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16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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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霈豐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明俊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羅琪
廖增華
被 告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簽訂麥迪卡微創植髮機(下稱系爭植髮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1條:㈠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植髮機,㈡伊所屬祥顥醫院一樓約九坪之場所規劃裝潢為專業植髮中心;

第2條:總價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

第4條:若全部或部分器材發生機件不靈,或與原訂功能不符,或其他瑕疵者,被告應無條件更換新品。

上開植髮中心之裝潢及電力裝置管線,均由被告規劃施工。

被告於102 年12月中旬交付系爭植髮機,並安裝於上開場所,復開立統一發票向伊收取貨款。

惟祥顥醫院於102 年4 月18日首次為顧客進行植髮手術,被告人員陳蓉蓁在場支援備詢,惟系爭植髮機運轉約1 小時即發生吸力不足之缺失,經陳蓉蓁召工維修,惟經維修人員測試後壓力仍不足,無法正常操作。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承諾於兩週內改善,並在同年5 月23日初步完成承諾並試機,惟祥顥醫院於同年6 月6 日進行第二例病患植髮手術,於摘取毛囊後,種植機器仍因壓力不足無法進行運轉,被告召派到場之工程人員測試結果確認系爭植髮機不能正常使用,其後被告即多次推託置之不理。

被告交付之系爭植髮機既因器材機件不靈無法正常運作,即與原訂功能不符,伊於102 年8 月6 日函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更換新品,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又無法證明交付之系爭植髮機係法國原廠生產及新品,且因原廠停產亦無新品可以更換,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伊於102 年9 月11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1日函限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併加計自解除契約後之102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植髮機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6月6日故障時,伊曾與代理商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傲絲翠公司)指派之技師前往原告處所欲行維修,惟遭原告拒絕,並未置之不理。

嗣經法院會同妮傲絲翠公司人員履勘,經該公司人員檢測後,認係系爭植髮機放置所在之祥顥醫院內原先供電壓力不穩定導致機器故障,因系爭植髮機已分割為十幾個模組,如經偵測確定故障所在,可向法國訂購故障部分之模組直接更換即可維修,故系爭植髮機縱有零件故障,伊亦得以更換新品零件方式維修至完好正常之狀態,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以260萬元為向被告買受系爭植髮機,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植髮機予原告,原告已如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並有原告員工廖增華署名簽收之儀器及配件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復經證人廖增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0、27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祥顥醫院醫師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及同年6 月6 日各以系爭植髮機為顧客進行植髮手術,惟系爭植髮機均發生故障乙節,業據提出兩造分別交寄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第003606號及台北民權存證信函第000784號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爭植髮機有欠缺預定效用之瑕疵,已無修復可能,又無新品可換,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祥顥醫院醫師於102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6日以系爭植髮機為顧客進行植髮手術時機器均發生故障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即妮傲絲翠公司人員林益正亦證稱其於102年4月間維修系爭植髮機發現係祥顥醫院提供之電壓不符合系爭植髮機之工作電壓,導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二、三個月後則係發現機器內部有個零件發生損壞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即妮傲絲翠公司人員郭維良檢測勘驗系爭植髮機結果,依郭維良證稱系爭植髮機故障原因應為電源電路板,目前雖可開機,摘取部分並無問題,惟植入部分仍有狀況等語,乃被告對於勘驗結果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茲審酌系爭植髮機之主要功用,衡情,應需兼具摘取及植入患者頭皮毛囊之效能,此參該機器之儀器及配件列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頁),故如系爭植髮機僅具摘除毛囊之功用,於植入之效能有所欠缺,依社會交易常情,自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缺點,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植髮機上開缺點構成物之瑕疵乙節,可以採信。

㈡次按,被告辯稱系爭植髮機雖有故障之情形,惟應由其依約維修至完好正常,即得發揮原有功能,原告不得逕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驗收:本產品應於交貨日當天或七天內於交貨地點完成安裝、測試、驗收。

若全部或部分器材發生機件不靈、或與原訂功能不符,或其他瑕疵者,乙方應無條件更換新品」及第6條第2項「交貨後一年,如標的物於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故障,由乙方(按即被告)免費維修」等約定內容,以及原告於系爭植髮機首度發生故障後,曾於102年4月24日與被告進行協商,經被告允諾進行「頭皮檢測儀改善(目前無法開啟軟體)」等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承諾便箋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原告於同年6月6日系爭植髮機再度發生故障後,亦於同年8月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3606號存證信函,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內容,以系爭植髮機二度發生壓力不足無法操作之情形,要求被告於7日內更換原廠之真品,逾期即解除契約,有該件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

被告於同年9月5日函覆系爭植髮機故障之狀況在該公司及妮傲絲翠公司之保固範圍內,如原告欲修復,需同意由被告派遣工程師前往維修等情,有台北民權存證號碼第000784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此後原告再於同年11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50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因被告於上述同年9月5日存證信函諉責拒不依約履行,故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

則綜參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兩造在本件紛爭後之往來聯絡過程、信函記載情節,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雙方顯於締約之際,即合意如被告交付之系爭植髮機有瑕疵存在,應由被告先以更換新品之方式予以維修,原告尚不得逕以解除契約方式處理。

