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1386,2018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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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讓女
訴 訟 代 理 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蘇添發
蘇茂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段第一點聲明㈠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事實及理由欄第參段第一點第五行至第六行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事實及理由欄第參段第三點第一行至第二行中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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