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建,1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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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龍為朋友關係,被
  7. (二)兩造具有承攬關係,而非被告所稱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
  8. (三)退步言,縱令被告未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鋼鐵、
  9. (四)退萬步言,倘被告拒絕承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委任關係
  10. (五)被告又以縱使系爭四項工程為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然工程
  11.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工程本即為兩造所共同承接,或縱認非屬共同承接,兩
  14. (二)縱認系爭工程為被告獨力承攬後(惟被告仍否認之),再將
  15. 三、不爭執事項:
  16. (一)兩造對於原證4即被證2(本院卷第18頁、第88頁)之票據及
  17. (二)被告於102年8月19日給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
  18. (三)原告有委請榮桂公司、俊凱公司於臺北市○○區○○街0段
  19. (四)對於原告提出原證5至8中各工程之估價單、請款單、合約書
  20. (五)被告對於原告於原證3之請款單上所列數額無意見。(見本
  21. (六)就系爭空調工程費用1,311,000元之尾款130,000
  22.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
  23. (一)原告得否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24. (二)原告得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相關費用?金額為
  25. (三)原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相關費用?金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或委任之法律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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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達利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李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保證金100,000元之部分,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龍為朋友關係,被告經營之木子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紅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木子公司與訴外人即業主彭程遠就系爭工程簽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原告施作,嗣因被告認為原告報價過高,乃將系爭工程中除拆除工程、鋼鋁工程、空調工程、磁磚工程以外項目收回,由被告自行找人施作;

原告所負責之拆除工程、鋼鋁工程、空調工程、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四項工項),依約由原告找下包施作,原告分別將拆除工程及鋼鋁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榮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空調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俊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凱公司),並依約由原告先給付榮桂公司、俊凱公司上開工程之費用,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而磁磚工程則由原告自行施作。

故原告因此支付榮桂公司拆除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00元、鋼鋁工程費用1,361,580元,支付俊凱公司空調工程費用1,179,400元,以及原告自行施作磁磚工程為613,209元,且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5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979,189元未為給付。

(二)兩造具有承攬關係,而非被告所稱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獨自承攬,再轉包原告進行施作,系爭工程均由被告與業主溝通,再由被告轉知原告公司及下包廠商,故而原告連訴外人即紅樓管委會主要聯絡人徐華芸日前已經身故亦不知悉,亦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獨自承攬再轉包原告進行施作,且兩造對於相關利潤分配,均未見被告詳細說明,足顯兩造絕非共同承攬關係。

退步言,縱令雙方係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尚非不得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四項工項,蓋兩造間法律關係,仍應回歸兩造間約定,不受對外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影響,而雙方既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將拆除工程、鋼鐵工程、空調工程找下包施作,並由原告先行給付榮桂公司、俊凱公司工程費用,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以及其中磁磚工程部分由原告自行施作等節,則兩造間顯然存在承攬關係,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

(三)退步言,縱令被告未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鋼鐵、空調工程,然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代為發包予榮桂公司、俊凱公司,並墊付工程款,則原告依民法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四)退萬步言,倘被告拒絕承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委任關係,惟原告委請榮桂公司、俊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鋼鐵、空調工程並支付工程款,且自行施作磁磚工程,乃係代替被告履行為業主裝修房屋之合約義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因此支付之工程款即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被告應依法償還前開費用予原告。

(五)被告又以縱使系爭四項工程為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然工程款必須以2,500,000元為限等語抗辯,惟系爭四項工項費用高達3,600,000元,此有單據、證人吳見明、卓鴻格,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被告所稱工程款以2,500,000元為限,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因立約時,工程已經進行,相關款項已經超過2,500,000元,故被告先行交付原告2,500,000元作為周轉,雙方並約明,被告取得第二期工程款後,被告必須清償剩餘款項,再者,系爭四項工項預先估價已達2,713,000元,原告顯不可能以被告所稱之2,500,000元承攬,否則非但毫無獲利空間,更甚必須賠本施作,衡諸常情,絕不會有人同意以2,500,000元之費用承攬2,713,000元之工程。