揆其特約內容,固係限制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行使,惟參酌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已明文允許除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事外,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該條立法理由「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此類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準此,關於被告即出賣人所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6條明文允許以特約限制行使,則被告抗辯系爭植髮機縱有瑕疵,原告亦應同意由其以更換新品或維修等方式處理,不得排除或拒絕其修繕系爭植髮機,逕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植髮機故障後,經伊多次聯繫、催告,均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更換新品,已無履約之意願,伊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寄交之102年9月5日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784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⒋植髮機故障之狀況在本公司及妮傲絲翠公司的保固範圍內,如欲修復,請同意讓我們派工程師前往維修...」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頁),以及證人林益正所述其於102年4月間得知系爭植髮機有問題後,即數次前往維修,第二次發現係祥顥醫院當時提供的電壓不符合系爭植髮機的工作電壓,導致機器會無法正常運轉,但是換到另一個診間就可以正常運轉,二、三個月後又接到通知稱系爭植髮機有問題,前往檢查後發現機器內部有個零件損壞,經其回報公司欲將備用零件攜去更換,惟遭原告拒絕其進入,雖經其請被告與原告協調讓其進去維修,亦無下文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與證人張裕彬即妮傲絲翠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為系爭植髮機之代理商,裝機及維修為該公司負責,101年12月間交機時在另外一個地方做機器測試,當時狀況良好,後來診所裝修完成後,搬到該診所做使用,惟系爭植髮需使用220伏特的電力,而機器所在之開刀房內並無220伏特之電力,因電壓不符,故發生機器不良之情況,伊公司我們人員到達後發現是電壓不足,並非機器有問題,請其在診間設置220伏特電力之裝置後,於102年6月要第二次使用,使用約3小時後,就發現該機器馬達不穩定,該公司人員後來又去維修,就發現上次的低電壓造成機器馬達受損,必須更換新的馬達,但原告就決定不修了,故渠等根本沒有修過這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是依上開存證信函與證人陳述內容,足見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告以系爭植髮機故障後,曾要求對於機器進行檢測,因原告拒絕,始未能檢測機器瑕疵之真正原因等語,尚非無稽。

參酌民法第10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之規定,原告既故意阻止被告及妮傲絲翠公司人員檢修系爭植髮機,致被告無從瞭解機器瑕疵產生源由,藉以判斷是否應以更換新品、零件或維修等方法修繕系爭植髮機,以遂其解除系爭合約之目的,應認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於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拒絕維修系爭植髮機或更換新品之情形。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經妮傲絲翠公司人員於勘驗期日拆卸系爭植髮機並三度更換零件結果,測試均無效,系爭植髮機應有欠缺預定效能瑕疵存在,且無法修復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6日系爭植髮機二度故障後,拒絕被告及妮傲絲翠公司人員檢測甚至維修機器,已如前述(見前述㈢),妮傲絲翠公司負責人張裕彬及員工郭維良於本院會同兩造對於系爭植髮機進行檢測前,固依原告指稱機器無法達成預定植髮效能之瑕疵情形,推估故障原因可能為機器內之充氣幫浦(即馬達)發生問題(見本院卷㈡第58、66頁反面),嗣郭維良於會同本院勘驗後,證稱經該公司人員更換系爭植髮機之充氣馬達、主機板及電源模組後,發現故障原因為電源電路板,惟礙於勘驗現場檢測設備不足,無法於現場修復完成,如由該公司攜回後,10日內應可修復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8、66頁反面、72頁反面),足見系爭植髮機倘非經詳細檢測、維修,無從發現其瑕疵原因所在,以及本件瑕疵情節亦非不得以更換零件或修復等方式改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屬重大無法修復云云,亦乏依據。

又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並未限制被告就系爭植髮機之維修方法、內容及地點,是原告於妮傲絲翠公司人員發現系爭植髮機故障之真正原因後,拒絕由被告或代理商妮傲絲翠公司攜回修復(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88頁正、反面),即乏正當理由;

其進而據此主張系爭植髮機有欠缺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植髮機係法國原廠生產及新品之證明,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無條件更換新品」已屬給付不能,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經查,系爭植髮機確為法國生產,僅係代理商妮傲絲翠公司自大陸調貨而來,此經妮傲絲翠公司負責人張裕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植髮機並非原廠生產新品云云,應屬無據。

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後段僅約定「若全部或部分器材發生機件不靈,或與原訂功能不符,或其他瑕疵者,乙方應無條件更換新品」,惟系爭植髮機有關摘取毛囊部分之機器效能運轉正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參前述㈠所述),證人郭維良亦證稱系爭植髮機之故障原因係為電源電路板(見本院卷㈡第72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植髮機並非全部器材發生故障,僅係部分零件故障,伊可更換新的零件即得修復等語,尚可憑採。

因此原告以原廠已未生產系爭植髮機為由,主張被告無法更換新品,已屬給付不能云云,為不足採。

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由祥顥醫院1樓約9坪左右之檢查室規劃而來之專業植髮中心之裝潢及電力裝置管線均由被告規劃及施工云云,惟依原告人員廖增華所述,其係原告之總務,工作內容包括裝潢水電等維修事物,見到維修人員詢問電流流向、電錶位置以及電壓,惟未見到測試儀器過程,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植髮機所連接之電錶、電壓等儀器設備是何人安裝」等事宜後,依其回覆所稱「這個儀器本身沒有電錶,該維修人員詢問的是原告公司店內的電錶位置及電壓的容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即無從依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情節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就此部分情節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同樣難以採信。

㈥綜上,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植髮機有欠缺預定效用之瑕疵難以修復,又無法更換新品,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6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後之10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6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後之10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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