牆之模板施工數量分析敘述如後。

⒊觀原告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施工面積所為之鑑定報告記載:經計算各層模板組立施工面積數量,筏式基礎(BF)數量為331.618平方公尺、地下二樓(B2)數量為860.76平方公尺、地下一樓(B1)數量為632.03平方公尺,一樓(1F)數量為845.331平方公尺、二樓至八樓(2F至8F)各層數量均為651.8平方公尺(加計隔間牆後各層數量均為776.310平方公尺)、九樓(9F)數量為636.132平方公尺(加計隔間牆後數量為763.547平方公尺)、頂樓層(RF1)數量為470.405平方公尺、頂樓層(RF2)數量為255.1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暨附件六施工面積數量統計表1份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19頁),是認鑑定單位認定系爭工程有關地下室(包含BF、B2、B1)及地上一樓(1F)之模板數量合計為2,669.739平方公尺(計算式:331.618+860.760+632.030+845.331=2,669.739)。

復未見原告就鑑定單位所計算之結果有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謬誤之處,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鑑定結果應予認同。

惟被告抗辯「地寶建設新店中興路住宅大樓新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擋土設施為鋼執樁襯六分版全開挖(擋土工程非原告工程行施作範圍),無超挖狀況,因此地下室外牆部分並無外側模板,無須施作外側模板,因予扣除此部分之面積數量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大樓新工程當時施工照片顯示外側板材皆由帆布包裹,外側並無模板施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見施工之鋼軌樁與地下室外牆之間有鋪設塑膠帆布,其作用除了可防止混凝土與鋼軌樁固結為一體,避免地下室完工後鋼軌樁無法拔除,尚能阻斷混凝土向地下室外牆外側流動之情形,因此從照片所示,在鋼軌樁與地下室外牆間鋪設塑膠帆布,已足發揮地下室外牆外側面模板之功用,應認無再施作地下室外牆外側面模板之必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應屬可信。

故而,有關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包含BF、B2、B1)及地上一樓(1F)之模板數量,應將BF至B1之外牆外側模部分之數量應予扣除,方核與地下室(包含BF、B2、B1)及地上一樓(1F)實際模板數量。

再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述,BF、B2、B1之外側模數量分別為99.33、236.5、159.68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附件五各層模板組立施工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14頁)。

準此,扣除BF至1F之外牆外側模數量後,BF至1F之模板數量核為2,174.229平方公尺(計算式:2,669.739-99.33-236. 5-159.68=2,174.229)。

⒋又系爭工程之地上二樓至九樓(2F至9F)及屋頂層(RF1、RF2)之模板數量,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為5,924.247平方公尺(計算式:651.8×7個樓層+636.132+470.405+255.110=5,924.247),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暨附件六1份(鑑定報告第5頁、第19頁)在卷可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均未為爭執,自屬可採。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固然推算指出二樓至八樓(2F至8F)各層均有隔間牆面積124.510平方公尺,九樓(9F)有隔間牆面積127.415平方公尺一情,惟此部分僅係建築物內部裝修牆面積,並非模板施工範圍,自無法納入模板施工之總施工面積,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105年8月16日(105)省土技字第3995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鑑定報告第19頁),是認被告抗辯關於各樓層隔間牆乃以矽酸鈣板搭設,因無須灌漿,並非一般模板工程,故不應將隔間牆推算之面積納入二樓至九樓之模板施工數量等語,當屬有據。

⒌另原告主張一樓倒下圍牆之模板數量為52.2平方公尺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定,查閱建築設計圖並無一樓圍牆模板組立工程,經原告陳述施工經過,應屬工程進行期間,與鄰房邊界圍牆倒榻,肇致追加圍牆重建之需要,依現地調查圍牆為長度8.3公尺,高度3.1公尺之規模,較不適當用磚造方式重建,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圍牆模板組立施工面積,為原告鑑築工程行計算模板組立施工面積52.2 M2相當,且一樓倒下圍牆模板組立屬於額外施作工程,不在系爭工程各樓層原推算之數量統計表(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內,故施工金額應另外給付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6頁、第7頁、第19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5年8月16日(105)省土技字第399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佐。

且觀本院函詢訴外人地寶公司有關「地寶建設新店中興路住宅大樓新工程」中,是否有追加進行地下水箱及一樓倒下圍牆重建等工程一情,經地寶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茲就地下水箱工程部分:本公司針對污水地下水箱部分於民國100年元月27曰單獨發包予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廠商施作,並非由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追加。

另對一樓倒下圍牆重建工程部分乃屬於承包營造廠即奕捷營造(即被告)應負貴修繕之鄰損責任,亦無追加事項。」

等語,有地寶公司104年5月21日104地寶字第104052101號函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因與鄰房邊界圍牆倒塌,致追加一樓圍牆重建之需要,是認原告主張其另有施作一樓倒下圍牆重建之模板組立施工面積52.2M2等語,洵屬有據,應可信實。

⒍綜上所陳,原告施作之BF至1F之模板數量為2,174.229平方公尺、2F至9F及RF1、RF2之模板數量為5,924.247平方公尺、1F倒下圍牆之模板數量為52.2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工程模板組立總面積應為8,150.676平方公尺(計算式:2,174.229+5,924.247+52.2=8,150.676)。

㈢、被告尚有若干工程款尾款未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依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估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模板組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0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又原告系爭工程模板組立施作總面積認定為8,150.676平方公尺,且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2,653,045元(計算式:8,150.676×310×1.05=2,653,045)。

次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98,04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完畢,並無工程尾款欠款未支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及追加之工程款共計245,808元未支付,難認有據。

本件既難認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兩造間有關工程款債權時效之爭執要點,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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