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簡上,4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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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 上訴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雖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然上訴人實際僅取得借款18萬9,000元而已。

而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原擬向訴外人謝先生借錢,並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狀交予謝先生辦理,結果謝先生就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訴外人林麗華,並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因系爭借據記載借款3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交付18萬9,000元予上訴人,尚有11萬1,000元(下稱系爭11萬1,000元)未交付,且系爭房屋已遭林麗華出售,則被上訴人就系爭11萬1,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龍欣資產顧問公司(下稱龍欣公司)居間介紹,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並在龍欣公司當場親手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龍欣公司錄影為證,復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即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姐林麗華,嗣因上訴人已逾1年皆未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以70萬元出售,所得款項於繳付稅捐、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抵償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尚且不夠,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18萬9,000元予上訴人,尚有系爭11萬1,000元並未交付,即屬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8萬9,000元部分外,其餘系爭11萬1,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在龍欣公司當場親手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龍欣公司錄影為證云云,惟並未能提出該錄影光碟等相關影音紀錄以供本院勘驗證明,而僅提出系爭借據及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觀諸前開文件均無上訴人確實簽收30萬元之記載,且系爭借據已明載:「…四、借款於簽完借據後,待債權人之設定及信託登記完成登記後,借款以轉帳或電匯或以現金交付債務人…」等語,益徵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11萬1,000元舉證證明亦有交付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亦有交付系爭11萬1,000元予上訴人。

㈡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有交付18萬9,000元予上訴人,而系爭1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亦有交付,應認兩造間僅就18萬9,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並未交付之系爭11萬1,000元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利益(即對上訴人並無11萬1,000元債權),上訴人亦未受損害(即對被上訴人不負11萬1,000元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11萬1,000元並未交付,即屬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000元等情,尚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000元,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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