是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告應在不超過2,500,000元之範圍內施作,顯不可採。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請求,並請求本院依序就承攬契約、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審理,暨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本即為兩造所共同承接,或縱認非屬共同承接,兩造亦早已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約定其報酬給付之方式為「總利潤之共同分享」。

系爭工程初係由被告獨立與業主彭程遠洽談,惟被告初預慮系爭工程之範圍、時程均甚龐雜,恐難以一己之力獨自完成,遂於詢問原告確認其合作意願後,由被告作為代表與業主締結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為「未來共同分享施作本案完成後所得之利潤」,此業經當時前期主導此案件進行之證人都奎融到庭證述,更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取得報酬之給付方式已有「未來共同分享施作本案完成後所得之利潤」之約定。

兩造間既早已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約定其報酬給付方式為工程完工後「總利潤之共同分享」,自應待全部工程經驗收完工並清算所有收入及支出細目後,方得特定應分利潤之數額,兩造間既已約定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當無於完工驗收通過前,逕請求被告償還其先墊付之所有費用之理。

(二)縱認系爭工程為被告獨力承攬後(惟被告仍否認之),再將其中之系爭四項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然據被告與業主彭程遠間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報價明細以觀,系爭四項工項施作之總價款共報價為2,598,000元,自足認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500,000元,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係將系爭四項工項於不超出2,500,000元價額之範圍內,全權委由原告施作,超出該價額之部分既未得被告同意,當無由被告負擔該等價額之理: 1、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四項工項之估價明細,分別為:(1)拆除工程:178,000元(項次貳)、(2)鋼鋁工程:620,000元(項次拾陸)、(3)空調工程:1,400,000元(項次拾伍)、(4)磁磚工程:400,000元(項次拾柒),上開工程估價款總計為2,598,000元,已與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之2,500,000元相去不遠,顯見被告先行給付該等價額之動機,即在於明確表示將上開工程於不超出2,500,000元價額範圍內,全權委由原告施作,若非如此,豈有於原告承接上開工程後,又任意藉口各工程之支出均與預期相距甚遠,而要求被告應再行給付所有超出數額之理? 2、再者,系爭工程中「磁磚工程」既係由原告所自行施作,除系爭合約書早已明載「磁磚工程」之報價為400,000元外,原告所提呈之磁磚工程單據亦足見其磁磚進貨價格僅443,170元而已(百信建材磁磚合約單427,006元+後續追加之千里棕磁磚16,164元=443,170元),是原告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本身施作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不得一併涵蓋在內,其逕以「施作之總工程請款單597,045元」及追加之「千里棕磁磚16,164元」合併請求共613,209元,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如主張被告應就所有工程支出中,超出雙方合意款項之部分負給付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事前已有就「超出預估價格之工程款均應由被告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

且兩造事前既已合意該等工程於不超出2,500,000元價額之範圍內,全權委由原告施作,今超出該等價款之部分,當不能謂其管理事務仍係有利於被告、或不違反被告已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又縱認其得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本身施作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不得一併涵蓋於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內,從而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證4即被證2(本院卷第18頁、第88頁)之票據及保證金憑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8月19日給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並有原告收款收據2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龍之存簿節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

(三)原告有委請榮桂公司、俊凱公司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進行(紅樓)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拆除工程、鋼鋁工程、空調工程,並有支付工程款予上開二公司,原告並於上址自行施作磁磚工程,且系爭四項工項之工程均已完工。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

(四)對於原告提出原證5至8中各工程之估價單、請款單、合約書、票據等證明原告有施作磁磚工程,以及轉包廠商施作拆除工程、鋼鋁工程、空調工程,被告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五)被告對於原告於原證3之請款單上所列數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六)就系爭空調工程費用1,311,000元之尾款130,000元,確由被告所支付。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二)原告得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相關費用?金額為若干?(三)原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相關費用?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可知承攬契約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為要素,易言之,若當事人間訂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並以該工作之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則該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據以請求工程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各別,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2、經查,據證人都奎融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伊同學。

