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82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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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當事人之主張: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原告任職於案外人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奉派至該
  6.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7.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8. 二、被告方面:
  9. (一)事發於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號
  10. (二)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沿大科路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要返回工廠
  11. (三)被告貨車右側受損是舊痕跡,並非遭原告機車撞擊而受損
  12. (四)被告於警察詢問時筆錄,行車速率為時速40公里,原告機
  13. 貳、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
  14. 參、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許,原告下班後騎乘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致
  18.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
  19.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20.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21. (五)綜上,原告所得向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8,961元。
  22.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23.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24.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5.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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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黃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任職於案外人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奉派至該公司在新北市林口區承攬之建案工務所從事庶務性工作,每日自台北市文山區住處騎乘機車至該工務所上班,民國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許,原告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處,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在其車右側之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第2及3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末梢骨折,右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經緊急就近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次日即2月27日凌晨出院,期間曾接受右手第2及3指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其後又於同年3月4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1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24日、5月6日、5月8日、5月13日、5月15日、6月12日回診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參原證1),而肇事原因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聲請鈞院轉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足見其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則被告於104年6月16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執陳詞空言否認其有駕車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辯稱原告駕駛機車自行倒地云者,為卸責之詞,其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殊無疑義,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駕車碰撞機車倒地致受前述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程車資之日期、金額作成如附表所示明細表並說明如下: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發於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號從林口往泰山的大科路(下坡路段),經泰山路58號前方有車輛,減慢速度打右方方向燈往前直行,後方的原告騎乘802-KJM號機車沒有保持行車距離自行跌倒,並非本車碰撞其機車右側。

對於原告說被告碰撞其車右側導致人車倒地,經交通警察到現場勘查及照相本車體並無擦撞傷痕。

(二)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沿大科路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要返回工廠,還未到事故地點,原告駕駛機車就在被告小貨車後方,並非超越原告之機車而擦撞。

(三)被告貨車右側受損是舊痕跡,並非遭原告機車撞擊而受損。

原告之機車受損是自行跌倒所造成,並非因撞擊所造成。

(四)被告於警察詢問時筆錄,行車速率為時速40公里,原告機車在同向車道右後方時速30公里,不可能有撞擊。

貳、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並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許,原告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過失碰撞在其右側之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第2及3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末梢骨折,右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等語。

經查,前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依據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處理員警詢問時答稱:「我沿泰山區大科路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要返回工廠,至肇事地點時,為了閃避同向車道前方待左轉之車輛,故向右閃避,進而與對方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送醫。

」、「(問:肇事前雙方行駛相關位置為何?)答:對方機車在我同向車道右後方。」

、「(問:當時你如何採取反應措施?)答:反應不及。」

、「問:你車輛何處遭碰撞?車損為何?)答:右側車身。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本件原告於處理員警詢問時所稱:「我沿泰山區大科路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要返家,至肇事地點時,在我同向車道之對方貨車自我左後方超車,並擦撞到我機車,致我受傷送醫。」

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貨車並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有碰撞等語,尚非可採。

本件交通事故並經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論為:「一、黃杉本駕駛營業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林金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前揭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應屬可採。

爰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致受有右手第二及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末梢骨折、右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25號卷第8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一節,當屬可採。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10至19頁)計有:①103/02/27:460元、②103/03/04:100元、③103/03/04:790元、④103/03/13:100元、⑤103/03/13:100元(其中證明書費300元非因侵權行為所致,應予剔除)、⑥103/03/18:100元、⑦103/03/27:100元、⑧103/04/01:100元、⑨103/04/10:100元、⑩103/04/10:100元(證明書費300元應予剔除)、⑪103/04/15:100元、⑫103/04/24:100元、⑬103/05/06:100元(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⑭103/05/08:100元、⑮103/05/13:320元、⑯103/05/15:100元、⑰103/06/12:100元(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計2,97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因手指骨折無法騎乘機車,且因左側橈骨末梢骨折、右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損傷而行走不便,每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均需乘坐計程車,另原告之右膝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損傷情形無法以X光診斷,必須作核磁共振檢查,但因原告多年前曾在萬芳醫院施行頭部手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在為原告作核磁共振檢查前,有參考原告在萬芳醫院病歷之需要,乃指示原告於103年4月7日前往萬芳醫院調閱病歷,有萬芳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據並於當日乘坐計程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總計支出計程車資19,9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28紙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0至34頁);

另原告之韌帶受傷,經醫師指示購買護膝支出1056元,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35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合計20,966元為其身體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一節,亦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碰撞倒地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用支出26,710元,原告並已付清該筆修理費,並提出昱發車業行出具之銀貨兩訖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及調解卷第3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前揭機車為101年5月出廠(見車籍查詢資料,附於個資卷),距103年2月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已使用1年又9個月,依平均法扣除其折舊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25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710÷(3+1)≒6,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710-6,678)×1/3×(1+9/12)≒11,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710-11,685=15,025】。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右手第二及第三手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末梢骨折、右膝挫傷併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損傷,不僅身體之痛難以言喻,且手、腳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上述傷害除造成原告數月之生活不便、行動困難外,且迄至目前右手第二及第三指尚不能彎曲,據醫師表示永久不能復原,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手指喪失機能之定義為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而原告之食指、中指不能彎曲即是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已達失能狀態,且係永久失能,無法恢復功能,成為肢體有障礙之人,更加深原告精神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所舉關於右手手指失能部分,應屬於減少勞動能力範圍,並非屬於非財產上損害範圍,合先敘明。

又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歷經數月治療,對於原告之精神造成傷害等情,甚屬明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向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8,96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5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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