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簡上,1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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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玉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票據行使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2年起在南投縣民讓渡仁愛鄉○○段000 ○000 ○00○00○00○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經營茶園,被上訴人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方式與上訴人訂約合夥經營,被上訴人表示願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以取得二分之一股份,而茶園管理方面一切歸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9年、100 年間,以匯款數筆金額予上訴人郵局帳戶,作為茶園僱工修剪茶枝及購買肥料所需之款項。

茲因兩造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指示工人不善,致茶園2 年來毫無收成,被上訴人遂反悔退股,故謊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於100 年3 月7 日脅迫上訴人簽發各200 萬元之2 張本票為證,是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自覺本身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意圖結束合夥關係,於100 年4 月7 日強制脅迫上訴人結算至100 年3 月7 日截止之出資,並回溯簽發100 年1 月7 日之本票200 萬元2 張(其中1 張即系爭本票),是該本票並非擔保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所稱其向上訴人購買茶園之承租權,共支付376 萬元云云,完全不實,且被上訴人根本未依其所稱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給付價金,兩造之契約係上訴人被逼作假,被上訴人以強辯、強迫之方式令上訴人簽不實契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透過訴外人彭瑞清介紹認識,之前素未謀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人品,信用毫無所知,豈有立刻與上訴人洽談高達1,600 萬元合夥之理?況且,兩造就合夥事項即如何僱工、管理、管理費怎麼收,損益如何分攤等細節,皆未有任何書面約定,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顯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承租權,並約定土地租賃內容,係因被上訴人為宜蘭縣羅東鎮知名之商人,資力雄厚,事業多元,並以民間二胎借貸為業,倘南投縣仁愛鄉茶農、果農或菜農有資金需求時,因向銀行貸款不易,遂尋求民間借款之管道,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然仁愛鄉之農地多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欲種植農作物者,需向原住民地主購買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多並不相同,造成使用權人無法利用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為解決此問題,方提出土地使用權人將土地使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土地使用權人再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即以承租權移轉之方式為借款之擔保,土地買賣價款即為借款金額,每月租金即為應付利息。

從而,兩造遂於99年10月6 日簽約,約定99年10月7 日匯出買賣款項200 萬元,但因上訴人所供之資料不完整,被上訴人不敢冒然匯款,迨上訴人備妥資料後,兩造始於99年10月8 日重新簽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匯出款項;

後因上訴人缺錢,兩造又於99年12月3 日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款項為150 萬元,但因上訴人不敷使用,要求將款項更改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因契約訂有買回條款,因此認定多出50萬元也無妨,故又重新於100 年1 月7 日就200 萬元再與上訴人簽約,而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亦曾匯款8 萬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為土地租金之擔保證明,與合夥毫無關係。

然上訴人現已積欠被上訴人至少270 多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憑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100 年1月7 日簽發200 萬元之票號CH No290453本票,及自100 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又兩造間實屬合夥關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承租土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脅迫簽發票據,及所主張兩造存有合夥法律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論辯論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如何遭脅迫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⒈證人潘慶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受雇於上訴人,幫忙運送肥料到上訴人經營的茶園,伊的工錢幾千塊是向上訴人要,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肥料行是運送到山下的大馬路,伊把肥料從路邊運送到茶行,至於兩造是否合夥經營茶園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又證人賴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她在我們那邊租地租很久了,伊有在上訴人茶園那邊工作一段時間,伊負責整地,被上訴人是因為證人彭瑞清的關係而認識,彭瑞清是伊之前開怪手的老闆,伊也有幫被上訴人整過茶園,是彭瑞清叫伊去的。

99年底約100 年之間,伊有幫彭瑞清整過上訴人的地,有一次彭瑞清帶被上訴人來茶園看地,伊剛好那天是休息的,所以伊那一次有碰到彭瑞清帶4 、5 個人來認識茶園,彭瑞清介紹伊跟被上訴人認識,跟伊說是被上訴人來看茶園的,我們都叫他寶董,彭瑞清跟伊說被上訴人是股東來看地,上訴人也有跟伊說他是股東。

伊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彭瑞清跟伊說被上訴人是股東,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跟伊介紹,上訴人走在伊的前面。