這個工程當初被告從築內設計公司承接過來,當時被告沒有辦法接這麼大型的案件,希望大家同學能幫忙一起完成這個案子,所以先找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上說希望大家一起做這個案子,在伊101年底進入達利公司之前,他們就有在講這個案子,伊進去達利公司之後,這個案子正要進行報價,剛好由伊承辦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是由被告接的,被告與原告沒有合約,兩造希望到時工程利潤可以共同分享,共同承接這個案子分享利潤,兩造有談比例,就伊所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是說要一起做這個案子,並不是被告發包給原告,而是二人共同承接施作這個案子。

這個案總價1300萬元,被告希望要拿100或15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覺得無法這樣承接,利潤沒有達到,可能會賠錢,後來因同學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還是答應與被告合作,後續沒有怎麼談,就直接做了,被告以木子設計名義與業主簽約後,工程由達利工程發包。

伊覺得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該是原告,被告只是代表去跟業主簽約,被告是找案源的掮客。

(問:證人有無與業主接洽過?皆與被告接洽?)有,從工程開始報價時就有接觸,報價伊寫的,被告不清楚報價單內容,業主當初都是跟代表達利的伊接洽,被告也有陪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稱系爭工程雖係由被告與業主彭程遠締結系爭合約書,惟被告詢問原告確認其合作意願後,由被告作為代表與業主締結系爭合約書,兩造並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為「未來共同分享施作本案完成後所得之利潤」等節較為一致,且原告實際上亦有與業主接洽,並皆由代表原告公司之證人都奎融進行報價、磋商,是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等語,尚難遽信。

3、至原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吳進明、卓鴻格,欲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惟查,證人吳進明證稱:伊為榮桂公司之執行工程單位,系爭工程伊從頭蓋到尾,伊承攬拆除、鋼鋁、木作、油漆、鐵件的工程。

本院卷第40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是伊擬給原告的,都奎融在原告公司任職,是都奎融發包本件工程給伊,原則上原告公司與被告是大包,等同設計單位沒有實際施行工程的師傅,所以一定會轉發包給類似像伊這樣的工程公司,當初是都奎融及蔡政龍來找伊,跟伊說承攬部分工項,就伊所知是由原告公司承接紅樓裝修工程。

(問:是否知悉該紅樓裝修工程之承包商為何人?)原告公司。

當初在原告辦公室談這個案子時都奎融、蔡政龍、被告都有在場,伊跟被告不熟,是伊第一次認識,也是當天知道他們三人是同學,就是20幾年的好朋友,拿了這個案子要趕快執行,就伊當天在場見聞應該是由被告從業主獲悉紅樓裝修工程的案件,被告是我們工程的最上包,原告與被告的合作伊都是耳聞沒有證據,感覺是被告接到這個案子,交給原告執行,原告再找我們公司實際施作,伊的監督單位是原告公司。

(問: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有無被告公司之人員在現場監工?)一開始是原告公司的都奎融,後來原告不知為何撤場,後來就變成被告自己來監督,當初原告公司監工時,被告公司有個許紹君在場拍照、回報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以及證人卓鴻格證稱:伊是俊凱公司之老闆,就系爭工程承攬空調工程。

都奎融說原告公司承攬紅樓工程,就空調工程找伊幫他們處理,被告是伊後來進場施作後才認識,被告說這個案子是他設計處理的,工程施作過程中有問題都是由被告跟伊說怎麼改善,在工程施作中認識被告。

伊不知道當初由何人承包紅樓裝修工程,伊只是達利公司找的下包。

(問:是否知悉該紅樓裝修工程之承包商為何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這個工程兩造是何關係,伊只知道當初跟伊接洽的是達利。

被告進場時跟伊說被告跟原告是合作關係,被告沒跟伊說為什麼原告不做,只說接下來由被告自行負責,到最後都是被告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稽之證人吳進明、卓鴻格上開證述,僅可得知原告確有委請榮桂公司、俊凱公司施作拆除工程、鋼鋁工程、空調工程,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吳進明、卓鴻格均表示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如何約定,證人卓鴻格證述其聽聞被告表示與原告間是合作關係,渠等僅知悉被告接到系爭工程之案件後,遂與原告協商要趕快執行,至於內部如何約定,無從得知。

