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親,90,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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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90號
原 告 賴妍羽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世丞(原名:張弘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月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賴泓伊(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世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民國98年間與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原告因而懷胎,被告亦多次陪同前往醫為產檢,嗣兩造因個性不合幾經爭執,不再往來,原告則於100 年12月28日產下一子即賴泓伊,並於賴泓伊出生後,通知被告及其家人,然因被告並未表示願意扶養,原告遂獨自扶養賴泓伊迄今,是賴泓伊係原告與被告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之非婚生子,被告既為賴泓伊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子賴泓伊為其子,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於兩造交往期間懷孕,嗣生下賴泓伊,原告係非婚生子女賴泓伊之生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賴泓伊之生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兩造合照之照片2 幀、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兩造通話之譯文2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余宗樺、李君儀到庭證述明確。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鑑定被告與賴泓伊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非婚生子女賴泓伊已按時至調查局到驗,惟被告未前往鑑定,賴泓伊即未採集檢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43130380號函1 紙在卷可參。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 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認領非婚生子女賴泓伊為子女,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緣鑑定(即由非婚生子女賴泓伊與被告作親子關係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婚生子女賴泓伊與被告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並通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前往鑑定,然被告卻未前往接受鑑定,已如前述。
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關於勘驗之規定,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經通知而未配合前往鑑定,因認為原告主張非婚生子女賴泓伊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乙節,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認領非婚生子女賴泓伊為子女,應予准許。
㈣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非婚生子女賴泓伊與被告存有真實血統關係,已如前所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認領非婚生子女賴泓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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