當時他們一群人來是走在前面,彭瑞清跟伊是走在後面,我們就在上訴人的空地那邊說話,後面的事情伊不了解,伊沒有就是何股東做確認,只是聽他們說被上訴人是股東,伊只是在那邊一下子而已,後來伊人就走開了,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了。

彭瑞清跟伊介紹被上訴人是股東,伊在當場之後就又問上訴人,上訴人也跟伊介紹被上訴人是股東,看地後茶園發生何事伊就不知道了。

當天就只有說是來看茶園來看地的股東,沒有說是何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經核上述2 位證人之證述,其中證人潘慶明對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不知情,證人賴天豪僅知被上訴人為茶園股東,然亦不知該等股東之性質究竟為何。

另依證人賴天豪於原審提出之自白證明書,亦僅載明:整地過程皆由上訴人監督,同時被上訴人曾經來茶山看整地,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股東,因上訴人當初無能力開發,邀約被上訴人當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此處「股東」身分,非必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兩造約定合夥經營茶園,而仍不能排除僅係因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金錢挹注茶園所需資金,始以股東之名相稱,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茶園經營存有合夥關係,已難遽採。

⒉且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經過,初據上訴人指稱:伊於99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承租系爭土地經營茶園,被告同意合夥經營,表示出資800 萬元(實際未出資)取得二分之一股份,並表示管理方面一切由其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

嗣陳稱:伊前於82年起向南投鄉民讓渡系爭土地經營茶園,上訴人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與上訴人同意合夥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

惟就該等契約書,上訴人後又改稱: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都是事後被上訴人強迫伊簽的,原本就是被上訴人跟伊合夥,原本伊跟被上訴人合夥時有寫一個合夥契約書,但是100 年4 月7 日當天都被被上訴人撕毀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復再稱:伊於99年12月3 日經由彭瑞清介紹被上訴人予本人認識,當初被上訴人同意借資50萬予伊,爾後伊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和被上訴人洽談合夥經營茶園之情事,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

最後則翻稱:被上訴人經當地住民介紹,與原告口頭約定同意於99年10月8 日起合夥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陳述,就所稱合夥成立之時間、介紹人、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等基本事實,皆有前後不一而相互矛盾之處,自要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指訴,逕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上茶園有合夥經營之情。

⒊再者,證人彭瑞清證稱:伊是先認識上訴人,後來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她的承租權出售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茶園,是伊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後他們簽的契約。

99年10月8 日的承租權買賣契約與土地租賃契約,這件事伊知情,本件確實是上訴人將她的承租權以200 萬元出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以年租金48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回來,99年10月6 日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伊在場,後來因為承租權的價金要怎麼支付,所以才延到99年10月8 日又簽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就系爭71、319 地號土地為承租權買賣後並租賃之過程若合符節,反與上訴人所稱:系爭4 份契約書簽立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不同,且證人彭瑞清既同時認識兩造,甚至與上訴人交誼時間較與被上訴人為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況上訴人雖陳稱:該等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皆係事後被迫簽署云云,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0月8 日、99年12月3日,分就系爭71、319 地號及系爭324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均為所載簽約當日自地政機關所申請列印(見原審卷第86至97頁、110 至111 頁),果如上訴人所述該等契約間係事後被上訴人擬退夥時強迫上訴人簽署,則又如何能於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結算之100 年4月間,再回溯取得標明為99年間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以為憑證,是上訴人此節所指顯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字據2 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主張該等字據為被上訴人所寫,上載「合夥經營茶園200 萬」之文字可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本院卷第32頁非其所寫等語。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該等文字縱屬被上訴人所書寫,與前揭經本院審酌之事證綜合判斷後,仍難僅憑「合夥經營茶園」等文字,即認定所稱「合夥」為上訴人所指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或實係因被上訴人借款挹注資金,而以合夥經營稱之。

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書所示金額及付款期限匯款等節,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有未確實依契約給付款項之情,仍無法執此逕認該等契約書必為事後假造。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又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茶園經營存在合夥關係,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即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舉證,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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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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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鑲│CH No290453 │100年1月7日 │未記載│ 20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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