是原告與榮桂公司、俊凱公司之報價單,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確有委請榮桂公司、俊凱公司施作拆除工程、鋼鋁工程、空調工程等情,然原告究係基於兩造共同承接系爭工程之故,而就系爭四項工項再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抑或係由被告立於定作人之地位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再次承攬發包予榮桂公司、俊凱公司,自無足僅以證人吳進明、卓鴻格前開證述遽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一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作之關係,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承攬關係,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應再行給付工程款。

4、再查,被告經營之木子公司向業主彭程遠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書,是業主係與木子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而木子公司乃一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為不同獨立人格,自無從混為一談。

縱認原告所稱被告確有將當初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行發包予原告,亦應係由當初締結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即木子公司再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而非係由被告個人所為,是原告與木子公司間不論係成立承攬或共同承攬關係,均係以當初承接系爭工程之締約人木子公司為法律關係當事人,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至原告縱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進行案件監察、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故係被告個人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或共同承攬關係等云云,然被告為木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蓋法人本無法自為何法律行為,應由代表人為各種行為後,效力再歸屬於法人;

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應歸屬法人人格之行為不得因實際行為者為自然人,即認法律關係存在於自然人。

因之,本件木子公司與業主締結系爭合約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即木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再行將系爭工程轉發包其他廠商或與其他廠商共同約定分配承作系爭工程,此亦可觀諸原告雖亦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蔡政龍出面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然法定代理人以公司為名義所為之行為,效力本歸於公司,而非個人,故原告並未因此而主張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理甚明。

況被告亦辯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均係以木子公司名義為之,故原告與被告間究對於系爭工程約定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效力本應係存於原告與木子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請求被告個人應給付承攬之工程款項等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告得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相關費用?金額為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

2、經查,原告主張縱兩造未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亦係受被告指示代為發包予榮桂公司、俊凱公司,並墊付工程款,故原告得依民法546條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四項工項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就系爭四項工項約定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論斷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況查,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關係,而係成立共同承攬關係,則原告對於系爭四項工項本負有契約約定義務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委請下包或自行施作系爭四項工項,乃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兩造間自無從就屬於受任人即原告本應履行之事務存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項工項之工程款,尚嫌無據。

退步言之,縱可認原告有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四項工項之工程內容,然系爭工程係由木子公司與業主締結系爭合約,自應係由木子公司再行與其他廠商約定法律關係,故縱有委任關係(僅假設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亦應存於原告與木子公司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四項工項委任原告處理,其得據以請求管理費用等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相關費用?金額為若干?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各自定有明文。

是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前開規定甚明。

又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無因管理之成立,必也客觀上並無義務,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客觀上並無義務,但主觀上誤認有契約上義務存在,仍無法成立無因管理;

反之,若客觀上具有義務,即令主觀上不知有義務存在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亦不成立成立無因管理。

2、原告主張其委請榮桂公司、俊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鋼鐵、空調工程工項並支付工程款,且自行施作磁磚工程,乃係代替被告履行為業主裝修房屋之合約義務,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等云云,然查,原告乃係基於履行兩造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而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鋼鐵、空調工程工項並支付工程款,且自行施作磁磚工程,其主觀上自始均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倘其係主觀上誤認有契約上義務存在而為前開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無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

況查,原告主張其為管理行為之際,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何急迫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則原告支付部分工項之費用與榮桂公司、俊凱公司之行為自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退步言之,系爭工程與業主締約者為木子公司,是木子公司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而非被告個人,是縱認原告確有為無因管理之行為,然原告所為系爭四項工項之管理事務之行為,乃係代替木子公司履行為業主裝修房屋之合約義務,縱有利於本人,亦係對於木子公司有利並非有利於被告個人,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個人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等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且被告是否為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尚有疑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請求依序就承攬契約、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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